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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 告 琮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鈞院執行處標得門牌台南縣安定鄉沙崙二九、二九之一號工廠建物全部(面積約一三○○坪)及其基地(面積約二四○○坪),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在原告標得上開廠房前,該廠房之前手漢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元公司)已於七十五年間將該廠房出租予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標得上開廠房屋後,亦取得出租人地位。有些工廠為搬運物品,在廠內舖設小鐵軌,該鐵軌即是工廠內之運輸設備,有些工廠在廠內施設天車,該天車是工廠內之運送設備。小鐵軌或天車之性質與效用,與一般生產工具之機械不同。漢元公司與被告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廠房之修繕一切由承租人負擔,但承租人得改造或造作廠內之設備,租賃屆滿後一切造作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求償任何人補償,但機械及水電設備不包括在內」,依此特約,則租賃期滿後,工廠內之全部造作,除由承租人自行斥資添購增設之「機械」與「水電設備」以外,一概歸出租人取得其所有權,因有上開承租人造作設備歸出租人取得之約定,故而漢元公司僅向被告收取每年五十萬元極低廉之租金(註:若以市場行情計算,工廠月租金每建坪二百元,則上開廠房建坪一三○○坪,月租金為二十六萬元,年租金為三百十二萬元)。七十八年間原告提起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請求提高租金之訴訟,鈞院判決定期租賃不得提高租金,原告提起上訴後被告也在其答辯狀主張十年租期屆滿後,工廠之造作、整修全部歸出租人所有,年租金乃訂為五十萬元,這樣其才合算...云云。惟八十五年租約屆滿,被告貪圖低廉租金,拒不搬遷,原告乃提起遷讓訴訟,訴訟中雙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達成和解,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遷讓交還上開工廠予原告(八十五年新調字第一三四號),迄遷讓日屆至,被告重施故計,以農歷年間工人不好請,廠房難以尋覓為由,仍不搬遷,經原告之父親百般催促,被告始行搬遷。

(二)被告在租賃工廠期間,在廠內有裝設八台天車,計大的(二十噸)四台,小的(五噸)四台,此有被告在八十六年自字第五0四號毀損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之陳述可稽。原告並不否認該八台天車中有部分係被告自行斥資購買(蓋原出租人漢元公司確實留有二台天車在廠內),然依上開被告與漢元公司訂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廠內之一切改造或設備,不論係原出租人漢元公司所留下,亦或是被告自行斥資添置者,於租期屆滿後,均應歸出租人即原告所有。查所謂天車是工廠內必需設備,天車是備吊勾之必件吊動物品或組立成品之用,非生產機器,而係一種工廠設備,是故被告有義務將廠房內部之天車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即不得搬遷他處。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遷廠時不顧原告之父親賴光印之阻止,強行僱請三十名大漢將其中三台天車搬走,又留在工廠內之天車有五台,則天車確實為被告搬走三台,應可堪認定。經查,目前留在工廠內之五台天車計二十噸二台,五噸三台,而原先廠內計有二十噸四台及五噸四台,則可推知被搬走者係二十噸兩台及五噸一台。依被告於他案所提出統一發票可知二十噸天車每台價格為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五噸者每台為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則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已曾限期催告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天車,惟被告已逾期未返還,原告茲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暨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就台南縣安定鄉六塊沙崙二九、二九之一號工廠之建物及基地租賃產生糾紛,係因被告對上開標的之租期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竟然覬覦低廉之租金,無故不搬遷,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庭起訴後,在兩造訂立調解,原告以原租約所訂之租金數額計算賠償金讓被告再使用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案號為八十五年新調字第一三四號),則兩造之糾紛本已可告平息,惟被告竟然重施故計,不預先找好新廠房將原告之舊廠房如期交還,以工人不好請等無理要求,要繼續罷占廠房,經原告百般催促,才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搬走。然而被告搬走時,竟又故意將工廠內屬於原告所有之設備天車強行搬走,並違約將工廠電力毀損,向台電公司申請廢電,企圖讓原告之工廠喪失生產力,此事幸經原告之父親賴光印之阻止,才得以保全,而工廠電力所涉之訴訟,亦經鈞院判處原告勝訴,命被告應將電力回復(案號為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三六號)。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理虧在先,然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之父親賴光印從事代書工作已數十年,略懂民、刑事訴訟程序,常藉芝麻小事興訟以達到不法目的」云云,係隱瞞自己理虧之事實,且涉及毀損家父名譽,原告不得不加以辨明。

