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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林明南

謝旺達鄭政平周初民王怡仁鍾熟李漢停王冠人蔡呂美顏美嬌張美蘭許平山何素慧何文雄李幸芳楊君威李璞貞黃煌文陳美霞蔡永裕陳宗森王穗寧王炳文林宗龍蕭王春庭黃碧娥邱黃秀美邱麗珼吳姿妦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一「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林明南等二十九人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預定興建之「崇德大樓」房屋及其基地(買賣標的之戶號及價金各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均已全部付清。

(二)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被告製作之廣告畫冊中,於一樓中庭繪有綠地、花台及噴水池等設施。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以崇德大樓一樓中庭之花台、噴水池等設施為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否則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行,所需費用自行負責等語。崇德大樓住戶錯愕不已,紛求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卻否認推諉,住戶不得已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作成處分,認被告於『崇德大樓』預售屋之銷售廣告中,於一樓中庭平面圖繪有花台及噴水池等設施,惟竣工圖中地面層中庭係規劃作為『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並無前述花台及噴水池等公共設施。被告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增建,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將遭拆除,故其所為有廣告不實之情事」。

(三)被告於房屋銷售廣告上,就地上一樓中庭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一六二號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處分其改正,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廣告之型式,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言、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本件被告以廣告內容誘發原告等購屋之動機,該廣告應成為契約之一部。原告因被告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被告於「崇德大樓」預售屋之廣告中,於一樓中庭繪有花園廣場及噴水池等,實為私設通路及迴車道,被告給付顯已構成瑕疵,該瑕疵且無法補正,自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故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即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指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五)至於賠償金額被告另推出之「文化商城」亦有同樣的不實廣告,被告賠償承購戶按總價金百分之十七點五之金額,該案係在一年前賠償,距本件已一年,原告以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請求賠償應屬合理。又「崇德大樓」之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發後,未售屋之標售價格減價百分之十五,此應可認為原告受不實廣告所受損害,距今一年,原告請求百分之二十之損害額應不為過。又本件經聲請鑑定結果,系爭大樓中庭花園變更為迴車道造成原告土地、房屋價值下跌之損害金額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完全相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自屬合理。爰依公平交易法第第三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八月被告僅止於房屋表面物之移交,對於房屋結構及內部水電、管線是否按圖施工,是否有瑕疵不得而知。至於系爭大樓中庭廣場等公共設施則未點交。被告以使用執照及圖面之交付認為已點交,原告否認書類之交付即等於點交之事實。況使用執照所載中庭為迴車道,而中庭並無迴車道,尤足以反證未點交。

(二)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書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查系爭「崇德大樓」起造人為被告公司,雖建照執照之申請委由建築師蔡鐘淵辦理,但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況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土營字第一四五0九0三三號函覆「崇德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內稱....㈠有關中庭現狀為花園廣場未設置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乙節,係規劃當初為顧及住家安全並美化環境於部分私設道路增設花圃並加裝不鏽鋼玻璃門以提升住家環境品質,今貴會既質疑原設計圖之私設道路及迴車道規劃不符,一但被拆除后,本公司將立即依原設計圖完成私設道路以符法令規定」足見被告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完全了解,非如被告所稱被建築師蔡鐘淵所矇蔽,檢察官就李南石被控詐欺乙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未深究及此,殊屬遺憾。被告以對於蔡鐘淵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工程圖說不知情乙節,應無可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開庭時對於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八十七年公處字第一六二號)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表示並不爭執,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為「被處分人(即被告)於房屋銷售廣告上,就地上一樓中庭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商品廣告之規範,係為避免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識與決策。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對於中庭花園之廣告不實,使原告信賴廣告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給付超額之價金,此溢價之給付,即屬原告受害之權益。

(四)關於被告指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因信賴廣告所受之損害乙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件被告以廣告內容誘發原告等購屋之動機,該廣告應為契約之一部。原告因不實廣告而受害,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何容被告任意曲解?

