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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更㈠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

原 告 己○○○兼丙

丁○○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戊○○丙○○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甲○○ 住

身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周武旺律師被 告 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零點貳貳壹玖公頃,同段九八四0四號建面積零點000玖公頃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等應將塗銷登記後右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所有。

二、陳述:

(一)系爭兩筆土地係被告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春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惟其間並無付款買賣之實,係已故董事長翁海堂與其女婿即被告甲○○間之通謀虛偽意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應塗銷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年春公司之成員共有八人,董事長翁海堂、監察人謝郭金傳分別逝世,由原告己○○○繼受謝郭金傳其權益提起本訴。年春公司除董事長外,常務董事兩人即原告丙○○與被告甲○○。丙○○、董事翁王葉亦已過世,而年春公司已向建設廳登記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無從改選董事長。解散後董事應以清算人兼有法定代理人身分,故由另一位董事乙○○、被告甲○○為年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特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實懇請 鈞院調閱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背信案卷即能瞭解(八三年上訴五八四號,八四年台上二三一五號,八四年上更一211號,最高法院已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蓋原告先以背信、侵占罪嫌自訴被告甲○○,更審中發覺雖已解散尚未清算,公司之法人資格尚存在而被判決「自訴不受理」,附帶民訴部份亦被駁回,自應更正法律關係另提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及原告己○○○之被繼承人謝郭金傳在年春公司之股份分別為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塗銷登記後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司應清算財產,原告自得按持股比例分得公司財產,而請求移轉登記以維公平原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均為年春公司股東,年春公司於七十三年五月五日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解散登記,雖亦呈報董事長翁海堂為清算人,但迄未聲請辦理清算或清算完結。故年春公司雖已解散因尚未進入清算程序而法人身份尚存,因而原告所訴背信被判決自訴不受理,而被告以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手段擅自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個人名義,即有害股東人格權之行使及公司盈餘或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之被繼承人丙○○、謝郭金傳為公司股東之自得對侵害公司財產者提起訴訟。年春公司之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清算人。原清算人翁海堂已於八十年四月六日別世,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得自立為清算人,為公司之利益兼以清算人身分提起本訴。

(五)年春公司對外無負債:①年春公司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經營至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發生火災,廠房全部燒毀而停止營業,停業前公司對外是否有債務一節。據已故董事長000年0月00日生前致原告丙○○之信稱:『四月十五日需付三八二,二00元係十二月份七千八百公斤原料款外無任何債務,尚有庫存原枓約拾桶外,六十六年十二月前未收款五0,五四0元,六十七年元月份六四九,四五五.五0元,貳月份四一九,二八八.七0元,三月份暫計三00,二四三元,‧‧‧外未查出續報』。故年春公司在火災前三個月之營運狀況頗佳,殊無債務可言。②再觀年春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帳戶明細表,年春公司之支票支出在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大量兌現後,結存二六四元(中斷支票顯然年春公司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火災後,停止營運),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已全部結束營業(僅未撤銷支票帳戶而已)。迨七十年三月間(即支票往來中斷八個月後)年春公司總經理乙○○(董事長翁海堂之子在高雄縣湖內鄉開設和春公司,但未辦妥公司登記,未能以和春公司名義請用支票,乃父子勾結,以年春公司名義支票供乙○○為和春公司營業之用。故自七十年三月七日起重新 (領)使用之支票。胥與年春公司無關甚明。③年春公司在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火災停業前有任何債務請被告提出公司帳簿證明即可,因公司帳簿在被告甲○○手中,在刑案更一卷一二二頁翁海堂函內載明:『咱的帳簿現在拜託秀瀧看雇人分類整理中,完畢後再通知,屆時請來看看』,但迄未接通知自帳簿,應尚在甲○○手中整理中,但因無對外債務之記載,故不敢提出。

