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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應利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陳鶯子 住台

身分林建良 住台

身分盧嬌艷 住台

身分施樹蘭 住台

身分呂錦濱 住高

身分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王陳鶯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嬌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肆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樹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錦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陳鶯子負擔百分之六十六、林建良負擔百分之十七、盧嬌艷負擔百分之十、施樹蘭負擔百分之四、呂錦濱負擔百分之三。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王陳鶯子負擔百分之五十二、林建良負擔百分之十二、盧嬌艷負擔百分之十七、施樹蘭負擔百分之十三、呂錦濱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陳鶯子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良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嬌豔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樹蘭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叄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錦濱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本訴之聲明被告王陳鶯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嬌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佰伍拾玖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樹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錦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預提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反訴之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兩造原共有之台南市○○段一五七、一六七、一六九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九日分割登記完畢,當時應繳之增值稅額,及各被告已繳部分款,未繳部分款均如附表所載。

按當時唯恐遲誤繳納增值稅額期間,乃由原告代墊全部稅額,先行繳清後,以為按

照分得之土地面積負擔增值稅,乃通知各共有人繳納,惟不應分擔之共有人拒繳,原告訴請法院均敗訴。經請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略謂:「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一號函釋:共有一筆或數筆相鄰土地分割其增值稅核課規定,本案台端與其他共有人為本市○○段○○○○號等數筆土地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申報土地現值,經本處依台端等訂定之契約記載其差額屬有補償,乃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並就其減少價值部份課徵土地增值稅,各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及計算方式如前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簡言之,應由繳款書名義人負責繳納。此有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件為證。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五三0號函亦謂:「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有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相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其價值不等時,應向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即載明各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及計算分式如核撥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即由各受通知人負繳納增值稅之義務。因此,前原告所墊之款項,應由被告等歸墊。惟屢經原告催繳無效,不得已提起本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反訴原告對於其應繳增值稅款而由反訴被告墊繳之事實及其應返還之數額均不爭執

,但是主張範訴被告尚有積欠伊等土地分割補償價款,故依法主張抵銷。反訴被告就積欠分割補償部分,應予否認。

按協議分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結果原一六七號多分給蔡應利(七.九坪)魏翁招

治(一.五坪)、邱素嬪(一.五坪)、王陳鶯子(三坪),四人計多分十三.九坪、(包括原一五七號盧嬌豔、呂錦濱、施素蘭、莊金針等四人,減少一三.六六坪,及原一六九地號,林建良減少0.二四坪)經雙方協議同意每坪以十九萬為買賣,由買方開立蔡陳素蓮名義三十萬元支票作為定金,於辦妥登記手續送件時付清全部價金,仍開立蔡陳素蓮名義:五十萬元、七十萬一千元、一百十四萬元支票三張均同意由林建良代理簽收其中二張,轉交盧嬌豔、呂錦濱、施素蘭,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全部付清並登記完畢,事隔兩年反訴原告謂每坪十九萬元價金尚未補貼?顯不實在,此有該四張支票為證。

本件協議分割,位置面積均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中一六七號且經囑託鑑定單位鑑

定作為參攷,該因買賣補貼之價金亦已全部付清如上所述。所未決之部分僅為繳納增值稅之問題而已!反訴原告橫生枝節謂反訴被告積欠伊等分割補償費,主張抵銷,且更請求抵銷剩餘部分之給付,感覺莫明奇妙,按當時並無依照公告現值,互為補償,或補償若干之約定,事過境遷二年之後突然提出此項問題,不勝驚異?查反訴原告所提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係規定在分割訴訟中裁判分割方法之原則以供法院之參考,並不適用於協議分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經分割登記後用來主張作請求補償之根據,果爾法院將辦不完分割補償事件,造成社會秩序大亂,反訴原告之主張似屬誤會。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本件協議分割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法辦妥分割登記,依照上開判例,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協議分割取得利益較少而請求補償。又既然明瞭增值稅應由反訴原告等分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各依核定之稅額負擔,自應負責返還歸墊。不得主張抵銷。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所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六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反訴原告自不得於協議分割登記二年後提起未曾約定之事項,謂其所分配如何不利,請求如何補償之餘地。反訴顯無理由,敬請 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本件係由於土地協議分割而來,三筆土地協議分割,就分割方法大家同意,雖未全部蓋章,但全部同意,始交印章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