(五)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即買受人得於解除權,價金減少請求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者之中,擇一行使。惟須對於特定物之買賣有適用:

a減少所保證之品質,其品質須於契約訂立時不存在,而於危險負擔移轉時,亦不

存在。如於契約訂立時,始失去其品質,則此時得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而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出賣如保證於交付前除去契約訂立時已存在之瑕疵,則可準用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

b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出賣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不告知瑕疵。茲所謂瑕疵,指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瑕疵而言,然如買受人於訂立契約時知其瑕疵者,則出賣人不負擔任何責任。其他瑕疵則於有(a)(c)之情形時,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c故意炫示其他某種之品質,此時法律雖無規定,然可與故意不告知同視。蓋如以買賣之合意基於物之無瑕疵,則欠缺所炫示之品質,通常為欠缺約定之品質也。

於上述三種情形,買受人得請求物無瑕疵或不欠缺所保證或所炫示的品質時,應有利益之損害賠償,即買受人得保持其物有如曾受完全之履行,或返還其物而請求代替履行之全部損害賠償,並無須證明買受人對瑕疵給付,已無利益。買受人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並立,然惟得實現其一。

(六)至於短期除斥期間,惟適用於因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定的解除權及減價請求權,不及於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廣告乃以上「b」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及「c」所指故意炫示其他某種之特質,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請求權不受短期時效之限制。

四、證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投資興建崇德大樓房地出售明細表影本一份、平面圖影本一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87)公叄字第八六0五七0七00九號函及所附處分書影本一份、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崇德大樓大厦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七份、崇德大樓公設點交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土營字第一四五0九0三三號函影本一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原告共有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清冊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剪報資料影本一份,聲請囑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因崇德大樓中庭花園變更為迴車道對於原告所有房地價格之影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崇德大樓中庭廣場之瑕疵,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1、台糖公司所起造之台南市○○路「八樓店鋪集合住宅」,係經公開比圖後,由蔡鐘淵建築師獲選,取得規劃設計與監造之承攬權利,蔡建築師向台糖公司提交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關於地面層中庭部分,均顯示規劃為綠化遊憩工程(即花園廣場),包括A壁泉水池區、B兒童遊樂區、C開放性廣場、D土坡區、○○○區○○○道磚、G收邊石及排水溝、H噴灌系統等項,台糖公司即以該「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所載內容為基準,編製預算,辦理工程發包作業。而蔡建築師提出交由台糖公司配合用印之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書類,並未附上相關設計圖,及至最後興建完工後,地面層中庭部分,亦建築有中庭花園,此與蔡建築師交給台糖公司之「工程預算書」、「施工圖」所載內容完全相符。

2、嗣於完工後,被告將本大樓公共設施交付崇德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管理委員會質疑中庭現狀與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不符(即使用執照之設計圖顯示,地面層中庭有一部分係規劃供作迴車道之用),被告乃向蔡建築師查問原委,始獲知蔡建築師所交給台糖公司之工程預算書、施工圖,其中關於地面層中庭全部為中庭花園之規劃設計,竟與其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所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設計圖不完全一致。之後,蔡建築師於原告何文雄等承購戶提出告訴台糖公司負責人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三四號),到庭證稱:「伊送交台糖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施工圖確係不同版本,伊將原來施工圖交給台糖,送交後工務局審核施工圖放在伊處,台糖並不知情,設計圖先送交工務局審核後,基於美觀考量,再設計出台糖施工圖」等語。準此,蔡建築師交給台糖公司之工程預算書、施工圖,其中關於地面層中庭部分之規劃設計,與其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所提出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其中一種平面圖部分)並不完全相符,易言之,蔡建築師交給台糖公司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關於地面層中庭部分,均顯示規劃為綠化遊憩工程(即中庭花園廣場),此與被告售屋廣告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內容相符,台糖公司確以該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為基準,據以編制預算、辦理發包作業,而有關建築工程之監造、驗收、領取使用執照等,則全部委由蔡建築師負責。足見台糖公司在辦理發包、製作銷售廣告、與購買戶簽約時,及最後將房屋點交給購買者,並將大樓公共設施及使用執照(附設計圖)移交給大廈管理委員會時,對於蔡建築師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領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其中關於地面層中庭有一部分係規劃作為「私有通路與迴車道」之事,並不知情。易言之,被告台糖公司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並不知地面層中庭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且該項瑕疵之存在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於訂約或交付買賣標的物時,亦無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以上事實,承購人即原告何文雄、李璞貞、楊君威、王穗寧、蕭王春庭先前曾以簽約當時之台糖公司董事長魏浩然、總經理錢秉才、及仁德糖廠廠長李南石為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屋,均已交付完畢,交付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八月上旬,系爭大樓中庭廣場等公共設施,被告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由全體承購戶依法成立之「崇德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將大樓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移交保管。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旋依被告所交付之建物使用執照圖說等資料,發現系爭地面層中庭廣場之缺失,並立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五七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糖公司,要求改善。並以同一存證信函,寄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涉嫌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三)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固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於房屋銷售廣告上,就地上一樓中庭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何種「權益」因此受到侵害及其損害如何?遽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尚不足採取。

