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
原 告 戊○○
C○○ 住丙○○ 住辛○○○ 住天○○ 住玄○○ 住申○○ 住宇○○ 住卯○○ 住亥○○ 住B○○ 住庚○○ 住G○○ 住宙○○ 住宋碧容 住潘進男 住潘麗陽 住D○○ 住子○○ 住地○○ 住壬○○ 住乙○○ 住未○○ 住甲○○ 住癸○○ 住己○○ 住寅○○ 住H○○○ 住A○○ 住丁○○ 住黃○○ 住戌○○ 住酉○○ 住午○○ 住I○○ 住
辰 ○ 住F○○ 住丑○○ 住右三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九之六十五號十三樓A6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巳○○ 住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住台南市○○路○○○號
許世烜律師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八二五、第八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原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蓋該建物原由三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凌公司)起造,原告等人分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向三凌公司購買,詎三凌公司施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尚未完成結構體前,即因資金問題停工,原告等人即與被告、三凌公司及金錮營造工程公司(下稱金錮公司)於台南市萬泰銀行台南分行舉行協調會議,達成共識,並作成會議紀錄,三凌公司將地上物及土地持分讓與購買戶,然原告等人須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被告則須支付一千六百萬元,繼續未完之工程,且被告於前揭會議紀錄及工程契約書簽認,嗣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由原告等住戶推舉之代表丙○○取得,而地上物部分則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人及被告推出之人頭二十二人,及以工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工發公司)等六十五人,完工後並由此六十五人請領使用執照,且於八十五年度起,各按取得之部分繳納房屋稅捐。原告等住戶亦依約向被告貸得四千萬元,並均已交付與接手承建之工發公司,反係被告遲未交付應支付之續建工程款項,且竟又將其所得之二十二戶陸續出售,有廣告單及房屋訂購單可稽。
(二)本件被告聲請查封拍賣之標的物,非屬執行事件債務人三凌公司之財產,被告不得以之對三凌公司之債權,聲請就該標的物強制執行。勿論其他,僅先依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辯稱「起造名義變更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不屬於所謂之登記,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則系爭標的物,即非三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蓋三凌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因變更起造人而列名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之一,而變前之起造人則為揚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日公司)等六十三戶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起造,是依被告之答辯,三凌公司既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方以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列名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之一,而變更前之起造人則為揚日公司等六十三戶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起造,是依被告之答辯,三凌公司既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方以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列名為起造人之一,則凌公司亦未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自非屬三凌公司所有,被告之查封即有錯誤。
(三)再者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標的物究係於何時已建築為法律上所定義之不動產,蓋此方有因移轉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問題,而查本件系爭標的物之工程總價僅三千六百餘萬元,而由原告等人向被告貸借四千萬元,另加未付於出賣人之一千餘萬,共計五千餘萬支付於接續建築之人方始完工,由此即可得知,原告等人係立於出資興建之人之地位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又被告就系爭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並有以損害原告等人為目的之行使其對三凌公司之債權。蓋系爭標的物之建築完工為現狀,係依原、被告、三凌公司及營造廠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之台南分行之協議,由原告等人向被告貸款繼續支付工程款以完成建築,而原告等人依約履行向被告貸款共計四千萬元,另加未付予出賣人之期款一千餘萬元,共五千餘萬元始完工成現狀,且依協議將起造人及土地變更於住戶,其中被告取得二十二戶,然今被告建建築完成,卻主張原告付款興建之建物非屬兩造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並以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他人之債權,則此縱非詐欺,亦有違誠信。
甚且,被告亦自認系爭建物並非三凌公司所有,此除其已自認有提供二十二名人頭登記為起造人外,其並將該二十二戶之建物出售,另被告亦在該二十二戶建物張貼敬告,表明該建物係被告所有,不可私自進入使用,故被告現稱該建物係三凌公司所有,亦自相矛盾。且被告現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標的物,不啻係施以詐述利用原告人向其借用款項,而將系爭標的物建築完成後從中得利,不僅取得原告等人之貸款利益,亦使原建築物建築完成,而被告卻未花分文即得坐享。
