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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 告 泰穎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設台南縣新營市○○路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簽訂總價新台幣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標售財物合約。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依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以下簡稱嘉南營運處),之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乙式-一般事務廢棄物」及標售財物明細表之公告」,向該營處投標,原告即依該投標須知及標售財物明細表內有關全期數量預估之公告數量,以投標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即每項單價之總價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得標,惟被告嘉南營務處竟謂依「標售財物補則」第十條:「本案標價以每項單價之總價決標‧‧‧‧」規定已甚明確,原告應依每項單價總價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與其簽約云云,嗣經原告以高雄師大郵局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向其表示原告係依該投標須知及標售財物明細全期預估數量而投標,而該「標售財物補則」之規定並未規定於該投標須知,原告公司無從知悉,該「標售財物補則」自無變更投標須知之效力,甚明。矧原告公司投標總價為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依經驗法則可知其真意,為每項單價之總價計為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亦無違該「標售財物補則」第十條之規定,明如觀火。該營運處未將該標售財物補則訂於投標須知,有違投標須知規定在先,復曲解該補則之真意,顯亦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應乏依據等語,此亦有該存證可稽,被告嘉南營運處見理虧,遂允諾與原告簽約,被告固以每項單價之總價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與原告簽約,惟其竟以材料款數量均為一為基礎,自行計算該材料之每項單價,而非以原告依該標售財物明細表中之全期預估數量所該算之每項單價及全期預估數量總價為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與原告簽約,原告本表示不簽約,然被告卻表示若不簽約將沒收押標金,且依投標須知第七條規定將停止原告以後投標權利一年之處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被告簽約,惟該契約顯有違投標須知之標售財物明細表之規定,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一四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該契約之內容顯有錯誤,原告係因受被告脅迫(被告表示未簽約要沒收押標金且停止原告投標權利一年)而簽訂該契約,原告仍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簽訂之契約既失效力,原告仍得依該投標須知及財物明細表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總價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各項單價之總價為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應有理由。

二、備位部分

(一)兩造簽訂之契約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若被告無法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二一六條或類推適用二一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償二百萬元之損失或所失利益,亦有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投標係契約一方以投標須知等公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得標者於出標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即於得標時契約即已成立,非於雙方依投標公告之內容另行簽訂書面契約始成立,此有民法第一五三條可供參照。查被告之投標須知及標售財物明細表之公告應為本件契約之要約,原告出標之意思表示(得標時)應為本件契約之承諾,此時契約應已成立,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於投標時僅有投標須知及標售財物明細表,並未有所謂標售財物補則,該補則應非契約之內容,此參諸投標須知並未言及包括該財物補財即明,足證該補則確非契約之內容,應無疑義。至被告謂其他投標者,均知該補則為契約之內容,原告否認之,矧若認有該補則存在,亦係被告於第一次投標後寄予其他投標者,原告並未收受或知悉該補則之存在,則其他投標知悉該補則存在,要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遂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甚明。

(三)退步言,縱認投標時有該補則之存在(原告仍否認之),而依該補則第十條固規定本案標價之每項單價之總價決標,但標價分項單價與本處小項單價不符時,以本處之底價單分項單價比例調整為準云云,惟此條之規定,不僅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有悖民法第七十二條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且有綁標圖利之嫌,原告自得主張上開補則之規定為無效,此觀諸被告投標時係參考該標售財物明細表之(貨物)全期預估數量而定每項貨物之單項底價而為投標,而被告之每項單價底價係其私自黑箱作業而定,若被告不願與得者簽約,其自得擅自將數量較多之貨物之單項底價調高,數量較少之貨物之單項底價調底,則得標者見依被告所定之貨物單價底價無利可圖自不願簽約,除押標金遭沒收外,並可停止投標權利一年,則被告隨即可重新投標,迄至其所指定之投標者得標時,其自可將貨物較多及較少數量之單項底價為調底、調高即明,綜上,可知被告上開補則規定顯亦有綁標圖利特定人及特定投標者之嫌疑,足證原告謂被告先以該標售財物表中之全期預估數量誤導投標者,再自行調整每項貨物之底價,被告之上開補則規定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交法第二十四條)、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與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應堪採信。

