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郭家祺律師楊惠雯律師被 告 丁○○ 住
甲○○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丙○○ 住右三被 告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甲○○、丙○○三人合夥,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十日推由被告丁○○為承租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用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七層樓房全棟含地下室,供伊等三人合夥經營旅社,是本件租賃契約為合夥團體之業務行為之一,蓋如未租賃系爭房屋,合夥業務無由成立。
(二)雙方約定租期六年,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屆滿,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以租賃物之營業現狀交還原告,定著於房屋上之承租人所裝設之裝潢及設備,應無條件歸原告所有,承租人不得隨便拆毀或請求補償費。詎被告三人於租期將屆滿時,竟違反上揭租約約定,要求原告須補償伊等支出之鉅額裝潢費用,伊等方願遷讓,為原告所拒,竟共同自八十五年十月上旬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止,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數人,損害該屋內之電力、衛浴、管路、玻璃、木製品、花崗石等設施,及致令不堪用,其損害及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物品名稱數量,均詳如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七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而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權。被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被告三人合夥經營旅社,推由丁○○具名向原告承租房屋,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租賃物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丁○○等人)需事先取得甲方(即原告)之書面同意,其費用由乙方自理,於交還租賃物時,乙方應以租期屆滿之營業現狀,交還甲方。甲方茲同意乙方得為裝潢冷氣設備、房屋走廊裝飾石膏板、地毯、粉刷天花壁牆、櫃檯、服務檯等設備,其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乙方同意上項裝潢及設備,其定著於房屋部份如中途解約或租期屆滿,應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不得隨便拆毀或請求補償。」詎被告三人於租期將屆滿時,竟故意損壞該屋內設施及致令不堪用,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現狀還屋之義務,加損害於原告,故該合夥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合夥經營旅社,該合夥財產已因該旅社之歇業而不存在,從而其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即上揭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債務,是被告三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有修繕費用一千零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另因該設備破壞而雇工拆除及載運廢棄物之工資有三十六萬元,及被告租賃期間所欠繳水電費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皆併予請求,以上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
三、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查被告三人合夥,除在租賃契約上由丁○○具名為承租人,甲○○具名為連帶保證人可證外,更有被告丁○○,甲○○在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毀損案中供承在卷(參該卷第一二二頁訊問筆錄),雖被告陳佐華曾在該案中否認合夥,惟依上開案卷第一0一頁至一0四頁所附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台南支庫函送之被告將款項存入該支庫乙○○及其指定之陳王錦蘭帳戶內供支付租金之明細表與存款憑條影本以觀,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每月新台幣四十萬元之租金,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六月均以自己名義匯入三十八萬五千元,同年八月匯入者為十三萬五千元,可見包含被告丙○○在內被告三人合夥經營旅社,此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按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有依營業現狀交還房屋之義務。雖原告與被告丁○○、甲○○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南調字第七三四號達成民事調解,惟調解內容第一項已言明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系爭建物全棟含地下室遷讓交還原告。所謂全棟含地下室,當然包含裝潢、設備與各項因附合而成不動產重要成分之部分,若雙方有意排除裝潢、設備、附合之部分,則應特別記明。且調解內容第二項亦無除排此部份之文字,加以第二條亦言明「裝璜」屬應交還之物,「壁牆」亦屬應交還之物,則二審刑事判決書附表各項如電力設備、管路設備、衛浴設備、玻璃、木製品、花崗石等無一不屬裝璜,而玻璃毀損中浴室隔屏玻璃、一樓咖啡廳大型格子玻璃更屬具隔間功能之「牆壁」,顯見被告所破壞者,不僅屬租約第六條所約定應交還之物,亦屬調解筆錄中所應交還之物。又依該條約定「甲方茲同意乙方得為裝潢冷氣設備、房屋走廊裝飾石膏板、地毯、粉刷天花壁牆、櫃檯、服務檯等設備,其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既稱「等設備」,可見是概括條款,並非一一列舉,否則被告即不能施作其他裝璜及設備。而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應交還之物,即是基於上開租約而來,其中「裝璜冷氣設備(不含主機及送風機)」應指「裝璜」、「冷氣設備」兩項,而非單指冷氣設備。又所謂「壁牆」一語(並非「牆壁」),其範圍除結構牆、承重牆外,尚包括具隔間功能之牆,否則用「牆壁」一詞即可,何須用「壁牆」。此部份在毀損刑案審理中業經充份辯論(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七號刑事判決第七頁第(五)點);惟被告仍爭執伊等所破壞者非屬調解筆錄記載應交還之物,了無新意,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部份,皆屬必要之修繕項目,至於雇工拆除及載運廢棄物之工資部份,乃屬修繕之必要支出,理應由被告賠償。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答辯狀中稱原告所提出修繕之金額兼有數量與金額不相當及欠缺確實憑證之失云云,惟未見被告具體指出何筆金額及數量不相當不確實,則其主張,應無理由。