(六)被告甲○○所抗辯對年春公司有債權胥不符事實;①倘被告甲○○對年春公司有債權,可提出帳簿輕易舉證②迄已多年不敢提出,足證無債權外,被告甲○○在刑事案件中多次內容完全不相符之取得七張支票之原因經過可證其虛偽外縱依最有利被告甲○○之說詞:「因錢借給岳父翁海堂:伊開支票給我」而言,將錢借給翁海堂與借給年春公司不同。②矧執有支票不能證明借貨關係存在,應尚須舉證。③何況被告持有七張支票均未提示,更無法證明發票之初係簽交被告甲○○。④七張支票,依票號順序排列之日期金額(刑事更一卷一一一頁),日期最早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最後為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依商界一個月遠期慣例,其發票日期在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以後,亦即年春公司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火災停業後三年餘,絕對與年春公司無關明若觀火,簽癸者有背信而偽造有價證券嫌疑。⑤系爭土地在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年春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倘如李瀧在刑案中所辦,先貸錢給翁海堂,獲得支票,無法清償而以土地抵償而論亦屬虛偽,因七張支票中僅二張在土地移轉登記之前,其餘五張在土地移轉登記之後。⑥被告甲○○提出該七張支票,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嫌。

(七)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①據年春公司『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討論事項:②本公司解散後財產如何處理、請公決案,議決:全部財產依法處分』(刑事更一卷二五八頁反面),亦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決議:依法處分公司財產,但系爭土地旱在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過戶,甲○○岳婿共同背信侵占公司財產明若觀火。②據歸仁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原卷,系爭兩筆土地係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委由代書陳王杏汶代辦申請移轉登記,但其在刑事庭結證內容可知僅依慣例買賣辦理,有無付價金等等一概不知情(附證詞筆錄),而登記原卷上買賣價金係「移轉登記完成後付清」,但無法提出付款證明,矧被告甲○○一再陳稱係低債而過戶土地,即根本無買賣事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此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自應予塗銷登記,恢復為年春公司之財產。然後再依清算程序按股份頗分配予各股東,以維公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年春公司股東名冊、刑事及民事判決、證人筆錄、翁海堂信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年春公司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年春公司於解散時有選任翁海堂為清算人。並進行清算,只是未向法院登記而已系爭土地係抵償年春公司欠被告甲○○之債務。此經年春公司之總經理乙○○在刑事案證述明確。丙○○在刑案亦承認年春公司對外有負債。乙○○在刑事一審證稱「公司剛成立時生意不太好,六十四至六十五年間以後情況較好,可是應該都是虧本」,問以「公司對外有無負債?」答「我知道一直在貸款」(刑事八十二年自字三一二號卷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翁某在刑事二審作證問以「公司營運狀況如何?」答「不太好」「因為公司一直在虧本」問「公司究有無欠被告一千多萬元?」答「公司應該有向被告調過錢,據我所知,週轉不靈時,我父親曾向被告調錢」(八十三年上訴字五八四號)。乙○○在刑事一審又證稱:公司帳由我父親(即翁海堂)管理,未聘用其他的人,對外貨款由我去收交給我父親,公司簽發的支票都是我父親開出,公司一直都在貸款(問以公司何以解散﹖)當時因為火災而利息無法負擔(刑事一審卷第五四頁)翁某在刑事二審證稱:丙○○常到台南擔任技術指導,來時都會去看翁海堂,火災以後就沒有了,丙○○對泡綿很內行,對公司營運狀況應該瞭解(二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

