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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郭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居住台南市○○路○段○○○號自己房屋,詎料被告於東鄰緊接著原告之房屋起造地上三十層、地下四十層之大樓,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大肆施工,挖掘地下一層至四層,工程巨響震天動地,聲音凌厲震耳,原告之房屋首當其衝,致房屋傾斜,屋內地面破洞灌了幾桶水泥漿填、補,一夜間屋內壁面水泥粉刷物掉落三十次以上,有照片十三張可證。

(二)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進行工程,動員各種重機械工具,日以繼夜施工挖掘地下一層至四層,巨響不絕爆破耳,震傷原告兩耳聽覺,致耳鳴及失去聽覺,雖往陸健邦耳鼻喉科及洪敏元耳鼻喉科診所診治,但傷重無法回復聽覺,原來正常良好兩耳,經陸健邦診所儀器檢查診斷為全聾重聽之殘障人。

(三)按故意或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原告因被告之工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良好兩耳聽覺被傷害變為全聾重聽殘障人,生活極為不便,精神上極為痛苦,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給付慰藉金一百萬元。(房屋損害部分經台南市政府調解賠償九十萬元息事)

(四)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1、原告因被告公司工程施工暴音傷害兩耳聽覺神經致聾,有在陸健邦耳鼻喉科診所、洪敏元耳鼻喉科診所治療診斷書及奇美醫院診斷書可以証明外,另有証人陳吳蓮子、李仁義可以証明被告工程之暴音及原告之兩耳受傷害之證人,故原告之傷害係被告之工程暴音所致,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主張已郵寄九十萬元給原告收受,在存證信函載明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故不得請求人體傷害之損害賠償等語,係片面之詞,因被告郵寄九十萬元給原告,係根據台南市政府評審會之調解,賠償原告房屋之損害修補費,有台南市政府函件可證,且被告在郵寄存證信函係載明,郵寄九十萬元「作為台端房屋修護費用」,並未言原告身體之傷害補償在內,又台南市政府評審會結論亦載明:「受損戶丙○○女士(即原告之妻)做現地修護費用:若無達成協議,則將金額提存法院。」既然台南市政府評審會評議賠償房屋修護費九十萬元,如原告拒收即視為受領遲延,可以提存於法院,因此原告為遵照台南市政府評審會之決定而受領房屋修護費九十萬元,是被告主張不得請求人體傷害之賠償,係片面之詞,全無理由可言。

3、原告因被告之新建築工程致房屋地面裂開陷洞,壁面破損脫落,最初估價修護費為三十五萬元,詎料一年後原告之房屋損害擴大變為傾斜,經再估價修護費為一百九十萬元,雙方因此糾紛益深,經台南市政府召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協調房屋損壞修護金額,因出席人員多屬建築界人士,同業相護,被告強詞奪理,致評審結論為賠償房屋修護費九十萬元,被告說損壞三十五萬元,已加倍以上補償云云顯非事實。

4、原告因被告工程之暴音致兩耳聽覺神經傷害發生耳聾,經提出三家診所及一家醫院診斷書在卷,茲再補呈台南市立醫院檢驗診斷書一件為證。今蒙鈞長指示再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驗兩耳傷害,惟因原告已到三家診所醫院儀器檢查,再多檢查對人體恐有生命之憂,因此懇求免再檢查,且因醫師僅能檢出兩耳聽覺神經受損,無法檢出受傷害之原因,只有在場證人(鄰居朋友)可証明,為此敬請鈞長鑒核,准免再檢查耳朵,而傳訊証人實為德便。

5、原告因被告之挖掘地下室工程重機械齊動及電鑽多支齊鳴鑽堅發出強且尖銳之噪音,致耳鳴、耳聾,經三家醫院、診所診斷及遵照鈞院通知往成大醫院鑑定,確實已經耳聾殘障人,實在可悲。而經成大醫院檢查,原告並非老化耳聾,亦非因病耳聾,亦非硬物刺傷耳膜而耳聾,顯係被告工程發生之暴音、噪音傷害兩耳聽覺神經所致,原來正常之聽覺,因暴音、噪音致耳鳴、耳聾有証人可為証,如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當亦不會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事發生。

