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農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林聯輝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捌參玖之貳貳地號土地如後附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零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出售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八三九之二一、八三九之二三、八三九之四五號土地予訴外人坤毅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毅公司),坤毅公司於同年七月間將之輾轉出賣予原告之股東林永申(三筆土地登記係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浤一、李榮昌、周宏欣三人共有,該三人再移轉三筆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股東林永申、甲○○、林信淵共有),因該三筆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連接主要公路即隋唐路,故被告出售土地時,另書立同意書乙份,同意坤毅公司使用相鄰之第八三九之二二、八三九之二O號土地(道路用地,被告為所有人)以供通行,坤毅公司出售土地予原告之股東時,亦出具道路使用權切結書乙份,將使用第八三九之二
一、八三九之二O土地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股東林永申,因原告之股東林永
申、甲○○、林信淵已取得第八三九之二一、八三九之二三、八三九之四五號土地之所有權,另股東林永申取得相鄰第八三九之二二、八三九之二O號土地使用之權利,原告乃向渠等借貸使用土地,於第八三九之四五、八三九之二一號土地上投資興建農林保齡球館,此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可憑;而上開保齡球館迄今尚由原告公司經營,此由原告公司所繳娛樂稅憑據及鈞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館內之球道等設備均尚在使用等情可證。
(二)嗣被告因故解除與坤毅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主張該第八三九之二O、八三九之二二號土地之使用協議亦一併解除,乃起訴請求原告之股東林永申將第八三九之二O、八三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上舖設之柏油除去,並交還土地予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原告之股東林永申應將第八三九之二二號土地上之柏油除去,並交還予被告,至於第八三九之二O號土地部份則以非林永申占有使用為由駁回其請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二號判決),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廢棄發回,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
(三)原告之股東將所有之該地段第八三九之二一及八三九之四五號土地借與原告使用,原告鑑於被告出具前揭同意書,認該二筆土地既能經由第八三九之二二號地與二十米之隋唐路連接而通行,乃投資鉅額資本興建農林保齡球館,依上開球館之架構圖大門所設位置可知,倘原告未能使用被告所有之同段第八三九之二二號土地以通達隋唐路,勢必無法使球館正常營運,因此同段第八三九之二一及八三九之四五兩筆土地所有人林永申等人信賴土地登記而自坤毅公司善意取得,並借予原告使用,原告本得基於被告所為前開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之同意,使球館通達隋唐路而正常營運;嗣因被告以其與坤毅公司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一併解除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則原告之球館所在土地,將因屬袋地而無適宜之通路通往隋唐路,而原告既為善意之第三人,基於信賴關係而為鉅額投資,為免無適宜之通路,導致經營困頓,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所有周圍地第八三九之二二號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位置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一0公頃)。
(四)林永申父子鑒於被告所出具卷附系爭都市○○道路用地通行同意書,始願輾轉承購上開系爭地之北側建地,即新營段第八三九之二一、八三九之四五號土地,供由原告公司興建保齡球館,及南側第八三九之二三、八三九之四0號地,供由原告公司闢作停車場及通路至隋唐路。而林永申父子承購上開土地而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公司依據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土地通行同意書,而設計興建大門面向南方系爭地之保齡球館(兼游泳池),其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又原告公司於系爭土地,及南側第八三九之二三、八三九之四0號地,整地舖設柏油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詎被告竟於原告公司完建保齡球館(兼游泳池)開始營業一年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始因與林永申父子之前手發生買賣糾紛,而解除買賣契約,同時聲明所謂系爭地同意第三人(包括林永申父子、原告公司)通行之行為一併無效云云,原告之主張縱使有效,亦殊屬無理,顯不能拘束善意之林永申父子或原告公司。又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地,僅區區二百十多平方公尺而已,根本不適於耕種,應無實益,被告既輾轉授權同意原告使用在前,卻無理阻止於後,殊違誠信原則,更屬民法第一八四條所規定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自無可採。