2、況,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惟原告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承購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時,已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書㈡狀,固提及「原告因被告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受損害」云云,但原告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因信賴廣告所受之損害,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成立要件並不相同。申言之,買賣契約上預定之內容或品質,尚不能遽認為出賣人之保證,亦即,並非買賣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點,皆為當事人已為「特約」之保證,仍須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之特別內容或品質有保證之「特別約定」,始得課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保證品質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故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即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指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顯有誤會。本件原告所主張售屋廣告所載地面層中庭廣場之內容,應屬於買賣契約之一般預定內容,並不構成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保證品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本條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全部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買賣標的物,除系爭中庭之一部分瑕疵外,房屋本身並無瑕疵,且房屋已交付給原告居住使用將近三年之久,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買賣標的物「全部給付不能」之情形。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本件買賣標的物,亦無「給付一部不能,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況如前所述,系爭中庭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後始發生,且同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依實務上見解,出賣人除負物之擔保責任外,固可能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事由致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查,本件係預售屋買賣,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雖不存在,但於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有關買賣建物之位置、方位,中庭廣場之規劃、設計均於締約時已固定,則被告所爭執中庭廣場之「瑕疵」,應於兩造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準此,被告僅須就該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次按,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通說認為另有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是「不完全給付」,其提前仍須具「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要件,惟本件系爭中庭廣場之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可採。

(八)被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系爭中庭等公共設施交付給崇德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案原告何文雄。李幸芳、楊君威、李璞貞、黃煌文、陳美霞、蔡永裕、陳宗森、王穗寧、王炳文、林宗龍、蕭王春庭曾以系爭大樓買賣糾紛,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三八一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原告何文雄等人於該案起訴狀即陳稱:「::然經被告施工興建交付原告等一樓中庭,竟與主管機關核准之施工圖明顯不符,::是被告提出之給付顯與債之本旨不符::」等語,已自認台糖公司已交付中庭等公共設施。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前提應為被告「已提出給付」,假設如同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未提出給付,則屬於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之問題,原告又豈得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

(九)被告所交付之中庭,其外觀與房屋銷售廣告及買賣契約附圖完全相符,且該中庭綠地、花台、噴水池等設施,雖其中有一部分依法應設置「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但該違章部分,目前尚未拆除。原告請求鑑定該違章「拆除後」對於房屋價值之影響,作為其損害云云,惟該違章部分,雖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與建造執照不合而屬違章,惟台南市政府並未執行拆除,且系爭中庭為集合住宅之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尚與住戶以外之公眾無關,該項違章並不會致生公共危險,顯無拆除之急迫性,因此,台南市政府雖認應違章,但在十年、二十年後仍未拆除,亦屬可能。易言之,在違章部分拆除之前,原告並未受有「拆除後」之損害。原告以「拆除後」之狀態為鑑定基礎,殊不合理。且,在「違章尚未拆除之前」,原告究受有何損害?殊屬可疑。

