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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重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丁○○

乙○○辛○○戊○○子○○丑○○癸○○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壬○○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肆貳陸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捌壹參柒公頃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零點零壹零捌捌貳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庚○○、丁○○、乙○○、辛○○、戊○○、子○○、丑○○、癸○○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份面積零點零零柒貳伍伍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己○○、丙○○、壬○○、甲○○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其上建號貳陸號,面積壹壹陸六點貳貳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以前開土地分割線為基準,坐落在B部分歸原告、在A部分歸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各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肆零柒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玖陸柒玖公頃之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建號壹參伍號,面積捌肆點肆貳平方公尺、建號伍零參號,面積陸點貳壹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份面積零點零壹壹捌零柒公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壹參伍、伍零參號之建物及附屬建物分歸原告庚○○、丁○○、乙○○、辛○○、戊○○、子○○、丑○○、癸○○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份面積零點零零柒捌柒貳公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壹

參伍、伍零參號之建物及附屬建物分歸被告己○○、丙○○、壬○○、甲○○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准下列共有物原物分割即土地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一九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及地上全部房屋(建號五○三、一三五號與增建建物)以及土地坐落同地段四二六號面積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地上全部房屋。

(二)前項分割方法如附圖與原告修正,土地及房屋分割線同一。四二六地號內土地A部分土地面積一○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其地上房屋、四○七地號內土地C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七平方公尺及其地上房屋均歸原告庚○○、丁○○、乙○○、辛○○、戊○○等五人持分各六分之一;子○○、丑○○、癸○○等三人持分各十八分之一保持共有。土地BGE部分面積七二點五五平方公尺歸丙○○持分千分之四七七、壬○○、己○○持分各千分之二五○、甲○○持分千分之二三保持共有,其地上房屋歸己○○、丙○○、壬○○、甲○○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土地FHD部分面積七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其地上房屋均歸己○○、丙○○、壬○○、甲○○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不互為補償。

(三)被告丙○○應將前項分得之土地A部分及地上房屋,被告壬○○應將土地C部分及地上房屋交付原告。

(四)被告丙○○應就應繼遺產興昌精米工廠依贈與時價值新台幣 (下同)三萬四千元按應繼分以金錢給付原告庚○○、丁○○、乙○○、辛○○、戊○○各三千四百元,子○○、丑○○、癸○○各一千一百元。

(五)或將前四項應繼遺產共有物變賣,以價金持分分配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土地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其上建築物建號五○三登記面積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及增建物,與坐落同段四二六地號(下稱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二六登記面積一一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增建物,均為庚○○、丁○○、乙○○、辛○○、戊○○、己○○、丙○○、壬○○、甲○○等九人持分各為十分之一,子○○、丑○○、癸○○等三人持分各三十分之一共有,而系爭四二六地號面積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登記為庚○○、丁○○、乙○○、辛○○、戊○○、己○○、壬○○等七人持分各為十一分之一,丙○○持分十一分之二,子○○、丑○○、癸○○等三人持分各三十三分之一分別共有,另持分十一分之一登記為原被告十二人公同共有,此為繼承王鄭痛持分十一分之一。依法終止公同關係,一併為分割裁判,此部分變更共有型態為庚○○、丁○○、乙○○、辛○○、戊○○、己○○、丙○○、壬○○、甲○○等持分各為一一○分之一,子○○、丑○○、癸○○持分各為三三○分之一。又建物建號一三五號面積八四點四二平方公尺由父母王光本、王鄭痛以己○○名義所蓋,家母留言要己○○付二十六萬,依民法第一一七二條、一一七三條規定於分配一併計算。

(二)本案性質上為遺產分割,無時效問題。起訴狀已主張應依遺產分割原則辦理。王光本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王鄭痛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均未遺產分割。本案應繼遺產於六十二年已列報鈞院。王鄭痛留言遺字所記載「1錦川,明川(信仁)耿嘉(分路西側部分)①耿嘉因房屋已建妥應補貼約二十六萬元給母收。2①米廠房屋及土地北側二間二階志文,全成,母。②南側裝設機械一間明才。③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④拋棄人之理賠由米廠及取得其房屋土地等人負責。經營米廠之人應負責養育未婚者及母」,與本案所主張應繼遺產相符。

