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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徐美玉 律師黃紹文 律師黃溫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陸玖捌之伍伍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叄零壹號,門牌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四二號建物,於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佳地字第七九0一號收件,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六九八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一號,門牌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四二號建物,原為訴外人郭田所有,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出賣予原告,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郭田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元,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辦妥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八萬元抵押權登記,故原告與郭田即約定房屋買賣之尾款為三百九十八萬元,給付方式由原告會同郭田向被告清償前揭貸款代之,以塗銷上開設定之抵押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委託配偶黃嘉益,攜其印章、存摺,偕同訴外人侯金池、黃榮釗共赴台南市○○路合作金庫成功支庫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清償事宜,由黃嘉益填寫金額三百九十八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其印鑑,自其合作金庫成功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一六五五二帳號,以轉帳方式欲轉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000-000000郭田帳戶,以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依該取款憑條下方所載「對方科目000-000000」及存摺登載「轉帳支出$3,980,000」等字樣觀之,原告配偶黃嘉益提領之三百九十八萬元應係轉帳存入郭田之000-000000帳戶內無疑。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對取款憑條形式上真正沒意見」,「000-000000是我們內部資金流向,查帳稽核所用」等語,準此,該帳戶既為三百九十八萬元轉帳存入之資金流向,則黃嘉益提領之三百九十八萬元當係轉帳存入郭田之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雖以取款憑條上僅有對方科目欄,並無對方帳號欄,所謂對方科目係指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支票存款、短期擔保放款、長期擔保放款等‧‧‧等語置辯,惟查,該取款憑條下方「對方科目」欄所載「000-000000」阿拉伯數字,其中「○四六」乃科目,「九七一九九九」則為借戶編號,兩者合併再加上支庫別碼「○三一○」即為郭田之「0000000-000000」帳號。

2、另據証人侯金池証稱:「四一之四二號房子上有三百九十八萬之抵押權,‧‧‧︵尾款︶剩三百九十八萬約定清償銀行貸款方式來給付‧‧‧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我只有與黃嘉益、黃榮釗一起至位於北門路之合作金庫二樓付清貸款三百九十八萬,是要清償四一之四二房子抵押權,是以轉帳的方式,我們有到一樓辦理清償手續‧‧‧利息由林志鴻公司︵按即賣方︶負擔,這是我向買方說的,買方亦有同意」︵詳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筆錄︶「︵提示:取款憑條是何人寫的?︶這是黃嘉益寫的及他蓋章的‧‧‧先到二樓放款帳務去列印四一之四二號房屋,然後去一樓轉帳‧‧‧要還四一之四二號‧‧‧欠一萬多元利息是由我繳納‧‧‧當天近中午時在取款轉帳時我立即支付一萬多元現金清償利息‧‧‧當天離開後沒有再到合庫去‧‧‧當天是以黃嘉益名義及他的錢清償郭田借款」︵詳鈞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筆錄︶等語,核與另名清償當時亦在場之証人黃榮釧所述:「番子寮四一之四二號買賣是我辦理的,三百九十八萬抵押權是先過戶再由雙方會同至銀行清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我有會同雙方︵到合作金庫︶‧‧‧清償手續是雙方自己處理還錢,以現金償還,由黃嘉益先匯錢到自已的成功支庫帳戶‧‧‧三百九十八萬是黃嘉益自己開一個帳戶,再由黃嘉益帳戶轉帳至郭田帳戶清償,清償抵押權手續‧‧‧我知道兩造是要辦四一之四二號之清償抵押權借款」等語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其配偶黃嘉益親自至合庫成功支庫,持黃嘉益本人之存摺以轉帳方式清償系爭不動產︵即四一之四二號房地︶抵押權之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以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尾款等語,應堪採信。

3、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第三人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附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當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均同此見解︶。查原告之所以願代郭田向被告清償貸款本息,乃係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為,其目的即欲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而取得無權利瑕疵之不動產,當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原告委託其配偶黃嘉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轉帳方式,清償郭田設於合庫之000-000000帳戶貸款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及賣方代理人侯金池清償利息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並經被告受領,有被告製作之取款憑條、存摺附卷可証,俱如前述,準此,系爭抵押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縱被告將原告清償之金錢轉入郭田之另筆000-000000帳戶,亦係被告之重大疏失所致,初不致影響系爭抵押債務已生清償之效力。郭田與被告間主債權之關係既已消滅,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從權利之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証人吳月英即被告承辦人員亦証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許,郭田或其委託之人持著黃嘉益之存摺、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帳號000-000000︶交與伊,欲辦理還款手續,然後伊就根據放款收入傳票所載之帳號,將該帳號登載於取款憑條上之對方科目欄等語,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堪為真實無疑。又証人吳月英固另稱:我根據來還款之人所提出的傳票貸方科目000000000號,但該傳票所載訖息日非當日就無法輸入,我就將傳票、存摺、印章還對方,取款條留在我這裡等語,惟查,黃嘉益與侯金池當天去合庫既係要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全部清償,合庫放款部之承辦人員當係列印該000-000000帳號之放款收入傳票,且傳票上之訖息日應係記載當天日期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是,是証人吳月英稱該傳票上所載訖息日非當日故無法輸入等語,即與常理有違!再者,姑不論利息部分,系爭貸款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確係由黃嘉益填載同額之取款憑條併同內有四百萬元之合庫存摺及000-000000帳號放款收入傳票交予吳月英,吳月英亦在該取款憑條上對方科目欄登載000-000000帳號,並完成存摺登錄「轉帳支出$ 3,980,000」手續後,再保留取款憑條而將存摺、印章交還黃嘉益等人,由上開程序可知,黃嘉益存摺內原先之四百萬元業經被告為轉帳支出手續扣除三百九十八萬元後而結餘二萬元,故該三百九十八萬元業經黃嘉益提出給付而置於被告已受領之狀態,且依雙方之合意該三百九十八萬元應係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尚無爭議,是系爭貸款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應於被告完成存摺存款轉帳支出之扣款登錄時即生清償之效力。至事後被告實際上有無將該筆三百九十八萬元轉入系爭貸款帳戶,端屬其內部作業手續,要非原告所能掌握及解瞭,是縱該筆三百九十八萬元入錯帳號,亦不影響原先已生清償之效力。又系爭貸款所生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利息部分,係由証人侯金池以現金繳納給被告等情,業據其証述在卷,準此,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清償完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尚屬有據。

