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官田鄉新中三塊厝十三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二千元,租期為三年,押租保證金二百萬元,雙方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五日收受原告給付之押租金二百萬元,惟於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因故致工程無法繼續營運,得於工程停工前二個月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解除本合約,甲方須將押租保證金全數退還乙方。」,而原告因承做之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停工,乃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同年六月一日起多次以口頭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返還押租保證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於同月二十日前返還押租保證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按契約書第十九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如因致工程無法繼續營運,得於工程停工前二個月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解除本合約,甲方須將押租保證金全數退還乙方,如甲方違約無法退還保證金,願以該土地抵押予乙方,甲方決不異議。」惟此條約定並非原告即須接受被告以上開房屋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沒有意見,但依據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被告如無法退還保證金,可以提供該土地抵押予原告,被告願提供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且土地所有權狀亦一直在原告處,依約原告應辦理抵押,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二百萬元。又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租賃迄今九個月,均未給付租金,每月二千元,共計一萬八千元,主張自押租金中扣抵。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官田鄉新中三塊厝十三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二千元,租期為三年,押租保證金二百萬元,雙方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五日收受原告給付之押租金二百萬元,惟於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因故致工程無法繼續營運,得於工程停工前二個月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解除本合約,甲方須將押租保證金全數退還乙方。」,而原告因承做之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停工,乃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同年六月一日起多次以口頭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返還押租保證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於同月二十日前返還押租保證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依據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被告如無法退還保證金,可以提供該土地抵押予原告,被告願提供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且土地所有權狀亦一直在原告處,依約原告應辦理抵押,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二百萬元。又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租賃迄今九個月,均未給付租金,每月二千元,共計一萬八千元,主張自押租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依據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被告如無法退還保證金,可以提供該土地抵押予原告,被告願提供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且土地所有權狀亦一直在原告處,依約原告應辦理抵押,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二百萬元云云。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因致工程無法繼續營運,得於工程停工前二個月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解除本合約,甲方須將押租保證金全數退還乙方,如甲方違約無法退還保證金,願以該土地抵押予乙方,甲方決不異議。」等語,即係謂在被告無法履行退還保證金之情形,為使原告取得相當之擔保,同時使被告負有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物權予原告,以擔保該保證金債權,並非以該抵押擔保之給付內容,替代原來保證金之給付,是以準此條約定,被告僅係因而負有提供設定抵押擔保之義務,非因而取得以提供擔保代為履行保證金債務之權利,並據以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自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自不可採。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租賃迄今九個月,均未給付租金,每月二千元,共計一萬八千元,主張自押租金中扣抵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自其所主張之系爭保證金中抵扣一萬八千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二百萬元扣除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催告於同月二十日前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