(二)興昌精米工廠(下稱興昌米廠)是王光本於三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鎮○○街○○號(基地○○○鎮○○段四二三之一內)廠房建廠,當時只有糧商及營業登記並無工廠登記。丙○○於000年出生,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丙○○給台灣省建設廳之工廠開工申報書自認。台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灣省糧食局糧商營業執照登記,用電戶於三十五年時均登記為王光本,可見興昌米廠為王光本之應繼遺產。丙○○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設立興昌米廠使用系爭四二六地號及地上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原告等將請求撤銷工廠設立登記,理由如下:①丙○○用王光本名義向台南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申請證明。②土地坐駕段四二三之二二(系爭四二六地號重劃前之地號)已判決確定為原被告共有,使用不正確之土地謄本,原告未同意。③興昌米廠機器安裝之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非二六建號內,違反工廠設立登記規則。④工廠停工一年以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

(三)一三五建號為父母王光本、王鄭痛以己○○名義所蓋信託登記予己○○,則貸款、保險及房屋稅當然以己○○名義繳納,這些收據為遺物,家母與己○○同住一起,遺物被其取得不能為其繳款證明,原告曾代繳可作證。王鄭痛房租收入表,己○○簽名承認,證明一三五建號店面係由王鄭痛出租訴外人代書林金福收取每月租金二千五百元,可證該房屋為父母所蓋,為應繼遺產。且家母房租收入尚有結餘,己○○拿家母結餘款為照顧代價。證人林金福供稱王鄭痛留言字條是他寫的沒錯,是王鄭痛叫他寫的,此部分可信。因林金福曾向王光本、王鄭痛承租二六建號(門牌號○○○鎮○○街○○號)店面數年之後,向被繼承人換租一三五建號(門牌號○○○鎮○○街十八之二號)店面作代書業務超過二十年,故王鄭痛留言字條內容全部實在。證人蘇聯對之證言承認證明書簽名真正,參考王鄭痛留言字條內容印證蘇聯對證明書內容實在。至於林金福、蘇聯對其餘供詞「記不得了」顯然偏袒被告推託不實,此瑕疵不影響王鄭痛留言字條及蘇聯對證明書內容之實在。

(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以土地為基礎,土地按持分面積分割分配,而建物或附屬建物已經老舊,以各方分割所得土地上建物一併分歸該方,不互為補償。附圖一A及C部分土地及建物歸原告維持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四二六、四二七兩筆土地逐筆分割,不同意合併分割。建物分割以基地分割線為準。測量圖引用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原告修正合併面積補充註明,原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線並未移動,修正圖內容之土地部分甲案編號A及面積依照原圖表,所有人欄王華玉筆誤更正為乙○○,其餘說明同原甲案歸原告依持分比例共有。原甲案土地B部分面積三四點六二平方公尺、G部分一九點七九平方公尺、E部分一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合併為新編號BGE面積七二點五五平方公尺,所有人丙○○持分一千分之四七七,甲○○一千分之二三,己○○、壬○○各千分之二五○共有。土地甲案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七平方公尺之編號面積所有人依原甲案歸原告依持分共有。土地F及H部分各一九點六八平方公尺,D部分三九點三六平方公尺合併為新編號FHD面積七八點七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四人各四分之一共有,而房屋分割與土地分割線同一,則房屋分配面積雖與登記持分不符,但依台南縣稅捐處九十年南縣稅財字第九○○一三○四九號函之房屋課稅現值,二六建號面積一六三點九平方公尺現值十五萬元,單價九一五點一九二元,及建物編號B及C之單價相同。一三五建號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現值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單價六四五點六九三元,包括建物編號F及G。五○三建號面積三一點五平方公尺現值一萬三千七百元,單價四三四點九元即建物編號E,至於建物編號D是違章舊鐵皮屋無課稅現值。依此課稅現值原告所分配房屋現值為二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被告分得房屋現值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原被告分配建物現值相當。