2、又被告以原告在還款過程中本身未親自參與,並非所謂來庫清償之人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是日係委託配偶黃嘉益處理還款事宜,而黃嘉益係以其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之轉帳方式為給付,易言之,黃嘉益係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金額,並簽名、蓋章,由被告承辦人員吳月英依據放款收入傳票所載之000000000帳號填載於取款憑條上,於當天十二時三十七分三十六秒為電腦扣帳之交易,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應於十二時三十七分三十六秒即受領由黃嘉益帳戶轉出之三百九十八萬元無疑。而黃嘉益當天持其存摺、印章並填載取款憑條辦理上述轉帳清償手續,當屬被告所謂「來庫清償之人」,更為轉帳之人,姑不論轉帳之目的為何,黃嘉益既持其印章、存摺,親自填寫取款憑條辦理轉帳手續,被告即應依黃嘉益之指示,將該筆三百九十八萬元轉帳匯入黃嘉益所指定之000-000000郭田帳戶。至被告雖抗辯當天下午「來庫清償之人」動了手腳,表示要改償還另一帳戶︵即000-000000︶之貸款,因該「來庫清償之人」既然拿黃嘉益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來償還貸款,且該兩筆貸款均為郭田所借,且本金均為三百九十八萬元,所以吳月英同意其要求而變更還款之帳戶云云,亦有疑義。蓋:

⑴被告所指「來庫清償之人」究係何人?有無為變更還款帳戶之表示?被告

空言難實其說,況被告所舉証人吳月英尚稱伊不認識侯金池,另証人洪麗華亦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是否有人二次來找我開立傳票已不記得等語。

⑵又黃嘉益於當天中午即持其印章、存摺,填寫取款憑條辦理轉帳,於十二

時三十七分辦妥電腦扣帳之交易,已如前述,辦妥後存摺即由黃嘉益取回,取款憑條即應由合庫留執,則焉有可能於當天下午三時左右又有「來庫清償之人」持黃嘉益之存摺及取款憑條表示欲變更還款帳戶?被告上開抗辯之詞顯有矛盾。

⑶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當天下午有「來庫清償之人」表示變更還款帳戶,

惟下午之還款本為中午還款之延續,則中午來庫清償及以取款憑條轉帳之人均為黃嘉益,而不論中午或下午被告之承辦人員均為吳月英,且取款憑條既已載明應轉帳至000000000帳戶,何以被告承辦人員竟憑下午「來庫清償之人」之口頭表示,即同意變更轉帳帳戶,而忽略中午來庫清償及轉帳之人黃嘉益所出具取款憑條之書面指示?殊與金融機關嚴謹之作業手續有悖,是被告所辯變更還款帳戶乙節,率難遽以採信!

3、再者,依鈞院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收件佳地字第一九六二七號另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所示,其申請人係記載「所有權人丁○○」等字樣,所附之清償証明書及他項權利証明書則係塗銷八十二年佳地字第七九○三號抵押權登記︵即四一之四○號房地,而非原告買受之四一之四二號房地︶由此可知,本件應非被告所稱賣方詐欺所衍生之買賣糾紛,否則當時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另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郭田,其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應以所有權人郭田名義申請,而非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倘係賣方勾結代書所為,於辦理四一之四○號房地抵押權塗銷手續時,亦根本毋需以原告名義申請,且証人黃榮釧於鈞院証稱當時伊只有核對清償証明書內容及他項權利証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符及核對印章,沒有注意這些資料不是系爭房屋資料等語︵詳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

4、又被告一再辯稱原告無法提出000-000000帳戶業已清償之收據原本等語,惟查,收據固為証明債務清償之書証之一,然尚非証明債務清償之唯一証據,原告所舉原証三號取款憑條及庭呈之存摺︵原本均當庭核對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即可証明黃嘉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自其三一六五五二帳戶內,轉帳支出三百九十八萬元,再轉入000-000000郭田帳戶內,故該取款憑條及存摺亦應與收據有同一之証明力,是尚不得以原告無法提出收據之原本,即認無清償之事實。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取款憑條影本一件、戶名「黃嘉益」之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放款貸放登錄單影本一件、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嘉益。

二、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且被告於原訴審理時即以下午有變更還款帳號乙節置辯,是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又關鍵証人吳月英係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前一次庭期始証稱另有變更還款帳號乙事,是原告之追加當不致影響訴訟之終結,故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仍於法有據。

2、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及証人吳月英所稱「下午有人變更還款帳號」乙事,被告雖稱該人係侯金池等語,然為侯金池所否認;証人吳月英亦稱不認識侯金池,侯金池早上是否在場及早上、下午來庫之人是否相同均不復記憶等語,則所謂下午變更還款之人究係何人?尚無法確定,是渠等空言主張下午有人變更還款帳號乙節,即不足採!

3、退步言之,縱真另有下午還款之事,惟查:下午之還款本為中午還款之延續,且被告承辦人員均為吳月英,吳月英既証稱中午還款之人提出黃嘉益之存摺、印章、取款憑條及000-000000帳號之收入傳票,並將該帳號親自登載於取款憑條對方科目欄等語,則黃嘉益係在由被告製作之定型化取款憑條上親自填寫金額、存摺帳戶,並簽名、蓋章後交予吳月英,再由吳月英在取款憑條上登載對方科目000-000000帳號,準此,該兼具轉帳功能之取款憑條應可視為書面之委託契約,是黃嘉益與被告間應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即雙方合意將黃嘉益存摺存款內之三百九十八萬元,轉帳至000-000000帳號內,從而,縱如吳月英所稱中午之傳票利息部分訖息日非當日,而下午還款之人並未表示欲變更還款帳號,是其不知帳號有更改等語,殊不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參照︶,更何況吳月英任職金融機關,處理本件近四百萬元還款事宜,猶應謹慎為之。詎吳月英於鈞院審理時初証稱:「第二次的傳票帳號拿來後,我就沒有再核對‧‧‧我不知前後兩張傳票帳號不同,所以我也沒有在取款條對方的科目作更改」,嗣改口稱:「我有再核對取款條上帳號,但不知帳號有更改」等語,然查,吳月英既於中午時已留存取款憑條,當知悉下午之還款應為中午還款之延續,且依中午還款之約定及將還款帳號登載於取款條上之手續,吳月英更應瞭解下午還款之金額應入於000-000000帳號內,詎其竟不察,不論其係未加以核對兩者帳號是否相符,或雖以核對而未查覺,均難辭其咎!何況兩者帳號一為「000-000000」,另為「000-000000」,扣除相同科目「○四六」,餘六碼借戶編號「九七一九九九」與「○七一九九八」,兩者尚非十分相若;且前者計算至當天之利息為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後者則為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亦非十分接近,則何以吳月英均未查覺,難謂無過失!

