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丁○○
丙○○己○○○戊○○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許富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已故趙紹惠之再婚配偶,趙紹惠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病住院,被告於趙紹惠住院期間,明知趙紹惠所有大安銀行股票(自八十ND一五六八0一之五號至八十ND一五七二00之二號,及八十ND一五七三0一之九號至八十ND一五七四00之一號)係寄放在趙紹昌處,遂勾串陳原富向警察單位報失,並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為八十五年除字第五二0號除權判決,然趙紹惠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盜蓋趙紹惠之印章,做成不實之委託書,由被告持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取上開判決,足生損害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告(原告等均為趙紹惠之繼承人)。被告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持前開除權判決及趙紹惠之印鑑等相關物件,至臺北市○○○路大安銀行之股務代理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其代理趙紹惠請領新股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所請,於被告盜蓋趙紹惠之印鑑後,發給五百張大安銀行之新股票,被告取得股票即全數出售,得款入己。
(二)原告等均為趙紹惠之繼承人,於趙紹惠死亡時即繼承上開大安銀行股票五百張之權利,被告於趙紹惠去世後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手段將大安銀行之五百張股票冒領新股票並予出售,侵害原告已取得之大安銀行之股權。該五百張股票經被告處分得款之價額為一千零八十四萬元,原告各應分配一百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被告主張之遺囑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查遺囑為要式行為,本件被告主張之遺囑見證人並未同行簽名,不合法定要式,應屬無效。
三、證據:請求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謂「被告於趙紹惠住院期間,明知趙紹惠所有大安銀行股票(自八十ND一五六八0一之五號至八十ND一五七二00之二號、及八十ND一五七三0一之九號至八十ND一五七四00之一號)係寄放在趙紹昌處」一節,並非事實。查上開股票係趙紹惠生前於八十一年間託其姪女趙玲美購買,趙紹惠自知其病情逐漸惡化,無痊癒可能,乃親自打電話給趙玲美取欲取回股票,但趙玲美回稱股票及印章已被大伯(趙紹昌)取去保管。趙紹惠乃轉向其大哥趙紹昌索討,詎趙紹昌先則多次向紀金河表示股票不在其處,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從紀金河處獲知趙紹惠欲授權被告告其侵占,始向趙紹惠稱:「來醫院探視時,把股票及印鑑帶來要還你,但到醫院時不知滑落在計程車上或下車時遺在車外」。趙尚惠聽其姪女趙玲美之言,也相信股票在趙紹昌處,但趙尚昌先則多次表示不在其處,後恐被告又謊稱股票已遺失,如此反覆不定之說辭,如何來認定被告明知股票係寄放在趙紹昌處呢?況趙紹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過世,宋嘉明律師於八十四年九月初來被告住處宣讀遺囑時,趙紹昌及原告均在場,趙紹昌因曾謊稱股票已遺失,不敢承認股票在其處尚可理解,但原告等既然明知股票在趙紹昌處,為何不敢告之被告?卻在趙紹惠死亡二年餘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始出示該股票並藉以告訴被告謊報遺失呢?查趙紹昌無權保管上述股票,原告等勾結趙紹昌擅自向趙玲美拿走趙紹惠之股票已屬不法,竟先則表示不在其處,後又謊稱遺失作為搪塞,故意不交還股票,最後卻以股票提起告訴,彼等自始即存有不良企圖甚明。被告息事寧人,並未告訴彼等共同詐欺、侵占,彼等卻有計劃的反誣指被告涉誣告等罪嫌。則所謂的「明知」股票在趙紹昌處,係指原告等明知而已,惟獨趙紹惠及被告不知,天理昭彰。
(二)原告所謂:「被告勾串陳元富向警察單位報失,並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一節,被告亦加以否認。蓋趙紹惠因誤信趙紹昌謊稱股票遺失為真,認為股票係有價證券,被人拾獲可利用該股票向他人借貸騙取財物,或利用不知情之帳戶賣出,故為保障權益,避免造成損害才委託陳原富向桃園警分局坪頂派出所申報遺失。
陳元富再委託臺北市○○○路○段二八0之二號二樓「合眾廣告社」依法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則上情係陳元富受趙紹惠之委託才辦理的,並非與被告勾串甚明。
(三)趙紹惠自知來日不多,乃託護士葉文美找到在桃園長庚醫院附近執業之宋嘉明律師來醫院書立代筆遺書囑。趙紹惠有感於其先後住院八個月期間,均由被告照顧之情誼及辛苦,又因其子女即原告等不但未來醫院探視,甚至未曾打電話慰問病情,而且先後已分得房屋及數千萬不等之財物,故遺囑中除平均分配其他遺產外,於第四項明示將上述股票全部贈與被告,並特別聲明該股票係生前贈與,不在遺贈之範圍。遺囑第六項亦明示善後及處理善後之費用,由被告全權為之及負擔,被告亦遵照遺囑指示負責全部喪葬費之開銷及繳付所有遺產稅。則上述股票係趙紹惠在遺囑中明示生前贈與被告,被告亦願受贈,即已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向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自屬合法正當之行為。
