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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王正嘉律師范仲良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被告即債務人甲○○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丁○○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丁○○於

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之金額應予更正,更正後被告丁○○應分配為新台幣(下同)零元整。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丁○○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甲○○應塗銷前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按被告丁○○於 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顯有虛偽不實,因此:

㈠抵押權人即被告丁○○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而本

件第一順位抵押權無由成立:查一般債權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屬有間,而本件係一般債權額抵押權,觀諸被告丁○○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建物謄本未標示「最高限額」可稽,而債權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先有債權存在後有抵押權,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而被告間又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失其附麗,準此,被告丁○○於前述執行分配案件,並無優先受償權,至為灼然。

㈡被告丁○○以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債權之存否未受實體之審查

;揆被告所提之意見狀謂:於八十四年間因承包工程之需要,向被告丁○○調借現金計伍佰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丁○○與甲○○間實無上述抵押債權債務存在:蓋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此觀諸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自明。本件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之抵押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當然無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確定被告受分配債權之存否。

二、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渠等之抵押權係依法有效成立,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可稽;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查本件原告係被告甲○○之債權人,而原告之債權成立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有附呈之周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可稽,揆諸被告丁○○對案外人范清湶之債權之發生日係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並由被告甲○○擔任前揭債務之物上保證人,此觀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標示被告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可證。原告債權成立於被告丁○○之前,毋庸置疑。準此,被告甲○○無償提供資產為案外人范清湶為物上保證,諸如此等抵押權設定行為害及原告債權於鈞院八十七年執字一三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平受清償之機會,而由被告丁○○優先受清償,實違債權平等原則。爰請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前開抵押權設定行為。

三、復按,被告間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經撤銷,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應歸於無效。原告乃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被告甲○○主張依據民法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併請求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之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裁判可稽。準此,一般抵押權,既係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而本件被告丁○○提出強制執行之拾張本票,皆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生效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後,是則前揭本票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被告丁○○應就其抵押債權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叄、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被告丁○○意見狀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十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並請求調取被告丁○○八十四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及存款利息所得資料,及請求訊問證人范清湶。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案外人范清湶(即被告甲○○之子)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公司工程之需要,欲向被告丁○○調借現金五百萬元,並表示已徵得其父甲○○之同意,以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菜公堂小段第七一九及第七四五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因被告丁○○與范清湶本為舊識,且債權有抵押權擔保,遂答應出借。惟因被告在一時間也無法一次拿出現金五百萬元,遂分三次分別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借給范清湶二百七十萬元(五十萬為先前所借)﹑十月十五日借給一百二十萬元及十月二十日借給一百一十萬元,總計出借五百萬元,此業經被告提出范清湶所簽借收據三張與設定抵押權同意書一張,併以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並經被告與訴外人范清湶到庭,經隔離詢問,兩人對於三次借款動機、金額、交付時間、地點等均敘之甚詳,而且互相吻合,被告並將資金來源一一交代,此有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證明書一紙,與被告在高雄三信提存款明細分帳表,以及以支票向友人調現,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該支票兌現證明,其中十月四日在銀行中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十月十三日提領七十八萬元(借出其中二十萬),十月二十日領出六十萬元,均與庭上所言相符,顯見兩者間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毫無作假。故被告與案外人范清湶間確實有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被告甲○○間之抵押權設定亦確實係為擔保被告丁○○與范清湶間之債權,原告空口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卻無法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顯有不當。

二、又查被告與范清湶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被告為求徵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乃要求范清湶須會同父親即被告甲○○簽署設定抵押同意書,此並有當時在場見證人歐陽謀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前開所述消費借貸關係五百萬元無誤。

三、嗣後,上開出借予范清湶之五百萬元屆至清償期,范清湶無力一次完全清償,遂要求分期償還,並要求被告不要將支票提示,被告基於朋友情誼,乃予以同意,經計算其前所償還金錢,抵償利息後,分三次開立本票計有:第一筆二百七十萬元,有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為發票日,按月分開面額五十三萬七千0五十四元本票各五張,計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元;第二筆一百二十萬元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發票日,面額為六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元本票二張,計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第三筆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則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為發票日,分開面額五十萬元、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本票各一張,其他零頭則開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為發票日,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此即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金額四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之由來。然查抵押權於強制執行分配時,債權人無庸提報債權,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分配,被告為求實際,乃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原告竟據此稱為「債之更改」,不僅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而且就債務並未消滅,亦與債之更改要件不符,揆諸諸般情事,應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間接給付,洵堪認定。

四、又查原告一再稱被告無資力可借款,然除於庭訊將資金來源交代清楚外,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於高雄市三信存款明細分帳表,因被告當時在做生意,帳戶中資金往來頻繁,即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資金支出即達七百九十三萬餘元,即使算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提領金額亦達五百九十餘萬元之多,被告豈是如原告所稱無資力之人。