4、末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月英受僱於被告,為其自承在卷,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辦本件系爭還款事宜顯有過失,俱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該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所受損害者乃原告配偶黃嘉益,損害之金額為三百九十八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黃嘉益應可本於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為訴訟經濟計,黃嘉益業於本件言詞辦論終結前將上述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追加備位聲明書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由原告提起追加備位請求行使之,併予敘明。

(三)證據:引用先位之訴所提出之證據,並補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以及坐落同段六九八之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00號、門牌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四0號房屋均為郭田所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郭田分別以上開二棟房地各向被告借款三百九十八萬元,借款帳戶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並均分別於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上開二筆抵押借款本金均清償,利息則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尚欠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而四一之四0號房地則尚欠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原告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由配偶黃嘉益自其於被告合作金庫成功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三一六五五-二號,轉帳三百九十八萬元,指定轉入郭田以本案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帳戶,借戶帳號為000-000000,用以清償借款,然原告配偶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轉帳提款三百九十八萬元之事實,並不能據以推斷用以償還借款,若係償還其所謂之借款(借款人郭田亦即不動產之出賣人),實際應償還三百九十九萬餘元(即本金加上利息),為何原告之配偶僅開具三百九十八萬元之取款憑條,顯與其陳述不符。依常理,原告若用以償還借款,必定會向被告索取還款收據,不可能憑白無故交付被告三百九十八萬元,而未索取任何收據,且依被告之作業常規,客戶還款必出具收據交客戶收執,作為還款之憑據,並取回債權憑證,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有關書類,而原告至今一直提不出該收據正本。

2、本件郭田(或其所委任之人)拿黃嘉益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來庫清償,當初來庫清庫之人告知本庫存款記帳員吳月英欲償還000-000000號帳戶,由吳月英填寫上去,並由吳月英在黃嘉益之取款憑條上以電腦扣帳三百九十八萬元後,由於要全部償還000-000000號帳戶之貸款除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外,另有利息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該來庫清償之人向吳月英表示所帶現金不夠,須回家拿才可全部償還,就是這個時間差,讓來庫清償之人動手腳,該來庫清償之人回家拿現金來繳利息時,又拿出另一張原先已請本庫放款記帳人員查詢印錄好之000-000000號之放款收入傳票向吳月英表示要改償還000-000000號之貸款,因該來庫清償之人既然拿黃嘉益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來償還貸款,依本庫內部之存款規則規定,本庫對於取款人是否為存摺名義人不負認定責任,而該兩筆貸款均為郭田所借,且本金均為三百九十八萬元,所以吳月英同意其要求,而未在黃嘉益之取款憑條上更改對方帳號,上述事實與黃嘉益之取款憑條扣帳之交易時間為十二點三十七分三十六秒,利息部份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以現金繳交之交易時間為十五點一分五十四秒,而000-000000號之放款收入傳票之還款時間為十五點二分二十秒,是相吻合的,因為依銀行之作業常規須先登錄借方傳票確定有足夠的錢時,再登錄貸方以還款。而原告在還款過程中,輕易將其配偶黃嘉益之存摺及取款憑條完全交由賣方郭田(或其所委任之人),其本身未參與還款過程以致於未取得還款收據正本,而事後又輕易相信賣方所交予他之收據影本,以為雙方系爭買賣標的之貸款已全部還清,其未親自向被告銀行拿清償證明書至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未於事後向地政機關請領謄本查閱該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塗銷,顯有過失請審判長明察,不可僅因吳月英未更改對方帳號,而一口咬定其已還清系爭買賣標的之貸款(000-000000號)。

3、本案純係買賣糾紛,因借款人郭田將台南縣○里鎮○○○段○○○○○○○號,建號三0一之房地賣予原告後,由於原告係全部以現金購買,並未向銀行貸款,當初郭田(或其所委任之人)來庫清償時,趁原告不懂銀行作業程序,未將該購屋款項償還本案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貸款(即000-000000號帳戶),而改償還郭田另一筆貸款(000-000000號帳戶),即以台南縣○里鎮○○○段○○○○○○○號,建號三00之房地為擔保,郭田在拿得被告銀行發給另一筆貸款之清償證明書,並塗銷抵押權後,又以該房地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嗣後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該房地賣予第三人,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來,原告向郭田所買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郭田在按月繼續攤還,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該筆貸款因繳息不正常,被告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原告才發現上情,顯然賣方郭田當初賣屋時詐騙原告,而原告在購屋後未注意其產權是否清楚,顯有過失。

4、郭田雖在本庫成功支庫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號),然因當初郭田所貸二筆貸款係建設公司將整批貸款由本庫承作,因此本庫將該二筆貸款(均為三百九十八萬元)全部撥入建設公司之存款帳戶內,並未撥入郭田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此可由郭田所簽借據可知,而郭田亦未以此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來委託繳息,可能以現金親自來繳或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放款帳戶繳息。

5、本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來被告成功支庫辦理清償借款,除三百九十八萬元之提款單係由原告之夫黃嘉益所填寫外,相關之作業則係由證人侯金池辦理,侯金池於鈞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於準備書程序中證稱,要還何筆款係伊告知,轉帳還款後亦係由成功支庫承辦人將轉帳傳票交付證人侯金池,侯金池並持郭田之印章交付承辦人員,在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查簿上用印以便領取清償證明,可見本件實際上前來辦理還款手續者係侯金池,而侯金池係美麗屋建設公司之經理該公司係向被告成功支庫辦理整批房屋貸款,本件系爭房屋名義上雖係郭田所有,但依證人林志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稱,郭田因係美麗屋建社公司之員工,故乃登記為郭田之名下,而相關之抵押貸款則均係侯金池辦理,伊為賣方之代理人,故侯金池於本件中應顯係以原所有人及借款人之地位辦理清償之事宜,先此敘明。

6、又依原告及證人侯金池所述,郭田出售坐落臺南縣○里鎮○○○段六九八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一、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四二之建物,買賣雙方係約定買方所付之三百九十八萬元,應由賣方向銀行清償,再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遲延利息之部分則由美麗屋建設公司負責,故本件雖原告主張係伊至被告成功支庫辦理提領存款,但依所有相關之償還手續均係由證人侯金池辦理以觀,當日顯係由原告提出款項於出賣人以支付房屋買賣價款,再由出賣人之代理人侯金池會同至被告之成功支庫以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之清償,亦即由原借款人辦理清償之手續。而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與郭田之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亦不知原告與郭田間就系爭房屋有以房屋價款清償系爭房屋抵押借款之約定,當時僅係依表示要返還抵押借款之借款人郭田代理人侯金池之指示,將本件提領之三百九十八萬元及另筆現金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分,轉至郭田之借款帳號000-000000,以清償該筆借款,並發給郭田第000-000000借戶之放款收入傳票第二聯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佳地字第七九0三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之作業並無任何錯誤可言。

