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號
參 加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臺灣美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以下同)捌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授信戶臺灣美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緻公司)前向被告投保貨
物火災保險,不幸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慘遭回祿,庫存貨物、機器、原料及向案外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惠公司)承租之廠房、倉庫(另由敬惠公司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皆付之一炬,損失不貲。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和解書,議定前開廠房倉庫滅失之賠償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正。依和解書所載:敬惠公司已取得美緻公司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押租保證金及美緻公司簽發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面額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面額十八萬九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面額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四張支票,以上總共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其餘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由美緻公司將其向被告之火災保險理賠金讓與敬惠公司,亦即原告本案請求之標的。
㈡經查敬惠公司因火災滅失之廠房倉庫原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台產公
司)投保火災保險,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就前開因火災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範圍內,讓與臺產公司,由該公司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敬惠公司縱能證明火災係因美緻公司重大過失造成,但在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範圍內之請求權,因已讓與給台產公司,敬惠公司於該部份範圍內之請求權,因已讓與台產公司,敬惠公司於該部份範圍內已無權請求美緻公司賠償。敬惠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美緻公司簽訂和解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間均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敬惠公司將火災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後。且:
⒈敬惠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於台北地方法院準備書狀㈠中載稱:伊與美
緻公司簽訂和解書時,均委由律師辦理,且特別向美緻公司強調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數額,遠不足以賠償伊損失。若果真如此,敬惠公司委託之律師難道不知:敬惠公司就台產公司已理賠金額部份,已無再向美緻公司請求賠償權利,和解書中就此部份為何無任何記載?足證敬惠公司於簽訂和解書時並未告知美緻公司有關台產公司已理賠之情事。
⒉若敬惠公司委託之律師亦不知敬惠公司已將請求權讓與台產公司,則尤可證
明敬惠公司並未將已理賠之事告知美緻公司,亦顯足證敬惠公司是有意隱瞞故意詐欺。且敬惠公司係委託律師處理,美緻公司則因遭逢全部工廠、貨品、機器、原料等滅失之重大損失,又無律師及熟悉法律人員協助,美緻公司情形亦可顯知是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才會簽訂上開顯不合法、不合理、不公平之和解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
⒊敬惠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與美緻公司簽訂和解
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既明知伊在約九百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讓與,已無權請求,卻仍向美緻公司請求賠償,亦足證明敬惠公司乃有意詐欺。
⒋況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僅在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租
賃物時,始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敬惠公司既未能證明美緻公司就失火有重大過失,亦未證明伊損失確有一千三百萬元,即要求美緻公司賠償一千三百萬元,尤其依照敬惠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北地方法院準備書狀㈠所載,大華公證公司計算敬惠公司出險之實際損失僅九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亦顯見敬惠公司請求賠償一千三百萬元乃顯然不當。
⒌敬惠公司與美緻公司租約第六條尚規定「租賃物因漏雨,自然損壞及天災或
其他非歸責於乙方(即美緻公司)之意外災害而所致之損壞,由甲方(即敬惠公司)負責修復。」本件因電線走火造成之火災,敬惠公司既不能證明是可歸責於美緻公司,則依該租約第六條規定,應由敬惠公司負責修復。則敬惠公司不但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或租約第六條規定,不得請求美緻公司賠償。是亦足證敬惠公司請求美緻公司賠償一千三百萬元之和解書,是有詐欺且顯不公平。
㈢綜合所述,敬惠公司既明知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已就系爭火災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之範圍內,已讓與臺產公司,但於委託律師辦理和解書,竟仍向美緻公司請求賠償一千三百萬元。敬惠公司不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美緻公司和解時已取得四百五十一萬餘元之賠償,其餘之八百四十八萬餘元無論如何均已無請求權,竟仍與美緻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尤足證明敬惠公司仍有意詐欺,且係趁美緻公司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之財產上給付及給付之約定,並顯失公平。美緻公司對被告之火災保險理賠金請求權仍存在。
㈣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讓與予敬惠公司對被告之火險理賠金請
求權,業經美緻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份以存證信函撤銷,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規定,自得合法撤銷該和解契約。另債權讓與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有被詐欺之情事,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是美緻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仍然存在。然美緻公司在八十六年八月份就已經結束營業,負責人不知去向,還有將近二億元之債務未清償,可見美緻公司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代位美緻公司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南院慶執當字第一三四七一號通知及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一七四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明火業字第八六0五0九號函影本一份、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辰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為美緻公司之火險理賠金,惟該火險理賠金原為美緻公司
所有,而美緻公司又將該火險理賠金讓與敬惠公司,據此,得向被告主張請求權者僅止於受讓人敬惠公司或讓與人美緻公司,原告臺灣銀行對被告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㈡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須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著有判例。而本件債務人美緻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已無保險理賠金之存在,茲說明理由如后:
⒈火災發生後,債務人美緻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敬惠公司訂和解契
約,依該和解書內容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臺灣美緻公司願將被告公司台南分公司應給付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債權全部及其從屬權利無償讓與敬惠公司」,依據此和解書內容之約定,美緻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敬惠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火災保險理賠金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債權全部及其從屬權利無償讓與敬惠公司。
按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本件火災保險理賠金已因債權讓與而移轉,從而美緻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火災保險理賠金存在。