(四)本件被告違約在先,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謂其自己依約(無效之補則條款)解約云云,顯非合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訴之事件,業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未繳清貨款,被告公司已依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第七條後段約視為其棄權,並沒收押標金貳拾萬元。此有附呈被告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函件可稽。從而,被告公司已無由與原告簽訂標售財物合約,更不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二)台電總公司(即第一被告)從未曾與原告有過接觸,原告無理由將之列為「被告。且本件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是標售物品予外人,也就是賣東西給人。依「標售財物補則」第六條、第二條、第十二條未段所定,售物「數量」是由第二被告決定,或多或少,(甚至沒有),均在未定之天,原告又如何能「非買多少」不可﹖

(三)原告一再陳稱「原告並未收受或知悉該補則之存在」、「被告之每項單價底價係其私自黑箱作業而定」等云,均非事實,被告鄭重否認並茲陳述如次:

1、其被告公司財物變賣,均依一貫之「公開、公平」程序辦理,且行諸多年,並無何問題。本件財物之標售亦然。按被告公司係將欲變賣之財物資料先「公告」,該公告資料除同步上網路,讓全國皆知外,且均於有關之各供電區營運處為「門首公告」,俾廣招週知。此由被告所提「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之「公告」二字。暨內載「投標資格摘要」:詳如投資須知補則及合約條款乙式。及內載「履約期間」:詳標售財物投標須知補則及合約條款。均有一再提及補則。況觀內載之各「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及地點」,亦足證包括補則在內之各類招標文件,是廣為任人索取的。依吾人經驗法則及事理法則,欲來標購之廠商(包括原告),理應會取得包括補則在內之各類招標文件。且「補則」一再出現於公告資料之上,則所有看到公告方面來標買的廠商(包括原告),苟猶謂「並未知悉該補則存在」云云,誰能置信﹖

2、有關「公告資料」、「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標售財物補則」等等招標文件之取得,被告公司一向是採取「廠商親自前來領取地點」領取之方式處理(見公告內載)。但有時為便利廠商及廣招來者,如偶有少數「電話索取」之情形,亦照來電所敍地址寄上全部招標文件。依附呈證二,「合約條款」第十條,亦載明「合約內容係依據①決標時之決議事項②公告‧‧‧上述各項文件內容有抵觸時,應依合約內容排列順序作為合作約執行之優先順序」。足見該已充分敍明「補則」之「公告」,絕對是屬於合約內容,且是高據第二位之優先順序,不容原告抵譭及抵賴。

3、依附呈證三,本件有關之「標價紀錄表」內載,除原告外之其他五家廠商,並無原告所謂之因而「報價錯誤」情形。亦足證本件招標文件,包括補則在內,各家廠商(包括原告在內),均已充分取得並充分知悉該補則之存在。

否則,豈有「別家均無誤」之情形耶﹖

4、有關被告公司「底價單」之各項標售財物之「單價」,除經有關經辦人員詳細核算,擬出合理之單價底價外,且尚經各級主管逐層細核決定(見內載各級簽章)。該「各項單價底價」,雖依規定開前必須「保密」,但絕非如原告所指之「私自黑箱作業」!!且因:①被告標售之「各單分項財物」,數量不一。②被告標售之「各單分項財物」,供應數量並不確定(有者,亦僅係「預估」之數量)。③本件係採每項單價之「總價決標」。故為公平起見,防止廠商可能將供應數量較多之「各單分項財物」之價格故意壓低,而把可能將供應數量較少之「各單分項財物」之價格抬高,進而因「總價高」而取得決標權利,應對各投標廠商起算單價時不公平之現象,故而才有補則第十條但書「但標價分項單價與本處分項單價不符時,以本處之底價單分項單價按比例調整為準」之規約定。

5、依附呈證五,證六所示,原告於前訂約時,亦對「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及「標售財物補則」,加蓋其公司章確認該等招標文件。