7、雖原告主張係被告作業錯誤,證人侯金池亦稱當時係向被告成功支庫人員表示要清償帳號000-000000之抵押借款,證人林志鴻則稱伊於事後了解係被告成功支庫之作業錯誤,經協商結果故乃簽立一張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交被告。惟查,本件清償之事宜係由證人侯金池代理借款人前來辦理清償已如前述,並由伊於清償後取得相關之放款收入傳票收據,並將債務清償證明交代書黃榮釧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依卷內資料所載,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書即將相關資料送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本件如侯金池當時所主張之設定標的係坐落臺南縣○里鎮○○○段六九八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一、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四二之建物,則何以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申請書上所列之不動產標示為坐落臺南縣○里鎮○○○段六九八之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0、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四0之建物,而參與原告與郭田間買賣契約訂立之代書均未提出任何之意見此不合常情之一。又如本件當初侯金池係指定款項要清償坐落臺南縣○里鎮○○○段六九八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一、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四二之建物,則既已清償完畢,何以事後經歷數年,美麗屋建設公司竟仍繼續繳納該房地之房屋貸款而未有任何異議,此不合常情之二。又依林志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於 鈞院準備程序中所稱郭田之另筆四一之四0號門牌房屋及建地,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又轉讓過戶與訴外人初家濤(之前八十三年八月並曾另向銀行貸款),如真有清償錯誤之情形,當時不可能未發現,但證人林志鴻為脫免該公司所應負之責任,竟又稱當時未發現該房地上向被告借款業已清償,此不合常情之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交付與清償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均係載明所清償者係帳號000-000000之抵押借款,辦理本件事務之侯金池及真正所有權人之美麗屋建設公司均未提出任何之異議,且已辦理相關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持續繳納000-000000帳號借款之本利數年之久均未有任何之異議,直至伊無法續為繳納,房屋所有人即原告為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催繳貸款,乃向美麗屋建設公司提出質疑時,始主張被告八十二年辦理清償借款有作業錯誤之情形,顯不可採。

8、雖於黃嘉益所書立之取款憑條下方,有記載000-000000之貸方科目,但該提款單僅係供提款之用,而尚未完成轉帳,放款轉帳係於制作放款收入傳票時始完成,證人即承辦本件繳款手續之吳月英於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稱:「有一人...拿黃嘉益之存款簿、放款收入傳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點(應為十二時)三十七分到我的櫃台,要辦理還款,要還一筆抵押借款,取款條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交給我時已寫好了,因為利息沒有繳納到還款日,所以輸進去,我根據來還款之人所提出的傳票貸方科目00000000之九號,但該傳票因為有欠利息就無法輸入,我就請他到樓上二樓放款部門重新開一張...那人一直到三點才回來,拿郭田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傳票金額是三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取款條只有三百九十八萬元,餘拿現金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我開臨時存欠之傳票,借貸雙方均開還款科目00000000之九號沒有改,第二次的傳票帳號拿來後我就沒有再核對,只有對金額、日期,第二張傳票的帳號不記得了,我不知前後二張傳票帳號不同所以我也沒有在取款條對方科目做更改」,依證人之所述,本件吳月英係依還款人所提出之還款傳票辦理繳款,此其一,又本件完成繳款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三時許,雖原告戳之提款單其上記載有交易時間十二時三十七分三十六秒,但此僅係提款之時間而非繳款之時間,且因係要繳清全部本息,因有短少,亦不可能完成轉帳銷帳手續,此依證人吳月英證稱「(提示取款條上有記載交易時間十二時三十七分三十六秒是何意?)是我輸入傳票的時間,因利息沒有繳清不能代表係清償的時間,取款條直接作為轉帳,轉到對方所載的科目內,但帳號在下午來辦的時候已經有更改了。依放款收入傳票所載是在下午三十二分二十一秒收入金額是三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一元,該時間才完成交易」等語即可證明,此其二。又本件即認還款人第一次係拿帳號000-000000之傳票稱要還款,但因金額不符,故未完成辦理,而第二次還款人既係拿000-000000帳號之傳票(借款人均為郭田、本金均相同)表示要還款,被告之承辦人員,自然要依還款人之指示及所提出之傳票帳號辦理繳款,且如非還款人提出000000000帳號之傳票,被告根本不可能另收取正確之應繳利息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000-000000之利息一萬零七百九十九元),以完成繳款手續雖吳月英未發現第二次繳款之帳號與第一次有所不同,而於取款憑條上之對方科目未予以更正,但此僅係資料之誤載而已,對被告係依還款人之指示償還帳號000-000000之借款並無影響,亦無作業錯誤可言,此其三。

9、又依被告行庫之作業流程,吳月英於做還款轉帳時,係依還款人所交付之並將還款人所交付之放款收入傳票之償還科目、借戶編號、金額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內沖帳,並將還款人所交付之傳票放至列印機內,電腦資料查詢輸入相吻合,即會完成繳款沖帳,此時列表機即會在傳票第一聯下方列載完成該筆交易之帳號、金額及時間,完成之後,承辦人員並會在第二聯蓋收付章,將第二聯交付與還款人。本件證人侯金池稱係在中午即完成交易,但實際上依傳票記錄所載係當日下午三時零二分始完成繳款交易,證人此言實係為推卸本件還款之帳號均係伊其指示辦理,而證人即原告之夫黃嘉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時竟亦稱伊未取得本件還款之第二款收據存根,經代理人質疑,原告之準備書狀內已自承有收取存根聯影本,乃又改口不知道,證人侯金池乃又附合稱有收到收據,而前此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亦否認有收取收據,嗣又改稱只收到影本,伊等如此反覆不一,究其因乃係要主張被告辦理帳號000000000借款繳還手續,係被告自己之疏失,並非原告或侯金池之指示,但原告自己已提出取得之還款收據,證人侯金池並自承上開收據係於辦理還款完畢時由被告人員交付,故可見當時被告當時辦理還款之帳號確係依還款人之指示辦理,並將相關資料於辦理完成後交付還款之人,並無作業錯誤可言。至於取款憑條上之對方科目一欄仍記載000-000000,乃係承辦人在辦理繳款後,疏未發現資金流向還款帳號已有變更而未加以更正而已。