在協議分割之過程,僅就分割後土地面積增減十三.九坪部分作買賣方式書立契約

,按每坪十九萬元予以補償,給付完畢,各無爭執外,對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依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差額補償問題,並無人提起,亦無此項差額補償,此項逾千萬元之標的,如有此事,應該書立書面契約,十三.九坪都寫成契約,豈有逾千萬元標的不寫書面契約之理?顯然違背常情。又八十六年底協議分割成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完畢,迄今二年,不但無人提起,必也等待原告請求返還墊款,始行提起反訴,均屬反常,不合情理,不可思議。

反訴原告林建良主張,補償地價差額之事數次與蔡四松談起,或云蔡四松貪圖地價

差額乃樂意自動墊付增值稅。經質之蔡四松否認其事,蔡說除補償十三.九坪(誤以十八坪)地價外,並未談及差價補償問題,及先繳增值稅,係因蔡應利之一六七號土地已賣南紡建設公司,有期限之違約條款,因恐逾期受罰,乃先墊納增值稅,筆錄在卷,按蔡應利與南紡建設公司九本市○○段○○○號土地買賣,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訂約,領取定金一千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前辦妥分割登記,再訂簽正式契約,否則加倍返還定金,附呈定金收據及一千一百萬元支票為證,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正式簽訂成立買賣台南市○○段○○○號之契約,在契約第十條同樣約定違約逾期加倍返還之條款,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割登記完畢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將此一六七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南紡建設公司,附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證明蔡四松所言屬實因想逾期違約加倍返還一千一百萬元之故不得不先為墊繳增值稅,核屬相符,原因非常單純,反訴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鈞院向台南市稅捐處調取之分割明細表所列數字係照規定格式所編造,分割契約書

註明差額有補償,亦係規定方式,係指十三.九坪之按每坪十九萬元計補償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元之意思,並非另有按公告現值互為補償之情事,此項事實前經陳淑貞代書到庭結證明確,毋庸置疑。

叄、證據:提出增值稅收據影本五張、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件、定金收據及支

票影本各一件、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分割同意書影本一件、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影本一件、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及分割契約書公契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淑貞。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訴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建良新台幣六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盧嬌豔新台幣九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呂錦濱新台幣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施樹蘭新台幣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王陳鶯子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第一至五項之請求,反訴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前揭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不爭執。惟因各共有人就分割土地

前之價值與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不等,被告等係土地價值減少者,原告尚積欠被告等土地分割補償價款遠超出其所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被告等爰依法主張抵銷,合為敘明,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緣兩造及訴外人魏翁招治、邱素嬪、莊金針等九人,原係座落台南市○區○○段第

一五七、一六七、一六九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前揭三筆土地之面積各為三三五.五0平方公尺、四八九一.一三平方公尺、一五二一.六二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在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皆同為:林建良2256/10000、邱素嬪737/1000、蔡應利3826/10000、盧嬌豔282/10000、呂錦濱282/3000、施樹蘭282/30000、莊金針282/30000、魏翁招治737/10000、王陳鶯子188/1000,凡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各共有人經協議而將該三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㈠將原第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五.五0平方公尺,即一0一.四八坪)分歸

盧嬌豔、呂錦濱、施素蘭、莊金針等四人,再由該四人予以細分,成為現第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七五平方公尺)歸盧嬌豔所有,現第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九二平方公尺)歸呂錦濱所有,現第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八三平方公尺)歸施素蘭所有(註:莊金針之持分併入施樹蘭之持分內,使施素蘭之持分增為564/30000),惟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可分得三八0.六三平方公尺(即一一五.一四坪),尚有不足面積一三.六六坪:

㈡將原第一六七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九一.一三平方公尺,即一四七九.五六坪)

,分歸蔡應利、魏翁招治、邱素嬪及訴外人王陳鷹子等四人,然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僅可分得四八四五.一五七平方公尺(即一四六五.六六坪),其等已多分面積一三.九坪:

㈢將原第一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一.六二平方公尺,即四六0.二九坪),

則分歸林建良單獨取得,按林建良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總合,應可分得一

五二二.四一平方公尺(即四六0.五三坪),尚有不足面積0.二四坪;㈣就前揭分割方法致各方分得面積所有溢增及不足部分,各方間就面積增減部分,

初步先以每坪十九萬元,互為買賣,而有關分得土地價值不一,則各方間尚未為補貼。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比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亦著有明問。本件該分歸各方所以之三筆土地,其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公告現值),因區塊不同,本即有異,雖如前述,各方間已就持分面積與分得面積不一致之情形,初步就面積部分先作買賣,而依前引法律見解,各方間乃應再就各方所分得土地價值之不同,互為價金補償,以資公平,應無疑義。

又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三筆土地分割當時,乃由代書依分割之當年度(八十六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即第一五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二六,五00元、第一六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三,五00元、第一六九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一,五00元,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完成分割移轉登記之手續。關於該些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反訴原告等已部分繳納,而不足部分計四,四00,五五五元,由反訴被告蔡應利於八十七年間先為墊款,另有關土地價金互為補貼事宜,則反訴被告拖延至今,未為清理。如前所述,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由反訴原告等分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各自依核定之稅額負擔,另反訴被告則係分得土地增值增多者,自應依超出金額之比例,各對反訴原告等補貼價金,經與其所墊繳之稅款互為抵銷,反訴被告等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如反訴聲明所示之款項。

查本件相關之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就「台南市○區○○○段第二八七號土地」

進行市地重劃,而劃分為「台南市○區○○段第一五七、一六七、一六九號等三筆土地」,在當時之土地分配清冊上,即載明「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第一五七號土地為三千一百元;第一六七號土地為三千六百元;第一六九號土地為三千六百元,是明重劃後,分割前之三筆土地,其價值已有高低不同,此稽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南市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甚明。又該三筆土地於進行分割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第一五七號土地為二六,五00元;第一六七號土地為三三,五00元;第一六九號土地三一,五00元,亦各有不同,此稽之「地價證明書」所載亦甚明。由上可明,分割之時,該三筆土地就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而言,本即有價值上之差異,至為灼然。

又查本件三筆土地於分割時,為便於分割取得,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率應分配之面

積,有作調整,即:①將原告第一五七號土地(三三五.五平方公尺)分歸盧嬌豔、呂錦濱、施樹蘭、莊金針等四人,(再細分時,莊金針之持分即併入施樹蘭之持分內)惟該四人原在各筆土地之持分加總後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為三八0.六三平方公尺,是不足面積為一三.六六坪;②將原第一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一.六二平方公尺),則分歸林建良單獨取得,按林建良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和,應可分得一五二二.四一平方公尺,尚有不足面積0.二四坪;③將原第一六七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九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蔡應利、魏翁招治、邱素嬪及王陳鶯子等四人,然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和,應僅可分得四八

四五.一五七平方公尺,其等已多分面積一三.九坪;因之各方間就持分面積增減部分,始有就面積差額邊以每坪十九萬元互為買賣之約定。

按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具之民事準備書狀,載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

再字第四四號判例所示「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意旨,乃係謂「協議分割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法辦妥分割登記,自不得以協議分割取得利益較少而請求補償」云云,實屬誤會援引,並非可採。查就前揭判例之全文意旨以觀,乃係置重於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因共有人間之協議成立即生效,並非係謂共有人間土地分割取得利益不等,得不補償,此有該判例全文可稽。