6、原告之聽力損失原因係八十七年二月中,被告公司興建大樓於開工後挖掘地下層使用重機械電鑽鑽壁連續發生強烈尖銳不堪入耳之噪音所傷害屬實。原告往成大醫院檢查,第一次檢查各項目全已檢查,包括胸幹反應檢查,詐聾聽力檢查都全檢查完畢。第二次未檢查項目係因第一次檢查中,用電胸直接到胸部,致原告受激烈壓力,身心極為痛苦幾無法忍受,但仍已檢查完畢,第二次幾項目未檢查,係恐對原告無法忍受且有生命危險,護士小姐亦表示恐怕有意外發生,故不敢檢查並非拒絕檢查。成大醫院檢查後證明原告雙耳感音性聽力障礙,這是聽神經障礙,主因係受外來噪音所傷害,原告因鼓膜正常,但內耳聽力損害,是被告公司挖掘大樓地下層工程中強烈噪音所引起的傷害。

7、無獨有偶!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聯合報刊載看到:專科醫師指出美國華爾街於二月十二日凌晨發生爆炸時有一路人因被爆炸聲震的耳聾!証實爆炸聲會造成永久性聽力喪失,由權威耳鼻科醫師表示爆聲致人耳聾之實例,原告亦爆聲引起耳鳴就醫無效而成耳聾甚明,當時已往陸健邦及洪敏元耳鼻喉科就診可為証。因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洪敏元耳鼻喉科一張、陸健邦耳鼻喉科二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張、台南市立醫院一張、成大醫院一張)共六張、檢查單一張、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一份、照片十三張、報紙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就被告施工造成之損鄰糾紛,曾經台南市工務局建築事故評審會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調處,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僅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惟被告仍依據調處結果寄出玖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並經被告提領,被告於前揭支票所附之存證信函曾表示被告如提領,則「不得假藉任何理由向本公司求償」,茲被告既已提領應可視為被告承諾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且該存證信函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發,被告收受時間在診療耳疾後,則縱被告所罹耳疾縱與原告施工有關,但原告既明知提領該九十萬元支票即不得價藉任何(即包含其他所有理由)理由向被告求償,原告猶然提領。可見原告有默示意思表示承諾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則原告本案請求顯無理由。況依照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作會議結論「由富立建設支付九十萬元予受損戶丙○○女士(即原告配偶)做現地修護費用;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將金額提存法院。」以觀,可見九十萬元之金額僅是台南市政府建築爭議評審會之建議金額,兩造在該次會議中並未達成協議,故被告在協議不成時,依法提存前,按例將九十萬元支票寄給原告,並附有被告提領之條件,茲被告既已提領,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包括本件訴訟之理由,提起訴訟。