(十)本件鈞院囑請鑑定事項分為:㈠崇德大樓中庭花園存有違建之花台、噴水池(按即目前現況)對於原告所有土地、房屋之價值各有如何影響?損害金額若干?㈡崇德大樓中庭花園如日後變更為迴車道對於原告所有土地、房屋之價值各有如何影響?損害金額若干?關於第㈠項,目前現況之景觀,與買賣契約相符,僅該景觀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有被主管機關拆除之「危險」,其餘未抵觸「私設道路及迴車道」部分之地面景觀,仍屬合法,惟鑑定報告書並未提及中庭僅係部分違章,而非全部違章,亦未分析「可能被拆除部分」所占面積、比例及對整個中庭景觀之影響,顯然,鑑定人係誤以中庭內目前全部花台、噴水池均屬違建,為其鑑定基礎,自屬誤會。關於第㈡項,其鑑定項目為「中庭日後變更為迴車道」,係「假設狀況」,究何時拆除,仍屬未定,且如前項所述,中庭依法應設置之「私設通路及迴車道」,僅佔中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易言之,縱目前景觀之一部分拆除作為「私設通路及迴車道」,則中庭尚保留有一大半之景觀,鑑定人未提及上情,顯然亦誤為中庭目前全部景觀日後均需拆除,僅供迴車道之用,亦屬誤會。

(十一)謹就鑑定人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鑑定報告書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以下稱為「補充報告」),答辯如后:

1、鑑定人以本案原告二十九人之「購買價格」,推算台糖公司崇德大廈八十四年間,每建坪(房地)之單價約九0,五七九元至一五一,三四九元(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另以「台糖公司文化傳家個案」十戶,推算每建坪單價為八四,00三元至一八八,二一六元,並據以認定「台糖公司推出新案銷售價格並未因經濟景氣情形而價格滑落」云云(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惟「崇德大樓」係八十四年十月下旬興建完成,現為四年舊屋;而「文化傳家」則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竣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屬於全新房屋,且位於台南市文化中心之正對面,承購戶所可享用之大眾公共設施之條件及其房屋格局、採光,均遠較「崇德大廈」為優,而「文化傳家」目前推出之售價,就「金額」而言,雖與八十四年間之「崇德大樓」相當,惟該項價格,已包含有「經濟不景氣而降低訂價」之因素在內,且當時台糖公司負有配合政府低價房屋政策之責任,易言之,若以「文化傳家」之地理位置等較優條件,在八十四年間之售價,當遠高於目前之售價,故鑑定人所認定「台糖公司推出新案銷售價格並未因經濟不景氣情形而價格滑落」乙節,殊為謬誤。衡情,在目前各建築業者普遍感受因經濟不景氣而推案、銷售困難之壓力情形下,台糖公司何能獨免?

2、次查,鑑定人引用「佳園公司崇學苑個案」,而認定該處個案八十四年至今,降價幅度在一.三至二成之間(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而其認定之基礎即「崇學苑」之銷售情形「於八十四年預售時,每建坪單價(含土地、房屋)在一一五,000元至一三0,000元之間。八十六年完工時每坪單價在一二0,000元至一四0,000元之間。八十八年十一月每建坪單價在一00,000元至一0五,000元之間」,惟鑑定人並未提出其所所得市場調查之資料(例如售屋廣告、價格表、買賣契約),無法研判鑑定人上開各期間之房屋售價,是否正確。惟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佳園公司崇學苑,係於八十四年間預售,於八十六年完工,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之售價為比較標準,易言之,佳園公司崇學苑之八十八年十一月當時,係兩年折舊之房屋;而台糖公司崇德大樓係於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推出預售,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完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是四年折舊之房屋,兩者折舊年數並不相同,準此,鑑定人又豈能以「崇學苑」之降價幅度,作為判斷「崇德大樓」市價跌幅之基礎?易言之,假若鑑定報告書所載「崇學苑」個案兩年折舊房屋之跌幅,尚可供顯示「市場行情」,則以「崇德大樓」四年折舊房屋之市價,其跌幅絕對比「崇學苑」更大,其理至明。尤其,本件鑑定人僅以「佳園公司崇學苑」一處個案之資料,即推定「台南市東區房地產目前價格是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價格之八五%」云云,其調查採樣,尚嫌率斷!難道台南市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僅有「佳園公司崇學苑」一處銷售案,可供比較、參考?事實上,台南市東區在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新推出之房屋銷售案甚多,與本案「崇德大樓」同屬集合式公寓大樓(設有中庭)之類型,亦為數不少,例如附表所示,其中多案均在崇德大樓鄰近地區,就地域而言,均可供本案之比較參考,由此足見鑑定人之調查、蒐證工作,難謂嚴謹、客觀。綜上,鑑定人認定台糖公司崇德大樓在不考量中庭部分違建因素之下,自前應有之合理價格為原購買價格之八五%云云,並製成「表6」之結果,顯不正確。