三、證據:(一)系爭四二六地號、系爭四○七地號、建號二六、建號五○三、建號一三五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二)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各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二份、被告戶籍謄本四份。(三)通知書一件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二份。(四)匯款收據十份、租約二件、稅籍證明二份、照片四張及王鄭痛收房租表一份。(五)米廠營建執照及位置圖一件。(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家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四年上字第八九○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七)王鄭痛留言字條及蘇聯對證明書各一份。(八)聲請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系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九)聲請向台南縣政府函查興昌米廠原始設立登記資料及聲請鑑定興昌米廠價值。(十)聲請向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被告財產資料。

(十一)聲請訊問證人林金福、蘇聯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系爭四二六地號及其上建號二六房屋、系爭四○七地號及其上建號五○三房屋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1、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七二點五五平方公尺,A部分地上建物分歸被告共同取得。

2、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其上B部分地上建物,及C部分土地,面積一一八點○七平方公尺,C部分內五○三建號之建物於土地分割線內,均分歸原告庚○○、丁○○、乙○○、辛○○、戊○○、子○○、丑○○、癸○○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系爭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五○三建號房屋,系爭四二六(地目建、面積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房屋,為兩造因繼承父母之財產而共有,惟原告等均已遷至他處定居,目前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及二六建號房屋者,僅被告己○○、丙○○、壬○○、甲○○四人。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與現今被告等實際居住狀況不符,且被告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建築,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之糾紛將更為擴大,對被告顯然不利,為保障共有人之權利,及符合現行居住位置,不拆除被告全家所賴以居住生活之地上物等原則,請鈞院依答辯聲明方式分割。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所應衡量者,應為共有人全體之最大利益,及能使土地使用近最大地利而符經濟目的,被告所舉分割方案,不惟就現共有人所居住狀態,及丙○○現居住於編號A部分、己○○現居住於編號D部分(該房屋為依法建築登記之房屋,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母,於提供土地予己○○建築時,即明確表明該部分土地以後即歸己○○所有),均為永久住所且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原告等所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廣大,可做等多用途使用,編號C部分亦可供建築,足見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法,對於兩造均甚有利,應為較可採行之方案。反觀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僅將土地任意分割,且可能使丙○○、己○○房屋遭拆除而無屋可供居住,顯非有利於兩造之主張。

(三)復按原告起訴主張者,為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房屋,並非對父母遺產之清算分配,實不得任意追加變更為遺產之清算程序,將非兩造共有之房屋要求併予分割,被告亦不同意。且原告主張被告己○○所有建號一三五面積八四點四二平方公尺房屋係由先父母所蓋,先母留言要己○○付原告二十六萬元,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一七三條規定於分配一併計算云云,誠為不實,顯然無稽。被告均否認該屋為先父母以被告己○○名義所蓋,先母亦未曾留言要被告己○○付二十六萬元云云,兩造之父母早已死亡十數年,渠等所留之遺產,兩造(即所有繼承人)於渠等死亡時,已將遺產分配登記完成,甚且於兩造先父死亡後,原告之一庚○○亦曾提起有關遺產之訴訟,其時被告己○○所有建號一三五號房屋早已存在,亦無任何人繼承人主張為先父母之遺產,不容原告任意抹煞之。原告所呈謂先母親筆書立之紙條及蘇聯對之書面,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查該屋為被告己○○自行僱請工人建築之國民住宅,有國民住宅興建地形圖可稽,且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四萬八千元正,被告己○○均按期繳交貸款,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影本可稽,系爭建物為被告己○○多年辛苦積蓄償還貸款所建造保存,並非父母之遺產,且先母於年邁後均由被告己○○扶養照顧,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己○○負擔,迄至過世為止,原告等均未曾照料,甚且原告之一庚○○曾對先母提出訴訟,使先母抑鬱而終,先母實無可能對渠等留言要被告己○○付二十六萬元等情,況該屋為被告己○○單獨所有,原告等或先母亦無任何權利要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元。被告否認該屋為父母以被告名義所蓋,家母亦未曾留言要被告付二十六萬元云云,原告所呈謂由家母命代書林金福書立之紙條,並未書明立具之年月日及係於何情況下書立,證人林金福到庭亦證稱該字據什麼情況之下或什麼人叫伊寫的,伊已經忘了,則該書面是否為王鄭痛之意已無從考究,況縱卻屬依王鄭痛之意所書寫,惟被告否認王鄭痛依法有任何請求被告支付二十六萬元之法律上權利,是原告自不得僅以該無從認定真偽之書面主張被告有積欠王鄭痛金錢而請求被告支付,又王鄭痛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逝世迄今已十八年,其被繼承人縱有請求被告支付之權利,亦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就各個共有財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單獨主張分割之情況並不相同,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而有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故如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復於訴訟中追加變更為遺產之分割者,應屬訴之變更追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除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外,應不得為之。查原告起訴主張,為分割兩造依地政機關登記為共有之土地及依稅捐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母王鄭痛所有房屋,非兩造父親王光本及母親王鄭痛之遺產分割,遺產分割之訴訟,尚須兩造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遺產為清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程序繁瑣複雜,顯與單純之分割共有物不同,原告忽則主張分割共有物,乎焉主張分割父母之遺產,其請求權基礎究屬為何?應命原告敘明,否則顯有礙於被告權利之主張,並延宕本案訴訟之進行。又如原告係追加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遺產之分割者,因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歷次書狀均一再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則原告猶執意主張分割遺產云云,顯然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興昌米廠為王光本因丙○○營業而贈與,應列入遺產歸扣云云,被告否認之。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分割共有物訴訟,非分配遺產,原告濫行追加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關之標的一併計算,顯與其起訴意旨未合,被告不予同意,應不得並列審酌。