(五)依被告之授信批覆書,該書函之右下角被告明白註記建商將產權移轉予借戶即原告名下,而為共同集資支應該建築案第二期工程款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而辦理申貸,由此可知,被告前稱原告向其借貸之四千萬元係支付三凌公司之分期款而非支付續建系爭標的物之工程款乙節已不攻自破。且將此授信批覆書與會議記錄相互對照,即可確知,被告已協議承認系爭標的物之產權係屬原告等人,被告應受此協議之拘束,對三凌公司及原告等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六)原告等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完工後,方於八十四年七月搬入,且遲至八十五年三月才請得水電使用,非如被告所言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即搶搬。又原告等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又係出資將該建物興建完工,當為所有人,而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建務係屬三凌公司所有,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蓋民事執行應守外觀原則。再系爭建物前雖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三凌公司為債務人假扣押查封,然於法律上,並非即認系爭建物為三凌公司所有,蓋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之權,且台灣省合作金庫係於三凌公司變更為起造人之三日後即為假扣押執行,系爭建物自非屬三凌公司無疑。是系爭建物非屬本件執行債務人三凌公司所有,執行處分應即撤銷,縱經拍賣,其拍賣亦為無效,被告自不應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七)被告以人頭戶登記二十二戶之後,且有原告出資續建系爭標的物後,其即將原「逢甲天下」案名改為「逢甲儷園」繼續出售,但礙於銀行法之規定,遂以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賣人,被告萬泰銀行掛名「監造」,並印製廣告宣傳單,以℅之自備款,℅銀行貸款吸引購買戶,名為1090特惠購屋專案,原告戌○○遂支付50萬元,購買附表編號三十一門牌號碼103號之建物,總價五百萬元。而該購屋價款所得,用以清償三凌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是被告既將房地出售予原告戌○○,並收取自備款,以滿足其對三凌公司之債權,怎可又指該房地非原告所有,乃為他人所有,予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此顯有違契約誠信,當不可為也。
(八)又會議紀錄第四點所載之以店面三戶來支付「農民銀行消除抵押權」及「合作金庫之扣押」。該三戶現起造人即登記於被告萬泰銀行之人頭名下,然被告雖已移轉取得合作金庫對三凌公司之債權,卻仍不塗銷,致使本件迄今無法辦理保存證記,以致被告進而為查封拍賣。
(九)被告辯稱因原告等人遲未依約定辦理「分戶貸款」,為實行債權方聲請查封賣系爭建物。惟查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會議記錄所謂之分戶貸款,係指原告等向被告連保借貸之每戶一百萬元,且亦經證人葉泰和證述綦詳。蓋查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萬泰銀行指定之廿二戶及自訴人等名義,已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卅日,如何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辦理被告所稱之「分戶貸款」?是被告顯利用原告向其貸借,支付接續工程款項,並支付過戶費用包括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及變更起訴人之契稅及規費。而俟原告等人出資建築完工後,即利用其為抵押權人之便,強制執行取得土地,再依序拍賣建物,不僅獲得借貸利益及原告出資續建系爭標的物之增值,且向其購買不動產之價款,亦一併侵吞。
(十)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八原告酉○○等六人之情狀與編號三十一之戌○○相同,均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已交付自備款,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出售房地予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八之原告,不但未將建物完工,又迄未辦理房地之移轉登記,反指該建物為其他人所有,將其查封拍賣,且不退還原告等人買賣價金,其之強制執行當違反契約之約定,有違誠信,不得為之。
三、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即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始建造人所有。所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向主管登記事務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手續。所謂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係指應向主管建築之行政機關辦理之手續,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起造人名義變更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不屬於所謂「登記」,就建物僅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者,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不發生所有權人變動之效力。而法院對不動產之查封,有禁止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之效力,查封未撤銷之前,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為處分,對法院或債權人不生效。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係案外人三凌公司所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八十三年間,三凌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合作金庫聲請法院假扣押,經 鈞院八十三年執全字第六六號假扣押事件所查封,嗣合作金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其對三凌公司之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債權,移轉予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再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之台南分行,合作金庫聲請法院所為假扣押查封一直未撤銷,被告是三凌公司之債權人,八十六年間擬引用該假扣押查封拍賣該房屋時,發覺三凌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曾將上揭假扣押查封中之一部分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工發公司及原告等之名義,工發公司之債權人郭景濱將起造人為工發公司名義之房屋視為工發公司所有而聲請查封擬將其拍賣。惟系爭房屋係債務人三凌公司所建造,為三凌公司所有,八十三年間法院假扣押查封當時之建築執照明載三凌公司為起造人,鈞院將該房屋查封後,又通知地政事務所測量,已登記該建物之臨時建號為六五七四號。
