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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丁○○被 告 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就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右開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百慶預拌混凝土股份公司(以下簡稱百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嗣百慶公司逾期未能清償貸款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百慶公司既已週轉不靈,到期無法清償本息,而被告甲○○竟意圖損害債權為目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無償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被告甲○○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足見被告甲○○贈與行為,實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爰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四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不動產贈與行為及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款到期後,原告同意展期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甲○○就此亦有同意。

2、本件借款到期後,被告有申請到期後之分期清償,原告沒有同意。

3、被告甲○○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設有高額抵押權,且鄰近之果毅後段第一八二二地號土地二千六百二十一坪才值七百六十八萬元,顯見被告甲○○上開土地其現值已無法清償所抵押擔保之債權。

4、訴外人即另一保證人吳徐福鸞之土地被徵收核放之補助款是否足以清償,與本件無關。

(四)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投標資料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個人資料表、放款帳卡影本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原告同意展期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但被告甲○○並未於展期契約上簽名同意連帶,應不必負保證責任。

(二)百慶公司有與原告協議,原告同意其每月付五萬元,亦按期清償中。

(三)被告甲○○尚有一筆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能力清償原告之欠款。

(四)另一保證人吳徐福鸞之土地被徵收作為高速公路,其徵收補助款足以清償本件債務。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函台南縣柳營鄉農會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查其就被告甲○○所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百慶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嗣百慶公司逾期未能清償貸款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百慶公司既已週轉不靈,到期無法清償本息,而被告甲○○竟意圖損害債權為目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無償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被告甲○○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足見被告甲○○贈與行為,實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爰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四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不動產贈與行為及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借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原告同意展期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但被告甲○○並未於展期契約上簽名同意連帶,應不必負保證責任。再百慶公司有與原告協議,原告同意每月付五萬元,亦按期清償中。又被告甲○○尚有一筆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能力清償原告之欠款。且另一保證人吳徐福鸞之土地被徵收作為高速公路,其徵收補助款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百慶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款到期後,原告同意展期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甲○○就此亦有同意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個人資料表、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對於本票是被告甲○○親自簽名蓋章,變更借據契約的印章是被告甲○○的等節並不爭執,僅以本票未載到期日,變更借據契約未經本人親自簽名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提出之本票,其上有記載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有該本票一紙可稽,況縱使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本票亦不失為有效票據;次查本件變更借據契約並未約定雙方應簽名,又非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則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被告甲○○既蓋章於其上,即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不以本人親自簽名為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自屬可信。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借款到期後,百慶公司有與原告協議,原告同意其每月付五萬元,亦按期清償中云云,然此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無償贈與其妻被告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審核無誤;被告雖辯稱被告甲○○尚有一筆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能力清償原告之欠款云云,此亦據原告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業經台南縣柳營鄉農會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本院函查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其中台南縣柳營鄉農會部分,係由吳皆得提供被告甲○○所有上開地號及同段一五九九、旭山段一一八一地號三筆設定共同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三十三萬元之抵押權,現吳皆得貸款餘額為六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另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百慶公司、吳皆得、乙○○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百慶公司、吳皆得、乙○○為債務人,由吳皆得提供被告甲○○所有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由百慶公司、吳皆得、乙○○共同開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五百八十八萬元,至今尚有二百九十四萬元未清償,有台南縣柳營鄉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柳農信字第0七五號函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陳報狀各一份可稽,惟該地號土地鄰近之果毅後段第一八二二地號土地二千六百二十一坪才值七百六十八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投標資料為證,顯見被告甲○○上開土地其現值已無法清償所抵押擔保之債權。被告甲○○既為原告之債務人,仍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為詐害行為甚明。

(四)被告復辯稱另一保證人吳徐福鸞之土地被徵收作為高速公路,其徵收補助款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楊子緞、乙○○、吳皆得、吳徐福鸞及被告甲○○係本件百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變更借據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而言,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楊子緞、乙○○、吳皆得、吳徐福鸞及被告甲○○均係連帶債務人,原告得任向其中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是縱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無償行為,該連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對之行使撤銷權,原告殊無證明其是否得就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充分之求償,並以其無法就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充分之求償始為其得對為無償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況被告對於吳徐福鸞目前尚未領得補助款乙節亦不否認,益足證明被告之辯解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