三、證據:

(一)國民住宅興建工程圖二份、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付款還款憑單七十六份。(二)台灣省糧食局量商營業執照、台灣省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台南縣政府九○府建工字第六九一六三號函一件。(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號一三五火災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各一份及房屋稅繳款書證明七份。(四)聲請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系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五)聲請訊問證人李火丁。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向台灣省政府、經濟部函查丙○○經營之興昌米廠如何申請設立登記、是否其父王光本所贈與暨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五○三建號(台南縣○○鎮○○街十八之三號,地籍謄本登記為中和街十一號)、一三五建號(台南縣○○鎮○○街十八之二號)、二六建號(台南縣○○鎮○○街○○號)之房屋課稅現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訴主張時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光本、王鄭痛所有之遺產(包括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建物與附屬建物、系爭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三、一三五建物與附屬建物),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興昌米廠為被繼承人王光本之應繼遺產,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具狀聲明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王鄭痛以被告丙○○名義所購買,應屬被繼承人王鄭痛之應繼遺產(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經被告之同意撤回),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其上建築物建號五○三登記面積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及增建物,與系爭四二六地號其上之建物建號二六登記面積一一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增建物,均為庚○○、丁○○、乙○○、辛○○、戊○○、己○○、丙○○、壬○○、甲○○等九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子○○、丑○○、癸○○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共有,而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原登記為庚○○、丁○○、乙○○、辛○○、戊○○、己○○、壬○○等七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一分之一,丙○○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二,子○○、丑○○、癸○○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十三分之一分別共有,另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登記為原被告十二人公同共有,此為繼承被繼承人王鄭痛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依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此部分變更共有型態為庚○○、丁○○、乙○○、辛○○、戊○○、己○○、丙○○、壬○○、甲○○等應有部分各為一一○分之一,子○○、丑○○、癸○○應有部分各為三三○分之一,與前述兩造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請求一併分割遺產。又系爭四○七地號其上之建物建號一三五號面積八四點四二平方公尺由被繼承人王光本、王鄭痛以己○○名義所蓋,信託登記予己○○,而興昌米廠為被繼承人王光本所經營應為其之應繼遺產,二者應依民法第一一七二條、一一七三條規定於分割遺產時歸扣一併計算云云。

二、被告己○○則以系爭四○七地號土地上一三五建號之建物為其自行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出資所興建,非被繼承人王光本、王鄭痛以被告己○○名義所蓋,確為其所有,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丙○○則以興昌米廠為其依法登記所經營,否認為被繼承人王光本因被告丙○○營業而贈與,不應列入遺產歸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系爭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建號五○三建物,與系爭四二六地號其上之建物建號二六,均已登記為庚○○、丁○○、乙○○、辛○○、戊○○、己○○、丙○○、壬○○、甲○○等九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子○○、丑○○、癸○○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庚○○、丁○○、乙○○、辛○○、戊○○、己○○、壬○○等七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一分之一,丙○○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二,子○○、丑○○、癸○○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十三分之一分別共有,另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原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鄭痛所有,嗣因王鄭痛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為公同共有,繼由原告起訴時表示終止該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將該部分變更共有型態為庚○○、丁○○、乙○○、辛○○、戊○○、己○○、丙○○、壬○○、甲○○等應有部分各為一一○分之一,子○○、丑○○、癸○○應有部分各為三三○分之一,與前述兩造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地號、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建物除四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為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外,餘皆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自不屬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然兩造業各自提出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故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合計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應勘認定。