(四)依附呈證七所示,原告於前訂約所自行換算之分項總價,也照被告公司之各單分項單價之底價,按比例調整妥峻,並且簽章認諾。亦即原告前自行換算,伊得標之單項總價為一二五,七二0,被告公司之底價為八五,一五0,兩者相除得一‧0000000。將被告公司「底價單」之各項單價「乘」以前開比例,即得原告前已認諾之合約各單價。

(五)據上說明,該補則之「按比例調整」,乃屬「固定比例之調整」,並非任何人(包括原、被告雙方亦然)可恣「任意自行調整」。原告就此竟恣意對被告詆譭,顯無道理。

(六)綜上所敍,則於前之訂約之後,原告嗣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未繳清貨款,被告公司已依約視為其棄權,並沒收押標金貳拾萬元。此有前已附呈被告公司嘉南供電營運處之函件影本可稽。從而,被告公司已無由與原告再簽訂標售財物合約,更不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請 鈞院予以駁回,以昭法信,實感法德。(請參見前已附呈之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第七條後段)。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依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營運處,之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乙式-一般事務廢棄物及標售財物明細表之公告」,向該營處投標,原告即依該投標須知及標售財物明細表內有關全期數量預估之公告數量,以投標總價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即每項單價之總價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得標,惟被告嘉南營務處竟謂依「標售財物補則」第十條:「本案標價以每項單價之總價決標‧‧‧‧」規定已甚明確,原告應依每項單價總價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與其簽約云云,惟原告係依該投標須知及標售財物明細全期預估數量而投標,而該「標售財物補則」之規定並未規定於該投標須知,原告公司無從知悉,該「標售財物補則」自無變更投標須知之效力,且原告亦未違反前開補則。被告嘉南營運處知其理虧,遂同意與原告簽約,被告嘉南營運處固以每項單價之總價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與原告簽約,惟其竟以材料款數量均為一為基礎,自行計算該材料之每項單價,而非以原告依該標售財物明細表中之全期預估數量所該算之每項單價及全期預估數量總價為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與原告簽約,原告本不欲簽約,然被告嘉南營運處卻表示若不簽約將沒收押標金,且依投標須知第七條規定將停止原告以後投標權利一年之處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被告簽約,惟該契約顯有違投標須知之標售財物明細表之規定,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一四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該契約之內容顯有錯誤,原告係因受被告脅迫(被告表示未簽約要沒收押標金且停止原告投標權利一年)而簽訂該契約,原告仍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簽訂之契約既失效力,原告即於先位之訴請求判命被告依前開投標須知及財物明細表之規定與原告簽訂總價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各項單價之總價為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如附表所示之契約。若認被告無法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二一六條或類推適用二一六條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償二百萬元之損失或所失利益。

