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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丁○○即張涂麗被 告 乙○○

甲○○兼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徐建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金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乙○○持有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列之本票,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甲○○、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乙○○、甲○○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一) 六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丙○○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 (二)本票債權金額逾六十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謝勳毅係土地代書,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謝勳毅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簽發附表一編號 (一)本票乙紙交予謝勳毅,且由訴外人祗宰甫及原告分別提供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台南市○○路○段○○○號,及台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四三四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四號二棟供謝勳毅分別各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謝勳毅並以賴俐禎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謝勳毅會算欠款共計八百一十萬元,原告另簽發附表一編號 (二)本票交付,俟謝勳毅還原告附表一編號 (一)之六百萬元本票時,原告重開總額八百一十萬元本票,並作廢前開之兩張二百一十萬元及六百萬元本票,惟謝勳毅未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反交予被告。謝勳毅並以原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雜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0五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為被告甲○○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抵押權外,並以原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雜地為被告乙○○設定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之抵押權,復在同一土地再以被告甲○○設定一六0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卅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卅日止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甲○○、乙○○明知對原告有右揭房地抵押債權之設定,竟持謝勳毅交付未還原告之六百萬元本票向原告及祗宰甫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本院八十六年度南字簡字第八四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訴外人祗宰甫不得已之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給付被告甲○○、乙○○五百七十萬元,代原告清償本票六百萬元之借款,成立和解,被告甲○○、乙○○亦撤回前開給付票款之起訴,是被告乙○○、甲○○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 (一)六百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三)又謝勳毅於取得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 (二)之二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且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抵押權予被告甲○○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被告甲○○亦於前開土地於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九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被告丙○○復持附表 (二)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八九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號參與分配。被告甲○○實行之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係包括在被告丙○○持告訴人簽發之二百十萬元票款內。是被告丙○○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 (二)本票債權金額逾六十萬元部分債權已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祗宰甫、甲○○、乙○○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和解書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土地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乙○○係丙○○之弟,另甲○○係丙○○之配偶,本件借貸係由丙○○出面,與訴外人即代書謝勳毅及原告接洽。前因原告透過代書謝勳毅尋求借款,謝勳毅與他人接洽後,原預備由賴俐禎為債權人,並先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後因賴俐禎反悔不出借,謝勳毅始商洽由丙○○集資六百萬元出借,原告除開立一紙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代書謝勳毅轉交丙○○外,原所登記之抵押權則未變更登記。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原告無力繳付利息,遂再透過謝勳毅再找丙○○商洽後,雙方經計算後,由丙○○再出借金額予原告,債權總額由原六百萬元增加為八百十萬元,除原所開立之六百萬元本票外,另簽發一紙面額為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二紙本票之總額亦為八百十萬元,並分別於①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本金五百萬元抵押權予乙○○;②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又以同上土地設立本金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甲○○;③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0五號即台南市○○路○段○○○號房屋設定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上揭三個抵押權設定,合計金額亦為八百十萬元,其清償之期限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六日。惟原告屆期均未能履行清償義務,甲○○、乙○○等遂先對原告及訴外人祗宰甫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判決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祗宰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由祗宰甫給付甲○○、乙○○五百七十萬元,甲○○、乙○○不再追究祗宰甫之背書責任,並撤回對祗宰甫部分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然對原告部分則仍續行追究。至於其餘二百一十萬元債權,被告雖另對原告為訴訟行為 (丙○○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八九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程序 (甲○○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南市○○路○段○○○號房屋行使抵押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九號參予分配) ,然迄今並未受償分毫。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解決其原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所成立之六百萬元之借款本息,乃在八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協商,除原積欠之債務本息外,另再向被告借款,經雙方會算後之,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更新為八百十萬元,其中分為三筆,分別為①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應清償被告乙○○之五百萬元;②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應清償被告甲○○之一百六十萬元;③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應清償被告甲○○之一百五十萬元;上揭三項借款合計亦為八百十萬元,其清償之期限雖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六日,然被告均以最後清償期限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計算其清償期。