(四)關於冷氣設備中,主機及送風機價值若干,因該部份原告係委由訴外人宗明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安裝,而原告又非冷氣設備之專門人員,請 鈞院向該公司(負責人蔡宗明)函查(地址台南市○○路○段○○○號)主機與送風機之個別價值。關於木工部份支出二百零七萬六千元,原告係委由訴外人聯美設計裝璜行承作,施作範圍係以回復被破壞之木工為原則,施工內容詳細情形,請 鈞院傳訊負責人李清強(住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以查明。水電費部份,其中三萬六千零十五元底度費及一千一百五十元復電費,皆為被告租賃期間因欠繳電費而由原告申請復電所繳納者,自應由被告負責。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電費共計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經查確不在租賃期間,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拆除及載運廢棄物工資部份,其中拆除之工資為十三萬五千元,載運廢棄物係以一車二千五百元計算,共二十二萬五千元(九十車)。因建物內部之破壞甚為嚴重,需清除之廢棄物甚多,加以被告故意留下諸多應搬走之物品,例如客房內之床舖(皆由被告將之割破而不能用,有四十床以上)等等,致須花費較多清運費用。關於電力設備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有訴外人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稽,並請 鈞院傳喚負責人吳秋雄(住台南市○○路○○○巷○號)訊問是否確實有施作、請款之事。又管路設備共計一百零五萬元,有益源號請款單為憑,請 鈞院一併傳喚益源號負責人鄭員林(住台南市○○路○○○號)訊問施作及請款之事。
(五)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及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觀之,本件不在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及調解筆錄範圍內者,諸如床、床頭櫃、床頭板、桌、椅、畫、電視、冰箱、辦公傢俱、事務機器、餐廳用具、床單、被套、枕頭、其他衛生用品等,即可由被告搬離,是以調解筆錄第一項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遷讓期限即是供被告將上開物品搬離之期限,並非被告所主張之裝璜設備之拆卸期間。
(六)證人陳戶藤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證稱:「當初有租賃契約,約定可以搬走的搬走,不可搬的談估價,談不成,當初(他們)說要一千萬,我說三百萬,是我與丙○○談的,談事情都是丙○○來談的」、「三百萬指的是可以拿走的東西,‧‧‧估是可以拿走的東西」、「估的有傳真機、床、椅、桌、電視、冰箱、衣櫥;冷氣應該不在其內」,既然租約到期時陳戶藤曾與丙○○商談可拿走的東西之估價(諸如傳真機、床、椅、桌、電視、冰箱、衣櫥等物),可見搬不走之東西大體上即歸原告所有,故而調解筆錄上之二個月搬遷期,即非被告所主張之定二個月供伊拆卸設備之用,而係供被告將可搬走之物品遷離之時間。又上開證詞關於估價是針對可搬走的東西或不可搬走的東西似乎有矛盾之處。惟該證人陳戶藤對估價之細目稱有傳真機、床、椅、桌、電視、冰箱、衣櫥,該等東西皆為可搬走之東西,故證人之真意是「三百萬指的是可以拿走的東西...估是可以拿走的東西」,至於「不可搬的談估價」,應為口誤。再者,估價一事,根本未談成,因而所估之物到底為何物,亦不能確定。又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毀損案審理中,證人林惠女到場證稱:「十月九日租期屆滿,十月十日我有與告訴人進入旅館,告訴人有進行拍照,發現屋內有遭破壞。又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甲○○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到告訴人處,我與我先生有在場,要求六百萬元才肯交還房屋,我們這邊希望降到三百萬元,告訴人亦同意付三百萬元,但對方表示需再回去商量...到了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我們再進入房屋內查看,房屋被破壞得更嚴重」云云。可見被告在租約到期前已先破壞,到期後提出要六百萬元才會交還房屋之要求,其惡行惡狀難令人茍同,而身為屋主之父,陳戶藤為求趕快要回房屋,忍痛出價三百萬元,未遂被告之意,被告因而再破壞,估價亦未談成。為釐清事實,請再予傳訊證人陳戶藤(住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
(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中謂「而兩造於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僅應返還原告「柏宏五金加工廠」,而非返還被告自行出資之旅館裝璜」。查雙方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可知,倘契約文字已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時,即不得反而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本件租約第六條已曰「租期屆滿時之營業現狀」,已足以表明被告於租約屆滿時,應返還者係保持營業現狀之租賃物於原告,並非被告所言之「柏宏五金加工廠」,是被告難謂無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返還解釋。被告於整理狀中謂「早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租期屆滿前已解散,不經營旅館業,為此,自無旅館營業現狀可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雙方所訂立之契約書中第五條「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及保管租賃物」,故被告縱於租期屆滿前已解散員工,不經營該旅館,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告對該旅館仍需維持營業現狀,及盡善意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如被告所言,自無旅館營業現狀可言。