則該建物之起造人名義雖有變更,不發生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房屋仍屬三凌公司所有,被告乃對民事執行處第二次之查封(八十六年執清字第五六八號執行事件之查封)聲明異議,異議被駁回後,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為起造人名義雖變更,房屋仍屬三凌公司所有,被告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民事執行處乃撤銷八十六年執清字第五六八號執行事件之查封。被告乃於八十七年間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四九七三號事件之強制執行,援引上開八十三年執全字第六六號假扣押事件之查封,請求拍賣該扣押事件所查封全部房屋六十五戶,民事執行處已經通知鑑定人鑑定不動產價格,正要進入拍賣程序,原告以其中一部分房屋係伊所有為理,提起本案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
(三)然合作金庫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聲請法院假扣押時,地上建物已完成結構體,有屋壁、屋頂及內部之隔間及樓梯,已係建物,法院以該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加以查封,並通知地政機關複丈該建物之構造及面積等,編定其建號為六五七四號,現為五五一號,當時尚未有門牌,嗣三凌公司繼續完成裡部之造作,取得使用執照時,編六十五戶之門牌。則系爭房屋係債務人三凌公司所有,應無疑義。
(四)原告係向三凌公司訂購房屋之人,其各人有向被告借一百萬元,其借款之目的是要三凌公司支付購買房屋之一部分價金,其各人向被告借得一百萬元後實際上有否向三凌公司給付,被告不得而知。三凌公司為要建造系爭房屋,向被告借款,至今尚欠一億三仟二佰元之本金及其利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一二二號支付命令),系爭房屋經鑑定後,其價格超過一億元,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三凌公司,未登記原告為房屋所有人,原告不得以其各人有向被告借一百萬元為理由,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被告為要對三凌公司求償一億三千二百萬元本金及五年來之利息,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不得指被告詐欺或違背誠信原則,且原告並非房屋所有人,無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之資格,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三凌公司最初以何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嗣後如何變更建造人名義之事,係其與行政機關之關係,不得以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過去或現在之名義人何人而否認三凌公司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之準備書㈠狀主張案外人揚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為建造執照上之建造名義人,而似認定系爭房屋為揚日建設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揚日建設公司,原告也無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之資格,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所提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記錄,依其所載三凌公司應將土地過戶為住戶代表之名義,也應將三戶之房屋給住戶代表,住戶代表可出售該房屋,惟住戶代表應將一千二百萬元交給萬泰銀行,住戶又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前辦理分戶貸款,住戶也應替三凌公司向合作金庫清償債務,目的是要撤銷假扣押查封。則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記議紀錄,被告並非義務人,對住戶未負擔任何義務,反而可要求住戶應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也可要求住戶前來被告辦理分戶貸款,將來金固公司替三凌公司完繕房屋之修繕末期工程,三凌公司驗收房屋時,被告也有參與驗收之權限。惟住戶一直未將一千二百萬元給付予被告萬泰銀行,也未替三凌公司代償合作金庫之債務,也未前來被告萬泰銀行辦理分戶貸款,而三凌公司就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之貸款債務也未付利息,使萬泰銀行每日受利息三百九十七萬元之損失。系爭房屋日久也會折舊,被告萬泰銀行不堪受損,乃依據向法院所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乃係依法行使債權,並無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若依原告之主張,在三凌公司不向被告萬泰銀行清償一億三千三百萬元貸款,也不付利息,原告也不肯向被吉萬泰銀行辦理分戶貸款之情形下,被告仍不得拍賣系爭房屋,則被告萬泰銀行永久無收回一億三千二萬元之貸款之機會,顯然不公平。
(七) 繳納房屋稅之人不一定是房屋所有人,原告自不得以其有繳納房屋稅為理由
,主張系爭房屋是其所有。而借貸關係是債權債務關係,房屋所有權屬於何人所有是物權關係,原告向被告各借貸一百萬元之行為,均發生借貸關係,不得以此認定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銀行之分行要貸放金錢予民間時,應向總行報告借戶借款之目的,借戶要向各地銀行借款時,應表示其借款之目的,此為一般之慣例,至於借戶借款後,將其所借金錢花用於何處,銀行無法控制,也無權干涉,原告並非建築商,既無建造房屋之技術,系爭房屋顯然非原告所建造。而三凌公司利用金固公司或工發公司建造系爭房,原告以房屋訂購戶之身分,則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若有提供資金予三凌公司或金固公司或工發公司,其與三凌公司之間發生代償債務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不會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八)三凌公司未將一部分末期之工程完工即倒閉,為防止其損害擴大,訂購戶乃紛紛搬入系爭房屋,一來可節省另向他人租屋居住之租金,二來將來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時,他人見系爭房屋內有人居住,點交麻煩,不願意出高價標買,而現住戶即可以低廉之價格購買。搬入系爭房屋之人,並非全部係房屋之訂購戶,且參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之人僅是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之住戶而已,並非訂購戶全部,該會議記錄乃有住戶二字,並無訂購戶三個字,該會議記錄所記載者係三凌公司與住戶間之約定,則三凌公司與住戶之間之權利義務,被告萬泰銀行並非住戶,會議記錄又無記載被告應拿出建築融資予三凌公司,也未約定被告應將一百萬元借貸予各住護,住戶為要求供給建築融資予三凌公司,請被告將各一百萬元借予各住戶,被告之借貸行為,係幫忙住戶之行為,被告係該借貸之支出者,現大部分住戶所借一百萬元之款項,至今未償還,被告為該一百萬元借貸之被害人,若能收回該戶一百萬元之款項,被告亦無不法之收入,原告以被告借貸住戶一百萬元為理由,指責被告違背誠信,誠使人不服。
(九)被告並未將房屋出賣予原告,也未向原告收取原告之房屋買賣價金。原告所謂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八號戌○○等七人部分之房屋並非被告所出賣。