其實本件土地之協議分割,原告所謂之「本件協議分割位置,面積均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所未決之部分僅為繳納增值稅之問題而已,..」云云,實乃已自認協議分割中除位置,面積確定外,尚有其他未決之事項(如其中即有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問題等),至為灼然,又據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八八)南市稅財字第一一五0二三號函,載謂:「...本案台端與其他共有人為本市○○段○○○○號等數筆土地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原持分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而申報土地價值,經本處依台端等訂立之契約記載其差額屬有補償,乃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並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亦明原告主張不需就分得利益不等之情形為補償之不實。是原告主張雙方就分割利益不等已有補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關於本件各方分得土地價值不一應為補償,可訊問當時與蔡四松洽談之林建良(住台南市○○路○○○巷○○號)即可明瞭。

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有否全部經過鑑價程序,以決定分割方法,實為兩造主張有

無理由之關鍵。依常理以觀,本來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皆有相同持分,是在未分割前縱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不一,亦無各人持分土地價值差異之問題。因之,若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前,係經過鑑定每平方公尺之市價,而結果為各筆土均屬相同者,各共有人自以為其所持分之比率計算其分得土地之面積即可,則本件僅以各共有人間持分面積與實際分得土地面積之差額依市價予以補償,尚屬公平允洽。惟若各土地若本即存有每平方公尺單價之差異,則顯然土地分割,面積之分配即應依其各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予以算定,始公平合理。不然,除非共有人間有作價值上之補償,否則任何誰人應皆不願去分配到每平方公尺價值較低之土地,實不待自言。本件中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其公告現值即有差異,若謂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當時皆相等,即非可能。

基上說明,可知本件相關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分割當時價值均相同,甚明;再

者,原告所謂之已以每坪十九萬元補償完畢云云,其實乃僅就持分面積與實際分得土地之差額,先以互為買賣之方式處理而已,惟關於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價值不一,則尚未為補貼,至為灼然。

次查,當初該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之時,並未委請鑑定單位為鑑定價值後,始予進

行合併分割。原告所稱「請鑑價單位依鑑定價格分割」云云,乃係第一六七號土地在分歸蔡應利、魏翁招治、邱素嬪及王陳鶯子等四人後,該四人再進行細分時,始由該四人委請鑑定單位就第一六七號土地為區塊價值之鑑定,凡此事實,稽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所載可明。況且,依常情以觀,既該三筆土地分割之時之「公告現值」已有不同,則其市價即亦應有不同是原告率謂當時該三筆土地之市價相同而予進行分割云云,顯屬無理,並非可採。

其實,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時,乃主要係由蔡應利之父蔡四松與林建良代表各方

為洽商,在多次洽談中,乃有談及如有價值不一應補償等問題,之後再由蔡四松找其熟識之代書「王敬堯」,辦理合併分割事宜(按王敬堯將該案件交由其妻陳淑貞辦理),是有關價值補貼問題,若承辦代書未經蔡四松告知,自為不知。而觀當時蔡四松交予承辦代書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係未經共有人全體簽名之同意書,且該份同意書中,亦未提及本件增值稅負擔及價值不一補償問題,乃僅就分割位置、面積及面積差額以十九萬元互為買賣等項目為載述而已。實際上,證人陳淑貞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共有人全未簽名,而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呈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亦僅部分共有人簽名(尚少共有人莊金針及魏翁招治未簽名),其分割協議之效力,已有可議;再者,如前所述,該同意書內亦未提及本件土地分割增值稅負擔及分割後土地價值不一補償問題,可明原告既主張應歸墊其墊繳之增值稅,惟又主張本件並無土地價值不一補償問題之矛盾,是其主張已不須補償,顯屬無理。