(二)原告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其房屋旁興建大樓,動員重機械工具,挖掘地下層,巨響不絕,故意或過失,震傷其兩耳聽覺,致耳鳴及失去聽覺,成為全聾重聽之殘障人,生活極為不便,精神上極為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云云。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興建大樓本與原告不具任何過節,實不致藉施工「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依法施工,亦有主管機關負責取締噪音事宜,實難謂有何違反施工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空言指被告故意或過失震傷其耳乙情,並未有相當之證明,則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然查,原告僅謂被告施工巨響震傷其兩耳聽覺等語,而就原告施工聲響如何得影響人聽覺之侵害行為,及其是否確因該施工聲響造成其失去聽覺之損害結果,皆未舉證之,尚難因以行為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推測陳述,即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誠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標的物工程修復費用估算表一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一件、存證信函一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洪敏元耳鼻喉科、陸健邦耳鼻喉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有關原告病情現況及肇因,並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病情之肇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建物為其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被告在隔壁興建地上三十層、地下四十層之大樓,施工時之工程巨響震天動地,聲音凌厲震耳,其前開建物因之傾斜,且因被告日以繼夜施工,巨響不絕而震傷其兩耳聽覺,致其耳鳴並失去聽覺,雖至醫院診治,但仍無法回復聽覺,其因被告施工時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兩耳聽覺受損,精神上極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被告則以(一)兩造就前開事件雖經協議不成,然被告在協議不成後,仍依主管機關建議之補償金額即九十萬元支票寄給原告,並附有被告提領之條件:「提領則不得假藉任何理由向本公司求償」,原告既已提領該支票,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被告與原告本不具任何過節,實不致於興建大樓時藉施工「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依法施工,亦有主管機關負責取締噪音事宜,實難謂有何違反施工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原告就施工聲響造成其失去聽覺之損害結果,並未舉證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建物旁興建大樓,致其建物傾斜,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新建房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決議為「由富立建設(即被告)支付九十萬元予受損戶丙○○女士(即原告配偶)做現地修護費用,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將金額提存法院。」,嗣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後附九十萬元之支票郵寄予原告及訴外人丙○○,原告亦將該支票提示兌付等情,有台南市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南工局建字第二五五0一號函與第二五五0三號函、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存證信函及附表所示之支票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該支票係為給付前開建物受損之補償費,與本件訴訟無涉,且其因被告施工之噪音致聽覺受損,亦有診斷證明可憑等語,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受領該九十萬元之支票後,是否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及被告興建大樓之噪音是否致原告之聽覺受損?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存證信函係載明:「一、本件係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南工局建字第二五五0三號函辦理。二、關於台端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與本公司之糾紛,台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建築爭議評審會會議,由專業主管機關及專業人士等評議調處結論為:『由富立建設支付新台幣玖拾萬元予受損戶丙○○女士做現地修護費用。』三、本公司謹遵守專業主管機關及專業人士之評議調處結論,隨函附上九十萬元之支票乙張(如附件)作為台端房屋修護費用,請台端於兌領後切實遵守該爭議調處之結論,嗣後任何人皆不得再有異議,亦不得假藉任何理由向本公司求償,特此聲明。」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證該九十萬元之給付係「作為房屋修護費用」,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興建房屋之行為致其身體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前開建築物受損之爭議不同,自非兩造就「房屋修護費用」協議後對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興建房屋之噪音致其聽覺受損一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六張為證,然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六張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診斷及醫師囑言分別如下:⑴洪敏元耳鼻喉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耳鳴。醫師囑言: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來本院接受耳鳴治療。」⑵陸健邦耳鼻喉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①兩耳神經性聽障。②耳

鳴。醫師囑言: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門診檢查治療。②宜繼續門診複查。」、「病名:兩側全聾重聽。醫師囑言: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做聽力檢查顯示兩側全聾重聽。」⑶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輕度聽障。醫師囑言:右耳喪失

約六九分貝,左耳喪失約九0分貝,宜配戴助聽器。」⑷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醫師

囑言:病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兩耳平均聽力閾值為右耳四十二分貝、左耳五十二分貝。」⑸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兩側感音性聽力障礙。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耳聽閾值為肆拾伍分貝,左耳聽閾值為肆拾柒分貝。」是該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現在之聽力確有障礙,然就聽力障礙之原因則未能有所說明。

