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協議離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以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三二之三五九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三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五信)抵押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抵押債務人,原告並將其中五百萬元投資於由兩造、鍾木祥、陳清文等人共同設立之「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翔偉公司),約定原告出資二股,價值為五百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
(二)八十四年間起因兩造感情不睦,且因台灣翔偉公司之股東與原告就公司營運及債務問題發生爭議,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兩造在吳永茂律師見證下簽定「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在台灣翔偉公司之股份(權),一半轉讓予其姐夫鍾木祥,一半轉讓予被告。同時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交付所有文件協同原告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該合約書第四項之約定「前項由翔偉實業公司生產專利權之產品須由甲方(原告)擔任翔偉實業公司之總代理,銷售數量暫定六百台...」。
(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兩造再就股份轉讓事宜達成協議,依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原告所擁有股份之半數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該股份之實際權利人(指翔偉公司之股份),原告並於當日將公司印鑑證明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原告負責人印鑑章均交付予股東陳清文;惟當日被告並未提出伊之印鑑證明書等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資料,以供原告辦理過戶手續,顯已拒絕給付。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台灣翔偉公司組織章程,將原告之股份悉數轉讓予被告及鍾木祥,已完成股份轉讓手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一項約定自得主張已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告半數股份仍為原告所有。
(四)詎被告於簽約後迄今均違背股份轉讓合約書之約定,未交付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系爭房地已遭債權人高雄五信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為他人拍定,已屬給付不能,另被告亦違背該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私自將該產品之經銷權讓售予「台灣良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良聖公司)。是被告違約不為給付之情事至為灼然。三年以來原告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
(五)兩造約定原告移轉與被告之股份價值為二百五十萬元,系爭房地既因遭法院拍賣而給付不能,且被告亦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原告轉讓股權時之時價二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須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即將股份之半數讓予訴外人鍾木祥,並由鍾木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支付訂金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原告悉數持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繳清放款利息,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顯見被告辯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商談轉讓股份細節時,原告拒絕受領已非實在。
(二)被告公開誹謗原告侵占公款、財物,又指訴原告挪用公款,豈是兩造夫妻間感情不睦而時生磨擦,無心經營而歇業?為此原告將台灣翔偉公司股份之半數讓予被告,被告則須將前揭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達成股份轉讓、協議後,被告即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興訟原告傷害案件,並拒絕與原告前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為此原告豈是未能依約定,拒絕受領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歸責予被告?原告尚被渠女陷害,撤銷緩刑入監坐牢。就被告作賊喊捉賊,顛倒是非,作奸犯科諸多罪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已向臺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就股份轉讓事宜達成協議,有協議書約定一項,原告擁有股份之半數(即二百五十萬元)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該股份之實際權利人(指台灣翔偉公司之股份),惟被告未依約定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給予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興訟原告,接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將原告享有專利權產品之經銷權違約售予「台灣良聖公司」(按良聖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姐夫鍾木祥,總經理則為被告),是被告違約不為給付之情事甚為灼然。
四、證據:提出股東名冊影本一件、股份轉讓合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兒童電動玩具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起訴書(誣告)影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誣告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誣告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傷害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七一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二八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款帳卡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錄音譯文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股東名簿影本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三件、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言詞辯論狀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六四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傷害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0號誹謗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業務侵占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揆之本件姑不論原告事實如何主張,依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之主張為給付價金,亦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觀乎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有提及「給付相當於原告轉讓股權時之時價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原告係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價金請求權係屬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原告究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 鈞院宜先為之闡明,俾被告得進行防禦之能事。