10、本件證人即為美麗屋建設公司與原告辦理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代書黃榮釗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稱,伊於辦理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未發現清償錯誤之情形,亦不知買賣移轉之房地,其上之抵押債權登記未塗銷。惟查,證人為美麗屋建設公司與原告辦理買賣房地之事務,對於房地上原出賣人設定有抵押債權應辦理塗銷實知之甚詳,依其受委任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何有可能未注意及所塗銷之抵押權之建物土地,並非係美麗屋建設公司即郭田與原告買賣契約購買之土地,且於移轉之時,亦未確認買賣之房地是否已依約辦理抵押權之塗銷,實與常情有違添再佐之,本件侯清池代郭田清償帳號000-000000之借款後,美麗屋公司仍繼續給付帳號000-000000之利息,可見當時郭田至被告處,所表示要償還者確係帳號000-000000之借款被告於辦理還款確係依還款人之指示並無錯誤可言。又證人雖稱還款當時伊有同往,並與原告一同離開,並稱被告出納櫃台有交付一張收據給原告的先生,收據的內容是還款之金額、日期,但是傳票或何種單據伊不知道。惟本件實際上清償還款依相關資料所載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十五時許,故證人所稱伊離開時有看到被告交付原告之夫收據應非事實添且即令原告於本件起訴初時亦否認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收據嗣又改稱侯金池有交付伊收據之影本,與證人黃榮釗所稱亦有不同,故黃榮釗之上開證詞,顯亦難證明被告於辦理清償手續時有何錯誤之情形,再佐之證人亦稱伊與原告離去時,侯金池尚未離去,原告尚詢問伊辦理結果如何,清償有無問題,伊答稱有還款應該就要清償,亦可推知伊等離去時清償應尚未辦理完成否則原告不會如此詢問,故侯金池稱於當日中午即已辦理清償完畢,尚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陳情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備查簿影本一件、存款規則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放款貸放登錄單影本二件、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取款憑條影本一件、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件、貸放補項登錄單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美麗屋建設公司負責人林志鴻、證人侯金池、證人即代書黃榮釗、證人即原告承辦存款業務人員吳月英。

二、備位之訴: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對原告預備之訴之追加不予同意,本件原告原係主張清償債務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茲再追加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致生損害,主張返還三百九十八萬元,二者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於本件已進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後始提出追加之訴,妨礙訴訟之終結至為明顯,原告之追加應不合法,請予駁回。

2、又本件係借款人即郭田前來清償借款,此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呈之言詞辯論狀第一點已有敘明,故被告與原告之間並未有清償借款之關係,亦不發生第三人清償借款之問題,且被告之職員吳月英於受理借款人辦理還款業務時,實係受被告之委任代理被告收受款項,被告或吳月英與還款人之間並不發生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吳月英係違背原告委任之事務故被告亦應負責,顯有錯誤,況本件證人吳月英係依借款人郭田之代理人之指定帳號而辦理還款事務,亦無錯誤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職員違背委任之義務顯不可採。

3、提款單實際上不具有轉帳之功能,對方科目僅係記載資金流向以供備查而已,究竟應辦理何種借款之清償,應由還款人提出該帳號之放款收入傳票以供被告職員辦理,在未辦理完成前,如清償人清償帳號加以變更,被告自應依其指定辦理,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確係依還款人提出之000-000000號放款收入傳票辦理清償轉帳,並將收據交還款人,還款人均無任何之異議,可見本件清償並無錯誤可言雖吳月英嗣未將提款單對方科目資料為更正,但對依還款人指定還款帳號並無影響,對還款人之郭田或代理人而言亦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事項處理事務致生損害顯不可採,本件實係原告與美麗屋建設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請予明查。

(三)證據:引用先位之訴所提出之證據。 添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六九八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一號,門牌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四二號建物,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佳地字第七0九一號收件,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之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八萬元抵押權登記案卷、及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六九八之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0號,門牌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四0號建物,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佳地字第七0九三號收件,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之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八萬元抵押權登記案卷;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放款承辦人員呂文淵、證人即原告放款帳務承辦人員洪麗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六九八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一號,門牌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四二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原為訴外人郭田所有,嗣出賣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郭田曾向被告借款三百九十八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辦妥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八萬元抵押權登記,原告與郭田即約定房屋買賣之尾款由原告會同郭田向被告清償前揭貸款代之,以塗銷上開設定之抵押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委託配偶黃嘉益,攜其印章、存摺,偕同訴外人侯金池、黃榮釧共赴被告成功支庫辦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清償,郭田與被告間主債權之關係既已消滅,從權利之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原告之配偶黃嘉益既於被告處開戶,並以轉帳方式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則黃嘉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清償不生效力,亦係因被告承辦人員吳月英之過失所致,黃嘉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百九十八萬元,黃嘉益將上開請求賠償損害之債權讓與原告,因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對原告為備位之訴之追加不同意,惟本院認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行為是否生清償效力之紛爭,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原為訴外人郭田所有,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出賣予原告,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郭田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款三百九十八萬元,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辦妥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八萬元抵押權登記,故原告與郭田即約定房屋買賣之尾款為三百九十八萬元,給付方式由原告會同郭田向被告清償前揭貸款代之,以塗銷上開設定之抵押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委託配偶黃嘉益,攜其印章、存摺,偕同訴外人侯金池、黃榮釧共赴被告成功支庫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清償事宜,由黃嘉益填寫金額三百九十八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其印鑑,自其合作金庫成功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一六五五二帳號,以轉帳方式欲轉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000-000000郭田帳戶,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之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依該取款憑條下方所載「對方科目000-000000」及存摺登載「轉帳支出$3,980,000」等字樣觀之,原告配偶黃嘉益提領之三百九十八萬元應係轉帳存入郭田之000-000000帳戶內無疑。黃嘉益存摺內原先之四百萬元業經被告為轉帳支出手續扣除三百九十八萬元後而結餘二萬元,故該三百九十八萬元業經黃嘉益提出給付而置於被告已受領之狀態,且依雙方之合意該三百九十八萬元應係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系爭貸款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應於被告完成存摺存款轉帳支出之扣款登錄時即生清償之效力。至事後被告實際上有無將該筆三百九十八萬元轉入系爭貸款帳戶,端屬其內部作業手續,要非原告所能掌握及解瞭,是縱該筆三百九十八萬元入錯帳號,亦不影響原先已生清償之效力。又系爭貸款所生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利息部分,係由証人侯金池以現金繳納給被告等情,業據其証述在卷,郭田與被告間主債權之關係既已消滅,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從權利之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應予塗銷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以及坐落同段六九八之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00號、門牌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四0號房屋(以下簡稱四一之四0號房地)均為郭田所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郭田分別以上開二棟房地各向被告借款三百九十八萬元,借款帳戶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並均分別於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上開二筆抵押借款本金均清償,利息則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尚欠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而四一之四0號房地則尚欠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由配偶黃嘉益自其於被告合作金庫成功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三一六五五-二號,轉帳三百九十八萬元,指定轉入郭田以本案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抵押借款之帳戶,借戶帳號為000-000000,用以清償借款,然原告配偶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轉帳提款三百九十八萬元之事實,並不能據以推斷用以償還借款,郭田(或其所委任之人)拿黃嘉益之存摺及取憑條來庫清償,當初來庫清償之人告知本庫存款記帳員吳月英欲償還000000000號帳戶,由吳月英填寫上去,並由吳月英在黃嘉益之取款憑條上以電腦扣帳三百九十八萬元後,由於要全部償還000-000000號帳戶之貸款除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外,另有利息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該來庫清償之人向吳月英表示所帶現金不夠,須回家拿才可全部償還,就是這個時間差,讓來庫清償之人動手腳,該來庫清償之人回家拿現金來繳利息時,又拿出另一張原先已請本庫放款記帳人員查詢印錄好之000000000號之放款收入傳票向吳月英表示要改償還000-000000號之貸款,因該來庫清償之人既然拿黃嘉益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來償還貸款,依本庫內部之存款規則規定,本庫對於取款人是否為存摺名義人不負認定責任,而該兩筆貸款均為郭田所借,且本金均為三百九十八萬元,所以吳月英同意其要求,而未在黃嘉益之取款憑條上更改對方帳號,上述事實與黃嘉益之取款憑條扣帳之交易時間為十二點三十七分三十六秒,利息部份一五0九一元以現金繳交之交易時間為十五點一分五十四秒,而000000000號之放款收入傳票之還款時間為十五點二分二十秒,是相吻合的。