五、原告復以被告所提出三張借收據用語有「茲借到」、「茲借款」不同,然此正足以證明分三次借款之真實性,該如原告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是一次寫成,將不致出現用語不同情況,顯見該三張借收據卻係分成三次借款時所書立。又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中有「保證對債權人丁○○往來支票之兌現」,此乃當時為求清償方便,范清湶有開立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用,其所指均為系爭債權債務關係。

六、原告另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甲○○為其債務人,原告與范某間之債權成立在前,因此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無償為案外人范清湶為物上保證人,此等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因而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云云。原告所言並非事實,其請求亦無理由,查:①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亦非甲○○之債權人,被告甲○○僅係擔任其子范清湶所經營之再貿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直接借款之債務人。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著有判例,是以原告所主張受詐害之債權,該債權之主債務人再貿公司、另二名連帶保證人於被告甲○○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當時,是否已陷於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此均為被告甲○○之設定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重要根據,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其主張已有未洽。②又原告所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顯示,其所主張債權之原因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按照目前銀行實務,除非有違法超貸情事,否則於借款時,擔保品之價值應超出債權額,因此斷不可因事前違法高估擔保品(此則原告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事後該擔保品價值滑落,以致拍賣後無法足額清償,即倒因為果,稱當時被告甲○○之行為有害其債權。

七﹑綜前所述,被告丁○○與案外人范清湶間確實有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告甲

○○愛子心切,願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被告丁○○債權之擔保,雙方意思表示真誠一致,且確有金錢交付行為,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而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又無法舉證自圓其說,其訴顯無理由。另又被告甲○○提供土地為被告丁○○設定抵押權,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發生,原告訴請撤銷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以及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借據三張、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十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歐陽謀。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設帳戶,於八十四年間之往來明細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甲、原告主張:①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債

權,顯屬不實。按一般債權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屬有間,而本件係一般債權額抵押權,觀諸被告丁○○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建物謄本未標示「最高限額」可稽,而債權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先有債權存在後有抵押權,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而被告間又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失其附麗,準此,被告丁○○於前述執行分配案件,並無優先受償權,至為灼然。被告丁○○以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債權之存否未受實體之審查;揆被告所提之意見狀謂:於八十四年間因承包工程之需要,向被告丁○○調借現金共計五百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丁○○與甲○○間實無上述抵押債權債務存在:蓋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本件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之抵押權當然無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確定被告受分配債權之存否。

②縱被告渠等之抵押權係依法有效成立,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可稽;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查本件原告係被告甲○○之債權人,而原告之債權成立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有附呈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可稽,揆諸被告丁○○對案外人范清湶之債權之發生日係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並由被告甲○○擔任前揭債務之物上保證人,此觀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標示被告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可證。原告債權成立於被告丁○○之前,毋庸置疑。準此,被告甲○○無償提供資產為案外人范清湶為物上保證,諸如此等抵押權設定行為害及原告債權於鈞院八十七年執字一三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平受清償之機會,而由被告丁○○優先受清償,實違債權平等原則。爰請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前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復按,被告間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經撤銷,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應歸於無效。原告乃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被告甲○○主張依據民法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併請求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乙、被告丁○○則以:①訴外人范清湶(即被告甲○○之子)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公司工程之需要

,欲向被告丁○○調借現金五百萬元,並表示已徵得其父甲○○之同意,以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菜公堂小段第七一九及第七四五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因被告丁○○與范清湶本為舊識,且債權有抵押權擔保,遂答應出借。惟因被告一時無法一次拿出現金五百萬元,遂分三次分別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借給范清湶二百七十萬元(五十萬為先前所借)﹑十月十五日借給一百二十萬元及十月二十日借給一百一十萬元,總計出借五百萬元,此業經被告提出范清湶所簽借收據三張與設定抵押權同意書一張,併以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且被告丁○○與訴外人范清湶經隔離詢問,兩人對於三次借款動機、金額、交付時間、地點等均敘之甚詳,而且互相吻合,被告丁○○並將資金來源一一交代清楚,顯見兩者間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毫無作假。故被告與案外人范清湶間確實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被告甲○○間之抵押權設定亦確實係為擔保被告丁○○與范清湶間之債權,原告空口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卻無法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顯有不當。

②原告一再稱被告無資力可借款,然除於庭訊將資金來源交代清楚外,被告於

八十四年十月間,於高雄市三信存款明細分帳表,因被告當時在做生意,帳戶中資金往來頻繁,即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資金支出即達七百九十三萬餘元,即使算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提領金額亦達五百九十餘萬元之多,被告豈是如原告所稱無資力之人。