(二)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建號一三五建物、興昌米廠為被繼承人王光本、王鄭痛之遺產審酌如下:

1、建號一三五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鄭痛留言遺字所記載「1錦川,明川(信仁)耿嘉(分路西側部分)①耿嘉因房屋已建妥應補貼約二十六萬元給母收」。故一三五建號為父母王光本、王鄭痛以被告己○○名義所蓋信託登記予己○○,因家母與與己○○同住一起則貸款、保險及房屋稅當然以己○○名義繳納,這些收據為遺物,遺物被其取得不能為其繳款證明,原告曾代繳可作證。王鄭痛房租收入表,己○○簽名承認,證明一三五建號店面係由王鄭痛出租訴外人代書林金福收取每月租金二千五百元,可證該房屋為父母所蓋,為應繼遺產。然查,原告提出王鄭痛之留言字條並未書立立據人名義,而代為書寫該字條之林金福到庭證稱:「(對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王鄭痛留言字條是否知情)我寫的沒錯,但什麼情形之下或什麼人叫我寫的,我已經忘記了」。依林金福所證述,該留言字條實無法證明係由王鄭痛之意書立,尚難依該字條內容逕認建號一三五建物為王光本、王鄭痛以被告己○○名義所蓋。

又依王鄭痛房租收入表所載觀之,雖有記載代書二千五百元之租金,惟並未載明出租標的,且出租人並未以實際所有人為限,故原告主張建號一三五建物為王光本、王鄭痛所蓋信託登記予被告己○○尚屬無據。況縱令原告主張屬實,該建物已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訴主張返還登記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顯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時效,要難認該建物應列入王光本、王鄭痛之遺產而一併分割。又該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既登記為被告己○○,且其提出國民住宅興建工程圖、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付款還款憑單在卷佐證,建號一三五建物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己○○勘予認定。

2、興昌米廠部分:原告主張興昌米廠是王光本於三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建廠,當時只有糧商及營業登記並無工廠登記,當時該廠皆以王光本名義申請用電,而被告丙○○於000年出生,於王光本在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後,方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方聲請設立工廠及辦理台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灣省糧食局糧商營業執照登記,輔以前述王鄭痛留言字條,可見興昌米廠為王光本之應繼遺產,應先歸扣一併計算分割。經查,興昌米廠為被繼承人王光本生前所經營,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惟其否認該米廠為王光本因營業而贈與之。揆諸首揭法條應繼遺產之歸扣,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為要件,然被告丙○○係於王光本死亡後方辦理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此有王光本除戶戶籍謄本、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建工字第四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自與上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之要件不符,況縱認興昌米廠係被告丙○○於王光本死亡前所受之贈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王光本究係出於營業、結婚或分居之原因所為,亦與上述應繼遺產歸扣之要件有別,難認興昌米廠為王光本之應繼遺產。而原告所提出限定繼承遺產清冊(本院六十二年度繼字第九號),雖歷登報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程序,然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既未經實體上審酌,故其所列興昌米廠是否為王光本之應繼遺產於本件遺產分割即有深究之必要。然觀諸該遺產清冊所載,有關興昌米廠之應繼遺產亦僅指明「興昌精米工廠機械設備等」,並未含及興昌米廠營業價值本身,從而原告主張興昌米廠為王光本之應繼遺產,請求被告丙○○應就贈與時價值三萬四千元按應繼分以金錢給付原告庚○○、丁○○、乙○○、辛○○、戊○○各三千四百元,子○○、丑○○、癸○○各一千一百元,實屬無據。