被告於整理狀中又謂「營業現狀係指裝璜冷氣、房屋走廊裝飾石膏板、地毯、粉刷天花牆壁、櫃檯、服務台六項設備,原告請求之內容,顯已逾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例)。本件契約書第六條「...。甲方(即原告)茲同意乙方(即被告)得為裝璜冷氣設備、房屋走廊裝飾石膏板、地毯、粉刷天花牆壁、櫃檯、服務台等設備,....。」本件被告認為所謂營業現狀及原告請求之內容,皆僅限於裝璜冷氣設備等六項,係採列舉規定,然由上開契約書第六條可知,係指裝璜冷氣「等」設備,明顯採例示規定,蓋依吾人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可知,經營一間七層樓之旅館所需之裝璜設備,必不可能僅限於上開六項設備,是契約中第六條才書寫為裝璜冷氣設備、服務檯等設備,以代表被告經營旅館所需之一切物品,再參諸上開條文、判例之意旨可知,應為如原告所述之解釋,被告才有辦法經營旅館,否則倘如被告所言,僅限裝璜冷氣設備等六項,被告定會抗議,根本無法經營旅館,再由雙方當事人於 鈞院八十五年南調字第七三四號調解筆錄第二項亦記載「二、相對人(即被告)應於遷讓房屋之日,將裝璜冷氣設備(不含主機及送風機)房屋走廊裝飾石膏、地毯、粉刷天花板、壁牆、櫃檯、服務台等設備無條件交還聲請人(即原告)」,亦與契約書中第六條相呼應,足見應採列舉式之解釋才合理。
(八)又被告謂「蓋因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對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而喪失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乃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償金義務」。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由上揭判決可知,成立民法第八百十六條須同時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損害,本件租約書第六條「....,其定著於房屋部分如中途解約或租期屆滿,應無條件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不得隨便拆毀或請求補償」,足見原告取得被告裝璜之動產,既然有雙方當事人所訂之契約為據,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基上,就本件而言,並無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適用。
(九)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中木工部份二百零七萬六千元,有證人李清強之證詞可證。關於木工合約書中第三條所稱「設計詳圖」、「施工說明」、「估價單」等,原告翻查所有舊檔,皆未尋著,惟據證人李清強證詞,仍可見施作範圍是以恢復舊觀為原則,尚無增設原來並無之設施。木工承包總價原訂二百萬元,追加七萬六千八百元,共計二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元(合約書第四條)。付款分為頭款三月初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現金,及二十萬元二個月票期支票。第二、三期款為三月十五日五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現金、十萬元支票)、三月二十五日五十萬元現金及三十萬二個月支票,尾款五十萬元。而尾款五十萬元是用三張支票支付(六月十五日金額十五萬元支票,七月十日金額十二萬元支票、七月十日金額二十三萬元支票共三張),並由李清強簽名簽收(詳見合約書第十一條付款辦法末行),可見款項已全部支付(否則李清強豈會簽收尾款)。
(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訂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動產因附合後其所有權之歸屬。至於五金加工廠得否改成旅館,以及改成旅館後是否應予處罰,乃係建管法令之問題,與所有權歸屬無關。依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建商字第六二0三五號函可知該建物在被告承租期間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分別由台南縣政府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建築法第九十條各罰款九萬元。又在原告收回建物後,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分別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各罰款四萬五千元。又依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府工使字第四六八號函可知,在被告承租期間,台南縣政府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張貼「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危險建築物」標誌,並處罰鍰一次及勒令停止使用。原告收回建物後違反商業登記法乙事,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承租期間,違反建築法乙事,係公法之法律責任,與本件基於租賃契約與調解內容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可混為一談。被告因違反建築法被處罰款,仍無礙於兩造應依契約履行債務之義務。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被台南縣政府勒令停止使用該建物,並未命令強制拆除,被告豈能任意破壞應交還予原告之裝潢、設備。縱使命令強制拆除,亦應由原告為之,因動產已因附合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自不得任意破壞原告之物。況且,被告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已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被處罰款(其實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前亦已被處罰款),當時租約尚未屆期,未見被告主動拆除,可見被告破壞建物內之裝潢、設備,係心存惡意不履行債務。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七號刑事判決書一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及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計二十八紙暨合約書一件、房屋使用執照一件、錄影帶一卷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清強、吳秋雄、鄭員林、陳戶藤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刑事部分因有法律上違誤,正尋求非常救濟程序中。
