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己○○ 住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辛○○ 住被 告 庚○○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就坐落台南縣○里鎮○○段三八九之三、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一、三八九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三八七地號土地依如后附圖一所示即界址編號A‵-B-C-D‵-E‵-F‵-G‵連線面積0.0八六五公頃辦理更正登記。
二、陳述:
(一)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八七地號土地)與被告庚○○、丙○○、甲○、林江里所有同段三八九之三、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一、三八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相毗鄰,被告前揭四筆土地,重劃前為六七四地號,重劃後整編為三八九地號,俟經判決分割為該四筆土地,而重劃前六七四地號土地為0.0七九五公頃,重劃後同筆三八九地號土地,亦僅略增為0.0八六五公頃。
(二)嗣因被告丁○○指界錯誤,導致被告四人現有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一0三六公頃,多出0.0一七一公頃土地,此項錯誤登記同為被告丙○○、庚○○所是認,與原界址不符,而同意辦理面積減少之更正登記,俱見現有界址之糾紛未定,徒因地政單位率依被告丁○○錯誤之指界所致,而為登載之疏誤,依法自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更正之請求,足因涉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必須為協同更正登記。
(三)況依台南縣政府八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府重字第八二二九三號函文載述「本案重劃時已由重劃前子良廟段六七四號共有人丁○○先生.... 分別具立切結書當場指界,經繕造地籍調查表後依其指界結果實地測量,本案如需調整界址,由原具切結書人會同實地理椿指界後再轉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測量。」經由實地再予指界,丁○○指界之界址,亦與現有地籍界址不符,足以認定當時重劃指借殊有違誤,而地籍調查表與實地界址之差異,既為佳里地政事務所歷次之複丈更迭認,顯該項疏誤肇因登記有誤。為此爰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更正界址如編號A‵-B-C-D‵-E‵-F‵-G‵連線面積0.0八六五公頃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台南縣政府函一份、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林江里方面:被告林江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提出準備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已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一案不得兩訴,且依上開民事判決本件指界並無錯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所有權狀一件為證。
丙、被告庚○○、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庚○○所有土地乃購自訴外人林榮藤所有,依照原告所訴界址,實為兩造界址無誤,徒因被告丁○○指界之日,其他共有人未到場,致生疏誤,面積不符,與實地占有現物現狀均生差異,當事人權益受損甚鉅,但被告願意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以減少損失。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丁、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庚○○、丙○○、甲○、林江里所有同段三八九之三、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一、三八九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前揭四筆土地,重劃前為六七四地號,重劃後整編為三八九地號,俟經判決分割為該四筆土地,而重劃前六七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七九五公頃,重劃後同筆三八九地號土地,亦僅略增為0.0八六五公頃。嗣因被告丁○○指界錯誤,導致被告四人現有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一0三六公頃,多出0.0一七一公頃土地,此項錯誤登記同為被告丙○○、庚○○所是認,與原界址不符,而同意辦理面積減少之更正登記,俱見現有界址之糾紛未定,徒因地政單位率依被告丁○○錯誤之指界所致,而為登載之疏誤,依法自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更正之請求,爰訴請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三八七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界址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各點連接所示之虛線部分等語;被告庚○○、甲○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江里、丙○○則以:兩造界址已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本件指界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同地段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即重劃前六七四地號,重劃後整編為三八九地號,俟經判決分割為系爭四筆土地)四筆地號之土地分別為被告四人所有,與原告共有之同地段三八七土地相毗鄰,重劃前六七四地號土地僅為0點0七九五公頃,重劃後之同筆三八九土地號土地,亦僅增為0點0八六五公頃,然被告四人現有上開四筆土地面積合計有0點一0三六公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實施地籍測量逾公告期間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位置及面積,業經台南縣政府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府地重字第一三七七八九號函公告確定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復經被告四人就該三八九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上開農地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三款規定辦理地籍調查測量分配,如重劃前後面積有所差異,則依上開細則第五、六款規定處理,亦有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入十六所二字第0三三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所涉該地段原告所共有之三八七地號及被告所有之三八
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四筆地號之土地,經重測後確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E-F-H─I─A各點連接線,均已經公告確定,兩造並未於公告時間內提出異議,復未經法定程序予以變更,亦據本院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重劃資料查明屬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府地重字第一九四九一四號函及所附重劃資料在卷可稽。按之前揭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兩造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已確定如附圖一所示A-B-C-D-E-F-H─A各點連接線,原告於重劃登記確定後才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各點連接所示之虛線部分,已無理由。
四、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丁○○於地政機關為地籍測量時指界錯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三八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各點連接所示之虛線部分,業經本院為其敗訴判決,另確認兩造關於系爭三八七地號土地與系爭四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H─A各點連接線之判決確定,有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茲原告再以相同理由即被告丁○○於地政機關為地籍測量時指界錯誤,請求被告就系爭三八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協同辦理界址及面積之更正登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各點連接所示部分,核其所求判決之內容,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正相反對,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本件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結果,現場界址或使用情況並無更易,即無情事變更情事,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與附圖一所示相同),是原告於本訴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界址及面積之更正登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各點連接所示部分,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重劃登記確定後才主張被告丁○○關於系爭土地之指界有誤,已不足採,且其主張其所有系爭三八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各點連接線所示部分,與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相異,亦不足採,從而,其本於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三八七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界址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各點連接所示之虛線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