2、年春公司董事長翁海堂確曾為了償還公司對外債務,簽發支票七張,向被告調取現款週轉,年春公司因而積欠被告一千五百餘萬元,有該七張支票影本附刑事卷,該七張支票之真正亦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庭訊時承認無訛(原告主張該七張支票係向翁海堂個人借款。在刑事庭則主張該七張支票係向和春公司借款)然該七張支票確為年春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經乙○○在刑事八十三年上訴字五八四號二審結證:據我所知公司週轉不靈時,父親翁海堂曾經向被告調錢,但因我不是管錢的,所以究竟借多少錢,並不清楚,其中六張支票均為伊親自書寫,由父親翁海堂蓋章(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八四號卷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乙○○在刑事一審證稱:公司剛成立時生意不太好,六十四年至六十五年間情況較好,可是仍然虧本一直都是在借錢等情(一審卷第五四頁)有如前述。且年春公司於六十七年間因火災致廠房原料等付之一炬,損失一千五百萬元,亦有當時之聯合報刊載之剪報附刑事卷可參。年春公司經營後就虧損,嗣因火災致損失更鉅,對外負債益增,火災後停止營業,公司對外債務由翁海堂處理,原告並未再出資協助清償,公司債權人未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等情,經原告丙○○在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辯論期日自承在卷,並經乙○○結證屬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即係抵償公司欠被告之債務。自非通謀虛偽登記。

3、該七張支票係年春公司向被告甲○○借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則主張係翁海堂私人向被告甲○○借款,然在刑事原告則主張該七張支票係另一和春公司向被告借款。無論原告主張翁海堂向被告所借(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稱翁海堂競選省議員須化費鉅款,遂向被告借款)或和春公司向被告所借,被告持有該七張支票確有支出相當之對價。況刑事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就此再傳乙○○詳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乙○○結證如下:問「提示支票影本七張,是誰簽發?」答「除了面額六百萬元,票號0000000不是我簽的,其他都發」,問「何情形下簽發?」答「都是借的」問「都簽多久的票?」答「不一定」問「何情形下簽發?」答「都是借的」問「都簽多久的票?」答「不一定」問「和春公司成立後有無聲請甲存支票?」答「有」,問「年春火災後有無繼續用甲存支票?」答「沒有,在年春火災前即已負債,必須用年春票支付」問「既沒年春公司為何用年春的票?」答「我父親給我姊夫的保障」問「既沒年春公司為何用年春的票?」答「我父親給我姊夫的保障」問「和春公司有無向被告借錢?」問「知否欠誰?」答「我只知父親向姊夫調錢」由以上證言,可見和春公司另有聲請甲存帳戶之支票使用,原告主張和春公司使用年春之支票,該七張支票係和春公司向被告借錢,與事實不符。況乙○○證稱和春公司未向被告借錢,而係年春公司向被告借錢,原告指該七張支票係和春公司向被告借錢,無非臆測而已。

4、年春公司之所以負債累累,此從年春公司成立之初,全部資金僅一百萬元,公司成立時購買廠房及基地、生產用之機器設備,資金已全部用罄,且有所不足,營運用之資金均向外借貸,再加以業積不理想,借貸加劇,再因利滾利,縱租有賺,但不數利息之負擔,故年春公司成立以來,從無盈餘(原告在刑事案承認未曾分配紅利)火災時又燒燬大量原料,對外負債大增,此為公司負債年年大增,原告未曾出錢還債,董事長曾要求原告增資,又被原告拒絕。公司不得已以系爭土地抵償對被告之債務,何能謂此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九︶查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本件被告與年春公司董事長翁海堂間,均以系爭土地抵償對於被告之債務,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自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間。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該主張之人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以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為判例,原告未為任何舉證言,空言主張本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有不合。矧原告以何身份(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財產並非債權人)依何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均未有明確主張,其提起本訴尚難謂有確切之法律依據。特狀請明察,駁回原告之訴。

5、原告起訴狀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之準備程序均股東個人起訴,並未以清算人之身份起訴。詎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狀原告郭信男竟主張以清算人之身份提起本訴,顯然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反對。