而上揭三項借款,原告分別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其上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明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其中利息係按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以月息依債權額百分之三計算,此有前揭三項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三)訴外人祗宰甫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清償五百七十萬元,然此五百七十萬元並不足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八百十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自不待言,則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自應先行抵充利息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若有餘額方得抵充原本。惟上揭八百十萬元之債權原本,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自約定清償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計至祗宰甫提出清償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共計經過七百六十七日,茍以借款總額八百十萬元計算,此期間所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是祗宰甫所清償之五百七十萬元僅得以充當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就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分配並未受償,是原告所欠本金八百一十萬元尚未清償,原告所為之主張並非事實,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八九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九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謝勳毅借款六百萬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

(一) 本票乙紙交付,且提供其與祗宰甫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台南市○○路○段○○○號,及台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四三四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四號二棟設定抵押權。旋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謝勳毅會算欠款共計八百一十萬元,原告另簽發附表一編號 (二)本票交付,俟謝勳毅還附表一編號 (一)之六百萬元本票時,原告重開總額八百一十萬元本票,並作廢前開之兩張二百一十萬元及六百萬元本票,惟謝勳毅未將上開本票二紙返還,反分別交付予被告;謝勳毅並以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雜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為被告甲○○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抵押權外,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雜地為被告乙○○設定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之抵押權,復在同一土地再以被告甲○○設定一六0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卅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卅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再被告甲○○、乙○○明知對原告有右揭房地抵押債權之設定,竟持謝勳毅交付未還原告之六百萬元本票向原告及祗宰甫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 (本院八十六年度南字簡字第八四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訴外人祗宰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給付被告甲○○、乙○○五百七十萬元,代原告清償本票六百萬元之借款,成立和解,被告甲○○、乙○○亦撤回前開給付票款之起訴,則被告乙○○、甲○○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 (一)六百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另謝勳毅於取得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 (二)之二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且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抵押權予被告甲○○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被告甲○○亦於前開土地於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九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被告丙○○復持附表一編號 (二)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八九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號參與分配。被告甲○○實行之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係包括在被告丙○○持告訴人簽發之二百十萬元票款內。是被告丙○○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 (二)本票債權金額逾六十萬元部分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乙○○係丙○○之弟,另甲○○係丙○○之配偶,本件借貸係由丙○○出面,與訴外人即代書謝勳毅與原告接洽,由丙○○集資六百萬元出借,原告除開立一紙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謝勳毅轉交丙○○。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原告無力繳付利息,遂再透過謝勳毅再找丙○○商洽後,雙方經計算後,由丙○○再出借金額予原告,債權總額由原六百萬元增加為八百一十萬元,除原所開立之六百萬元本票外,另簽發一紙面額為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二紙本票之總額為八百一十萬元,並分別於①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本金五百萬元抵押權予乙○○;②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又以同上土地設立本金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甲○○;③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0五號即台南市○○路○段○○○號房屋設定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上揭三個抵押權設定,合計金額亦為八百一十萬元,其清償之期限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六日。惟原告屆期均未能履行清償義務,甲○○、乙○○等遂先對原告及訴外人祗宰甫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判決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祗宰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由祗宰甫給付甲○○、乙○○五百七十萬元,甲○○、乙○○不再追究祗宰甫之背書責任,並撤回對祗宰甫部分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然對原告部分則仍續行追究。其餘二百一十萬元債權,被告雖另對原告為訴訟行為 (丙○○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八九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程序 (丙○○曾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號參與分配;甲○○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抵押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九號參與分配) ,然迄今並未受償分毫。又訴外人祗宰甫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清償五百七十萬元,然此五百七十萬元並不足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八百一十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自不待言,則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自應先行抵充利息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若有餘額方得抵充原本。