2、兩造所涉之其他民刑事案件,各該判決均未言及系爭之天車所有權歸屬為何,則未有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詳列各紙判決欲主張天車所有權為其所有,並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期間內廠房之修繕一切由承租人負擔,但承租人得改造或造作廠內之設備,租賃屆滿後一切造作歸出租人所有」之約定,以及原承租人漢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潻福向原告表示其最初出租廠房予被告時,廠房內已附有天車等事證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要回復原告之權利。查被告答辯狀竟稱「原告企圖誤導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審理丙○○、賴光印等竊盜、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案件,以為被告(本案原告)之行為係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與竊盜罪之成立要件不符,終判決被告無罪,而使其企圖得逞,即又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就竊盜罪所涉部分,係工廠內之電氣設備,非本案之天車,而電氣設備又係裝設在原告之工廠內之電氣設備,鈞院又已判決工廠電力屬原告。則被告所謂原告係為要誤導鈞院刑事庭之審理云云之陳述,亦顯然不實。

(四)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公司之公司執照、廠房租賃契約書、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之答辯狀、調解程序筆錄、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答辯狀各一份、統一發票三份(以上均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分處代表人葉吉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親賴光印從事代書工作已數十年,略懂民、刑事訴訟程序,常藉芝麻小事興訟以達到不法之目的。其於七十五年四月初,介紹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漢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添福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一七、一一一七之一、一一一八之一、一一一八之二號土地及基地上全部建物廢墟廠房,並且租賃契約由其撰寫,原告明知該租賃標的物已有租賃事實存在無法點交,但於七十六年間向鈞院民事庭請求點交房屋之訴訟,鈞院於七十六年八月廿五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阻礙被告搬走置於該廠內天車之犯行,經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原告亦向該署指控被告之父潘澤洋誣告,檢察官偵結認潘澤洋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八十六年三月間向鈞院民事庭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均駁回其訴。原告認為以誣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刑事訴訟無法得逞,再提起自訴,誣告被告之父潘澤洋有竊盜、毀損,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0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自訴不受理及潘澤洋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鈞院刑事庭自訴被告之父潘澤洋及柯文傑之偽証、偽造文書,鈞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潘澤洋、柯文傑均自訴不受理,原告企圖誤導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八六號審理丙○○、賴光印等竊盜、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案件,以為被告(本案原告)之行為係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與竊盜罪之成立要件不符,終為判決被告無罪,而使其企圖無法得逞,即又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足以証明原告善用司法程序,以取得不法利益,甚至浪費社會資源,增加司法人員工作量。又原告屢次以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作為廠房之水電設備歸其所有,其實該判決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義人變更為光印五金加工」,並非廠房之水電設備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況且用電戶與電力公司之用電契約屬買賣契約,買受人(用電戶)要終止買賣行為,第三人是否有權阻止買受人之終止買賣行為,值得研討,但原判決未經釐清,即判如主文所示,嗣後原告於民、刑訴訟中必提起此事以誤導法官之事實認定,豈知各級承辦法官均能明察秋亳,致原告無法得逞。