被告則以系爭廢棄物標售契約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未繳清貨款,被告嘉南營運處已依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第七條後段約視為其棄權,並沒收押標金二十萬元。被告公司自無由與原告簽訂標售財物合約,更不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且依系爭標售契約於投標時,「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標售財物補則」等件均經公告,依合約條款第十條「公告」之內容亦為為合約之一部分,依標售財物補則第十項所定,本案標價以每項單價之總價決標,乃原告誤以投標須知及標售財物明細表內有關全期數量預估之公告數量總價投標,自以最高標得標,此為原告之過失,被告並無何誤導之情,原告之標售財物合約所訂底價乃經辦人員詳細核算,擬出合理之單價底價外,尚經各級主管逐層細核決定,雖依規定開前必須保密,但並非黑箱作業,且因本件採每項單價之「總價決標」,故為公平起見,防止廠商可能將供應數量較多之「各單分項財物」之價格故意壓低,而把可能將供應數量較少之「各單分項財物」之價格抬高,進而因「總價高」而取得決標權利,應對各投標廠商起算單價時不公平之現象,故而才有補則第十條但書「但標價分項單價與本處分項單價不符時,以本處之底價單分項單價按比例調整為準」之規定。並非為綁標圖利特定人及特定投標者,而自行調整每項貨物之底價,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參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營運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決標,編號Z0000000000之乙式一般事業廢棄物標售競標,原告以投標總價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即每項單價之總價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得標,惟被告以該競標案所公告之「標售財物補則」第十條規定:「本案標價以每項單價之總價決標……」,乃原告未予注意,自行報價錯誤,仍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於決標日後三日內以每項單價總價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與其簽約,否則將依上開規定取消其得標資格並沒收標金。嗣經原告陳情,稱上開「標售財物補則」並未規定於投標須知中,伊無從得知,請求依每項單價總價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訂約。被告嗣同意以原告所提出換算單價之總價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按上開標售財務補則第十項規定簽訂合約,兩造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簽訂標售財物合約一紙(下稱系爭合約)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D南供字第八八○七二一八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C南供字第00000000Y號函與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一紙,以及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標售財物合約一份足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雖已應其所請簽訂合約,惟系爭合約顯有違投標須知之標售財物明細表之規定,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一四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該契約之內容顯有錯誤,原告係因受被告脅迫(被告表示未簽約要沒收押標金且停止原告投標權利一年)而簽訂該契約,原告仍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標售財物補則」訂於投標須知內,且其於投標時亦未取得該「標售財物補則」,被告以該補則之內容視為合約之一部,並請求原告訂約,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且乏依據。查原告於本件被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投標中,以高於底價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五百六十六萬元得標,既而延伸本件紛爭,乃其按原告所提供之明細表上全期數量預估之總價投標,而非按「財物標售補則」第十條「本案標價以每項單價之總價決標,但標價分項單價與本處分項單價不符時,以本處之底價單分項單價按比例調整為準」之規定投標所致;因此,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簽約所據之系爭「標售財物補則」,得否為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前來投標之原告之效力?

五、被告辯稱該公司標售財物均先對外公告,有意競標之合格廠商應自行至被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領取招標文件,招標文件內即附有投標須知、合約條款、補則、明細表、報價單及信封等文件;而依合約條款第十條之規定「合約內容係依據⑴決標時之決議事項⑵公告⑶標單-報價單⑷本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等訂定之。合約文件包括標售財物合約與本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上述各項文件內容有抵觸時,應依合約內容排列順序作為合約執行之優先順序」,故上開公告之內容即為合約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公告資料上,就[投標資格摘要]欄有「(詳如投標須知補則及合約條款)」等記載,而[履約期限]欄亦清楚載明:詳「標售財物投標須知補則及合約條款」等語,而系爭標售財物補則已於原告來領取投資文件時檢附於內等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臺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標售財物投標須知及合約『乙式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為同一份文件)及標售財物補則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告固否認其所領取之招標文件中含有上開標售財物補則,其不得而知補則之內容,自不受補則之拘束云云;惟查:原告既不爭執前開公告之真正,而被告於公告資料中,已二次提及詳投標須知補則,並就契約之履行期限,載明按標售財物補則而定,自不能謂該補則未經公告,使原告無從得知。而標售財物補則,既稱補則,乃自成一件而未續載於前開「標售財物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內,亦屬當然;且觀以被告提出開標當日之工程標價紀錄表,參與該次投標廠商連同原告共有六家,第二順位馥吉鋼鐵有限公司之標價為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第三順位永帥企業有限公司之標價為八萬六千八百元;餘次之,顯然除原告外,其餘參與投標之廠商均知該次投標乃係以單項總價為報價之基礎,而據以計算成本報價,原告主張其所取得之招標文件內並無此補則存在,則其自應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且縱若原告所領取之招標文件內真未附有該補則,惟招標公告上既載明履約期間詳依「補則」定之,原告於文件內未見有補則,應自行向被告詢問索取,顯然原告於參與投標前,並未詳閱合約條款中列為合約內容順位第二位之招標公告,此一疏漏,自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標售則物補則列為投標文件,使其無從得之上開補則內容,而誤以總價得標,自不受其拘束云云,尚難憑採。準此,按被告之公告內容及合約條款之規定,上揭標售財物補則自應視為合約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六、再按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準此,原告於被告決標時,應已與被告成立以單項總價為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為內容之契約。乃被告經原告陳情後,因以上開金額換算原告單項總價亦係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中最高者,而同意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之請求,以其標售財明細表之全期數量預估總數換算之單項總價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與被告簽約,其餘條件均與前相同,則此為被告同意解除前開決標之契約而為新要約,此時被告所有關於系爭標售財物之文件,自應視為要約之內容,原告自能再稱不知或不得視為契約之一部;嗣原告再依被告此一要約與被告訂立合約,則前開財物標售補則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無疑。被告既係因原告之請求始合意與原告解除前契約,而再變更價金計算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自無任何脅迫或詐欺原告可言。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簽訂之標售財物合約乃受被告脅迫而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取。