(十)原告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應負擔義務,惟查,被告銀行參與該次會議,並非立約當事人,僅係以見證人立場參與。查承接系爭房屋工程之工發公司及其代表人鍾成德,曾以被告銀行之經理王久益等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該告訴理由即以「....但其在完成大樓結構體後,即無力繼續施工且工程品質寙劣,致其預售屋之承購戶群起抗爭,三凌公司即請金錮工程公司加以承包修繕,並與承購戶及金固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會議室開協調會,並邀請萬泰銀行以仲裁人身分參加。..」按該案告訴人鍾成德與被告立場對立,其係告被告銀行之經理王久益等人,其陳述不可能偏袒被告,又鍾成德非參與會議之人,故其提起告訴之資料必係由三凌公司或原告等人提供,則顯然被告係被邀請以仲裁人身分參加,並非以協議當事人身分參加。
(十一)合作金庫查封地上建物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現住戶與三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議時,被告是三凌公司之最大債權人,被告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該土地建物及基地,被告若再聲請查封或聲請拍賣地上建物,現住戶必保不住對地上建物之權利,要被告不查封或不拍賣地上物,唯一方法係現住戶預先將現住戶願意辦理分戶貸款之有關文件提早做好,提早交給被告,使被告萬泰銀行放心,然後才設法塗銷合作金庫之查封,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紀錄記載,原告等人應於十二月十日之前辦理分戶貸款,此觀會議紀錄第三項「於十二月十日之前辦理分戶貸款」之後,有加註(備付)二個字即明,所謂備付即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前預先備妥文件交付予銀行之意。迄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被告乃向原告等發函請求其應辦理分戶貸款等事宜,惟戊○○等二十二名原告回函拒絕。因原告等人拒絕不辦理分戶貸款,則不肯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清償原三凌公司所積欠之建築融資,則原三凌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無法清償,被告銀行受有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失,自然得行使對三凌公司之債權,原告未將分戶貸款之文件備妥交給被告萬泰銀行之前,萬泰銀行不敢貿然設法塗銷查封,若貿然塗銷合作金庫之查封,原告等現住戶或三凌公司將該地上物處分時,被告萬泰銀行之債權必難求償。則原告自己未能履行承諾在先,卻又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實無理由。又原告等一再主張被告不將房屋產權移轉予原告,惟查,移轉房屋產權係房屋出賣人三凌公司對其承購戶所負之義務,非被告銀行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在原告戊○○手中,要辦理產權登記,必須提出該紙使用執照,其不提出使用執照,又不將分戶貸款之文件備妥交給被告萬泰銀行,卻向無義務之被告要求移轉產權,實在是本末倒置。
(十二)原告提出之八紙工程請款單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查工發公司承攬工程若確有收入,依法應繳納營業稅,開具統一發票,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工發公司收受本件之工程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若原告無法提出,則可認定其所稱支付工發公司工程款四千二百萬元之主張,並非事實。又假設原告有投資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與工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被告無關。現住戶每戶一百萬元之貸款係被告萬泰銀行所支出,大部分尚未收回,原告大部分均無資產,被告係放貸該款之人,係被害人,將來拍賣地上物時,若能收回該每戶一百萬元之貸款,也是將貸放出去之款項收回來而已,未有得到「不當得利」,而且依現況之情形,地上建物將來之拍賣價金必未能滿足被告萬銀行之債權,被告萬泰銀行必成為被害人。
(十三)原告所舉證人葉泰和是職業代書,曾經向被告萬泰銀行申請借款,因其信用不佳,曾經為支票之拒絕往來戶,被告銀行拒絕貸放款項予伊,僅貸款予伊兄弟,葉泰和因此而不悅,其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出庭作證時,為不實之供述,企圖幫忙原告,企圖誤導法院,其證言與物證不符,其證言難採信。
三、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假扣押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一之原告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編號十六之原告原為E○○,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原告送碧容、潘進男及潘麗陽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酉○○、午○○、I○○、翁援、F○○、丑○○等六人於言詞辯論時追加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已表明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惟查本件追加之原告,其主張之事實基礎,乃認定伊等向被告承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六之房屋,主張伊等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不得就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告酉○○等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戌○○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則伊等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原告等人就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蓋該建物原由三凌公司起造,原告等人分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向三凌公司購買,詎三凌公司施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尚未完成結構體前,即因資金問題停工,原告等人即與被告、三凌公司及金固公司於台南市萬泰銀行台南分行舉行協調會議,達成共識,並作成會議紀錄,三凌公司將地上物及土地持分讓與購買戶,然原告等人須向被告貸款四千萬元,被告則須支付一千六百萬元,繼續未完之工程,且被告於前揭會議紀錄及工程契約書簽認,嗣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由原告等住戶推舉之代表丙○○取得,而地上物部分則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人及被告推出之人頭二十二人,及以工發公司等六十五人,完工後並由此六十五人請領使用執照,且於八十五年度起,各按取得之部分繳納房屋稅捐。原告等住戶亦依約向被告貸得四千萬元,並均已依約付與接手承建之工發公司,反係被告遲未交付應支付之續建工程款項,且竟又將其所得之二十二戶陸續出售,有廣告單及房屋訂購單可稽。