6、原告主張年春公司己解散未清算,被告則主張年春公司已解散,並已清算,只是尚未辦理清算登記而已。退步言,縱認尚未清算,則公司未清算以前,不能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之起訴狀請求移轉登記即屬請求分配年春公司之財產,而年春公司既尚未清算,何以知尚有剩餘財產可以分配﹖至其請求塗銷登部分,一則公司之股東僅有出資之義務,及請求股息紅利之權利,對於公司之財產並無權利可以主張,公司之財產縱被他人侵奪,亦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以主張請求返還,原告等雖為股東,亦能代表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或賠償。再則年春公司既尚未經清算,又何能逕認為系爭土地為年春公司之剩餘財產﹖又何能認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被告非清償公司之債務﹖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被告是否為清償公司之債務仍有爭議,此項爭議應在清算程序中處理,未經清算程序處理以前,殊不能遽予要求塗銷登記。

7、至原告所稱公司之支票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大量兌現後結存二六四元,此嗣經被告查明係因公司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發生火災,停止營運,故對外業務開出之支票予以兌現,其他公司借貸之支票,或付利息請求暫緩償還,或另開新票換回舊票,故「中斷支票」乃係由於如此,並非乙○○之新公司使用年春公司之支票,此經乙○○在刑事卷結證屬實。故不能以中斷支票作為年春公司無債務之證據。況年春公司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發生生大火,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大火損失上千萬元亦為不爭之事(刑事案認定)火災後公司結束營業,已無收入應付火災損失之債務,試問年春公司在火災後開出支票應付債務,有何不妥﹖何以公司之支票應付公司之債務,竟謂為乙○○不法使用公司支票,試問情何以堪﹖公司之支票不在被告處,已詳如前述,且由翁海堂致丙○○函可以證明郭確有看過帳簿。尤以丙○○自六十七年四月將該函保存今,可知郭對公司之相關資料頗為重視,不可能要求過董事長整理帳簿而不看,且若未看過,何以事隔一、二十年從不要求﹖再依其補充理由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述,公司無債務,營運良好,何以自六十九年結束營業後,將近二十年不請求分配利益及財產﹖豈非有背情理﹖

8、關於被告執有之七張支票,原告本在刑事卷內主張該七張支票係被告偽造,嗣經乙○○結證該七張支票係伊簽寫由翁海堂親自蓋章,則該七張支票非出於偽造已為確定之事實。該七張支票之債為年春公司存在期間所發生為乙○○結證之事實,該支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二年或七十三年,但簽發遠期支票乃事所常見,且支票到另換新票,亦為慣例常有,殊不能以支票之到期日在後,即謂支票為偽造。該支票之未提示,乃因當時支票退票須受事處罰,被告何忍將鉅額支票率予提示﹖況該票據債務既以系爭土地作為償還之方法,又何可能將該支票提示﹖雖刑案中被告陳述略有不同,但乃係事隔久遠記憶容有出入所致。重要之關鍵在於公司有無負債﹖有無欠被告之債務﹖丙○○既在刑案中自承公司有負債,乙○○又結證公司有欠被告債務。則以公司之土地償還被告之債務,寧得謂有不當﹖年春公司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股東會議記錄「全部財產依法處分係指當時之存在之財產而言。系爭土地當時既已非公司之財產,當不在該記錄所指處分之範園之內。矧原告若謂系爭土地仍屬於公司財產,原告何不在股東臨時會提出主張,要求分配﹖至代書陳王吉汶在刑事卷之證言,並未指系爭土地之移轉為偽造文書,伊不知被告如何支付對價,亦屬情理之常。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甲○○有問題,惟查公司財產之追回,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中為清算人,清算前為董事)得代表公司追回,公司之股東無權越俎代庖。本件原告以股東身份起訴追回公司財產,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公司未清算(被告主張已清算未登記)則在清算以前,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財產無權置啄。本件既非以公司名義起訴,當事人之適格有問題。