(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家錫;原告遽而主張被告等三人為合夥云云,殊屬無據。
(三)本件系爭出租之標的物原係工廠,並非旅館:查本件系爭之不動產其使用執照為「柏宏五金加工廠」,又經鈞院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調資料顯示:其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第一層為廠房,第二層為辦公室,第三層,第四層為倉庫,第五層、第六層為員工宿舍,第七層為康樂室,並非旅館,亦無原告請求之設備裝璜,故而原告就系爭出租標的物「當時之現狀」為一五金加工廠,為一「空殼房子」,而有關系爭之柏宏五金加工廠均因被告事後承租自行僱工裝璜而成為旅館,並共支付二千九百餘萬元,且證人楊明人建築師亦於本件刑事二審審理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供稱:「其負責系爭房屋結構體之完成,並請領執照,房屋之基本配線管理設備是其設計時即有的,被告以後所設之衛浴、裝潢、磁磚、水電設備等不包括在內」等語及證人莊義傑亦於同日筆錄證稱:「房屋有水電設施均不能用,全部裝備新的水電管路」及證人吳明東及姚顯欽證稱:「當時只是水泥的空殼房子,沒有裝潢衛浴、天花板、磁磚等設備」,再加上鈞院所函調之附於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當時興建驗收完成之照片均可證明系爭建物當時確屬於「水泥空殼房子」,並無任何裝潢,且原告之父陳戶藤亦於上開刑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坦承要以四百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之旅館裝潢,為此,系爭旅館裝潢之利益,係屬於被告所有;而兩造於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僅應返還原告「柏宏五金加工廠」,而非返還被告自行出資之旅館裝璜,合先敘明。
(四)系爭房屋,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已不經營旅館,為此,有關租約第六條之營業現狀應指回歸於「柏宏五金加工廠」之租賃物現狀才對,原告請求旅館裝璜損失亦無理由。租約第六條固有:「於交還租賃物時,乙方應『以租賃屆滿時』之營業現狀、交還甲方」之約定,惟上開租賃合約書之租期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止,而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結束旅館之營業,並資遺員工,此亦有證人李秀芬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證稱:「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領的,那時候其餘員工都走了」,因此,旅館早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租期屆滿前解散,不再營業,自無旅館營業現狀可言,既然原告出租之標的物為「五金加工廠」,被告返還「五金加工廠」有什麼不對﹖原告憑什麼要求被告將自行出資數千萬元之旅館設裝璜,無條件給原告﹖原告又未出資,又未向被告購買,為此,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五)又依租約第六條約定內容分析其條文結構如下:①甲方(被告)有改裝設施之必要,②要經乙方(原告)「書面同意」,③乙方具體同意僅為裝璜冷氣設備等六項,④故此六項設備,乙方(原告)不得隨意拆毀或請求補償,⑤反之,除此六項裝璜設備以外「租期屆滿」,甲方(被告)得為隨意拆毀或請求補償,⑥故而所謂之營業現狀之裝璜,乃指第六條後段,原告具體「書面同意」之六項裝璜設備內容在「租期屆滿」,被告不得拆毀或請求補償,不包括其他,(註:除此六項以外,其他裝璜不包括在內),否則,何以原告之父陳戶籐證稱:「要以四百萬元購『買其餘』裝璜」及在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亦稱:「『不可搬的談估價』‧‧‧當初說要一千萬元,我說三百萬元,是我與丙○○談的」,可知本件『除此六項以外之其餘裝璜』均不在此內,而須雙方另談估價,否則被告即有權利來處分或拆除或搬走,不然,為何陳戶籐要與被告丙○○談價錢呢﹖且本件之租賃契約,乃原告之父陳戶籐代理原告簽訂,原告本人尚在服役中,此參契約書甲方除蓋有「乙○○」之印文外,尚有「陳戶籐代」四個字。再原告於刑案中所舉證人:
1、林惠安於刑事一審中證稱:「‧‧‧我們這希望降到三百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付三百萬元,但對方表示需再回去商量」云云可證,足見六項約定以外之裝璜、設備不包括在合約書第六條之範圍內,否則,原告不會同意付三百萬元。
2、楊西川於刑事二審中證稱:「是在租約快到了,他想將康橋『頂下來』『多少錢頂下來』,我『岳父(指陳戶籐)要買多少錢』,我忘記了」,可證上情所稱非虛。
3、同日筆錄陳戶籐亦稱:「(問:當時你是否透過楊西川以七百萬元要將被告等之旅社裝璜頂下來﹖)丙○○說旅社裝璜設備要一千萬元,我答應給四百萬元,他們不答應」等語。
4、又刑事二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張恭評亦證稱:「『陳柏宏』有打電話到我公司『說對旅館設備之買賣』,『設備之買賣跟陳戶籐談的』」「他們在不同的房間內談,談得很大聲,『他們談的是價格』,我只聽到『他們在談價碼』,‧‧‧當時乙○○亦有在場」云云。
益徵上情所稱非虛。
5、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乙○○亦在二審稱:「‧‧‧『我要給他們三百萬元』,他們要六百萬元,『我只要給三百萬元』‧‧‧他們就將二間房敲掉,後來又將其他破壞掉,『他們這樣做亦太浪費』(指被告不賣給原告其他裝璜,而拆時)」,益徵上情所稱非虛。
6、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戶籐亦供稱:「是我打電話給他的,要四百萬元給他,不要,他要一千萬元」。
由以上分析結果,不難發現,合約書第六條,並未包括六項以外之其他裝璜設備,所以雙方在租約屆滿半年,即在談此裝璜設備之承購問題,其中參與者包括,證人楊西川(原告之姊夫),陳戶籐本人(原告之父)、張恭評等人;被告方面,包括丙○○、甲○○等人,均曾多次與原告方面接洽,且金額一直在一千萬、七百萬、六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附近徘徊,而未達成最後之協議,無奈直到被告等人收到原告委託翁瑞昌律師起訴請求交還租賃物(即鈞院八十五年南調字第七三四號調解事件),被告等人見原告不僅不再提購買裝璜設備乙事,反而委請律師起訴請求,才發覺原告意圖藉租期屆滿,裝璜設備附著在房屋上,原告無法帶走而順理成章地吃下被告所經營之康橋飯店,所以不願再出價承買裝璜設備,此亦有原告發函被告之函可參。