故原告等人本即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人,蓋其等為原告等人出資所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自得排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強制執行。且縱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被告於明知該標的物係原告等人出資興建完工,且該出資係向其所貸得之情形下,卻主張該物為三凌公司所有而查封拍賣,以滿足其對三凌公司之債權,此等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蓋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當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始建造人所有。法律上所謂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所謂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不屬於所謂登記,就建物僅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者,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不發生所有權人變動之效力。系爭房屋係債務人三凌公司所建造,為三凌公司所有,八十三年間法院假扣押查封當時之建築執照明載三凌公司為起造人,鈞院將該房屋查封後,又通知地政事務所測量,已登記該建物之臨時建號為六五七四號。則該建物之起造人名義雖有變更,不發生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房屋仍屬三凌公司所有。而合作金庫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聲請法院假扣押時,地上建物已完成結構體,有屋壁、屋頂及內部之隔間及樓梯,已係建物,法院以該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加以查封,並通知地政機關複丈該建物之構造及面積等,並編定其建號為六五七四號,現為五五一號,當時尚未有門牌,嗣三凌公司繼續完成裡部之造作,取得使用執照時,編六十五戶之門牌。則系爭房屋係債務人三凌公司所有,應無疑義,原告並非房屋所有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參最高法院所著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即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八二五地號、第八二六地號土地上七層樓房及其地下層以及騎樓總計六千六百六十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以及屋突出物、樓梯等附屬建物共六百七十七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受理在案,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揭建物中,其中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分別為原告所有,據以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就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等所有,係主張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之建物係伊等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三凌公司購買,嗣三凌公司因資金問題停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所示之原告乃與被告、三凌公司及金固公司舉行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由三凌公司將地上物讓與購買物,原告等則向被告貸款四千萬元繼續未完之工程,並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且由原告請領使用執照,及繳納房屋稅,則系爭建物顯係原告等人出資所建,而屬原始起造人等情,固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十八份、會議紀錄、工程協議書、工程契約書、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讓渡書各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二十六紙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戊○○、編號三及編號四C○○、編號五李淑純、編號六辛○○○、編號七天○○、編號九申○○、編號十宇○○、編號十一卯○○、編號十二亥○○、編號十三B○○、編號十六宙○○、編號十八D○○、編號十九子○○、編號二十地○○、編號二十一壬○○、編號二十二乙○○、編號二十三未○○、編號二十七寅○○、編號二十八H○○○、編號二十九A○○、編號三十一黃○○等二十三戶固均係向訴外人三凌建設公司所承購,另編號三十三至編號三十九所示之七位原告則係分別向三凌公司以外之出賣人所承購,惟無論原告所買受之房屋,其出賣人為誰,依前揭規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買受人尚難認已依法取得所有權。雖則本件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惟查系爭建物前經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辦理勘測,其函測結果,系爭建物為RC造,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RC造建物,於勘測時,已完成主體結構及四牆屋頂,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五二號執行卷附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三所二字第二五0一號勘測函可稽,是系爭建物於勘測當時既已足以避風雨,並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已成為土地之定著物,自為不動產。按買受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受讓其所有權,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系爭建物雖屬尚未完全完工之建物,然既已成為土地之定著物,則原告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自難謂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五、原告次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三凌公司、金固公司於被告處所舉行協調會議,達成共識,由三凌公司將地上物及土地持分讓與購買戶,原告等人須向被告貸款四千萬元,被告則支付一千六百萬元繼續未完成之工程一節,固據提出會議紀錄一紙為憑,然查依該協議書所載,出席之原告僅有十五戶(地○○、宇○○、D○○、黃○○、寅○○、申○○、亥○○、宙○○、乙○○、子○○、未○○、A○○、卯○○、B○○、天○○、戊○○、丙○○),並未經所有住戶出席;則原告主張依該會議紀錄,原告等人須向被告貸款等語,實屬無據。且依該會議紀錄第三點記載:「於十二月十日之前辦理分戶貸款」,其中並未載明應由何人辦理貸款,縱如原告所述係指原告等人辦理貸款,惟並無記載被告負有貸款予原告之義務,亦未記載被告應貸款之數額。