(二)本件系爭天車均是被告向大興發鐵工廠所購得,業經各級承辦法官詳細調查確認無訛,惟原告不斷捏造事實,提起民、刑事訴訟,企圖竊取系爭天車,始稱系爭天車及廠房之電氣設備是漢元公司,嗣再以機械工會之証明主張系爭天車及電氣設備屬工廠之設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惟機械工會之証明乃非法院判決,固不得確認私權之基礎,原告於上述工廠建物及其基地,竊取被告天車五台,分別出租與台灣染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染色機械公司)、雙龍公司使用。安裝於染色機械公司廠房內五頓天車三台(一台係高立鐵工所製造,二台係大興發鐵工廠製造),安裝於雙龍公司廠房內十二頓天車0台係大興發鐵工廠製造。該系爭天車均由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向大興發鐵工廠購買二十頓雙軌天車二台、五頓單軌天車二台,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高立鐵工所購買五頓單軌二台共計二十四萬五千元,因天車使用一段時間其功能降低,為配合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重機協會檢查,將二十頓標示改為十二頓一台,五頓標示改為四頓,與原購買規格無差異,更何況原廠房屋係漢元公司所有,天車及電氣設備係被告公司所有,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幫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依其習慣」。系爭天車及電氣設備絕非廠房之從物,若是從物,廠房於拍賣時為何未將天車及電氣設備列為拍賣物,若是從物,為何被告能將天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借款,顯示原告不惜捏造事實,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搬走三台天車(被告僅搬走乙台天車)之損害賠償九十萬元,企圖製造假象藉司法公信力,達到竊盜財物及逃避妨害自由等罪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搬走天車三台有何依據?被告向大興發鐵工廠購買二十頓天車(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改為十二頓標示)二台,現為原告所竊走,出租與雙龍公司使用,實原告不知被告購買天車幾台,而無根據亂說,被告搬走五頓天車一台,高立鐵工所製造,因無法配合新廠需要而置於新廠空地,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再向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十頓雙軌天車六台使用,由於原告竊取被告所有天車五台,致被告僅搬走五頓天車一台,無法配合生產線需要,不得已再花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購買新天車,被告未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反而向被告請求九十萬元賠償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0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六八七九、六四九二號起訴書、訂貨合約、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固定式起重機檢查申請書二份、廠房租賃前後之相片六份(以上均影本)、現場相片十一幀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榮。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詢「天車」之性質、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八六號刑事卷宗、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間向本院執行處標得門牌台南縣安定鄉沙崙二九、二九之一號工廠建物全部及其基地,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在原告標得上開廠房前,該廠房之前手漢元公司已於七十五年間將該廠房出租予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標得上開廠房屋後,亦取得出租人地位。漢元公司與被告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廠房之修繕一切由承租人負擔,但承租人得改造或造作廠內之設備,租賃屆滿後一切造作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求償任何人補償,但機械及水電設備不包括在內」,依此特約,則租賃期滿後,工廠內之全部造作,除由承租人自行斥資添購增設之「機械」與「水電設備」以外,一概歸出租人取得其所有權。惟八十五年租約屆滿,被告多次藉故拒不搬遷,經原告之父親百般催促,被告始行搬遷,詎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被告在遷廠時不顧原告之父親賴光印之阻止,強行僱請三十名大漢將其中三台天車搬走,又留在工廠內之天車有五台,則天車確實為被告搬走三台,目前留在工廠內之五台天車計二十噸二台,五噸三台,而原先廠內計有二十噸四台及五噸四台,則可推知被搬走者係二十噸兩台及五噸一台。依被告於他案所提出統一發票可知二十噸天車每台價格為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五噸者每台為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則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已曾限期催告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天車,惟被告已逾期未返還,原告茲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暨其法定利息云云。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天車均由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向大興發鐵工廠購買二十頓雙軌天車二台、五頓單軌天車二台,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高立鐵工所購買五頓單軌二台共計二十四萬五千元,天車及電氣設備係被告公司所有,絕非廠房之從物,原告不惜捏造事實,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搬走三台天車(被告僅搬走乙台天車)之損害賠償九十萬元,企圖製造假象藉司法公信力,達到竊盜財物及逃避妨害自由等罪責。又被告向大興發鐵工廠購買二十頓天車(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改為十二頓標示)二台,現為原告所竊走,出租與雙龍公司使用,實原告不知被告購買天車幾台,而無根據亂說,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間向本院執行處標得門牌台南縣安定鄉沙崙二九、二九之一號工廠建物全部及其基地,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在原告標得上開廠房前,該廠房之前手漢元公司已於七十五年間將該廠房出租予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標得上開廠房屋後,亦取得出租人地位。漢元公司與被告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廠房之修繕一切由承租人負擔,但承租人得改造或造作廠內之設備,租賃屆滿後一切造作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求償任何人補償,但機械及水電設備不包括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公司之公司執照、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請求系爭天車是否為被告自行斥資添購增設之「機械」與「水電設備」?

三、經查:

(一)證人即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榮到庭證稱:七十幾年間有出售五噸和二十噸的各二台天車給被告,裝在中崙工業區,一棟座北向南的被告租來的廠房內...天車是其公司做的...沒有賣天車給染色機械公司、雙龍公司、漢元公司...合約書、發票是其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據被告提出訂貨合約、估價單、固定式起重機清查檢查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況系爭天車在二九之一號廠房有三台,在二十九號廠房有二台,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可稽,而被告於承租漢元公司前並未有系爭天車,有被告承租整修前之照片影本六張附卷可參,又原告對於八台天車中月部分係被告自行斥資購買乙節並不否認,堪認系爭天車係被告自行斥資添購。

(二)證人即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分處代表人葉吉祥雖到庭證稱:機器設備是供工廠生產所用,工廠設備如吊動東西的便是工廠設備,不是直接供生產用的...天車是工廠設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區機會業字第八八一四三號函記載:「...二、天車是工廠必要之設備非機械設備。...」等語,原告亦提出由證人葉吉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所謂天車是工廠必需設備,天車是備吊勾之必件吊動物品或組立成品之用,非生產機器而一種工廠設備無誤」等語,惟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但書係約定「機械及水電設備不包括在內」,故該租賃契約所謂「機械」,並不限於具生產功能之機器,是證人葉吉祥所述及上開證明書之記載均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況各工廠因生產物品之不同其所需設置機械亦各有不同,並非必然需有吊勾物品之天車,是該證明書所指天車是工廠必需設備並不可採,復參諸被告向大興發鐵工廠所購買之二十噸天車,價額即已高達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該系爭天車由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向大興發鐵工廠購買二十頓雙軌天車二台、五頓單軌天車二台,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高立鐵工所購買五頓單軌二台共計二十四萬五千元,可知天車之價值非低,有訂貨合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證人葉吉祥另證稱:天車拆卸後,如工廠規格相同者,能另行裝設於其他工廠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天車既可自由拆卸,又能組裝於其他工廠,足徵天車應非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所謂「廠內之設備」,而係但書所謂之「機械」之一種,從而原告對系爭天車並無所有權,其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暨其法定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