七、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投標時不知有前揭標售財物存在,若知該補則,將不會以上開價格投標云云,惟查,原告不知有標售財物補則致其報價錯誤,乃屬自己之過失,此已詳如前述,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系爭合約;況查,系爭合約已非依前開決標結果而定,被告之意思表示自無錯誤可言。

八、原告又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乃按上開補則第十條之規定調整各項單價為原告之各單項買價,而該條之規定即「本案標價以每項單價之總價決標,但標價分項單價與本處分項單價不符時,以本處之底價單分項單價按比例調整為準」乃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並有違誠信原則而有綁標之嫌云云,原告得主張該規定為無效;惟查,上開規定為被告公所所有財物標售招標訂約之一般規定,乃適用於該公司所有標售廢棄物之合約,並非僅於本件適用。而該規定之目的乃在於①被告標售之「各單分項財物」,數量不一。②被告標售之「各單分項財物」,供應數量並不確定。③本件係採每項單價之「總價決標」。故為公平起見,防止廠商可能將供應數量較多之「各單分項財物」之價格故意壓低,而把可能將供應數量較少之「各單分項財物」之價格抬高,進而因「總價高」而取得決標權利,應對各投標廠商起算單價時不公平之現象,才有此一約定,亦即被告於開標前即已訂妥各分項底價,總和加計為單項總價之底價;而出價最高之廠商得標後,即依二者之比例調整各分項單價,即為契約價格。如本件原告之單項總價為一二五,七二0元,被告公司之底價為八五,一五0元,兩者相除得一‧0000000,被告即將「底價單」之各項單價「乘」以前開比例,即得原告應給付之各項單價。而開標後被告就原定之各單項底價均不再得為任何調整,如此則無論何人得標,均就各分項單價有所依循,而不致對於其他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原告指稱被告於決標後任意調整分項單價,使其無利可圖云云,乃空言指摘,並無所據,尚難採信。且按有關政府採購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採購機關是否具相當之市場力量或優勢之市場地位;又該等採購是否具市場替代性以及承包商對工程及契約相關資訊之取得是否處於劣勢地位等各事項(參考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謀之「政府招標採購契約與公平交易法相關性」研析結論),按本件系爭標售合約之標的物乃為廢電、廢鋼鐵等一般事業之廢棄物,原告自陳其所經營乃廢鐵買賣業,就廢鐵買賣市場,被告公司並未占有相當之優勢市場占有率,亦即原告若不與被告訂約,在市場上並非即其他交易對象,原告如認按被告公告之合約內容將無利可圖,自可選擇不參與投標,乃非出最高價得標與被告訂約後,發現並無利潤,再任意指摘契約不公、被告欺罔或濫用權利,企能解約或其有利於己之方式訂約,如此對於其他合於規定參與系爭投標、然未能得標之廠商,又豈能謂為公平?再本件標售契約之全部合約條款及內容均已由被告公告於其營業所之公告欄及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只要上網均能取得相同之資訊;被告將詳細內容發給所有領取投標須知之人,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就該等資訊之取得如何處於劣勢地位,自難謂被告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以及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理由。

九、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訂之標售財物合約既為合法有效,原告自無何請求權得資請求被告再依其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訂定契約,是其先位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又於備位之訴主張因系爭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二百一十六條或類推適用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二百萬元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乃於契約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情形,本件標的物於訂約前並無何毀壞滅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原告依本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憑,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古屏榮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