(五)原告之球館北側雖亦有一通道,然球館所在地之周圍,東側有第八四O之四六號等地,北側有第八三九之二O號、八三九之五號等地,西側有第八三九之一七號及八三九之四號地,除第八三九之二O號地及南側之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外,其餘均為第三人所有,球館所在地確實為一典型之袋地,若欲通往北側之通道,需徵求八三九之二O號地、八三九之五號地、或第八三九之四號地、八三九之一七號地之各所有權人之同意,經由各該地,始能通往該北側通道,再迂迴通往主要公路隨唐路,殊屬不宜,且該通道僅三米寬,根本不適宜汽車通行至公路,更不宜會車,如往南行,則仍須通過系爭八三九之二二號地,始可經過原告戶外停車場之通道,以至二十米寬之隋唐路,則原告之遊樂設施建物之基地,確為袋地無疑。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為都市○○道路使用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為早期被告同意提供上開相鄰地之承購人通行使用之同意書及切結書所明載,且早已形成既成道路,供民治路三百巷「民治尊宅」,及新北一街眾多住民通行至今,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原本同意使用之第八三九之二二號地現狀,縮減為如聲明所示部分有通行權,係至隋唐路之最適宜且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案。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保齡球館及游泳池建物,其「後面尚有八三九之一七號既成巷道可資通行至大路,並非袋地」云者,殊不知該八三九之一七號地(即民治路三00巷),被告既自承係巷道,自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汽車等來往通常使用者,況該八三九之一七號地之北端,尚須經過第三人所有之八三九之四號地,其寬度則僅三米多而已,而且尚須向西轉入寬僅三米不到之民治路二三0巷,始能與公路(金華路)聯絡,且原告尚須將原依上開同意書所設計興建之保齡球館改頭換面,即將西邊之游泳池,及二、三樓之靠西邊部分保齡球道打掉,改成大客廳,並另闢大門出入,及另裝設電梯、樓梯上下二、三樓,始能通行;而將原大客廳及電、樓梯均作廢,又另設計游泳池,及二、三樓之球道,如此鉅額工程費及因此勢將停業半年以上所受之重大損失,誰來負責?又金華路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開工,於八十五年
七、八月間始完工通車,係在原告公司之保齡球館(兼游泳池)完工後之一年左右,是保齡球館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工並開始營業時,金華路根本尚未開闢,則何來由民治三00巷通至公路?從而保齡球館之基地即第八三九之二一、八三九之四五號地,在承購而興建球館當時,即屬袋地,如今金華路雖已開闢,依前項說明,仍無適宜之通路,從而原告既無法由民治路三00巷及二三0巷至公路,如再不跨行系爭地,接上林永申父子專為通行所另購置之南側第八三九之二三、八三九之四0號地,自無適宜之聯絡至隋唐路。
(七)又由第八三九之二O、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三、之四五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能清楚上開各號土地,均係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按其中第八三九之二一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分割而來。如今上開保齡球館之基地(即第八三九之二一、之四五號地),係由被告所有上開分割後之全部(即第八三九之二O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三、之四五等共五筆)土地中,因一部(即八三九之二一、之二三、之四五等三筆)土地之輾轉讓與,致使不通公路,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亦僅得通行讓與人即被告之所有第八三九之二O、八三九之二二號地,且以第八三九之二二號地為最適宜,在此情形,原告亦無須支付被告償金。
(八)查原告雖非該地段第八三九之二一及八三九之四五號之所有人,而係使用借貸土地之人,似不符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惟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O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對相鄰之土地主張鄰地通行權。
(九)被告以原告之保齡球館之使用不符行政法令而主張排除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⑴按民法鑑於相鄰之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土地所有人皆
得主張自由使用、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因此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調和雙方利益,以保障土地之利用,維護社會秩序及促進國民經濟,因而制定所謂之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條文,以資規範,而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意旨觀之,可知不動產相鄰土地間,有關通行權之規定著重在調和土地利用人與相鄰土地間,有關通行權之私法關係,亦即土地利用人只要符合其使用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要件,即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鄰地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鄰地所有人自不得以該土地利用人使用土地有違行政法令之規定,而排除該土地利用人主張鄰地通行權之權利。
⑵本件原告使用之第八三九之二一號及八三九之四五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
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八三九之二二號部份土地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抗辯被告可通行他處外,竟又以原告在上開地段興建之保齡球館起造人並非原告,且使用執照亦非核准保齡球館之使用,而主張上開保齡球館因屬違章建築,自不受合法之保障云云,參酌前開有關不動產相鄰關係之立法緣由及決議、判例之意旨,被告之主張顯然無稽,蓋縱原告所有之保齡球館與使用執照之用途不符,其性質係屬建管機關始得依相關建築法規處罰之公法上關係,被告尚且不得依據上開法令對建管機關主張公法上請求權,要求建管機關對原告處罰,遑論其得據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排除袋地通行權之請求。
⑶又原告依林永申父子之授權,將系爭地之相鄰建地,縱使開闢為興建高樓
住宅,或如相鄰民法社區般之透天厝,均必有自用汽車之出入,則均須通行系爭地,否則無法適宜與公路(即二十米寬之隋唐路)聯絡。