又本件承租時,系爭房屋乃一「空殼房子」,被告出資近三千萬元裝璜一至七樓,且每月租金高達四十萬元,加以一般裝璜備給房東均係租金較低之常理,被告豈會無條件將此裝璜備給予原告﹖又被告如依約應交付裝潢設備與原告,則原告何以願出價三、四百萬元購買﹖益徵租賃契約第六條係限於此六項之裝璜,其餘不可搬之裝璜不在內,原告事後才願出價三、四百萬元購買。為此,本件原告請求均逾越此六項裝璜設備範圍,其請求,顯屬無據。
(六)次查兩造於鈞院八十五年南調字第七三四號調解程序中,當時調解人及雙方代理人以原租約第六條約定語意不清,造成雙方對於返還房屋之條件爭執不下,最後乃由調解人排除具有爭議性之字眼,將原條文強化,並將被告應交付之設備由六項改為七項且對裝潢冷氣設備加註括號特別指明「不含主機及送風機」,並標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字樣,亦可證明租賃約第六條僅限此裝璜冷氣設備等六項之物,而不包括其他;亦即被告黃錫家由系爭房屋拆卸之物品,非屬應返還原告之物。蓋原告於該案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請求如前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如認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應以租期屆滿時之原狀交付原告,並如認為系爭屋內之相關設備均已附合於不動產而不可拆卸除去,則調解筆錄之第一項已可涵蓋原告起訴請求之全部,殊無加列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理由。故該調解筆錄第二項實有除其他之意義。易言之,除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之物品外,並非屬約定應交付予原告之物,亦即該等物品因遭損壞或其他原因無法交付時,被告丁○○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又租期屆滿前,兩造曾商談設備殘餘價值,但未談妥;另依調解成立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交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相距近二個月觀察,果系爭房屋全部包括內部設備均需交付,雙方酌留二個月履行期間之意義何在﹖蓋當時旅館業已停止營業,租期亦已屆滿(原告乙○○曾因損壞被告丁○○所圍鋼浪板圍牆之毀損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該二個月之履行期即屬供被告丁○○拆卸物品設備之用。由此益足判斷本件除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示之物品外,並非應行交付原告之物。
(八)再證人即原告姊夫楊西川曾在刑案中證稱「(本件房屋出租給被告時候僅完成結構體,連牆都沒有),是廠房可公用的,內可設機械的。」、「是在租約快到了,他(陳戶藤)想將康橋頂下來,要多少錢頂下來,我忘記了」等語(參照刑事二審案卷第一七九頁)。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戶藤提出曾在刑案附卷之錄音譯文提及,丙○○:「‧‧‧我十月九日前搬,你押金還我就好了,你東西要估也好,不估也好‧‧‧」陳戶藤:「不能說不估,我們沒見面,我沒有處理‧‧‧」等語,由是可知,雖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載「‧‧‧不得隨便拆毀或請求賠償」云云,但原告方面仍認被告丁○○主張旅館設備具殘餘價值乙節,非無道理。是而雙方在未能談妥受讓價格之情形下,調解筆錄猶酌定二個月之履行期,應係使被告將其中設備拆卸之用。
(九)又本件刑事部分固以被告所出資之裝璜附合於原告不動產上,而判處被告毀損罪,惟與本件請求非無研究之餘地:
1、查原告所出租標的物即柏宏五金加工廠,其造價僅為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元,而本件被告所出資裝璜之動產竟高達二千九百萬元,雖民法第八一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非使不動產所有權人「終極地」「當然地」「無償地」之取得附合動產之利益,而不用付出任何代價,蓋因民法第八一六條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份而喪失動產之所有權人乃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償金義務,此點可參民法第八一六條明定:「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因此不論解為構成要件之準用,抑或解為法律效果之準用,縱依本件刑事部分認定被告毀損自己出資之裝璜,然事實上,只是減少被告對原告上開民法第八一六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數額而已,蓋被告僅毀損自己出資之裝璜,即陳戶籐向被告丙○○洽談欲出資三、四百萬元之「其他裝璜部分」,並未及於原告不動產之其他部分(如原結構,如六項被告要給原告之裝璜設備),為此,原告自不得請求,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2、況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有價值為限」,亦與民法第八一六條之規定,有「異曲同工」之妙,其重點均是表示,承租人之裝璜附著於租賃之標的物,並非由出租人無償取得,且出租人亦就此因承租人出資增加租賃之有益費用,按其價額付款,此就是為何原告之父陳戶籐欲給付三、四百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為此,縱認被告就現有之有益裝璜予以毀損,只不過是為事實上之處分,而拋棄或減損對出租人之有益費用之請求權而已,且又非有關租賃契約書中六項之標的,實乃屬租賃合約書第六條後段反面解釋之「隨意拆毀」或「不得請求補償」之約定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此,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亦請鈞院予以駁回,以維權益。
(十)再者,本件刑案之發生,純因原告及其父陳戶籐藉著「租賃期間到期」「不願續租」,又不再談「其他裝璜設備」之代價(按:先前出價談三、四百萬元,後來又故意不談),以「拖」到「租期屆滿」之方式,心想「這些其餘裝璜,被告也搬不走」,意圖來「吃下被告所出資之其他裝璜設備」,被告見此原告不良之動機,才為事實上之處分,以符合租賃合約書第六條後段反面解釋之「隨意拆毀」之約定。
(十一)如認被告丁○○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無理由。系爭建物乃被告丁○○於七十九年間與原告之父簽定租賃契約後,自行出資將不適用之空置廠房整建為堪用之旅館,至交還建物之時,已歷五年有餘,相關可拆卸之水電設備,既不可謂為建物之成分,且均屬已有所折舊之舊品;原告以重新裝修之新品價格請求損害賠償,未能慮及折舊,故其金額即有錯誤,且有下列不當之處:
1、原告在空調設備方面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並觀其單據係將主機、送風機均包含在內。但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主機及送風機並非在應交付之列,故此項金額不應計入。
