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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更㈠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甲○○法定代理人 徐金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水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裁判案由:確認水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