(二)本院依職權函詢洪敏元耳鼻科診所、陸健邦耳鼻喉科診所及奇美醫院有關⑴原告於該診所、醫院診治時,其病情為何?⑵其病情係為長久以來之病症或是突然之噪音所致?⑶從八十七年二月起,其病情有無加重?加重之原因為何?是否為持續之噪音所致?或為生理的功能因年齡漸增之自然衰退?等事項,然洪敏元耳鼻喉科回函稱:「一:乙○○(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來本診所,主訴:耳鳴及聽力障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年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接受藥物治療,病情沒有改善,而覺得聽力障礙有加重的現象。二、醫學上的報告,若長期遭受噪音的影響,會使聽力損失。三、聽力障礙是否噪音引起的,可到大醫院耳鼻喉科做聽力檢查圖表就很容易診斷出。」而奇美醫院所提供之病歷摘要表則記載:「主訴:兩側聽力喪失多年。門診診斷:兩側聽力障礙。住院診斷:無住院診斷紀錄。門診次數: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計四次。就診治療經過及預後:(一)乙○○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來院就診主訴雙耳聽障多年,經聽力檢查結果兩耳確實有聽力喪失約七五分貝。但無法單一檢查評斷是噪音引起或者是長期病情引起。(二)從初診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其病情確有加重的情形。同樣的,無法由單一聽力檢查診斷病因為持續之噪音所致或生理功能之自然衰退所造成。」有各該回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雖曾前往該醫院診治,然僅就現在之聽力障礙為治療,並未就聽力障礙之原因作過檢查。

(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既無法證明其聽力障礙之原因,本院依職權選任成大醫院為鑑定人,囑託其鑑定⑴原告聽力現況如何?⑵該病情係長久以來之病症?或是突然之噪音所致?⑶其病因為何?是否為持續之噪音所致?或為生理的功能因年齡漸增自然衰退之現象?即隔鄰建屋之噪音是否會導致其病狀?等事項,然成大醫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九)成附醫耳字第0八八四號回函稱:「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局部檢查兩耳鼓膜外觀正常沒有破損。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側各赫茲聽閾,二五0赫茲為五0分貝、五00為赫茲為四0分貝、一000赫茲為四五分貝、二000赫茲為五0分貝、四000赫茲為六五分貝、八000赫茲為七0分貝。右側各赫茲聽閾二五0赫茲為五0分貝、五00為赫茲為五0分貝、一000赫茲為四0分貝、二000赫茲為五0分貝、四000赫茲為五五分貝、八000赫茲為五五分貝,鼓膜圖檢查正常,磴骨肌反射檢查沒有反應。安排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做純聽力檢查,詐聾聽力檢查及腦幹反應檢查,而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側各赫茲聽閾二五0赫茲為七五分貝、五00為赫茲為六0分貝、一000赫茲為四0分貝、二000赫茲為五五分貝、四000赫茲為七五分貝、八000赫茲為八0分貝,左側各赫茲聽閾二五0赫茲為六五分貝、五00為赫茲為五五分貝、一000赫茲為四0分貝、二000赫茲為四0分貝、四000赫茲為四五分貝、八000赫茲為七0分貝,為兩側感音性聽障,但詐聾聽力檢查及腦幹反應檢查因病人拒絕接受檢查未執行。病人確有兩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但無法推測導致聽力障礙之原因。」則原告既拒絕成大醫院之鑑定,復未提出其他鑑定人供本院選任,又陳稱聽力障礙之原因是無法鑑定之事項,是原告就其聽力之障礙與被告興建房屋之噪音,並未能舉證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原告雖陳稱證人陳吳蓮子、李仁義能證明其聽力障礙之原因一節,因該二人並不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分別結證稱:「是原告鄰居,八十七年年初與原告談話他都聽得到,在二、三月時有去他家二次,隔壁在蓋房子,很吵,我無法忍受趕快走。我八十八年再去時,他已無法聽清楚了。至於原告耳聾之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隔壁蓋房子聲音很大聲。」、「我是賣魚的,曾去他家賣魚,原告要很大聲才聽得到,但不知為何他聽不到。」是證人陳吳蓮子、李仁義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聽力障礙之原因係被告興建房屋之噪音所致。

綜上,原告就被告興建房屋與其聽力障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既未能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F0~T40┌──────────────────────────────────────────────────────┐│附表: 八十八年度訴二三三六號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萬通商業銀行東台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玖拾萬元 │0000000 │ ││ │司甲○○ │分行 │ │ │ │ │└─┴─────────┴─────────┴───────────┴────────┴────────┴──┘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