2、原告主張木工部分支出二百零七萬六千元,惟其提出之合約書並無設計施工詳細內容,無從判斷是否屬原告主張被告損壞之部分。原告就此應再舉證之。
3、原告主張被告欠繳水電費部分,其中有電費部分之底度費三萬六千零十五元,復電費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電費計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部分,並非被告租賃期間之費用,被告否認之。
4、拆除及載運棄廢物工資高達三十六萬元,並無支付憑證及合法收據,顯然並非必需費用。被告否認之。
5、原告提出之電力設備、管路設備等多項金額部分,亦無統一發票或支付憑證,被告無從判斷,亦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南調字第七三四號起訴狀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七號刑事卷訊問筆錄節本一紙、同一二審刑事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證物袋內所附錄音譯文節本一紙、旅館裝潢設備支出明細三紙及楊明人、莊義傑、吳明東刑案訊問筆錄節本三紙、證人李秀芬刑案訊問筆錄節本三紙、證人陳戶藤於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二紙,租約一件及證人林惠安、楊西川、陳戶籐、張恭評、乙○○筆錄節本六紙、康爵大飯店函一紙、康爵旅社查詢資料一紙、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建商字第六二0三五號函一紙、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工使字第五七七九五號函一紙、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一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紙、永康大橋郵局第四十二支局第五三六號存證信函一紙、說明及圖表各一紙等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吳于宗、林飛熊、楊西川、陳戶藤等人,暨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調取系爭房屋竣工圖說,及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建設局商業課函查。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南縣政府調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及函查若干事項,並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七號毀損刑事歷審案卷,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南調字第七三四號乙○○與丁○○、甲○○間遷讓房屋調解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合夥,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推由被告丁○○為承租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用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七層樓房全棟含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供伊等三人合夥經營旅社,是本件租賃契約為合夥團體之業務行為之一;及租約約定租期自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止,計六年;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以租賃物營業現狀交還原告,定著於系爭房屋上之承租人所裝設之裝潢及設備,應無條件歸原告所有,承租人不得隨便拆毀或請求補償;詎被告三人竟於租期將屆滿時,違反約定,要求原告補償伊等支出之鉅額裝潢費用方願遷讓,為原告拒絕後,被告三人竟共同自八十五年十月上旬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止,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數人,損害該屋內之電力、衛浴、管路、玻璃、木製品、花崗石等設施,及致令不堪用,而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權,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一千零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及雇工拆除、載運廢棄物工資三十六萬元,暨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所欠繳水電費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係被告合夥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被告三人合夥經營旅社,該合夥財產已因該旅社之歇業而不存在,從而其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三人應前述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丁○○,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合夥,殊屬無據;及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不應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查系爭租賃標的物原係「柏宏五金加工廠」,本為空殼房屋,經被告丁○○承租後自行僱工裝備全新水電管路及天花板、衛浴、裝潢、磁磚等裝潢設備,計支出二千九百餘萬元而成為旅館,並於租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茲同意乙方(即被告)得為裝璜冷氣設備、房屋走廊裝飾石膏板、地毯、粉刷天花牆壁、櫃檯、服務台」等六項設備,及同意租期屆滿後,該六項裝潢設備中,其定著於房屋部分應無條件歸原告所有,不得隨便拆毀或請求補償,但該六項以外之其他裝璜設備,則未包括在內,故經原告姊夫楊西川、原告之父陳戶籐、張恭評等人與被告丙○○、甲○○多次於租期屆滿前半年間洽談該部分裝璜設備以一千萬、七百萬、六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等價額,由原告承購,但均未達成協議;嗣於被告丁○○、甲○○二人收受原告請求交還租賃物起訴狀(即本院八十五年南調字第七三四號調解事件),被告等人始發現原告意圖藉租期屆滿,裝璜設備附著系爭房屋,原告無法取走,不願再出價承買裝璜設備。