⑷況查原告之股東林永申父子在系爭地之相鄰建地,興建四層樓房時,其第
一層係申請作「店舖」、辦公室及「機械室」之用,是原告將第一層充作游泳池及游泳池機械室之用,於法並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告著眼於可利用系爭土地通往隋唐路,而基於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在第八三九之二一及八三九之四五號土地上投資興建保齡球館,詎被告解除其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實非原告所能預料;而原告球館所在地確屬袋地,選擇通行系爭土地,至隋唐路為最適宜,且對被告之損害亦最少,被告以原告之保齡球館不符使用執照之用途而主張排除原告請求通行其土地之權利,誠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請求通行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數件、認證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轉讓道路使用權切結書影本一件、道路使用權轉讓聲明書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照片十九紙、土地地價表一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件、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二件、原告公司興建費用表一件、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道路鋪設契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函詢該市○○路係何時開工、何時完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新營段第八三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業因被告已對坤毅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是坤毅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自始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無論係林永申或借用人之原告,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為瞭然。
(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而過失行為根本不受法律保護,原告所開設之保齡球館,未曾取得使用執照,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根本不得使用,亦即不受法律保障,實甚明白。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明確揭示:『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在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茲原告所經營之保齡球館,既非合法之建築物,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違章建築,本不得使用,依法應予拆除,是其存在顯然有悖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則其不得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類推適用,實毋庸置疑。
(三)至於原告庭呈之八十四南工局字第一九九九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記明為「住宅區」,並非「商業區」,是其不得經營特種公共行業,尤無待言,從而原告之保齡球館對系爭土地而言,即無請求通行之權利,厥理至明。
(四)依原告提出之保齡球館現場圖所示,暨使用執照之記載,原告所屬之保齡球館係坐落於第八三九之一八、八三九之二一、八三九之四五號三筆土地上,而與民治路三00巷相緊鄰;再依鈞院勘驗結果欄之記載,民治路三00巷接近民治路二三0巷處寬約六米,民治路二三0巷寬約三米,右轉約一百多公尺可達民治路,左轉約五十公尺可達金華路,接近金華路寬約二米多云云。足證該保齡球館如左西側開闢大門,則即可通達民治路及金華路等公路,並非該保齡球館或其基地與上開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道,參諸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之通行權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自系爭被告土地通行,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函詢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及三00巷是否由該所派員編定。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按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原告於其土地上經營保齡球館及游泳池業務是否合法?暨向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函詢該市○○路○○○巷所位處土地之地號為何?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出售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八三九之二一、八三九之二三、八三九之四五號土地予訴外人坤毅公司,因該三筆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連接主要公路即隋唐路,故被告出售土地時,另書立同意書乙份,同意坤毅公司使用其所有相鄰之第八三九之二二、八三九之二0號土地以供通行,嗣坤毅公司於同年七月間將前開土地輾轉出賣予原告之股東林永申,亦出具道路使用權切結書將使用第八三九之二一、八三九之二O土地之權利轉讓予林永申,原告乃借貸使用土地,於第八三九之四五、八三九之二一號土地上投資興建保齡球館;嗣被告解除與坤毅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主張該第八三九之二O、八三九之二二之土地使用協議亦一併解除,惟查林永申等人信賴登記而自坤毅公司善意取得前開土地,並借予原告使用,原告本得基於被告所為前開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之同意,使球館通達隋唐路而正常營運,被告於原告公司完建保齡球館(兼游泳池)開始營業一年後,始因與坤毅公司發