按證人即原告之父蔡四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庭供稱,係伊代表蔡應利參與

本件土地重劃分割,在分割前所有土地經濟鑑價,每筆土地市價相等,因之始直接以持分算定之面積分配,有差額部分才以每坪十九萬元補償,此外即無其他補償云云,既非實在,亦顯不合情理。查本件土地在分割前,並非第一五七、一六七、一六九號等三筆土地均經過鑑價,若真有其事,原告自不難舉證。其實分割前經過鑑價者僅第一六七號土地,當時在初步規劃分歸蔡應利、魏翁招治、邱素嬪及王陳子鶯等四人後,為再進行細分,始由該四人委請鑑定單位就第一六七號土地為區塊價估之鑑定,凡此已如前狀所述。由此已明蔡四松所言,顯非實在,乃坦護其子即原告之不實供訴,委無可採。

末按,衡平而論,本件土地之合併分割協議,若被告等無法有效證明確有價值不一

應補貼之約定存在(當時各方情誼良好,大都為口頭說定),則此分割協議未盡事宜事項,自應由各方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再者,原告於該土地分割中,顯然獲得超過其持分應有價值之利益,是縱認關於價值不一並無補償之約定,則原告獲該些利益,顯屬不當得利,自亦應為返還,是皆應由 鈞院判決如反訴之聲明。否則被告等既已少分其持分之價值,又須負擔繳納增值稅之利益,則不公平已極,甚為灼然。

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相關契約(即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 約書)所

載內容以觀,可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分割之時,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價值與依原持分比率算定之價值,已有增減,故因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能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當時代書王敬堯、陳淑貞夫妻代辦時,即同時在遞送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分別載明「差價有補償」、「差額有補償」、而鈞蓋上共有人同式之印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所載「差價有補償」,乃屬意相同意義,即皆係指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增減補償而言,至為灼然。原告串同代書捏稱於「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所載之「差價有補償」之語,乃指面積增減調整已以每坪十九萬元補償完畢云云,顯然故為誤導,不足採信。

其實若非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的土地價值有增減之不同,亦不致有土地增

值稅繳納之問題,原告既謂伊已代為墊繳土地增值稅,惟又稱各人分得土地並無價值增減之情形,其主張實屬前後矛盾,要無可採。

叄、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四張、台南市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影本三份、鑑定報告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四松。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①兩造原共有之台南市○○段一五七、一六七、一六九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分割登記完畢,當時應繳之增值稅額,及各被告已繳部分款,未繳部分款均如附表所載。按當時唯恐遲誤繳納增值稅額期間,乃由原告代墊全部稅額,先行繳清。因此,前原告所墊之款項,應由被告等歸墊。惟屢經原告催繳無效,不得已提起本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②反訴被告就積欠分割補償價款部分,予以否認。按協議分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結果原一六七號多分給蔡應利(七.九坪)魏翁招治(一.五坪)、邱素嬪(一.五坪)、王陳鶯子(三坪),四人計多分十三.九坪、(包括原一五七號盧嬌豔、呂錦濱、施素蘭、莊金針等四人,減少一三.六六坪,及原一六九地號,林建良減少0.二四坪)經雙方協議同意每坪以十九萬為買賣,由買方開立蔡陳素蓮名義三十萬元支票作為定金,於辦妥登記手續送件時付清全部價金,仍開立蔡陳素蓮名義:五十萬元、七十萬一千元、一百十四萬元支票三張均同意由林建良代理簽收其中二張,轉交盧嬌豔、呂錦濱、施素蘭,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全部付清並登記完畢。

③本件協議分割,位置面積均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中一六七號且經囑託鑑定單

位鑑定作為參攷,該因買賣補貼之價金亦已全部付清如上所述。所未決之部分僅為繳納增值稅之問題而已,當時並無依照公告現值,互為補償,或補償若干之約定。本件協議分割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法辦妥分割登記,被告自不得以協議分割取得利益較少而請求補償。又既然明瞭增值稅應由被告等分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各依核定之稅額負擔,自應負責返還歸墊。不得主張抵銷。④本件係由於土地協議分割而來,三筆土地協議分割,就分割方法大家同意,雖