惟上揭八百一十萬元之債權原本,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自約定清償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計至祗宰甫提出清償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共計經過七百六十七日,茍以借款總額八百十萬元計算,此期間所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是祗宰甫所清償之五百七十萬元僅得以充當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就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分配並未受償,是原告所欠本金八百一十萬元尚未清償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謝勳毅借款六百萬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 (一)本票乙紙交付,旋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謝勳毅會算欠款共計八百一十萬元,原告另簽發附表一編號 (二)本票交付,謝勳毅復將上開本票二紙分別交付予被告甲○○、乙○○、丙○○三人,被告丙○○就二百一十萬元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八九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甲○○、乙○○就六百萬元本票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南字簡字第八四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向原告及祗宰甫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八九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卷,核屬無誤。可信原告原應給付被告甲○○、乙○○票款為六百萬元、給付被告丙○○票款為二百一十萬元,合計為八百一十萬元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右揭八百一十萬元欠款,曾提供其與祗宰甫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台南市○○路○段○○○號,及台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四三四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四號二棟為抵押權設定。其中祗宰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給付被告甲○○、乙○○以五百七十萬元就表編號 (一)六百萬元本票為之清償,被告甲○○、乙○○亦撤回前開給付票款之起訴,是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 (一)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被告丙○○就二百一十萬元曾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八九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號參與分配,被告甲○○亦就附表一編號 (二)之二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為之實行,在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九號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則被告丙○○持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 (二)本票債權金額逾六十萬元部分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則祗宰甫所清償之五百七十萬元,是否足使被告甲○○、乙○○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生全部清償之效力,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號參與分配及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九號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已否清償被告丙○○持有附表編號 (二)本票債權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票款,厥為本件兩造爭點。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持有原告簽發之附表一編號 (一)六百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袛宰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就該本票清償五百七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祗宰甫、甲○○、乙○○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和解書一紙可證。且證人郭玉山證稱:袛宰甫就六百萬元票據,以五百七十萬元清償,達成和解,並未說要清償本金或利息,主要在消滅本票之債權,而與被告甲○○、乙○○達成和解等語。再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甲方 (指袛宰甫)給付乙方 (指甲○○、乙○○)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整 (此款為甲方代張涂麗華即涂麗華即丁○○清償乙方之借款);第三條:乙方同意撤回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對袛宰甫給付票款事件第一審之訴,但對發票人張涂麗華即涂麗華即丁○○部分不撤回等語。自難認訴外人祗宰甫所清償之五百七十萬元,被告甲○○、乙○○有消滅全部六百萬元本票債權之意,原告就祗宰甫清償所餘部分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再查,附表一編號 (一)六百萬元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袛宰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清償,遲延一百九十三日,則袛宰甫清償之五百七十萬元,應先扣除本票遲延利息一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 (六百萬元乘以年利六釐乘以一百九十三日除以三百六十五日) 及次扣除票款本金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 (一)六百萬元本票,其中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再本件原告係以確認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甲○○、乙○○雖以附表二所示,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約定借款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月息三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抗辯原告欠款八百一十萬元,至祗宰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清償,共計經過七百六十七日,祗宰甫所清償之五百七十萬元僅得以充當利息及違約金,依法無據。

六、再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告丙○○持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 (二)之二百一十萬元本票,經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八九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復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丙○○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僅受償執行費用三萬八千零五十元,就票款二百一十萬元並未受償,有本院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復查,被告甲○○亦執附表一編號 (二)之二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南市○○路○段○○○號房屋行使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即於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九號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惟因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致未分配,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九號強制執行卷,核屬無誤。自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清償票款二百一十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 (二)本票債權金額逾六十萬元部分債權已不存在,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 (一)六百萬元本票,超過肆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F0;~T40;附表一:(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號│ │ (民 國) │(民 國) │ (新台幣) │ │ │├─┼─────────┼─────────┼───────────┼────────┼────────┼────┤│一│丁○○即張涂麗華 │八十三年二月七日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百萬元 │0000000 │背書人 ││ │ │ │ │ │ │袛宰甫 │├─┼─────────┼─────────┼───────────┼────────┼────────┼────┤│二│丁○○即張涂麗華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二百一十萬元 │0四四0五六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