及至原告與被告丁○○、甲○○二人於上開調解事件中,調解人及雙方代理人以租約第六條之約定語意不清,造成雙方對於返還房屋條件爭執不下,乃由調解人排除具有爭議性之字眼,將被告應交付之設備由六項改為七項,且對裝潢冷氣設備加註括號特別指明「不含主機及送風機」,並標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字樣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達成調解,易言之,除該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七項裝潢設備外,均非屬依調解內容應交付原告之裝潢設備,該非屬調解內容應交付原告之裝潢設備縱有遭被告丁○○損壞或其他原因無法交付原告時,被告丁○○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如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之金額亦無理由,蓋系爭建物乃被告丁○○與原告之父陳戶藤簽定租約後自行出資,將不適用之空置廠房整建為堪用之旅館,迄租期屆滿時已歷五年有餘,相關可拆卸之水電設備,既不可謂為建物之成分,且均屬已有所折舊之舊品,原告以重新裝修之新品價格請求損害賠償,未能慮及折舊,金額即有錯誤;且關於空調設備之請求係將不應交付之主機、送風機包含在內,顯有不當;關於木工支出部分提出之合約書並無設計施工詳細內容,無從判斷是否屬原告所主張被告損壞部分;另原告主張被告欠繳水電費部分,其中有電費部分底度費、復電費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電費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並非被告租賃期間費用;及拆除及載運棄廢物工資部分並無支付憑證及合法收據,顯然並非必需費用;暨原告提出之電力設備、管路設備等多項金額部分,亦無統一發票或支付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合夥,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推由被告丁○○為承租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止,計六年,租金每月四十萬元,承租人應於簽約同時簽發第一年份租金支票,以每月十五日為發票日,承租人於簽約時應繳付原告預定損壞賠償金及違約金即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交還全部租賃物經原告點收無誤,並履行對原告之一切義務後,由原告無息退還保證金,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及保管租賃物,承租人之代理人營業員以及承租人之顧客之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失或損害時,承租人須負賠償之責,但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應負維護之全責,並保持其正常使用性能,租賃物之修繕及定期維護,由承租人負責,其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租賃物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人需事先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其費用由承租人自理,於交還租賃物時,承租人應以租期屆滿時之營業現狀,交還原告,原告同意承租人得為裝潢冷氣設備,房屋走廊裝飾石膏板、地毯、粉刷天花壁牆、櫃檯、服務檯等設備,其費用全部由承租人負責,承租人同意上項裝潢及設備,其定著於房屋部分,如中途解約或租期屆滿,應無條件歸原告所有,不得隨便拆毀或請求補償,承租人在租賃開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承租人仍未依約履行者,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一)預付租金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達一個月份租金之總額;(二)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承租人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時;(三)依合約承租人應履行義務,不為履行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不能履行或違反合約條款時;(四)承租人積欠電力、自來水、瓦斯公司費用,達三個月以上不繳納時;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承租人其餘留傢俱什物,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予搬遷者,視為放棄,任憑原告處理,如需雇工搬棄,其費用由承租人負責,承租人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對承租人之義務,願負連帶履行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雙方相互間所為之徵詢、通知或催告,必須以書面為之,並且以契約所載地址為送達地址,因遷址或拒收或怠於領取致無法送達者,得以登報三天即視同合法送達;如因本契約之履行涉訟時,雙方合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供伊等三人合夥經營旅社,是本件租賃契約為該合夥團體之業務行為之一等節,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五0七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丁○○,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毀損刑事案件調查時之訊問筆錄各一件,暨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台南支庫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所函送存款憑條及存入戶名查詢表(被告陳佐華曾於八十五年五、六月各以自己名義匯入三十八萬五千元,同年八月匯入十三萬五千元)等為證,惟為被告三人否認為合夥,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合夥,依民法債編第十八節、第十九節之規定,有普通合夥及隱名合夥二者。稱普通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與個人有別;故以合夥名義與他人所訂之契約,契約關係應係存於合夥與該他人之間,而非存於各合夥人個人與該他人之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二號、第九0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被告丁○○、甲○○雖曾於前述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毀損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是我們..