(二)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觀乎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股份轉讓合約書中並無一語提及原告以多少價額轉讓,亦即原告所持股之半數價值若干尚非無疑,故原告起訴主張「轉讓股權時之時價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再者本件緣於被告與原告於七十五年九月間結婚,於翌年由被告個人出資繳付自備款後,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下。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持被告上開之土地及建物向高雄五信(現已改組為板信銀行)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而上開銀行之貸款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即債務人),被告為義務人。而原告貸得款項後,投資於被告及被告親戚多人籌組之台灣翔偉公司,由原告任台灣翔偉公司負責人。
(四)自八十四年起,台灣翔偉公司之股東疑原告有挪用公司款項情形,兼原告與被告夫妻間感情不睦而時生摩擦,導致日後原告與被告及台灣翔偉公司股東間之訴訟不斷,而台灣翔偉公司亦因原告無心經營及積欠廠商貨款而歇業。原告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請吳永茂律師發函予被告及訴外人鍾木祥,邀請被告及訴外人鍾木祥前往吳永茂律師事務所協商原告持有台灣翔偉公司股份之轉讓暨公司營運、結算等事宜。
(五)為此原告、被告及台灣翔偉公司股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吳永茂律師事務所召開股東會,另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鍾木祥亦於當日達成股份轉讓合約書,由原告將股份之半數以二百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鍾木祥,由訴外人鍾木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當場付訂金五十萬元予原告;而就原告另股份之半數則轉讓予被告,被告則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與原告達成股份轉讓合意後,被告即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及戶口名簿以供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惟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鍾木祥等人於翌(二十七)日再次商議轉讓股份細節時,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準備辦理過戶之資料。嗣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委託翔偉公司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辦理過戶,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又以其名義發函澄清係原告自己不願辦理過戶,被告並無侵占上開土地及建物。
(六)再按原告曾以被告未移轉上開土地、建物為由,向 鈞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此外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由原告向訴外人高雄五信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而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息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高雄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法院人員到場查封,倘原告完全不知悉上開系爭房地未繳息而遭查封,即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銀行為清償二十五萬元後,由銀行撤銷查封。然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繳納二十五萬元,惟自此即未再繳納分文利息,銀行為此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而依裁定之日期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可徵在裁定前原告並無向銀行繳納貸款利息,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實將辦理系爭房地所需文件為之提出(此觀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均在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即可明瞭被告確有配合辦理之情事),惟因原告個人之因素不願過戶(因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仍然未償還),遂要求在場見證律師以信託方式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名下,而斯時被告並不明瞭何為信託股份,仍認被告有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於日後二次發函請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房土地已因拍賣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台灣翔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影本一件、台灣翔偉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股份轉讓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一二號、七0一三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影本一件、不動產附表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三八三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查封筆錄影本一件、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六四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台灣翔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股東名簿資料及是否辦理解散登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協議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以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三二之三五九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三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五信)抵押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將其中五百萬元投資於由兩造、鍾木祥、陳清文等人共同設立之「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翔偉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兩造在吳永茂律師見證下簽定「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在台灣翔偉公司之股份(權),一半轉讓予其姐夫鍾木祥,一半轉讓予被告。同時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該合約書第四項之約定「前項由翔偉實業公司生產專利權之產品須由甲方(原告)擔任翔偉實業公司之總代理,銷售數量暫定六百台...」。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兩造再就股份轉讓事宜達成協議,依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原告所擁有股份之半數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該股份之實際權利人(指翔偉公司之股份),詎被告於簽約後迄今均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系爭房地已遭債權人高雄五信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為他人拍定,已屬給付不能,且被告亦拒絕給付。另被告亦違背該合約書第四項之約定,私自將該產品之經銷權讓售予「台灣良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良聖公司)。被告拒絕給付並已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原告轉讓股權時之時價二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書狀提及請求給付價金,又提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不明,另原告主張「轉讓股權時之時價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與訴外人鍾木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吳永茂律師事務所達成股份轉讓合約書,被告已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及戶口名簿以供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惟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鍾木祥等人於翌(二十七)日再次商議轉讓股份細節時,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準備辦理過戶之資料,顯係原告拒絕受領給付。