另第四點至第七點均未被告負擔義務之相關約定,至第八點雖約定後續營造工程需會同被告、住戶代表、三凌建設一同驗收等語,然參照被告前已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則該第八點應係基於被告為債權人之地位,而記明須會同被告驗收,故此並非強制被告有協同驗收之義務,其約定性質上係具有備忘錄之性質。此從該會議紀錄之名稱係載明「會議紀錄」,亦即僅就會議開會商討之事項單純記載,且未嚴格載明權利人、義務人,而到場之住戶僅有三十二戶,到場人員亦僅於會議紀錄之後空白處簽名,由此即知該記載並非就兩造及訴外人三凌公司、金固公司為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此由訴外人工發公司曾以被告及其經理鄭照雄等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罪嫌提出告訴,其中告訴理由指陳:「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奇美醫院旁之七層建築物共六十五戶原係三凌建設有限公司翁安田所出資興建,但在其完成大樓結構體後,即無力繼續施工且工程品質低劣,致其預售之承購戶群起抗爭,三凌公司即請金固工程公司加以承包修繕,並與承購戶及金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會議室與承購戶開協調會,並邀萬泰銀行以仲裁人之身分參加」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此益見被告應係以見證人之身分,而派員參加協調會;況銀行之放款均有一定程序,殊無可能經由銀行派員參加會議紀錄後,僅因該會議紀錄載明參與之人員須向銀行貸款若干數額,即謂銀行負有貸款之義務。據此即知,本件會議紀錄既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復無關於被告負有何義務之記載,原告自難依此對被告主張權利。
六、至原告另以系爭建物係伊等向被告辦理貸款後出資興建,故屬原始起造人。然該次會議紀錄性質上僅屬備忘之性質,此已如前述,況系爭建物於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復時,業已完成主體結構,而成為定著物,此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所稱辦理分戶貸款之會議紀錄則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舉行,足見原告縱有出資興建之情事,亦係於建物興建之後所為,斯時新建之部分乃附合於原始之建物,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分,原告以伊嗣後再行出資興建即屬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等人,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請領使用執照,及各按取得之部分繳納房屋稅捐等語。惟系爭建物已建成屋頂及四壁,已足以避風雨,並達一定之經濟效用,而屬定著物,則原告既係買受此等建物,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此均如前所述,而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及請領建築執照,均屬行政措施,自不能因有變更起造人名義,據以認定買受人為原始之起造人。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若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文規定,據此,關於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即所有權人非居住於房屋所在地者,亦得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以此,原告以系爭建物業已變更起造人名義及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據以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不可採。
八、原告復以依被告內部之授信批覆書內營業單位意見欄中,載明「借戶因與原建商達成協議,將訂購戶之產權移轉與借戶名下,為共同集資支應該建築案第二期工程款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而申貸」。惟關於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文規定,依此縱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建物轉移之字樣,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況依該授信批覆書第二點接續記載:「擬准放短放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期限一年,惟應於房屋建成,登記完妥,取得銀行房屋貸款同時,收回本筆借款」。則綜觀授信批覆書所載,亦認定系爭建物須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難截取第一點之意見,斷章取義,認定被告業已承認原告可不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三凌公司、金錮公司協議貸款予原告等住戶以支付工程款,嗣後自不得再對原告出資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否則無異於施用詐述利用原告人向其借用款項,而將系爭標的物建築完成後從中得利,不僅取得原告等人之貸款利益,亦使原建築物建築完成,而被告卻未花分文即得坐享,而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然查就兩造與三凌公司、金錮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舉行之會議紀錄,性質上僅係就協調會之結果所單純記載,並非謂當事人已就權利義務之事項為約定。且該會議紀錄亦無被告負有貸款予住戶之義務之相關記載,此均如前所述,是以住戶是否願依紀錄辦理貸款,或銀行於評估後決定接受或拒絕放款,此均為當事人自行裁量之權限,並不因此而使被告負擔放款,或住戶負擔向被告貸款之義務,且住戶於貸得款項後,是否用以支付工程款,亦非被告所得過問,則原告既無向被告貸款之義務,自無所謂被告係利用該次會議紀錄放款予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再從中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及違反誠信原則,亦難憑採。
十、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三至編號三十九之房屋為原告戌○○等分別向被告之人頭戶黃天進等人承購,則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對系爭建物查封拍賣等語。查附表編號三十三至三十六及編號三十九之房屋為原告戌○○、酉○○、午○○、I○○、丑○○所購,而其出賣人則分別為黃天進、鄭黃美娥、吳昆成、黃淑芳、陳美慶等人,此有原告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六份可參;又查被告對前述出賣人黃天進等人業已自認為被告用以登記為起造人名義之人頭戶,另編號三十
