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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 告 千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被 告 主偉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街一段一八一巷二四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佳榮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里鎮○○街○○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甲○○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主偉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佳榮營造有限公司有新台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主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原本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之債權,雖經其他債權人即一新帆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五0號執行案件查扣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偉超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偉超公司)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假扣押案件查扣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及祥誠砂石行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0一號假扣押案件查扣八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本尚餘五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可供原告查扣,嗣原告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七號聲請假扣押,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被告佳榮公司應將上開債權之全額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或至少將偉超公司、祥誠砂石行之債權額一百一十八萬零千零九十八元交付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作成分配表,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提存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詎鈞院竟置而不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文檢附執行筆錄命原告提出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二)被告佳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收受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七號查扣被告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之債權之扣押命令,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到鈞院所附被告佳榮公司聲明異議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即具狀表示意見,請求鈞院命被告佳榮公司將系爭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全數交付予鈞院依法辦理分配或提存,詎訴外人偉超公司、祥誠砂石行於撤銷執行後,被告主偉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渠等至被告佳榮公司領取查扣款,已損害原告參與分配之合法權益,渠等企圖避免原告參與分配之意圖,昭然若揭。查訴外人偉超公司、祥誠砂石行於撤銷執行後其查扣款並不得私自處分,且依法應歸由原告所查扣,否則其行為即有違背查封之效力,不僅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原告而言,亦不生效力。而被告佳榮營造公司對於訴外人偉超公司及祥誠砂石行之清償行為既為無效,則被告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自有上揭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仍有六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之債權存在,自屬實在。

三、證據: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民事執行處函、執行筆錄、執行處通知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主偉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主偉公司係於本件起訴後才知道原告扣押工程款,被告主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祥誠砂石行、一新帆布公司及偉超公司在佳榮公司簽訂債權移轉契約,惟主偉公司自始並不知道原告扣押主偉公司對佳榮公司之債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邱秀蓉、張瑞振。

貳、佳榮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佳榮公司固曾積欠被告主偉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於原告聲請保全執行前,分別經主偉公司之債權人偉超公司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扣押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一新公司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五0號收取命令收取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祥誠砂石行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0一號扣押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

(二)被告主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上開債權人三人達成協議,由被告主偉公司將對被告佳榮公司之債權讓與該三家債權人作為清償,以消滅自己之債務,此經三家執行債權人同意達成債權讓與後,通知被告佳榮公司,佳榮公司因顧慮查封效力,本有疑慮,惟該三員執行債權人均同意,於被告佳榮公司履行債務後,即撤回強制執行;又該三員執行債權人因主偉公司債權讓與作償後,對被告主偉公司之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復存在,假扣押所欲保全及執行債權既已消滅,三件執行命令之債權自不得再行請求,是該三筆債權金額計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既經當時全體執行債權人與被告主偉公司處分,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獲原告聲請鈞院發扣押命令時,被告佳榮公司對主偉公司之債權額自僅餘五萬五千五百十七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查封效力而言,我國係採相對主義即違反查封效力非絕對、對世之無效,僅對執行債權人得主張對其無效而已。本件扣押債權不經執行債權人同意受讓當然無效問題。而債權處分時被告佳榮公司既尚未獲原告之扣押命令,當不受拘束,是原告主張清償行為無效實無理由,縱被告佳榮公司於原告假扣押執行後,始將該筆款項給付,然此僅為被告佳榮公司與偉超公司、一新公司及祥誠砂石行間之債務履行行為,自與原告假扣押執行查封效力無涉。