此外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由原告向訴外人高雄五信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原告未按期繳納借款利息,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不可歸責被告。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吳永茂律師,惟因原告個人之因素不願過戶(因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仍然未償還),遂要求吳永茂律師改以信託方式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名下,原告應依信託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權,不應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房地給付不能,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協議離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以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向高雄五信抵押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抵押債務人,原告並將其中五百萬元投資於由兩造、鍾木祥、陳清文等人共同設立之台灣翔偉公司,約定原告出資二股,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八十四年間起因兩造感情不睦,且因台灣翔偉公司之股東與原告就公司營運及債務問題發生爭議,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兩造在吳永茂律師見證下簽定「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在台灣翔偉公司之股份(權),一半轉讓予其姐夫鍾木祥,一半轉讓予被告。同時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交付所有文件協同原告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該合約書第四項之約定「前項由翔偉實業公司生產專利權之產品須由甲方(原告)擔任翔偉實業公司之總代理,銷售數量暫定六百台...」。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兩造再就股份轉讓事宜達成協議,依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原告所擁有股份之半數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該股份之實際權利人(指翔偉公司之股份),原告並於當日將公司印鑑證明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原告負責人印鑑章均交付予股東陳清文。嗣系爭房地因遭債權人高雄五信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為他人拍定,另被告亦將股份轉讓合約書第四項約定台灣翔偉公司之專利產品之經銷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授予台灣良聖公司,且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台灣翔偉公司組織章程,將原告之股份悉數轉讓予被告及鍾木祥,已完成股份轉讓手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份轉讓合約書、協議書、兒童電動玩具車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台灣翔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正、股東名簿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投資於台灣翔偉公司之二股股份,兩造約定價值為五百萬元,其中一股以二百萬元出售訴外人鍾木祥,另一股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則由兩造約定轉讓與被告,同時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系爭房地遭債權人高雄五信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為他人拍定,已屬給付不能,且被告亦拒絕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
(一)債務之不履行,計有不能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三種型態,又學說及最高法院判決尚認有「拒絕給付」之型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參照),然姑不論係不能給付或拒絕給付,均以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為請求,而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
(二)查,兩造固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訴外人吳永茂律師事務所訂立「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茲因甲○○(以下簡稱甲方)所持有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於乙○○(以下簡稱乙方)及鍾木祥(以下簡稱丙方),其條件如下:一、甲方將股份之半數轉讓於丙方,由丙方給付價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於甲方,付款方式:①丙方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付定金五十萬元(現金)於甲::,二、由甲方將股份之半數轉讓於乙方,同時由乙方將其名義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壹叄貳之叄伍玖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陸玖貳叄號、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透天三層房屋(按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以為交換。由乙方交付所有文件協同甲方向鳳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餘甲、乙方之權利均拋棄」,有兩造所不爭之「股份轉讓合約書」在卷可稽。惟兩造旋於九日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又在上開訴外人吳永茂律師事務所另訂「協議書」,約定:「甲方:甲○○。乙方:乙○○。丙方:鍾木祥。丁方: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文。茲有甲、乙、丙、丁四方達成協議,其條件如下:一、甲方所擁有股份之半數信託登記於乙方名下,甲方仍為該股份之實際權利人(指翔偉公司之股份)。二、甲方願將前條之股份作為向丁方經銷代理貨品之債務擔保。若甲方經銷代理貨品未清償之價款超過二百五十萬元時,則就超過部分甲方願支付現金於乙方。::」,亦有兩造不爭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被告雖具狀否認兩造曾約定原告應移轉與被告之台灣翔偉公司股權半數價值為二百五十萬元,惟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已自認:「半數股份是一股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在翔偉公司有二股,在律師事務所是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依上開「協議書」第二項所定,兩造既約定應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告所有台灣翔偉公司股權半數資為原告經銷代理台灣翔偉公司貨品在二百五十萬元內之擔保,足認原告主張投資於台灣翔偉公司之二股股份,兩造約定價值為五百萬元,其中一股以二百萬元出售訴外人鍾木祥,另一股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則由兩造約定轉讓與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因之,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又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經查,兩造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訂立「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有台灣翔偉公司股份之半數(即一股)轉讓於被告,同時由被告將其名義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以為交換,即約定兩造互易股份所有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旋於九日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又另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擁有股份之半數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該股份之實際權利人,並約定將上述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告所有股份作為原告向台灣翔偉公司經銷代理貨品之債務擔保,已變更為原告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即為信託契約,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再依第三人吳永茂律師所具陳述意見狀亦陳明:「茲因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股份轉讓合約書於簽訂後,兩造就其內容另有約定,所以才另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度前往陳述人之事務所另行協議,訂立協議書。