9、又縱認有塗銷之原因,亦應由年春公司之清算人行使權利,原告僅為年春公司之股東,即令在清算終後,有請求分配謄餘財產之權利,然在清算終結前公司對於他人之權利無宜接請求之權,何況年春公司對外既有債務,如經清算有無謄餘財產尚未可知,且公司之清算人,須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謄餘財產,清算人並得代表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利,且非清算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否則清算人應受刑事處分,足見清算程序乃強制之規定,本件若許原告直接提起本訴,顯係無視法人之清算程序,破壞公司制度之秩序,殊非程序正義之法意所在,是原告以其股東之身份逕提本訴,顯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三一二號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年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被繼承人丙○○於起訴狀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之準備程序均係以股東個人起訴,並未以清算人之身份起訴。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又主張以清算人之身份提起本訴,乃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反對,惟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終訟之終結,此部分爰予准許之,另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以被告年春公司處分系爭土地違反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一項第二款特別規定為無效,其聲明如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聲明之備位聲明,為被告甲○○所不同意,該聲明事項亦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其所為追加自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定)。

三、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年春公司原係由股東會選任董事長翁海堂為清算人,惟翁海堂已死亡,而年春公司已向建設廳登記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無從改選清算人,依法自應由董事為清算人,惟年春公司之董事為被繼承人丙○○與被告甲○○及翁王葉及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其中丙○○、翁王葉亦已死亡。故原告起訴以乙○○、被告甲○○為年春公司之之清算人兼任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此說明。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零點貳貳壹玖公頃,同段九八四0四號建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公頃之系爭土地,係被告年春公司所有,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惟其等無付款買賣之實,係已故年春公司董事長翁海堂與其女婿即被告甲○○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年春公司之財產受損害,被繼承人丙○○係公司股東,又是清算人,自得對侵害公司財產者提起訴訟,爰本於公司權益及股東權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開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己○○○係年春公司監察人謝郭金傳之繼受人,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及謝郭金傳在被告年春公司之股份分別為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塗銷登記後之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年春公司應清算財產,丙○○、謝郭金傳自得按持股比例分得公司財產,並由原告繼承,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由被告年春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抵償年春公司欠被告甲○○之債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甲○○有問題,惟公司財產之追回,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中為清算人,清算前為董事得代表公司追回,本件既非以公司名義起訴,當事人之適格自有問題等語置辯。

五、按給付之訴,原告祗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即有當事人適格。至於其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係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即是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由被告年春公司移轉予被告甲○○之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年春公司之財產利益,被繼承人丙○○等為年春公司股東,自得起訴請求塗銷,以回復年春公司之財產,其等既主張有塗銷登記請求權,即有原告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公司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六、惟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係以系爭土地係由年春公司前董事長翁海堂代表年春公司虛偽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渠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法律行為無效,而主張其等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云云。原告就被告年春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主張通謀虛偽一節,倘認屬實,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甲○○,真正所有權人仍係被告年春公司,故只有真正所有權人之年春公司始有權對登記名義人請求塗銷登記。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及謝郭金傳為年春公司之股東,股東與公司係各自獨立之人格;且遍查公司法亦未賦予股東得以自己名義就公司財產,對第三人為請求;股東復不同於公司債權人,於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時,得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以其等為年春公司之股東,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由年春公司虛偽移轉與被告甲○○之所有權登記,即顯無理由。又原告又主張被告年春公司與被告甲○○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侵害年春公司之財產權益,自亦侵害其等股東之權益,惟查倘認其等主張之通謀虛偽一節屬實,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被告年春公司所有,就年春公司而言,仍尚未受有損害,就股東而言,更無所謂損害可言,從而,其等以其股東權受損害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亦非有理由。

七、原告又主張年春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原董事長翁海堂已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其為常務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爰兼以清算人之身分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查,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係真正所有權人之年春公司始有權對現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甲○○為請求,已如上述,清算人依法亦無依自己之名義對第三人主張塗銷登記,原告既主張年春公司尚未清算,則公司法人自仍存在,自仍應由年春公司對被告甲○○請求塗銷登記,僅年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董事變更為清算人,故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以清算人個人名義,請求塗銷登記,亦無理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

裁判日期:200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