3、綜上所述,建號一三五建物及興昌米廠既非被繼承人王光本、王鄭痛之遺產,本件原告主張遺產分割者僅屬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原登記為王鄭痛所有,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原告主張業已終止該部分之公同共有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為兩造各自提出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合併該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該公同共有關係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應勘認定。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或建物,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建物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宗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其次,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又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仍分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不同意就系爭四二六、四○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依前述判決意旨,本件應就該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逐筆分割。

六、查系爭四二六、四○七地號土地雖未比鄰但地形皆完整,均面臨大信路,而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上有建號二六及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一樓供丙○○開設興昌米廠,二樓供丙○○及其家人居住,保存登記部分是一樓靠三角窗之部分。系爭四○七地號土地有建號一三五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大信路十八號之二),為二樓RC造,三樓加蓋鐵皮屋,現一樓為己○○經營水果店,二、三樓由己○○及其家人居住,建號五○三是一樓磚造平房由壬○○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現場附圖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四二六、四○七地號土地之土地地價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元,此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按,故系爭土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並無取得部分價值上之差異。另兩造均稱系爭建物毋須鑑定,如依土地上分得之建物部分就歸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不互為找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均表明分割後願意各自繼續保持共有,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依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而能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足供通行,且參以附圖A部分上之建物現係被告丙○○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附圖D部分上之建物為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是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由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系爭四二六地號B及系爭四○七地號C部分及其上建物,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四二六地號A及四○七地號D部分及其上建物,雖無法完全保留其建物,但依此分割方式,則A及D部分土地較可保存建物之大部分,如此不但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發揮土地之效用,避免拆除而造成資源之浪費,並有利於原告利用或處分土地、建物。反之,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由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附圖所示四二六地號A部分、四○七地號C部分及其上建物,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四二六地號B部分及四○七地號D部分及其上建物,則不符合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非但將造成被告丙○○、己○○及其家屬必須搬遷造成無處可居住之狀況,且勢必造成將來拆除之困難,顯對兩造不公允,亦未能兼顧社會經濟利益。綜上各情,足見依附圖所示,由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系爭四二六地號B及系爭四○七地號C部分及其上建物,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四二六地號A及四○七地號D部分及其上建物,其分割方法,較能符合土地現況及利用之經濟效益。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對外通行問題,認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F0~T40┌───────────────────────────────────┐│ 附表一: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庚○○、丁○○、乙○○ │ 各十分之一 │ 分割後取得附圖二││ 辛○○、戊○○ │ │ B部分土地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子○○、丑○○、癸○○ │ 各三十分之一 │ │├──────────────┼──────────┼─────────┤│ 己○○、壬○○ │ 各十分之一 │ 分割後取得附圖二│├──────────────┼──────────┤ A部分土地按應有││ 丙○○ │ 一百一十分之二十一 │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甲○○ │ 一百一十分之一 │ │└──────────────┴──────────┴─────────┘┌───────────────────────────────────┐│ 附表二:系爭四二六地號上二六建號及其他附屬建物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庚○○、丁○○、乙○○ │ 各十分之一 │ 分割後取得附圖二B ││ 辛○○、戊○○ │ │ 部分建物及附屬建物 │├──────────────┼───────┤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 子○○、丑○○、癸○○ │ 各三十分之一 │ 共有 │├──────────────┼───────┼────────────┤│ 己○○、丙○○、壬○○ │ 各十分之一 │ 分割後取得附圖二A ││ 甲○○ │ │ 部分建物及附屬建物 ││ │ │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 │ │ 共有 │└──────────────┴───────┴────────────┘┌───────────────────────────────────┐│ 附表三:系爭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三、一三五建號建物、附屬建物兩 ││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庚○○、丁○○、乙○○ │ 各十分之一 │ 分割後取得附圖二 ││ 辛○○、戊○○ │ │ C部分土地、建物 │├─────────────┼────────┤ 及附屬建物按應有 ││ 子○○、丑○○、癸○○ │ 各三十分之一 │ 部分比例保有共有 │├─────────────┼────────┼────────────┤│ 己○○、丙○○、壬○○ │ 各十分之一 │ 分割後取得附圖二 ││ 甲○○ │ │ D部分土地、建物 ││ │ │ 及附屬建物按應有 ││ │ │ 部分比例保有共有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