⒉原告主張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間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係敬惠公司有意詐
欺,且係趁美緻公司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之財產上給付及給付之約定並顯失公平,且美緻公司以其與敬惠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係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其意思表示,故美緻公司對被告之火災保險理賠金請求權仍存在,惟查:
①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訂有明文,且本件又
非屬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中所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次查,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具有無因性,讓與之原因為何,並不影響讓與本身之效力,亦即債權讓與基本原因之債權契約,各自獨立,債權讓與之後,其原因行為有無效或撤銷或其他不存在之情形時,因債權讓與契約所移轉之債權仍屬於受讓人,充其量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可能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乃屬另一問題;更何況讓與人單方所為之撤銷,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債務人美緻公司已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契約與債權讓與契約,實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敬惠公司向台產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已由台產公司受領保險理賠
金後,而將其代位求償權讓與台產公司之事實未告知美緻公司,故敬惠公司有意隱瞞故意詐欺....云云,查敬惠公司基於所有權向台產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與美緻公司基於租賃權向被告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二者保險利益各不相同,二者為個別獨立存在之二個保險契約,敬惠公司向台產公司取得賠償金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其對美緻公司之求償權當然移轉於台產公司,敬惠公司當無告知美緻公司之義務。退一步言,縱使美緻公司因被詐欺時,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但美緻公司並未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美緻公司則因遭逢全部工廠、貨品、機器、原料等滅失之重大損
失,又無律師及熟悉法律人員協助,美緻公司情形亦可顯知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才會簽訂上開顯不合法、不合理、不公平之和解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惟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係指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所訂立之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係出於兩造之自願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亦無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美緻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其假扣押被告之火災保險理賠金之扣押命令之日起(即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給付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債務人美緻公司其保險金債權既已讓與,且亦未對被告為催告,從而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自假扣押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調取本件火災鑑定報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七號全卷、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七號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緻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因向參加人敬惠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二五八之六號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經大華公證公司理算結果,廠房損失為九百餘萬元。敬惠公司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自台產公司取得保險金理賠。詎敬惠公司隱瞞上開事實,向美緻公司陳稱損失將近三千餘萬元,趁美緻公司急迫、輕率、無經驗,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美緻公司簽訂由美緻公司賠償一千三百萬元之和解書。美緻公司除自己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外,其餘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美緻公司則於同年六月十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公司對於被告之貨物、機器等火災保險理賠金請求權讓與敬惠公司,以供清償。嗣美緻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現敬惠公司故意隱瞞上開已獲台產公司理賠之事實,乃以受詐欺為由,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是美緻公司對被告之火災保險理賠金請求權仍然存在。原告為美緻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八十六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七八三號執行命令,禁止美緻公司依保險單號碼八一八五─0─00一五六號對被告公司領取保險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其他一切之處分之行為。詎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代位美緻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緻公司捌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二、被告則以美緻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火險理賠金請求權,業經讓與敬惠公司,美緻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保險金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又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所簽定之和解書,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且本件又非屬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中所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和解契約,自無理由。另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具有無因性,讓與之原因為何,並不影響讓與本身之效力,亦即債權讓與基本原因之債權契約,各自獨立,債權讓與之後,其原因行為有無效或撤銷或其他不存在之情形時,因債權讓與契約所移轉之債權仍屬於受讓人,充其量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可能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乃屬另一問題;更何況讓與人單方所為之撤銷,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債務人美緻公司已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契約與債權讓與契約,實無理由。本件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所訂立之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係出於雙方之自願,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亦無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美緻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禁止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接受執行法院禁止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美緻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八十六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七八三號執行命令,禁止美緻公司依保險單號碼八一八五─0─00一五六號對被告公司領取保險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其他一切之處分之行為。