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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院 設台南縣○○鄉○○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雄律師

邱玲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由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禮堂暨圖書館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費一億六千九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依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㈠承包商應將工程押標金(即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整)轉作工程履約保證金,俟本工程完成驗收後無息退還。㈡承包商能依約如期完成時,校方依工程保證金額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給承包商十八個月之利息總額作為履約獎勵金。原告依約繳納之之工程保證金為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又原告承攬之工程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五百四十日曆天,原告要求部分變更及追加工程,准延天數一百二十四天。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如期完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正式驗收通過,依上開工程合約原告得請求獎勵金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元(計算方式為保證金二千一百九十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六給付十八個月獎勵金:00000000×0.06×18÷12=000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工程之開工日期之所以延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開工,係因該基地內之地下曾埋有高壓電纜及教學用電腦資訊電纜,被告僱商遷移,以至延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交原告正式動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開工係經被告同意,原告並以有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東南亞總字第0五九四號開工報告書通知被告開工日期,被告對開工日期亦無異議,再者,原告於與被告召開之工程會報資料中亦明文載明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此有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工程會報資料可證,是本件工程之開工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三)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確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本工程若不變更及追加,原告原可提早完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對該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此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00八四號使用執照申請表可證,而依建築法規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必須外鷹架全部拆除,屋邊水溝全部完成,附照片始可申請,是原告有如期完工。本工程僅為配合業主作變更及追加等部份遭拖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完工。又第十六期請款書係依付款辦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提出申請全部完工之工程款在完工報告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東南亞總字第七0八五號完工報告書)之後,程序正常。

(四)本工程於申請國際品值認證(即ISO 九00二)無關。又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請款書字號「第七0四四號」係原告公司職員蔡孟娟誤繕,絕非臨訟串造。

(五)「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載准延天數一二四天,乃因被告追加變更工程所致,被告總務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簡簽表,針對原告因被告之事由申請延展工期之簡簽表內會見意見承認「陸續變更部分係指A圖書館玄關是否改採花崗石。B圖書館內部地毯改為塑膠地板。C周邊外圍設計變更更改等」。吳翰周建築師簽稱「本工程主體工程大部分完成,僅剩下景觀工程,由於圖書館外牆,校方曾有意變更花崗石,但最後維持原案,沒能趕工,浪費一些時間,沒能提早拆除鷹架,就沒辦法挖水溝,中間又碰到大雨,就沒辦法趕工是事實。」主任秘書則簽「工期似必要延期」,校長則簽「請儘速完工,待全部完工驗收後,再配合相關人員協商責任問題與處理方式」,原告乃全力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完工報請驗收。因確有必要延長工期,始准延一百二十四天。若責任在於原告,被告不可能不追究原告之責任反而發給驗收證明書。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東南亞總字第七0七六號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下簡稱驗收證明書)、工程合約書、中華醫專禮堂、科館暨圖書館新建建築工程投標須知、押標金收據、開工報告書(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東南亞總字第五九四號函)、中華醫專工程會報資料、統一發票一紙、活期存款存摺一紙、完工報告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東南亞總字第七0八五號函)、第十六期請款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東南亞總字第七0四四號函)、請准予延展工期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七0七六號函)及延展工期計算明細表、使用執照審查表、中華醫專新建工程變更工程之位置圖及變更前後詳圖、東南亞公司八十七年度發文一覽表及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簡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和祥、蔡孟娟、李豐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開工及完工日期均不實在,特予否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開工期限應依決標日起第七日內正式開工,而本年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廿日投標,於同年月二十三決標簽訂工程合約,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可稽,故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開工,從而完工期限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算,原告主張其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顯已遲延,其遲延開工之原因責任在於原告,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曾未同意原告延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開工,原告以該日起算,即有未合。又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由原告申報完工並請領第十六期工程款,有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東南亞總字第七0四四號請款書可證,則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主張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亦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期限,應自約定之最遲開工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全部工程完工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共有七百十六天,顯已超過約定之五百四十天,縱認原告曾同意完工期限准延一百二十四天(實無准延),則約定完工期限亦不過六百六十四天,而原告實際之完工期限為七百十六天,亦超過該准延一百二十四天之完工期限,從而原告以依約如期完工為由,請求所謂之履約獎勵金,自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驗收證明書係因原告欲以系爭工程完成之成績,申請國際品質認證(即ISO 九00二)為詞,自行書具上開證明書,要求被告予以核章證明,被告不疑有他及配合予以方便,乃予以核章,此觀該證明書上日期之記載俱與事實不符,且完工期限恰為六百六十四天(即約定之五百四十天加上一百二十四天)等情即明,該驗收證明書所載之開工日期與完工日期並非原告實際開工及完工日期,原告以不實之驗收證明書請求履約獎勵,實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付款辦法,係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故工程進度應與原告之請款日期及被告之付款日期相一致,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獲取報酬,自無已達約定得請求工程款之進度而不及時請款之理。又每期工程款之申請程序,均先由原告於自認其工程進度已達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之規定得以請款時,書具請款書向被告申請,再由被告之土木監工查核無誤後書具簽呈,會請建築師簽具意見,經由總務主任轉呈校長批示,始完成手續請款手續,故以原告之請款日視為完工日,尚屬從寬之認定,對原告較屬有利。原告既自認其全部工程完工之第十六期工程款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東南亞總字第七0四四號請款書提出申請,則應可認定系爭工程之全部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五)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東南亞總字第七0八五號完工報告書,係其片面所製作之私文書,毫無證明力,況其字號為「第七0八五號」,反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請款書字號「第七0四四號」之後,顯見係事後臨訟製作,不足以證明完工日期即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六)再查本件工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申請驗收,被告土木監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初驗,建築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覆驗,認為合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校長批准,始正式驗收完成,有上開第十七期請款書及簽呈可証,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驗收完成,亦與事實不符。