生買賣糾紛,而解除買賣契約,同時聲明同意第三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一併無效云云,原告之主張縱使有效,亦殊屬無理,不能拘束善意之林永申父子或原告公司,被告既輾轉授權同意原告使用在前,卻無理阻止於後,殊違誠信原則,更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又原告之球館位處之土地係屬袋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使用地,且早已形成既成道路,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原本同意使用之第八三九之二二號地現狀,縮減為如聲明所示部分有通行權,係至隋唐路之最適宜且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案;再第八三九之二O、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三、之四五號地均係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其中第八三九之二一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自一塊地分割而來,而原告保齡球館之基地係由被告所有上開分割後之全部土地中,因一部(即第八三九之二一、之二三、之四五等三筆)土地之輾轉讓與,致使不通公路,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亦僅得通行讓與人即被告之所有第八三九之二O、及八三九之二二號地,且以第八三九之二二號為最適宜,亦無須支付被告償金;又縱原告所有之保齡球館與使用執照之用途不符,亦僅係建管機關得依相關建築法規處罰之公法上關係,參酌不動產相鄰關係之立法緣由及決議、判例之意旨,被告以原告之保齡球館之使用不符行政法令而主張排除原告通行權之請求,顯然無據;查原告雖僅係第八三九之二一及八三九之四五號地之使用借貸人,惟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O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對相鄰之土地主張鄰地通行權,原告基於信賴關係而為鉅額投資,為免無適宜之通路,導致經營困頓,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所有周圍地第八三九之二二號部份土地主張通行權(位置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一0公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對坤毅公司解除新營段第八三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坤毅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或原告自始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原告所經營之保齡球館,屬違章建築,本不得使用,依法應予拆除,是其存在顯然有悖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則其不得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類推適用,而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且原告之保齡球館係位處「住宅區」,並非「商業區」,原告本不得經營特種公共行業,從而原告之保齡球館對系爭土地即無請求通行之權利,再該保齡球館如左西側開闢大門,即可通達民治路及金華路等公路,並非為袋地,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出售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八三九之二一、八三九之二三、八三九之四五號土地予訴外人坤毅公司,坤毅公司於同年七月間將之輾轉出賣予原告之股東林永申(三筆土地登記係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浤一、李榮昌、周宏欣三人共有,該三人再移轉三筆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股東林永申、甲○○、林信淵共有),被告於出售土地時,另書立同意書乙份,同意坤毅公司使用其所有相鄰之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八三九之二二、八三九之二O號土地以供通行至隋唐路,坤毅公司出售土地予原告之股東林永申時,亦出具轉讓道路使用權切結書乙份,將使用第八三九之二一、八三九之二O土地之權利轉讓予林永申,原告乃向股東借貸使用土地,於第八三九之四五、八三九之二一號土地上投資興建農林保齡球館,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建,並取得使用執照,林永申並亦將使用第八三九之二一、八三九之二O土地權利轉讓予原告,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因坤毅公司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而解除與坤毅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認證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轉讓道路使用權切結書影本一件、道路使用權轉讓聲明書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照片十九紙、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二件、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與坤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自訂約時失其效力,雖林永申等人業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被告並無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坤毅公司使用之義務,坤毅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林永申與向林永申借貸使用土地並獲得轉讓道路使用權之原告,均自始即未因被告之同意而輾轉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茲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之保齡球館所位處之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有理由?