(四)綜上,被告佳榮公司給付偉超公司及祥誠砂石行款項既屬履行自己債務之清償行為,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無效,且被告佳榮公司對主偉公司尚有債務五萬五千五百十七元,自始即不曾否認,此部分自無起訴確認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執行處通知函、聲明異議狀各一件、債權移轉和解協議書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裁權字第三一一九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五0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原本有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之債權,經其他債權人即一新公司聲請查封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偉超公司查封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祥誠砂石行查封八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本尚餘五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可供原告查扣,嗣原告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七號聲請假扣押,而被告佳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收受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七號查扣被告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之債權之扣押命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到鈞院所附被告佳榮公司聲明異議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即具狀表示意見,請求鈞院命被告佳榮公司將系爭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全數交付予鈞院依法辦理分配或提存,詎訴外人偉超公司、祥誠砂石行於撤銷執行後,被告主偉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渠等至被告佳榮公司領取查扣款。按訴外人偉超公司、祥誠砂石行於撤銷執行後其查扣款並不得私自處分,且依法應歸由原告所查扣,故其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原告而言不生效力。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仍有六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主偉公司則以被告主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祥誠砂石行、一新帆布行及偉超公司在佳榮公司簽訂債權移轉契約,惟主偉公司自始並不知道原告扣押主偉公司對佳榮公司之債權。被告佳榮公司則以其固曾積欠被告主偉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於原告聲請保全執行前,分別經主偉公司之債權人偉超公司聲請扣押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一新公司以收取命令收取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祥誠砂石行扣押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嗣被告主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上開債權人三人達成協議,由被告主偉公司將對被告佳榮公司之債權讓與該三家債權人作為清償,以消滅自己之債務,並通知被告佳榮公司,且經被告佳榮公司履行債務後,即撤回強制執行;本件債權處分時被告佳榮公司既尚未獲原告之扣押命令,當不受拘束,是原告主張清償行為無效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原本有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之債權,嗣被告主偉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一新公司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五0號民事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主偉公司對於佳榮公司之工程款在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範圍內為處分行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佳榮公司;又訴外人偉超公司、祥誠砂石行復分別聲請對前開債權額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0一號執行命令准於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及八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為處分行為(上開金額均包括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送達佳榮公司。另原告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四三九0號為假扣押裁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存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七號發扣押命令,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送達佳榮公司。嗣一新公司、偉超公司及祥誠砂石行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九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五0號執行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而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執行命令自應分別於前開執行命令送達於佳榮公司之時發生效力。

四、次查佳榮營造公司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主偉公司、主偉公司之債權人一新公司、偉超公司及祥誠砂石行達成協議,由被告主偉公司將對被告佳榮公司之債權讓與該三家債權人作為清償,並經三家執行債權人同意達成債權讓與後,通知被告佳榮公司等情,此據其提出債權轉移和解協議書三份,且經被告主偉公司訴訟代理人照茂欽所是認,且為偉超公司負責人李邱秀蓉、一新帆布公司負責人張瑞振到庭證述,固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債權轉移和解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前開所為債權移轉和解協議書,是否得對抗原告。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供參。本件一新帆布公司、偉超公司、祥誠砂石行之扣押命令應於送達第三人即佳榮公司發生扣押命令效力,是該扣押命令應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此參本院調閱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五0號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九號保全程序卷宗即明。另主偉公司、佳榮公司與訴外人一新公司、偉超公司及祥誠砂石行所訂立債權轉移和解協議書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九月間;而原告聲請對於主偉公司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裁定准原告供擔保為假扣押,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扣押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送達佳榮營造公司,故該扣押命令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綜前所述,可知一新公司、偉超公司及祥誠砂石行係先就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之債權為扣押,之後於扣押程序生效之時訂立債權轉移和解協議書,原告則於債權轉移和解協議書成立之後,一新公司等撤回強制執行之前聲請扣押被告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之債權。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參照)由此足見,我國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所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係採相對無效主義,即債權人可主張對其不生效力。然則有疑問者,所謂債權人之意義如何?尤其本件一新公司、偉超公司及祥誠砂石行均於本件債權轉移和解協議書訂立之前即已聲請扣押被告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之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債權人。惟原告既係於協議書訂立之後始聲請扣押,則原告得否主張其得溯及地取得債權人地位,主張伊扣押前之處分行為亦不生效力?對此,學者見解不一,其主張程序相對無效說者,認為在查封效力存續期間,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執行債權人均屬不生效力。其主張個別相對無效說者,則謂處分後始參加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非此之債權人。然對照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之判決全文意旨,亦認定於債務人為處分行為後始聲請參與分配者,該處分行為對與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不生效,顯係採納程序相對無效說,即不分債權人係於何時查封,其處分行為對於全體債權人均不得對抗。綜此,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等訂立債權移轉協議書之後,始聲請本院扣押被告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之債權,惟原告亦非不得本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等所為之前開債權移轉協議書為無效。從而,被告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原有之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之債權,即不因其等所訂立之債權轉移協議書而受減損,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主偉公司對於被告佳榮公司有六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債權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