當初郭田(或其所委任之人)來庫清償時,趁原告不懂銀行作業程序,未將該購屋款項償還本案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貸款(即000-000000號帳戶),而改償還郭田另一筆貸款(000-000000號帳戶),即以台南縣○里鎮○○○段○○○○○○○號,建號三00之房地為擔保,郭田在拿得被告銀行發給另一筆貸款之清償證明書,並塗銷抵押權後,又以該房地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嗣後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該房地賣予第三人,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來,原告向郭田所買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郭田在按月繼續攤還,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該筆貸款因繳息不正常,被告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原告才發現上情,顯然賣方郭田當初賣屋時詐騙原告,而原告在購屋後未注意其產權是否清楚,顯有過失。雖於黃嘉益所書立之取款憑條下方,有記載000-000000之貸方科目,但該提款單僅係供提款之用,而尚未完成轉帳,放款轉帳係於制作放款收入傳票時始完成,本件既無款項轉入郭田000000000號帳戶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及其利息,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原為訴外人郭田所有,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出賣予原告,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郭田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款三百九十八萬元,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辦妥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八萬元抵押權登記,故原告與郭田即約定房屋買賣之尾款為三百九十八萬元,給付方式由原告會同郭田向被告清償前揭貸款代之,以塗銷上開設定之抵押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委託配偶黃嘉益,持其印章、戶名「黃嘉益」之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偕同訴外人侯金池、黃榮釗共赴被告成功支庫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清償事宜,由黃嘉益填寫金額三百九十八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其印鑑,向被告承辦人員吳月英言明由戶名「黃嘉益」之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支取三百九十八萬元,辦理轉帳至郭田「000-000000」號借款帳戶,清償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之抵押借款三百九十八萬元,並由被告承辦人員吳月英於取款憑條上之「(貸)對方科目」欄上填寫「000-000000」,並已由黃嘉益上開活期儲蓄帳戶支取三百九十八萬元之事實,以及被告辯稱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以及坐落同段六九八之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00號、門牌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四0號房屋(以下簡稱四一之四0號房地)均為郭田所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郭田分別以上開二棟房地各向被告借款三百九十八萬元,借款帳戶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並均分別於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上開二筆抵押借款本金均清償,利息則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尚欠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而四一之四0號房地則尚欠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由配偶黃嘉益自其於被告合作金庫成功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支取之三百九十八萬元係轉入郭田之「000-000000」號帳戶,清償四一之四0號房地之抵押借款,由侯金池持郭田印章預先於不動產登記備查簿蓋郭田印章表示領取債務清償證書,嗣於翌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告發給代書黃榮釗四一之四0號房地貸款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由代書黃榮釗辦理塗銷四一之四0號房地之抵押權後,郭田又以該四一之四0號房地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嗣八十五年四月間將該房地賣予訴外人初家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取款憑條、戶名「黃嘉益」之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提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備查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借據、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為證,並經證人即侯金池、證人即代書黃榮釗到庭結證屬實,且經本院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四一之四0號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及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其委託黃嘉益,由黃嘉益偕同訴外人侯金池、黃榮釧向被告承辦人員吳月英言明由戶名「黃嘉益」之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支取三百九十八萬元,辦理轉帳至郭田「000-000000」號借款帳戶,清償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之抵押借款三百九十八萬元,並由黃嘉益之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支取三百九十八萬元時,已生清償之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日辦理轉帳清償四一之四二號房地手續時,由承辦員吳月英在取款憑條填寫對方科目「000-000000」後,因繳納利息之現金不夠,未辦轉帳清償手續而離去,至當日下午侯金池又返回被告成功支庫,拿出另一張由被告放款記帳人員洪麗華列印之「000-000000」帳號放款收入傳票向吳月英表示要改償還「000-000000」帳號即四一之四0號房地之抵押借款,因之吳月英即辦理清償「000-000000」帳號之清償抵押借款,而將黃嘉益存摺支取之三百九十八萬元,轉帳至郭田「000-000000」帳號內,清償四一之四0號房地之抵押借款云云,惟按:

(一)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無異議時,債權人不得拒絕,蓋債務以得由第三人清償為原則,惟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亦不得拒絕。