四、查原告之保齡球館所在地之周圍,東側有第八四O之四六號等地,北側有第八三九之二O號、八三九之五號土地,西側有第八三九之一七號及八三九之四號土地,南側即為系爭第八三九之二二號土地,除第八三九之二O號土地及南側之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外,其餘均為第三人所有;再第八三九之二0、八三九之五號土地之北方有民治路二三0巷,寬約三米左右,向西約五十餘公尺可達金華路,接近金華路處寬約二米多,向東約一百餘公尺可達民治路,若欲透過北方之民治路二三0巷通往西方之金華路或東方之民治路,必需徵求第八三九之二0號及八三九之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又西側第八三九之一七號及八三九之四號土地即民治路三00巷之所在地,若欲透過民治路三00巷連接民治路二三0巷通往西方之金華路或東方之民治路,則必需徵求第八三九之一七號、八三九之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另南側之系爭第八三九之二二號土地之南緊臨著原告之股東林永申等人購得之第八三九之二三號土地,第八三九之二三號土地南方之第八三九之四0號土地亦為林永申等人所購得,該第八三九之四0號土地南方則為隋唐路,故若欲通往南方之隋唐路,則需徵求八三九之二二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同意(林永申等人業已同意原告使用通行第八三九之二三、八三九之四0號土地),綜上,原告之保齡球館所在地顯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屬袋地甚明。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八三九之二0、之二一、之四五、之二二、之二三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地目均為田,第八三九之二0、之四五、之二二、之二三號土地均係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分割而來,第八三九之二一號地則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分割而來,該五筆土地均仍為被告一人所有,其中第八三九之二0、八三九之二二號兩筆土地之地目迄今均仍為田,惟均業經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而第八三九之二
一、之二三、之四五號等三筆土地之地目,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同時均變更為建,且該三筆土地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同時出售與訴外人方浤一、李榮昌、周宏欣三人,繼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又轉售予訴外人林永申、林信淵、甲○○父子各三分之一,林永申父子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向被告所承購之上開三筆建地中之第八三九之二一、之四五號土地出借予原告興建保齡球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數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保齡球館所在地第八三九之二一、之四五號等兩筆建地,係因被告將所有一整塊土地,分割成第八三九之二0、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三、之四五號等五筆土地後,再讓與其中部分土地,而致成不通公路之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之土地至公路。
六、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至公路,得選擇通行北側被告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八三九之二0號土地至台南縣民治路二三0巷,再由該巷道往東至民治路或往西至金華路,或選擇通行南側被告所有之第八三九之二二號系爭土地,連接原告已取得通行權之第八三九之二三、第八三九之四0地號土地,通往隋唐路。經查:民治路二三0巷寬約三米,向西須行約五十餘公尺始達金華路,接近金華路處寬約二米多,向東須行約一百餘公尺始達民治路,且較不適宜會車,反之,系爭八三九之二二號土地寬約八米,較適宜會車,又屬都市○○○○道路用地,且往南約四十餘公尺即可達約二十米寬之主要公路隋唐路,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第八三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如後附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一0公頃土地,係至公路之最適宜且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案,自堪認定。
七、再被告辯稱原告所開設之保齡球館位處之區域,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記明為「住宅區」,並非「商業區」,故原告不得經營特種公共行業,保齡球館屬違章建築,其存在顯然有悖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原告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其袋地所有人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袋地所有人就該土地為如何利用則在所不問,故原告就其保齡球館所在之土地雖有違反土地編定而使用之情形,亦僅屬建管機關得依相關建築法規予以處罰之範圍,並無礙於其通行權利之行使,被告據此為抗辯,顯非可採。
八、再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雖非保齡球館所在之袋地之所有權人,而係使用借貸土地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八三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如後附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一0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