(七)否認有核准原告延期一百二十四天,原告提出之被告學校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簡簽表之簽表緣由,係依兩造之合約推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已屆期,八十七年五月初,系爭工程已逾期一個半月以上,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八七)華總字第一九五號函請原告盡速增派人事、機具,積極趕工,原告為推卸遲延責任,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東南亞總字第七0四二號函覆延誤之原因,並承諾「加緊趕工」,被告有關人員並就被告之開覆函簽註意見,即原告所述之簽註意見,惟上開人員即莊高興、主任秘書廖本哲及吳翰周建築師等之簽註意見,並無一為同意准延工期之表示,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簡簽內容,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准延工期一百二十四天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各期請款書及簽呈影本一份、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八十七年

五月七日(八七)華總字第一九五號函、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東南亞總字第七0四二號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高興及方松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覽被告系爭工程,依工程總價繳納保證金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後,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開工,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完工,在預定之六百二十四個工作日內,依約如期完工,爰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工程保證金二千一百九十萬元用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十八個月利息計算之履約獎勵金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開工期限應依決標日起第七日內正式開工,而本年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廿日投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決標簽訂工程合約,故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開工,從而完工期限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算,原告主張其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顯已遲延,其遲延開工之原因責任在於原告,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曾未同意原告延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開工,開工日期仍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算。又兩造間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五百四十天,被告並未核准原告延期一百二十四天,縱被告有同意延期,原告之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亦已超過完工期限六百二十四個工作天,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工,應無履約獎勵金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前開陳述內容觀之,雙方對兩造間訂定有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覽系爭工程,工程保證金為二千一百九十萬元,系爭工程元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五百四十曆天,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有被告如能依約如期完工原告依約應給付依工程保證金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給付十八個月之履約獎勵金之約定,依上開約定計算履約獎勵金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及若以完工期限為六百二十四個工作天計算完工期限之最後一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押標金收據各一份為證,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故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自何日起算。(二)原告有無如期完工,得否向被告請求履約獎勵金。茲就此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如後:

(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自何日起算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所開立之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且該開工日期亦經被告同意,故開工日期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開工期限應依決標日起第七日內正式開工,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廿日投標,於同年月二十三決標簽訂工程合約,故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開工,故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按兩造明文約定完工期限應於「開工日」起五百四十曆天完工,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自明,既僅記載「開工日」起算,則完工期限自應自實際開工日起算,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雖亦有約定應於決標日起第七天正式開工,惟該約定並不足以推定實際開工日期即為決標日起之第七天即被告所稱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尚難採信。經查,兩造對系爭工程於每月第二週皆有召開工程會報,原告於工程會報中所提之工程施工概況資料中明文載明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會報資料一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曾於工程會報中對開工日期提出異議,則上開開工日期應係兩造所共同認定之實際開工日期,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完工期限應自上開日期起算,應較可採。

(二)原告有無如期完工,得否向被告請求履約保證金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經被告核准延期一百二十四天,完工期限已延長為六百二十四天,原告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完工期限如期完工,固據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及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蓋章之莊高興及總務主任方松傳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證人莊高興稱:「我有看過該驗收證明書,當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一開始我不收,後來是由原告職員蔡和祥拿來交給方主任(即方松傳)蓋給他的,...,該驗收證明書所載內容有些是實際,但有些部分是他們公司自己寫的,因他們要申請國際品質認證才蓋給他們,...,填載日期不是八十七年十一月,是在十一月之後,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證人方松傳亦稱:

「我看到驗收證明書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我是九月才接任學校總務主任,那時東南亞公司為了申請國際品質認證,是為了幫忙才蓋給他們的,...,上面所填載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核准延期日期皆未詳看,是否實在必須再查資料才曉得,那時是覺得工程東南亞公司品質及信譽不錯,才幫忙的,..當初東南亞公司找我蓋章我就決定這樣蓋章,並未簽准或另外提出開會討論」等語,二人所述相符,則本院認該驗收證明書所載之核准延期天數及完工日期之記載,應尚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仍應就該部分事實舉證證明。原告雖復提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東南亞總字第七0七六號申請書及延展工期明細表為證,惟該申請函及明細表皆係原告所單方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收受或核准之簽註,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申請書確有提出於被告,更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核定延期一百二十四天,再參諸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八七)華總字第一九五號函告知原告依合約內容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推算全部工程應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完成,已超越期限一個半月,嚴重落後等語,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亦曾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東南亞總字第七0四二號函覆並提出說明「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為配合貴校需求,多項工程陸續變更,致而產生諸多界面及影響周邊工程施作,以致延誤工程進度」等情,此分別有上開函二份附於卷內可查,若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二月核准延期一百二十四天,則當不至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又發函通知原告工程應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完成,而原告亦不至於僅說明工程落後原因,而未主張已經核准工期並未延誤工期,至原告提出之被告學校簡簽表主任秘書雖簽註有工程「似必要延期」等語,惟校長甲○○則明文批示「請儘速完工,再配合相關人員協商責任問題與處理方式」,顯未核准延期,且仍要追究責任,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簡簽表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核准延期工期一百二十四天,應可認定。被告既未核准延展工期一百二十四天,則無論原告之實際完工日期係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或被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均已逾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尚難認原告已依合約如期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之約定請求履約獎勵金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