七、三十八之房屋出賣人部分雖非原告所列屬於被告二十二戶人頭戶之列,惟參酌卷附附表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九號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前文部分均載明:「本買賣之全部款項甲方應全部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服務台基金專戶繳納」等語,茍上述房屋買賣與被告無關,何以就買賣價金竟直接匯入被告之基金專戶,凡此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戌○○等七人共計八戶房屋確係伊等向被告之人頭戶所買受。又原告主張被告之人頭戶既將房屋出賣予原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嗣後自不得對其所出賣之建物予以查封拍賣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而誠信原則乃公平正義的象徵,具有調解當事人間利益之均衡性之作用,使法律規範之最初與最終目的-即公平正義理念之施行,得以具體化,為此,誠信原則乃可廣泛適用於權利的行使與義務的履行,其功用不僅可為解釋補充或評價法律行為之準則,與作為立法者制定或修訂法律時遵循之原則,且主要功用更在於作為解釋或補充法律行為之準則,藉由誠信原則之適用,以彌補法律規範不足時,所生輕重失衡之不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乃以被告既將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被告之人頭戶之房子出賣予原告戌○○等人,而取得買賣價金,嗣又對原先所出售之房子加以強制執行,以此受償被告對於三凌公司之債權,顯有藉由出賣被告人頭戶之房子,而減少因三凌公司未能清償債務之損失,卻將損失由買受人承擔。惟查原告戌○○等原告向被告之人頭戶買受系爭建物之房屋,固如前述,於此一買賣關係中,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對於被告負有支價金之義務,被告則負有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亦即兩造間僅成立債之關係,倘被告嗣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即明。於本案之情形,被告雖先將房屋出賣予原告戌○○等人,嗣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出賣之房屋,致未能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仍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請求權不因被告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後而消滅,則被告既非無救濟途逕,自難認本件兩造間有何權利義務失衡。且查本件原告戌○○等與被告間固已訂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惟於被告履行此一義務前,原告尚不因此取得買受房屋之所有權,亦難認對買受之房屋取得支配、排他之權利,則原告戌○○等僅以伊與被告之人頭戶訂立買賣契約,據以主張於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前,即已取得排除他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亦非的論。何況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間即為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查封,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勘測以辦理查封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二五二號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戌○○等買受房屋時,當已知悉或可得知所買受房屋已受查封,並可查知所買受之房屋恐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伊嗣後對所買受之房屋受強制執行一事,又豈可推諉卸責,而主張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有失誠信原則?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既出賣房屋,嗣後復又聲請強制執行,乃有失誠信原則,據以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十一、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屬三凌公司所有,自不得查封系爭建物,茲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既仍以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標的,則伊自得對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限於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即明。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得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其他訴外人是否有此權利,則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既不足採,已如前述,伊另主張系爭建物應非屬三凌公司所有,其與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並無關係,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二、綜前所述,本件原告稱伊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據以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附表~F0~T40┌─┬─────┬────────────────────┬─────┐│編│ 原告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費用 ││號│ │ │ │├─┼─────┼────────────────────┼─────┤│1│戊○○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五點││ │ │102號三樓 │一 │├─┼─────┼────────────────────┼─────┤│2│戊○○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 │ │96號二樓1 │ │├─┼─────┼────────────────────┼─────┤│3│C○○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五點││ │ │96號六樓1 │六 │├─┼─────┼────────────────────┼─────┤│4│C○○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 │ │102號七樓3 │ │├─┼─────┼────────────────────┼─────┤│5│李淑敏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一 ││ │ │六十八弄101號 │ │├─┼─────┼────────────────────┼─────┤│6│辛○○○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一點││ │ │六十八弄95號 │七 │├─┼─────┼────────────────────┼─────┤│7│天○○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 ││ │ │96號四樓6 │ │├─┼─────┼────────────────────┼─────┤│8│玄○○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 │ │100號六樓2 │九 │├─┼─────┼────────────────────┼─────┤│9│申○○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四點││ │ │98號四樓1 │一 │├─┼─────┼────────────────────┼─────┤│0│宇○○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1│ │100號七樓2 │四 │├─┼─────┼────────────────────┼─────┤│1│卯○○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1│ │102號四樓2 │四 │├─┼─────┼────────────────────┼─────┤│2│亥○○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1│ │96號五樓1 │五 │├─┼─────┼────────────────────┼─────┤│3│B○○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1│ │六十八弄99號 │五 │├─┼─────┼────────────────────┼─────┤│4│庚○○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1│ │102號五樓1 │九 │├─┼─────┼────────────────────┼─────┤│5│G○○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1│ │102號五樓2 │五 │├─┼─────┼────────────────────┼─────┤│6│宙○○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一點││1│ │100號三樓2 │九 │├─┼─────┼────────────────────┼─────┤│7│宋碧容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一點││1│潘進男 │96號六樓2 │九 ││ │潘麗陽 │ │ │├─┼─────┼────────────────────┼─────┤│8│D○○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1│ │110號 │一 │├─┼─────┼────────────────────┼─────┤│9│子○○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1│ │96號七樓 │五 │├─┼─────┼────────────────────┼─────┤│0│地○○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2│ │98號六樓3 │九 │├─┼─────┼────────────────────┼─────┤│1│壬○○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 ││2│ │96號六樓3 │ │├─┼─────┼────────────────────┼─────┤│2│乙○○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2│ │100號三樓1 │九 │├─┼─────┼────────────────────┼─────┤│3│未○○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2│ │100號五樓2 │九 │├─┼─────┼────────────────────┼─────┤│4│甲○○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2│ │98號三樓3 │九 │├─┼─────┼────────────────────┼─────┤│5│癸○○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一點││2│ │96號三樓2 │九 │├─┼─────┼────────────────────┼─────┤│6│己○○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2│ │98號六樓2 │九 │├─┼─────┼────────────────────┼─────┤│7│寅○○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2│ │102號四樓3 │四 │├─┼─────┼────────────────────┼─────┤│8│H○○○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2│ │100號六樓1 │九 │├─┼─────┼────────────────────┼─────┤│9│A○○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2│ │96號三樓1 │五 │├─┼─────┼────────────────────┼─────┤│0│丁○○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3│ │102號七樓2 │四 │├─┼─────┼────────────────────┼─────┤│1│黃○○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3│ │98號三樓1 │七 │├─┼─────┼────────────────────┼─────┤│2│戌○○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三點││3│ │六十八弄103號 │九 │├─┼─────┼────────────────────┼─────┤│3│酉○○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六點││3│ │六十八弄93號 │三 │├─┼─────┼────────────────────┼─────┤│4│酉○○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3│ │98號四樓2 │ │├─┼─────┼────────────────────┼─────┤│5│午○○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四點││3│ │六十八弄97號 │一 │├─┼─────┼────────────────────┼─────┤│6│I○○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二點││3│ │100號四樓1 │二 │├─┼─────┼────────────────────┼─────┤│7│辰○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三 ││3│ │96號四樓1 │ │├─┼─────┼────────────────────┼─────┤│8│F○○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一點││3│ │96號三樓3 │九 │├─┼─────┼────────────────────┼─────┤│9│丑○○ │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百分之一點││3│ │98號五樓2 │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