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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分割方法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丁○○與被告丙○○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如附圖一乙案所示系爭共有地,A部分上有原告之建築物在其上,B部分有被告之建築物在其上,因此基於經濟效用及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等原則,有維持原狀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乙方案裁判分割。

(三)同意被告主張如附圖二第(二)方案所示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分割方案圖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二)求為判決依附圖二第(一)方案所示將A部分分歸原告,B、C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由被告給付差額地價予原告。或依附圖二第(二)方案所示,將A部分分歸原告,B部分分歸被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雙方之先代遺留下來的土地,訴外人蔡念是雙方之族親,其實際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之實際持分應各為四分之一,因登記之錯誤,致使現在登記原告與被告之持分各二分之一,而未登記蔡念之持分,惟過去蔡念也均按實際之持分使用土地,被告曾於六十三年間有向實際上有持分之蔡念購買一部分持分,蔡念就此部分一直未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又未就各人之土地持分,按實際應有之持分辦理更正登記,致使被告占用之面積超過原告所占用面積,則被告超占,事出有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簡陋之舊平房,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有使用執照之樓房,被告欲建造該樓房時,原告也同意,雙方均住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若不同意,被告不可能建造該樓房,被告所占用面積達於0.0一一七公頃,原告所占用面積僅0.00三九公頃,原告欲保留該樓房,請按上開如附圖二第(一)方案所示分割,B部分是被告現占用位置,C部分亦歸被告,使被告所分得土地有出路,原告之A部分位置較優,價值較高,惟面積較小,被告應支付差額地價予原告,此差額地價請由鑑定基關鑑定。惟此方案會花費鑑定費,且原告所分得A部分面積僅二九平方公尺,將來難以建築,該丙案之分割方法又不適當,惟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舊陋,被告希望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全部出賣予被告。

(二)現在登記簿上所載各人持分雖與各人實際應有部分有出入,惟因共有物分割,應按土地登記簿所載各人持分酌定各人分得部分,尚未更正持分之登記前,被告於本案願按現今登記持分。

(三)如鈞院認被告第(一)方案不適當,則依附圖二第(二)方案所示,A、B部分面積相同,使各人分得部分能直接面接北方之六米計劃道路,以利出入,又因原告現有房屋之主要部分在其占用位置之西部(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西部),其所占用A部分(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又係空地,請將系爭土地之東部即附圖二第(二)方案所示B部分分割予被告,A部分歸原告,被告願意忍痛拆除A部分上面之樓房。

(四)系爭土地東邊之三五四地號空地係他人所有,系爭土地必須經由北邊之六米計劃道路出入,如依附圖一之甲案,係將原告所使用之A、A、A土地合計三九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將被告所使用之B、B、B、B合計一一七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完全依照各人所使用面積分割,可避免拆除房屋,但是B、B、B、B對外沒有出路。惟若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案所示,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對外也沒有出路。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紙、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分區使用證明一件、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偕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分割方案圖。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南市○○段○○○○號,地目為建,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起訴前已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訴請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北鄰路寬一點八米之巷道,為六米計劃道路預定地,南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土地上北側現有一磚造平房,現為原告自宅使用,南側有一棟二樓蓋之建物,現由被告自宅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嗣為原告到庭表示同意。

四、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一五六平方公尺,其土地形狀尚屬方整,土地北鄰路寬一點八米之巷道,南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則為使各共有人皆能有適宜之道路通往公路,應以南北方向依兩造應有部分加以分割,以利各共有人通行,又系爭土地上北側現有一磚造平房,南側有一棟二樓蓋之建物,雖分別由兩造作為住宅使用,然兩造均當庭表示如因分割有拆除必要,願意配合拆除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如附圖二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亦表同意,是就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亦均無價值差異及其四週現況,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是認以分割方法:如附圖二第(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自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是命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