詎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原告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南院慶執當字第一三四七一號通知影本一份、被告異議狀影本一份為證,復據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七號全卷查明屬實,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美緻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參加人敬惠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向被告公司投保貨物、機器等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八一八五─0─00一五六號)。參加人敬惠公司亦以系爭廠房向台產公司投保火險(火險一五─0字第八六0000三二號保險單)。詎該廠房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發生火災,台產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給付敬惠公司廠房火災保險金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美緻公司賠償一千三百萬元予敬惠公司。美緻公司除自己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外,其餘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美緻公司則於同年六月十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公司對於被告之貨物、機器等火災保險理賠金請求權讓與敬惠公司,以供清償。嗣美緻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敬惠公司故意隱瞞上開已獲台產公司理賠之事實為由,主張受敬惠公司詐欺,乃以存證信函撤銷雙方所簽定之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明火業字第八六0五0九號函影本一份及參加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此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債之契約」不同。債之契約成立後,債權人(即讓與契約之債務人)僅負移轉債權與相對人(即讓與契約之債權人)之債務。其債務之履行即為債權人將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亦即以債權讓與為債務履行之方法。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人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與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與否,應分別決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當然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僅受讓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債權之義務而已。蓋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惟原因行為與債權讓與行為具有同一瑕疵者,債權讓與行為亦得撤銷之。復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查訴外人美緻公司與參加人敬惠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美緻公司賠償一千三百萬元予敬惠公司。美緻公司除自己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外,其餘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則約定讓與美緻公司向被告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予敬惠公司以為清償債務之方法。另於同年六月十日再本於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簽定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美緻公司將被告應行給付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債權全部及其從屬權利無償讓與敬惠公司(第一條)。再約定於本契約成立時,以信件通知被告(第四條)。準此,上開和解契約為雙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因,和解契約有效與否,對債權讓與契約本不生影響。本件倘美緻公司因敬惠公司故意隱瞞已受台產公司理賠之事實,因受詐欺致與敬惠公司簽訂和解契約表示願意賠償一千三百萬元,並就其中之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債權全部及其從屬權利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敬惠公司,無論和解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均係基於敬惠公司故意隱瞞已受台產公司理賠之同一事實所致。即和解契約與債權讓與契約均具有同一之瑕疵,美緻公司除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之外,亦得撤銷債權讓與契約。被告抗辯雙方間所定之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具有無因性,不得主張撤銷云云,顯有誤解,固不足採。然敬惠公司是否曾故意隱瞞已受台產公司理賠之事實?經居中處理、製作本件和解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律師葉辰男於本院證稱:大概在和解的一個月以前,在美緻臺北分公司,葉明昆(按即美緻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按即敬惠公司法定代理人)還有我本人在那裡洽談,因為當時敬惠公司的廠房已經燒毀,根據己○○的估計,廠房損失將近三千萬元,當時己○○曾經告訴葉明昆說她的廠房在台產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九百萬元,並且提出保險契約書,可見得廠房的價值超過一千萬元。再加上其他的設備損失,所以己○○主張三千萬元。葉明昆說太高了,要回去開股東會決定。並且說最多只能賠八百到一千萬元。但是己○○不答應,第一次和解不成立,己○○又打電話聯絡。所以我們才在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大飯店談。但是葉明昆沒來,授權給他的經理來談和解,因為己○○堅持最少要一千五百萬元,葉明昆最多可以出一千萬元,所以我才從中取一千三百萬元為雙方的和解方案。葉明昆的經理打行動電話給葉明昆,取得同意,葉明昆當天晚上六點多和他太太一起開車前來,看過和解書之後,還向櫃檯借了印泥蓋章簽名取得和解書等語。根據證人葉辰男之證言,美緻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昆於簽立和解書時,顯然對於敬惠公司以廠房向台產公司投保火險九百萬元之事實知之甚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敬惠公司有何故意隱瞞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美緻公司因受詐欺而簽下和解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顯非可採。美緻公司於簽立和解書之時,既早已知悉敬惠公司向台產公司投保廠房火險九百萬元一事,於和解時既同意以一千三百萬元賠償敬惠公司之損害,則美緻公司對於重要之賠償額度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自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主張撤銷。縱大華公證公司估算敬惠公司廠房損失僅有九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然此僅為廠房部分損失,敬惠公司於重建過程所喪失之租金收入亦高達五百餘萬元(美緻公司每月租金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重建約需時十個月),合計已達一千五百萬元左右,雙方以一千三百萬元達成和解,並無不公。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雙方僅針對賠償金額磋商,就火災發生之歸責原因並未觸及(證人證詞參照),顯然美緻公司亦認火災既因自己占有使用廠房而發生,造成敬惠公司損失,美緻公司即應賠償,只是賠償金額多寡而已。不能以民法規定承租人對失火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否定當事人意思自治之自由。另依證人之證詞,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於磋商和解過程,敬惠公司原對和解金額堅持美緻公司應賠償三千萬元,後降為一千五百萬元。美緻公司則自始至終堅持最多只願賠一千萬元,後經證人折衝協調,雙方以一千三百萬元達成和解,足見本件和解均經雙方深思熟慮,並非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草率為之甚明。原告主張敬惠公司利用美緻公司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本件和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云云,自非有理。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美緻公司固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敬惠公司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然其撤銷並不合法,已如上述。美緻公司對於被告之本件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保險金請求權,既已有效讓與敬惠公司,美緻公司即再無此一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代位美緻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金額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緻公司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 英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