未全部蓋章,但全部同意,始交印章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在協議分割之過程,僅就分割後土地面積增減十三.九坪部分作買賣方式書立契約,按每坪十九萬元予以補償,給付完畢,各無爭執外,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依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差額補償問題,並無人提起,亦無此項差額補償,此項逾千萬元之標的,如有此事,應該書立書面契約,十三.九坪都寫成契約,豈有逾千萬元標的不寫書面契約之理?顯然違背常情。又八十六年底協議分割成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完畢,迄今二年,不但無人提起,必也等待原告請求返還墊款,始行提起反訴,均屬反常,不合情理。

⑤反訴原告林建良主張,補償地價差額之事數次與蔡四松談起,因蔡四松貪圖地

價差額乃樂意自動墊付增值稅。經質之蔡四松否認其事,蔡說除補償十三.九坪地價外,並未談及差價補償問題,及先繳增值稅,係因蔡應利之一六七號土地已賣南紡建設公司,有期限之違約條款,因恐逾期受罰,乃先墊納增值稅。

按蔡應利與南紡建設公司九本市○○段○○○號土地買賣,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訂約,領取定金一千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前辦妥分割登記,再訂簽正式契約,否則加倍返還定金,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正式簽訂成立買賣台南市○○段○○○號之契約,在契約第十條同樣約定違約逾期加倍返還之條款,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割登記完畢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將此一六七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南紡建設公司。可知蔡四松所言屬實,因逾期違約須加倍返還一千一百萬元之故不得不先為墊繳增值稅,被告所述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⑥向台南市稅捐處調取之分割明細表所列數字係照規定格式所編造,分割契約書

註明差額有補償,亦係規定方式,係指十三.九坪之按每坪十九萬元計補償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元之意思,並非另有按公告現值互為補償之情事,此項事實前經陳淑貞代書到庭結證明確等語。

被告則以:

①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前揭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不爭執。惟因各共有人就分割

土地前之價值與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不等,被告等係土地價值減少者,原告尚積欠被告等土地分割補償價款遠超出其所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被告等爰依法主張抵銷,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②兩造及訴外人魏翁招治、邱素嬪、莊金針等九人,原係座落台南市○區○○段

第一五七、一六七、一六九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前揭三筆土地之面積各為

三三五.五0平方公尺、四八九一.一三平方公尺、一五二一.六二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在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皆同為:林建良2256/10000、邱素嬪737/1000、蔡應利3826/10000、盧嬌豔282/10000、呂錦濱282/3000、施樹蘭282/30000、莊金針282/30000、魏翁招治737/10000、王陳鶯子188/1000。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各共有人經協議而將該三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㈠將原第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五.五0平方公尺,即一0一.四八坪)

分歸盧嬌豔、呂錦濱、施素蘭、莊金針等四人,再由該四人予以細分,成為現第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七五平方公尺)歸盧嬌豔所有,現第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九二平方公尺)歸呂錦濱所有,現第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八三平方公尺)歸施素蘭所有(註:莊金針之持分併入施樹蘭之持分內,使施素蘭之持分增為564/30000),惟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可分得三八0.六三平方公尺(即一一五.一四坪),尚有不足面積一三.六六坪;㈡將原第一六七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九一.一三平方公尺,即一四七九.五六

坪),分歸蔡應利、魏翁招治、邱素嬪及訴外人王陳鷹子等四人,然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僅可分得四八四五.一五七平方公尺(即一四六五.六六坪),其等已多分面積一三.九坪;㈢將原第一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一.六二平方公尺,即四六0.二九坪

),則分歸林建良單獨取得,按林建良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總合,應可分得一五二二.四一平方公尺(即四六0.五三坪),尚有不足面積0.