...合夥經營」,「是我們三人合夥經營的」等語,被告陳佐華復曾於八十五年五、六月各以自己名義匯入三十八萬五千元,同年八月匯入十三萬五千元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陳王錦蘭存款帳戶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刑事案卷所附訊問筆錄及存入款項明細表與存款憑條等書證查核屬實,堪認被告三人係「合夥」經營旅社一節無訛。惟被告三人「合夥」之性質究為普通合夥,抑為隱名合夥,及其出資之種類,有無其他合夥財產,暨約定合夥盈虧如何分配、分擔,則均未可知。
四、又系爭租約係被告丁○○以自己名義,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所簽訂,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租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三人間縱有合夥關係,惟系爭租約之雙方當事人仍係原告及被告丁○○。依右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租約係存於承租人即被告丁○○與原告之間,而非存於合夥與原告之間。被告丁○○如有未依租約本旨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被告丁○○個人之責任,而與合夥無涉。如被告丁○○係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而與原告簽訂本件租約,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或享有請求合夥代其清償債務之權利,必已履行其債務而為移轉權利於合夥之行為,或請求合夥代其清償債務等行為,其權利或債務始歸屬於合夥。系爭租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丁○○,如前所述,果爾被告三人間縱有合夥關係,於被告丁○○未將其依租約所取得之債權移轉於合夥,或依租約所負擔之債務請求合夥代其清償以前,尚難謂被告丁○○依本件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與合夥何干?是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被告三人合夥之業務行為一節,尚非無疑。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三人於租期將屆滿時,共同自八十五年十月上旬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止,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數人,損害該屋內之電力、衛浴、管路、玻璃、木製品、花崗石等設施,及致令不堪用,而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權,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雇工拆除、載運廢棄物工資及租期內所欠繳水電費等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均係被告合夥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合夥經營旅社之合夥財產已因旅社歇業而不存在,從而其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系爭租約係存於承租人即被告丁○○與原告之間,而非存於合夥與原告之間,已如前述,故縱被告丁○○有如原告所主張未依租約第六條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南調字第七三四號調解筆錄等約定履行,及損害房屋內之電力、衛浴、管路、玻璃、木製品、花崗石等設施,致令不堪用之情事,亦屬被告丁○○個人之債務不履行所生責任,於被告丁○○以其係以自己名義為合夥而簽訂本件租約,請求合夥代其清償債務以前,尚與合夥無涉。原告遽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電力、衛浴、管路、玻璃、木製品、花崗石等裝潢設備遭被告僱工毀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雇工拆除、載運廢棄物工資及租期內所欠繳水電費等計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係被告合夥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嫌速斷。
六、再者,本件如認被告丁○○係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而與原告簽訂本件租約,且已請求合夥清償其因毀損房屋裝潢設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者,則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而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應負清償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三人「合夥」之性質,及被告出資種類,有無其他合夥財產,約定合夥盈虧如何分配、分擔等節,並未作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就其主張被告三人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一節,亦僅以被告亦不爭執之旅社歇業一節即謂合夥財產已不存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件租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查旅社如係被告三人所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縱嗣後旅社歇業,合夥財產並非必然不存在;原告徒以旅社歇業一節,即謂合夥財產不存在而不足以清償租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於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以前,應屬速斷之論,自難認其主張為實在。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所在之旅社固為被告三人所合夥經營之事業,惟系爭房屋之租約係存於承租人即被告丁○○與原告之間,而非存於合夥與原告之間,且縱認被告丁○○係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而與原告簽訂本件租約,且已請求合夥清償其因毀損房屋裝潢設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惟原告就其主張合夥之性質,及合夥人之出資種類,有無其他合夥財產,約定合夥盈虧如何分配、分擔,暨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租約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修繕費用、雇工拆除、載運廢棄物工資及租期內所欠繳水電費等計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關於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南調字第七三四號原告與被告丁○○、甲○○間遷讓房屋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一、相對人等(指告丁○○、甲○○)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七樓全棟含地下室遷讓交還聲請人(即原告)。二、相對人等應於遷讓房屋之日將裝潢冷氣設備(不含主機及送風機)、房屋走廊裝飾石膏板、地毯、粉刷天花板、壁牆、櫃檯、服務檯等設備無條件交還聲請人。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內容,與被告三人因損害房屋部分裝潢設備,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有關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真意為何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