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亟需週轉為藉口,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原告乃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該銀行借得三百萬元交付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按期清償。嗣被告僅償還本息五期即置之不理,經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爰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起訴書各乙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素貞及向台灣銀行東台南銀行查詢原告借款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依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按原告之訴雖有變更及追加,惟均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未還之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當時訴訟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應認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票號二一九四九六本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李素貞到庭證稱「(問:是否見過票號二一九四九六號這張本票?)甲○○來找我,說乙○○是他的客戶,願提借供土地讓他借款,委託我們公司向銀行借款,後來在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貸得款項三百萬元。撥款前三天,甲○○因急用,先向我借三百萬元,並開出此張本票交給我。那筆三百萬元的土地貸款下來後,便交給我還給先前我代甲○○借款的金主,我把所有的資料連同此張本票交給乙○○。(問:兩造間之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應是沒有,只是甲○○去清償土銀的借款」無訛。又原告以其所有之台南縣歸仁鄉崙子頂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物,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亦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東南放字第八八00四六八號函所附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卡及撥款傳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查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借用之三百萬元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撥入原告帳戶,旋即被甲○○提領以清償對李素貞之欠款,兩造間確有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款項亦已交付堪可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使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百萬元,經查:
(一)兩造借款時係約定由被告清償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借款,作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此為原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李素貞證述情節相符,可信為真實。而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八日止共十五年,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百借款餘額計算;利息則按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六碼計付,此有前揭函文所附借據在卷足憑。兩造關於本件借款債務係約定被告向第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清償,清償期則按前揭借款之方式分期付款,堪可認定,其性質為履行承擔契約。
(二)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負擔對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為給付之契約,以作為本件借款之清償,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向渠本人為清償,亦不得使被告放棄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命被告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向原告請求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向銀行借款,並同意負擔借款之清償,然一百八十期之分期清償,僅清償其中五期即避不見面,原告為避免其所有之土地遭拍賣只好從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每月按期清償本息至今,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前揭函文所附放款帳卡在卷足憑,被告於借款之初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原告如知被告不按期清償,即不會以渠所有之土地向銀行借款交付被告,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堪可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因受被告之詐騙而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借款三百萬元,被告僅清償五期,即清償本金八萬三千五百元及利息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致原告尚負欠銀行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本金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止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之利息,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繳交八十六年間之利息即高達一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三元(八十六年四月份之利息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五月份之利息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六月份之利息二萬二千一百零二元、七月份利息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八月份利息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九月份利息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十月份利息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十一月份利息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十二月份利息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三百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自被告收受訴狀而未為給付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爰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