二四坪;㈣就前揭分割方法致各方分得面積所有溢增及不足部分,各方間就面積增減部

分,初步先以每坪十九萬元,互為買賣,而有關分得土地價值不一,則各方間尚未為補貼。

③本件分割之三筆土地,其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公告現值),因區塊不同,本即

有異,雖如前述,兩造間已就持分面積與分得面積不一致之情形,初步就面積部分先作買賣,兩造間乃應再就各方所分得土地價值之不同,互為價金補償,以資公平,應無疑義。有關土地價金互為補貼事宜,原告拖延至今未為清理。

如前所述,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由被告等分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各自依核定之稅額負擔,另原告則係分得土地增值增多者,自應依超出金額之比例,各對被告等補貼價金,經與其所墊繳之稅款互為抵銷,反訴被告等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如反訴聲明所示之款項。

④查本件相關之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就「台南市○區○○○段第二八七號土

地」進行市地重劃,而劃分為「台南市○區○○段第一五七、一六七、一六九號等三筆土地」,在當時之土地分配清冊上,即載明「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第一五七號土地為三千一百元;第一六七號土地為三千六百元;第一六九號土地為三千六百元,是明重劃後,分割前之三筆土地,其價值已有高低不同,此稽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南市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甚明。又該三筆土地於進行分割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第一五七號土地為二六,五00元;第一六七號土地為三三,五00元;第一六九號土地三一,五00元,亦各有不同,此稽之「地價證明書」所載亦甚明。由上可明,分割之時,該三筆土地就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而言,本即有價值上之差異,至為灼然。

⑤原告陳稱「本件協議分割位置,面積均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未決之部分僅為

繳納增值稅之問題而已,..」云云,實乃已自認協議分割中除位置,面積確定外,尚有其他未決之事項(如其中即有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問題等),至為灼然,又據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南市稅財字第一一五0二三號函,載謂:「...本案台端與其他共有人為本市○○段○○○○號等數筆土地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原持分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而申報土地價值,經本處依台端等訂立之契約記載其差額屬有補償,乃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並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亦明原告主張不需就分得利益不等之情形為補償之不實。是原告主張雙方就分割利益不等已有補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⑥其實,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時,乃主要係由蔡應利之父蔡四松與林建良代表

各方為洽商,在多次洽談中,乃有談及如有價值不一應補償等問題,之後再由蔡四松找其熟識之代書「王敬堯」,辦理合併分割事宜(按王敬堯將該案件交由其妻陳淑貞辦理),是有關價值補貼問題,若承辦代書未經蔡四松告知,自為不知。而觀當時蔡四松交予承辦代書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係未經共有人全體簽名之同意書,且該份同意書中,亦未提及本件增值稅負擔及價值不一補償問題,乃僅就分割位置、面積及面積差額以十九萬元互為買賣等項目為載述而已。實際上,證人陳淑貞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共有人全未簽名,而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呈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亦僅部分共有人簽名(尚少共有人莊金針及魏翁招治未簽名),其分割協議之效力,已有可議;再者,如前所述,該同意書內亦未提及本件土地分割增值稅負擔及分割後土地價值不一補償問題,可明原告既主張應歸墊其墊繳之增值稅,惟又主張本件並無土地價值不一補償問題之矛盾,是其主張已不須補償,顯屬無理。

⑦衡平而論,本件土地之合併分割協議,若被告等無法有效證明確有價值不一應

補貼之約定存在(當時各方情誼良好,大都為口頭說定),則此分割協議未盡事宜事項,自應由各方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再者,原告於該土地分割中,顯然獲得超過其持分應有價值之利益,是縱認關於價值不一並無補償之約定,則原告獲該些利益,顯屬不當得利,自亦應為返還。否則被告等既已少分其持分之價值,又須負擔繳納增值稅之利益,則不公平已極,甚為灼然。