關於其效力則為,若協議書與原合約書有不同之約定,則以協議書之約定為準,協議書未另約定之事項,則以原合約書為規範,因協議當時,乙○○名下之不動產有積欠銀行貸款分期本息之糾葛存在,甲○○不願當時辦理移轉登記,然因甲○○於翔偉實業公司之股份及股東名義雙方約定必須辦理移轉登記於乙○○及鍾木祥名下,甲○○為確保其權益,乃將其於翔偉實業公司之股份暫以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於乙○○名下,雙方約定該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當時,乙○○曾表示願配合將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然因尚積欠銀行貸款未清,經協議暫不辦理移轉登記,由甲○○將應移轉於乙○○之股份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處理」等情,有第三人吳永茂律師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憑,兩造對該陳述意見書狀均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引為書證,兩造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約定為被告不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原約定之兩造互易股份所有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為原告將股份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之信託契約,則被告依兩造信託契約僅負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之義務,足證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亦已達成協議免除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甚明。
(四)至於第三人吳永茂律師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陳述意見書狀雖謂:「::雙方約定該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甲○○,俟乙○○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甲○○之同時,乙○○才能取得前開股份之真正所有權::」,然查,上述文字並未見行之於兩造之「協議書」內,難認兩造已有上開約定之合意,且第三人吳永茂律師既明確說明,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當時,乙○○曾表示願配合將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然因尚積欠銀行貸款未清,甲○○不願當時辦理移轉登記,經兩造協議暫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則其所述「俟乙○○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甲○○之同時,乙○○才能取得前開股份之真正所有權」,應指日後兩造可再另行協議約定使被告取得前開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之意,惟兩造於上開協議書訂立後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即興訟不斷,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起訴書(誣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誣告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誣告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傷害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傷害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0號誹謗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業務侵占刑事判決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顯未曾再就是否再變更為以互易方式使被告取得前開股份之真正所有權,再為協議,且原告自承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五信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原告為借款人,兩造於協議書訂立後,確因原告無力繳納借款利息,致債權人高雄五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經第三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兩造自亦不可能再行協議約定再以互易方式使被告取得前開股份真正所有權。
(五)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既已達成協議免除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將互易契約變更為信託契約,即被告僅為原告所有台灣翔偉公司股份之受託人而已,原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已不負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因之被告未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無構成拒絕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償系爭股份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辯稱台灣翔公司已經不存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台灣翔偉公司尚無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九一二七一號書函在卷可稽。另原告是否依信託契約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或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既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從審究。
五、至於兩造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股份轉讓合約書第四項約定:「前項由翔偉實業公司生產專利產品,須由甲方(原告)擔任翔偉實業公司之總代理商,銷售數量暫定每月六百台::」,嗣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二項亦約定,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告所有台灣翔偉公司股權半數資為原告經銷代理台灣翔偉公司貨品在二百五十萬元內之擔保,然兩造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股份轉讓合約書第四項後段亦同時約定:「銷售數量暫定每月六百台,至於詳細銷售量、價格::等條件,另以代理商經銷合約訂之,其效力於代理經銷合約簽訂時生效」,有「股份轉讓合約書」可憑,查上開「代理商經銷合約」應由原告與台灣翔偉公司再行磋商簽訂,被告個人自無從與原告簽訂台灣翔偉公司代理商經銷合約,兩造亦未約定何時應訂立該「代理商經銷合約」,況有關代理銷售之物品規格、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亦均未明定,上開約定是否已有效成立,非無疑問,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未與原告訂立台灣翔偉公司之「代理商經銷合約」,致使原告受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兩造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既另約定系爭股份僅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信託目的在資為原告經銷代理台灣翔偉公司貨品在二百五十萬元內之擔保,準此而論,兩造如未另訂「代理商經銷合約」,應解為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即原告是否得依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系爭股份),原告逕以被告未履行股份轉讓合約書第四項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亦不能准許。
六、未按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應依職權為之,不待當事人之援用,本件原告起訴書狀首行雖記載「給付價金」,惟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原因事實,難認價金給付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另原告歷次書狀及經本院闡明後,雖僅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條文,唯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已具體表明被告有給付不能及拒絕給付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明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原告轉讓股權時之時價二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