③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亦非甲○○之債權人,被告甲○○僅係

擔任其子范清湶所經營之再貿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直接借款之債務人。原告所主張受詐害之債權,該債權之主債務人再貿公司、另二名連帶保證人於被告甲○○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當時,是否已陷於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此均為被告甲○○之設定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重要根據,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其主張已有未洽。又原告所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顯示,其所主張債權之原因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按照目前銀行實務,除非有違法超貸情事,否則於借款時,擔保品之價值應超出債權額,因此斷不可因事前違法高估擔保品(此則原告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事後該擔保品價值滑落,以致拍賣後無法足額清償,即倒因為果,稱當時被告甲○○之行為有害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以其對於被告即執行債務人甲○○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四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乃聲請以上開本金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受償,而經製作該原告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結果,上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其順位列於原告債權之前,致原告不能於上開分配方法中受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分配表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既因被告丁○○之系爭抵押債權之順位在原告債權之前,致不能受償,則其併對被告即系爭抵押權人丁○○及執行債務人甲○○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亦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被告丁○○出借五百萬元予訴外人范清湶(被告甲○○於嗣後之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被告丁○○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主張渠等二人間該系爭抵押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依上述,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系爭抵押債權,被告以借據三紙、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十紙及證人歐陽謀之證詞等證據為證。惟查:

①經本院隔離訊問系爭借貸雙方即被告丁○○與訴外人范清湶間之關係結果,被

告丁○○略稱,其與訴外人范清湶約認識五、六年,約於民國七十七、八年間認識,常一起打高爾夫球、吃飯、打牌等語;而范清湶略稱,其與被告丁○○係朋友,八十一年間認識,常在一起打麻將,被告丁○○有作錄影帶生意,我常向他租影帶,有時被告丁○○帶我到澎湖玩或一起喝酒等語。依上開陳述而言,縱上開二人果係朋友關係,亦係止於曾經一同吃飯、喝酒或休閒活動之夥伴關係,則二人向無業務合作關係,亦非至親,且二人均為商界中人,財務管理為其商業命脈之所繫,故渠等對於資金之運作調度,其思慮自較常人更為周全,合上述情況而言,則二人間若有資金往來,應有相當穩妥之程序。又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度之利息所得僅為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此有其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其全年度之存款餘額最多時約為三百零三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而於同年十月上旬尚未借款予范清湶之時,其存款餘額最多時僅約一百八十五萬元,此有被告丁○○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設帳戶於八十四年間之往來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可知五百萬元對被告丁○○而言,已屬鉅款,故出借五百萬元之現款予他人,自屬極為慎重之事。惟觀被告丁○○出借五百萬元予范清湶之憑證即本件證物借據三張,均未見約定利息之額度,僅載稱「設定抵押權時再約定(利息)」等語,而償還期間則分別載稱「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起,五個月(六個月、六個月)還清」等語,並未約定各期應還金額,且另無任何證人或保證人之記載,甚且未提及將由何人以何物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一事,顯見其借貸過程甚為草率,此與上述雙方之關係、商場經驗及被告丁○○之平日現金調度能力,極不相稱,故被告丁○○陳稱其出借五百萬元一事,尚難採信。

②被告丁○○自陳略稱,其為湊足五百萬元出借予范清湶,除提領自己存款外,

其不足之數尚分向二位朋友,其一以開立票據並設定抵押權,另一則以開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作為擔保,而向二位朋友各調借一百萬元,又標下一個互助會得款五十萬元,以作為出借予范清湶之款項(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如此則顯示被告丁○○當時係逾越自己現金調度能力,而舉債集資以出借予范清湶,且其現款全部交付予范清湶之時,既未約定利息額度,又未取得任何保障如前述,徒然陷自己之財務運作於險境,此種出借資金之情況顯與商界中人資金運用之常態不符,此更彰顯被告丁○○陳稱其出借五百萬元予范清湶一事,難以採信。

③上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以舊欠抵數)鉅款係於半個月內(八十四

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交付完畢,借得款項之人理應有現金入帳或使用上開借款於特定用途等往來流程可供查索,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借貸雙方資金受付之線索以供審酌,故難認借款人確有取得上開現款。

④又按,證物之產生,若係隨時得由舉證之一造或與該造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之人

,以單方之作為予以製作完成者,因此種證物之產生既可由舉證之一造操縱,故該證物於另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認其對待證事實具有充分之證明力。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三張、本票十紙等證物,均係被告丁○○與訴外共同利害關係人即另一被告甲○○之子范清湶間私自完成而互相授受之文件,並未經具有公信力之機關或公正第三人參與上開文件之製作,故依前述,尚不得認上開證物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出借五百萬元予范清湶。⑤證人歐陽謀自陳其在場,且於其好友范清湶、甲○○亦親自在場簽名之抵押權

設定同意書上簽名作為證人,然證人歐陽謀竟不能說出借款人范清湶之名字(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述已有可疑,況所述內容係關於其是否親見抵押權設定同意書製作之事實,尚非謂其親見借貸雙方現金受付之事實,故其所述亦難作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證明。

與合上諸情,實難認被告已證明確有系爭抵押債權之款項於借貸雙方之間受付之事實存在,被告既未能盡舉證責任,自應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六、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如前述,則被告丁○○自無以系爭抵押債權之任何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列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而就被告甲○○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受償之權利。

七、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之第二部分雖載為「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之金額應予更正,更正後被告丁○○應分配為新台幣零元整」等語,惟核其全辯論要旨,原告該部分聲明之真意,應如主文第二項所述,爰逕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原告先位之聲明既已全部勝訴,爰不再審酌其備位聲明部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