⑧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相關契約(即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所載內容以觀,可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分割之時,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價值與依原持分比率算定之價值,已有增減,故因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能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當時代書王敬堯、陳淑貞夫妻代辦時,即同時在遞送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分別載明「差價有補償」、「差額有補償」、而鈞蓋上共有人同式之印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所載「差價有補償」,乃屬意相同意義,即皆係指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增減補償而言,至為灼然。原告串同代書捏稱於「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所載之「差價有補償」之語,乃指面積增減調整已以每坪十九萬元補償完畢云云,顯然故為誤導,不足採信。其實若非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的土地價值有增減之不同,亦不致有土地增 值稅繳納之問題,原告既謂伊已代為墊繳土地增值稅,惟又稱各人分得土地並無價值增減之情形,其主張實屬前後矛盾,要無可採。

⑨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有否全部經過鑑價程序,以決定分割方法,實為兩造主

張有無理由之關鍵。依常理以觀,本來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皆有相同持分,是在未分割前縱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不一,亦無各人持分土地價值差異之問題。因之,若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前,係經過鑑定每平方公尺之市價,而結果為各筆土均屬相同者,各共有人自以為其所持分之比率計算其分得土地之面積即可,則本件僅以各共有人間持分面積與實際分得土地面積之差額依市價予以補償,尚屬公平允洽。惟若各土地若本即存有每平方公尺單價之差異,則顯然土地分割,面積之分配即應依其各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予以算定,始公平合理。不然,除非共有人間有作價值上之補償,否則任何誰人應皆不願去分配到每平方公尺價值較低之土地,實不待自言。本件中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其公告現值即有差異,若謂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當時皆相等,即非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之台南市○○段一五七、一六七、一六九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同意合併分割登記完畢,當時應繳之增值稅額,及各被告已繳部分款,未繳部分款均如附表所載,而由原告代墊全部未繳稅額,先行繳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值稅收據影本五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以上開代繳如附表原告代墊繳部分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如前述,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惟被告以原告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較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為大,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補償被告土地價值之差額,被告以此項債權主張與原告代繳增值稅款所取得之債權,互為抵銷。依此,則本件需究明被告有無上開足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四、查原告主張本件協議分割,位置面積均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交印章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在協議分割之過程,僅就分割後土地面積增減十三.九坪部分作買賣方式書立契約,按每坪十九萬元予以補償,給付完畢,各無爭執外,至於被告所主張之依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差額補償,並無人提起,亦無此項差額補償問題,故當時並無依照公告現值,互為補償,或補償若干之約定等語實,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兩造間土地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業務之代書陳淑貞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其抗辯兩造間存有互相補償土地差價之約定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以一般土地交易之習慣而言,交易雙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完成全部價金或補償金之交付,至少亦完成餘款交付之約定或擔保方法,此為通常之理,故本件兩造間議定現在各人分割後所得之位置、面積之時,其利益果有如被告前述之巨大差距之情事,被告應不致於未交付補償金或完成擔保補償金交付之方法,甚至竟連相互補償方法均未談論之情形下,即同意交付印鑑章予代書辦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理,故合上所言,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即兩造已就土地分割所得位置、面積達成合意,且除上述分割後土地面積增減十三.九坪部分作買賣方式書立契約,按每坪十九萬元予以補償,給付完畢,各無爭執外,已認現在之分割方法對於合意分割各人之利益已趨於均衡。

五、承上,當時兩造協議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之時,既另無土地價值差額補償之約定,即無從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認原告應對被告為土地價值差額補償之餘地;且兩造於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既已無兩造利益不均衡之情事,則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原告返還土地差價予被告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抵銷債權並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本於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如本訴部分就系爭土地價值差額補償之陳述。

二、就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有無如前述本訴部分所述,依契約關係請求,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補償土地價差金額之給付請求權,已經認定反訴原告並無上開二項請求權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其反訴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亦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