(二)經查,依證人即被告承辦放款人員呂文淵證稱:整個流程是存取款在一樓,放款是在二樓,先至放款帳務表明清償何筆借款,承辦員是洪麗華,然後洪麗華操作電腦開立收入傳票二聯都交給清償人,拿到樓下存款部門,看存摺有無錢,然後辦理轉帳償還貸款,若帳戶有錢就從中扣掉,然後會在收入傳票蓋章,第二聯給客戶作還款收據,第一聯送至放款部門,依據第一聯制作清償證明,通常客戶隔天即可拿到清償證明::,是誰將郭田印章交給渠蓋在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備查簿上渠不記得了,::蓋郭田印章是要領回清償證明先蓋起來,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清償時即先蓋,隔天才發清償證明,清償人何時拿清償證明不記得了::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何時在備查簿上蓋郭田印章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洪麗華則證稱:當時任職成功支庫放款帳務,客戶來清償渠就列印所欠本金、利息,是放款收入傳票二聯,第一聯是放款收入傳票,第二聯是放款繳款存根,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是否有來找渠辦清償郭田名下房地抵押借款手續已不記得了,如果有人要辦理清償手續,客戶要拿借款明細卡來,借款明細卡是客戶借款時,銀行交給客戶所持有,郭田名下房地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是否二次來找渠開立傳票渠已不記得了,::放款收入傳票是渠列印的,只要借戶拿借款明細卡渠就列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櫃台承辦人員吳月英證稱:要清償借款,要先到放款部開傳票後到櫃台辦理,要看是用現金或取款條,如以取款條,先寫取款條扣款,然後渠在取款條記載對方科目,渠根據還款人所提出的傳票記載對方科目,如果利息沒有繳到還款日,傳票就輸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清償抵押借款之作業程序係由清償人先至二樓放款帳務處開立積欠本金及到清償日止利息之總金額之收入傳票二聯,再至一樓櫃台辦理還款手續,如以轉帳方式清償借款,則先寫取款條,並依收入傳票所記載欲清償之借款帳戶,填寫在取款條內之對方科目,由櫃台承辦人員在取款條蓋章扣款,並在二聯式之收入傳票上蓋章,並將收入傳票第二聯即放款繳款存根交給清償人,而清償人則持借款人印章至放款承辦人員處,在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備查簿內預先蓋印章表示領回「債務清償證明書」,嗣隔日再至被告處取「債務清償證明書」。準此而論,清償人以轉帳方式清償抵押借款,於清償人向被告承辦人員表明欲清償何筆抵押借款,並經被告櫃台人員自清償人之取款帳戶扣款時,即為被告受領所清償之借款,如以現金方式清償,則以清償人將現金交付被告櫃台人員時,為被告受領所清償之借款,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被告櫃台人員何時將所扣取之款項及所收取之現金,轉入借款帳戶,再於借款帳戶內登載還款紀錄,均純屬被告內部作帳程序,與清償人無關,不影響清償之效力,況款項既已交付被告櫃台人員受領,被告櫃台人員欲延至何時始將款項轉入借款帳戶,非清償人所得知,亦非清償人所得控制,如強將被告內部作業延宕之不利益或危險歸由清償人承擔,顯非公平。被告辯稱須俟款項轉入借款帳戶即收入傳票上所記載之時間始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夫黃嘉益證稱:渠與代書黃榮釗、侯金池於上午十一點多、近十二點去的,渠表明要還四一之四二號房屋之抵押借款,拿傳票到櫃台辦,取款條是三百九十八萬元,利息一萬零七百多元是侯金池拿現金付給櫃台,當時就將還款手續辦妥,錢也扣妥了,下午就沒有再去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侯金池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取款條是黃嘉益寫的及蓋章,當天渠與黃嘉益及黃榮釗去二樓放款帳務找洪麗華列印四一之四二號房屋(傳票),然後去一樓轉帳,在二樓時有收入傳票三百九十八萬由黃嘉益拿至二樓寫取款單,要還四一之四二號,是由渠向承辦人員說要還四一之四二號之借款,利息欠一萬多元,是在二樓帳務部門就告訴渠的,是在買賣當天即約定遲延利息由建設公司負擔,一萬多元之利息錢是由渠繳納,渠平日習慣帶二萬多元現金,渠是當天近中午時在取款轉帳當時立即支付一萬多元現金清償利息,::,(備查簿上郭田印章)當天是渠持有的,渠將印章交給呂文淵蓋於備查簿上,::辦好收入傳票第二聯是交給渠,渠再交給黃嘉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代書黃榮釗則證稱:番子寮四一之四二號買賣是渠辦理的,三百九十八萬元抵押權是先過戶再由雙方會同至銀行清償,過戶完成就約定時間去辦理,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渠有會同方雙方(原告夫婦黃嘉益、侯金池),原告本人有無去不記得了,清償手續是雙方自己處理還錢,以現金償還,由黃嘉益先匯錢到自己的成功支庫帳戶,一般情形是先查欠多少、利息多少,三百九十八萬元是黃嘉益自己開一個帳戶,再由黃嘉益帳戶轉帳至郭田帳戶清償,::渠知道兩造要辦四一之四二號之清償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證人即原告櫃台人員吳月英亦證稱:要清償借款,要先到放款部開傳票後到櫃台辦理,要看是用現金或取款條,如以取款條,先寫取款條扣款,然後渠在取款條記載對方科目,渠根據還款人所提出的傳票記載對方科目,::有一人渠已不記得他是誰,他拿黃嘉益存款簿、放款收入傳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到渠的櫃台,要辦還款,要還一筆抵押借款,取款條是何人寫的渠不知道,交給渠時已寫好了,::渠根據來還款之人所提出之傳票貸方科目000-000000號::,(取款條上有記載交易時間十二點三十七分三十六秒)是渠輸入傳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與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互核相符,足證當日確由原告委託其夫黃嘉益,偕同代書黃榮釗、賣方郭田之代理人侯金池前往被告成功支庫辦理轉帳還款手續,證人吳月英既證稱係依照清償人所提出之傳票,在取款憑條上記載對方科目,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四一之四0號之放款收入傳票,其上所開立之金額包括本金及利息之總額,有該四一之四0號之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堪認當日黃嘉益、黃榮釗、侯金池已將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屋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收入傳票交付被告櫃台人員吳月英,並由吳月英在取款憑條上對方科目欄填寫「000-000000」號,黃嘉益存摺所支取三百九十八萬元指定轉入郭田「000-000000」號借款帳戶清償抵押借款,而被告櫃台人員吳月英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七分三十六秒完成交易扣款,此觀取款憑條上亦記載「交易日期:82-11-17,交易時間:12:37:36」。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影本,亦記載「科目046,借戶編號971999,摘要3,980,000,起息日821107,訖息日820017,期間10,利率

9.75,利息10779,繳款金額3,990,779」,與證人侯金池證稱當日中午辦理轉帳清償同時曾以現金一萬多元交付吳月英清償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屋抵押借款所積欠利息等語相符。雖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該份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原本,惟該份「放款繳款存根」影本上已蓋妥證人吳月英收付款章,且有負責人林嘉苗印章,與被告提出「放款繳款存根」(按即收入傳票第二聯)之樣本相符,被告空言辯稱該份「放款繳款存根」影本係出於偽造,尚無可採。

(四)查原告既為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屋之買受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因郭田無法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致被告實行抵押權,則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將被拍賣,因之原告之清償系爭抵押權即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清償。原告既委託黃嘉益,偕同代書黃榮釗、賣方郭田之代理人前往被告成功支庫,自黃嘉益合作金庫成功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一六五五二帳號,以轉帳方式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之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侯金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被告成功支庫,向被告放款帳務人員、存取款櫃台人員表示欲以轉帳方式清償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屋之抵押借款,並由帳務人員列印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屋抵押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收入傳票二聯,再由櫃台人員依據收入傳票將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屋之借款帳戶記載取款憑條內,表示取款後欲轉入之帳戶,並由被告櫃台人員於當日十二時三十七分三十六秒自黃嘉益帳戶內完成交易扣款,就三百九十八萬元本金部分,於扣款同時應認已由被告受領利害關係第三人即原告所為之給付。被告辦稱本件係由債務人郭田或其委任之人清償云云,查該筆三百九十八萬元款項事實上係自第三人黃嘉益帳戶內以轉帳方式清償系爭抵押權,客觀上即非由郭田所清償,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清償時有任何人言明係受郭田委任前往清償,被告辯稱係債務人郭田前往清償,尚無可採。至於利息部分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係由侯金池於辦理轉帳時即以現金方式給付吳月英,業經證人侯金池證述屬實,而侯金池係以賣方郭田之代理人身分前往清償,因之就利息部分,應認係屬債務人郭田所清償。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之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既於扣款及給付現金時為被告所受領,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之抵押借款債務已於其時歸於消滅。