(四)上述股票即係趙紹惠生前贈與,已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處分該股票,至於被告蓋用趙紹惠印章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領取除權判決書,及向臺北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並非冒領)蓋用趙紹惠印鑑,係因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不懂規定,遵照指示及公司規定辦理的。鈞院刑事判決雖然不採信被告所辯,而認定此部份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責,但與該股票係趙紹惠生前贈與被告,已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五)系爭股票,因為原告勾結趙紹昌,由趙紹昌不法佔有,並且謊稱遺失,致趙紹惠未能於生前轉讓交付予被告。然縱被告未自贈與人趙紹惠手中受領該股票,仍得本於贈與契約向趙紹惠之其他繼承人(原告等)請求履行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義務。則系爭股票已因趙紹惠生前贈與而歸被告所有,並非遺產。被告領取系爭股票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鈞院刑事判決亦如上認定。又被告充分配合原告等之請求,提供印鑑及必要資料,使原告等順利分配到遺囑內容之遺產,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故原告等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一件、代筆遺囑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照片一本(十三幀)。
丙、本院依聲請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股票交易之當事人、時間、價額及撥款帳戶暨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甲○○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已故訴外人趙紹惠之再婚配偶,訴外人趙紹惠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病住院期間,被告明知訴外人趙紹惠所有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銀行)股票五百張(號碼自八十ND一五六八0一之五號至八十ND一五七二00之二號及八十ND一五七三0一之九號至八十ND一五七四00之一號)係寄放在訴外人趙紹昌處,竟勾串訴外人陳原富謊報遺失,並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除字第五二0號為除權判決確定在案;然訴外人趙紹惠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盜蓋訴外人趙紹惠之印章,做成不實之委託書,持向該院收取判決,足生損害於該院及均為訴外人趙紹惠繼承人之原告。被告並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持前開除權判決及訴外人趙紹惠之印鑑等相關物件,至大安銀行之股務代理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證券公司),表明其代理訴外人趙紹惠請領新股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所請,於被告盜蓋趙紹惠之印鑑後,發給五百張大安銀行之新股票;被告取得股票後嗣即全數出售,得款入己。原告等人均為趙紹惠之繼承人,於趙紹惠死亡時即繼承上開大安銀行股票五百張之權利,被告於趙紹惠去世後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手段冒領系爭五百張新股票並予出售,侵害原告已取得之大安銀行股權,嗣該五百張股票經被告處分得款一千零八十四萬元,原告各應分配一百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股票係趙紹惠生前於八十一年間託姪女趙玲美購買,趙紹惠自知病情逐漸惡化,無痊癒可能,乃要求趙玲美交付股票,但趙玲美答覆稱股票及印章已被大伯趙紹昌取去保管。趙紹惠乃轉向其大哥趙紹昌索討,詎趙紹昌先則多次向紀金河表示股票不在其處,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從紀金河處獲知趙紹惠欲授權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始向趙紹惠稱:「來醫院探視時,把股票及印鑑帶來要還你,但到醫院時不知滑落在計程車上或下車時遺在車外」等語。趙紹惠因誤信趙紹昌謊稱股票遺失為真,始委託陳原富向派出所申報遺失,陳元富再委託「合眾廣告社」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嗣趙紹惠自知來日不多,乃委託宋嘉明律師至醫院書立代筆遺囑,遺囑中除平均分配其他遺產外,並明示將系爭股票全部贈與被告,並特別聲明係屬生前贈與,不在遺贈之範圍,是則系爭股票既係趙紹惠於遺囑中明示生前贈與被告,被告亦願受贈,即已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向太平洋證券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自屬合法正當之行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丙○○、己○○○、戊○○、乙○○主張被告係已故訴外人趙紹惠之再婚配偶,原告五人係趙紹惠之繼承人,趙紹惠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