(五)被告雖辯稱櫃台人員吳月英在取款憑條填寫對方科目「000-000000」後,因繳納利息之現金不夠,清償人未辦轉帳清償手續即離去,至當日下午侯金池又返回被告成功支庫,拿出另一張由被告放款記帳人員洪麗華列印之「000-000000」帳號放款收入傳票向吳月英表示要改償還「000-000000」帳號即四一之四0號房地之抵押借款,因之吳月英即辦理清償「000-000000」帳號之清償抵押借款,而將黃嘉益存摺支取之三百九十八萬元,轉帳至郭田「000-000000」帳號內,清償四一之四0號房地之抵押借款云云,並舉證人吳月英附和其說謂:因為利息沒有繳到還款日,所以輸不進去::該傳票因為有欠利息,就無法輸入,渠就請他到樓上放款部門重新開一張利息連同本金到還款日之傳票,渠只將傳票、存摺、印章還對方,取款條留在渠這裡,那人一直到三點才回來,拿郭田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傳票金額是三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取款條只有三百九十八萬元,餘拿現金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渠開臨時存欠的傳票,借貸雙方均開,還款科目「000-000000」號沒有改,第二次的傳票拿來後渠就沒有再核對,只對金額、日期,::渠不知道前後二張傳票帳號不同,所以渠也沒有在取款條對方科目作更改,::依放款收入傳票所載是在下午三點二分二十一秒收入金額是0000000元,該時才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依證人即放款帳務人員洪麗華所證,客戶來清償渠就列印所欠本金、利息,是放款收入傳票二聯,第一聯是放款收入傳票,第二聯是放款繳款存根等語,證人洪麗華既於清償人清償時均會列印所欠本金及利息之收入傳票,則黃嘉益等人持交吳月英之傳票顯已載明所欠之本金及利息,吳月英自可輸入電腦,乃證人吳月英竟證稱因利息沒有繳到還款日無法輸入傳票,再請清償人至二樓重新開一張利息連同本金到還款日之傳票云云,顯互有矛盾,即屬不實;再被告既自承原告所提出黃嘉益之取款憑條上所載之交易時間為當日十二時三十七分三十六秒,顯已完成扣款行為,證人吳月英指因電腦無法輸入傳票而未予辦理云云,亦與事實不合,證人吳月英所證既有瑕疵,所言顯難採信。至於證人吳月英指須至款項轉入借款帳戶即製作收入傳票之時間,始完成交易云云,應認係指完作被告內部作業程序而言,與發生清償效力之時點係屬二事。況被告既自承當日黃嘉益、侯金池、黃榮釗等人係表示要辦理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屋之抵押借款,顯已表示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意思,則被告辯稱當日中午未完成清償手續,當日下午侯金池又至被告成功支庫要求吳月英改清償郭田四一之四0號房屋之借款帳戶即「000-000000」號之抵押借款,吳月英即改辦清償四一之四0號房屋之抵押借款手續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證人即被告櫃台人員吳月英證稱:(早上去還款有幾人)不記得了,渠不認識侯金池,侯金池是否在場不記得,不記得(早上、下午來的人是否相同)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即被告帳務人員洪麗華證稱:郭田名下房地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是否二次來找渠開立傳票已不記得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侯金池亦否認當日下午曾再前往被告成功支庫,亦否認曾要求吳月英改清償郭田四一之四0號房屋之借款帳戶即「000-000000」號之抵押借款,被告所舉證人吳月英、侯金池及證人洪麗華均無法證明當日下午侯金池有再前往被告成功支庫表示更改清償四一之四0號房地之事,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指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仍由建造系爭房地之美麗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屋公司,按郭田係美麗屋公司員工,)繳納利息,且證人林志鴻亦開立面額三百九十八萬元支票欲清償系爭抵押借款,雖經證人即美麗屋公司負責人林志鴻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惟證人林志鴻亦證稱:是合庫作業錯誤還錯房屋等語,然此係證人林志鴻誤為系爭抵押借款尚未清償,以及因郭田名下之四一之四0號房地已因此誤為塗銷抵押權之故,均屬事後發生之事,尚難徒憑此等事實而反推系爭抵押借款尚未清償,被告所辯亦無可採。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當天下午有「來庫清償之人即侯金池」表示變更還款帳戶,惟系爭抵押借款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既係由原告委託黃嘉益前往清償,僅黃嘉益有權變更還款帳戶,他人無權任意變更,因之其他人所為變更還款帳戶之表示,難認有效。

(六)末查,依本院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收件佳地字第一九六二七號四一之四0號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所示,其申請人係記載「所有權人丁○○」等字樣,所附之清償証明書及他項權利証明書則係塗銷八十二年佳地字第七九○三號抵押權登記(即四一之四○號房地,而非原告買受之四一之四二號房地)由此可知,本件應非被告所稱賣方詐欺所衍生之買賣糾紛,否則當時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另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郭田,其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應以所有權人郭田名義申請,而非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倘係賣方勾結代書所為,於辦理四一之四○號房地抵押權塗銷手續時,亦毋需以原告名義申請,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確係賣方代理人侯金池前往變更還款帳戶,則被告辯稱本件係賣方勾結代書所所之糾紛云云,尚難遽信。系爭抵押借款清償之時點既為被告受領給付即自黃嘉益帳戶扣款及受領利息現金給付之時,而被告又無法證明確係侯金池於當日下午前往變更還款帳戶,則被告嗣後竟予變更還款帳戶,於當日十五時二分二十一秒時將黃嘉益帳戶內三百九十八萬元轉入「000-000000」帳號內清償四一之四二號抵押權,並於當日十五時一分五十四秒製作收入現金即利息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之收入傳票,及於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連同利息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之收入傳票(二聯)上蓋章,核發四一之四0號房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致塗銷四一之四0號房屋之抵押權等事實,均不影響系爭抵押借款已經清償之效力甚明。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其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裁定)。又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抵押物)為擔保,以借用現金為目的,而與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向債權人借用款項,於不逾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債務人在此抵押關係存續中,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即喪失其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如再向債權人借用款項,自非屬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受讓人祇須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擔保而已發生之債務,按約定之最高限額悉數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即應因而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郭田既提供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為擔保,以借用現金為目的,與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限為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郭田既於抵押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將抵押物即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讓與原告,郭田已喪失其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受讓人之原告既將系爭四一之四二號房地已發生之債務即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悉數清償,而利息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部分亦由原借款人郭田以現金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設定之抵押權即應因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