二、又訴外人趙紹惠生前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病住院,誤信其兄趙紹昌之言,以為所有交付趙紹昌保管之系爭股票五百張已遺失,遂委託友人陳原富向警察機關報案,進而委託「合眾廣告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宜,而在申報期間未屆滿前,趙紹惠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七樓A十一號病房內,經醫師鑑定趙紹惠之意識清醒,並由宋嘉明律師書立代筆遺囑,宋嘉明律師及林耀東、許喜美三人擔任見證人,由趙紹惠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宋嘉明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趙紹惠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於趙紹惠於上開遺囑中一併表明將系爭五百張股票以生前贈與方式,贈與被告,並經被告當場允受;然因股票已遺失且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而無從交付與被告;嗣趙紹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除權判決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盜蓋趙紹惠之印章在民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下,做成不實之「民事委任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理領取上開除權判決,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持該除權判決及趙紹惠之印鑑等相關物件,至台北市○○○路大安銀行之股務代理人太平洋證券公司代理請領新股票五百張並先後售出之事實,已據證人紀金河、陳原富、宋嘉明、廖恒宜、陳盛吉分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供明無訛,且有依序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申請書一紙、印鑑掛失更換聲請書一紙、大安銀行年增資新股領取單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件、該院八十五年度除字第五二0號民事判決一件、繼承系統表一紙、收據一件、股票遺失補發通知書一件、代筆遺囑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分類廣告費收據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四八四一號民事裁定一件、股票明細表三紙、報紙一紙、太平洋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太證代字第00一六號函及相關資料等影本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則趙紹惠生前於預立之代筆遺囑中,以生前贈與之方式,將系爭股票五百張贈與被告,及因趙紹惠誤信其兄趙紹昌之言,以為股票已全部遺失,乃委託陳原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宜,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趙紹惠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領取除權判決及新領股票出售一節,殆無疑義。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又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以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縱係記名股票之過戶登記,亦僅係股票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之要件而已,而非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受此契約之拘束,至於契約之履行,則係契約成立後之問題。本件趙紹惠既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七樓A十一號病房內,由宋嘉明律師書立代筆遺囑,宋嘉明律師及林耀東、許喜美三人擔任見證人,由趙紹惠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宋嘉明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趙紹惠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於趙紹惠於上開遺囑中一併表明將系爭五百張股票以生前贈與方式,贈與被告,並經被告當場允受,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趙紹惠所為代筆遺囑及與被告間之贈與系爭五百張股票之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不因趙紹惠因誤信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致未能將股票交付被告而異。至被告以本件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簽名並未同行(指以直式簽名)為之,不合法定要式云云,按代筆遺囑之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之「同行簽名」,係指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須一併完成簽名程序而言,並非被告所指須以直式之方式完成簽名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文字所致,並不足採。
四、系爭大安銀行股票五百張既如前述,已經趙紹惠以生前贈與方式,贈與被告,並經被告允受,則趙紹惠死亡後所遺遺產即不包括上開股票,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受侵害可言,縱被告嗣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領取除權判決,並向大安銀行新領股票及出售,亦無改於被告之股票受贈人之地位;蓋其仍得本於贈與契約向趙紹惠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等人本於繼承權利受侵害,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