3、又查,鑑定報告書第二十頁之「表7」為「台糖公司崇德大樓現在市場銷售或者待售價格」,其中C6、E3、E4三戶(店面),確為台糖公司待售之餘屋。惟其餘1F1至7F4共十二戶(住家),目前係原告所有,非台糖公司之餘屋,並未在市場上待售。準此,鑑定報告書第二十頁「表7」所示1F1至7F4之十二戶住家「現在訂定價格」之「依據」資料為何?殊屬可疑。又,關於台糖公司正在銷售中之C6、E3、E4三戶店面餘屋,雖較八十三年底之預售屋訂價為低,平均約為六八.三五%,但台糖公司就此項目前訂價降低之原因,至少包括⑴數年來不動產經濟持續低迷,無回升跡象、⑵中庭部分違章、⑶四年折舊、⑷餘屋出清促銷、⑸餘屋之資金、利息壓力等因素之考量在內,此外尚有管理費、基本水電費、管理人員薪資等費用之負擔及空屋安全問題,均促使降價求售,以利出清、結案。

4、經查,鑑定報告書第二十頁所載「六、台糖公司崇德大樓現在市場銷售價格是原告林明南等二十九人當初購買價格的

五八.一五%至七四.九七%,顯示因為中庭花園違建因素確實造成原告林明南等二十九人房地產價格的損失相當嚴重」云云,顯然,鑑定人誤認為「表7」之十五戶房屋均為台糖公司目前正在銷售之餘屋,且認為導致原告房屋價格下跌的因素,除經濟不景氣外,僅有中庭違建因素一項而已,顯未斟酌房屋折舊、餘屋促銷等降低訂價之因素。鑑定人推測台南市東區房地產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跌幅為一五%,而認定「崇德大樓」房屋目前應有價格為原告購價之八五%(該項論點錯誤,已如前述),而獲得「表6」之結果。之後,鑑定人又以「表7」之「台糖公司崇德大樓現在市場銷售或待售價格」,推算原告房屋之「現在剩餘價位」(該項論點錯誤,亦如前述),而獲得「表8」之結果。然後,比較「表6」與「表8」之差異(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二頁),將「原告房地現在合理應有的價值」減去「市場上剩餘的價格」,所得「差額」,即認定為「原告因中庭部分違章之損害」。準此,顯然鑑定人僅考量⑴經濟不景氣、⑵中庭部分違章等影響餘屋訂價之因素,並未斟酌房屋折舊、存貨促銷、餘屋積壓資金利息等亦構成台糖公司訂價下降之因素。從而,鑑定人將「原告房地現在合理應有的價格」減去「市場上剩餘的價格」所得「差額」,即認係「原告因中庭違章因素所造成之損害額」,其論點謬誤即甚顯然。

5、又,房地產買賣之成立固涉及買賣雙方之主觀意見,然而,房地產之「應有價值」,則非全然屬於主觀因素,也包含有客觀價值在內。查,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五頁謂「台糖公司以不實廣告內容誘導原告購買並非其意願之房地產。這房產之實質價格就應以買賣雙方對於實在房地產價格之認定作為鑑定基本原則」,惟鑑定人之「表」即「房地變更為迴車道後之剩餘價值」,則係依據「原告自己」表示「中庭花園變更為迴車道之原告自認房地剩餘價格」而來。由原告自己表示「房地剩餘價格」乙節,其結果純係原告片面主觀之意見,顯然欠缺客觀性,並無法正確顯示崇德大樓中庭部分違章拆除後之「客觀應有價值」,即甚顯然。例如,「附表」之編號⒊、⒎,原告自認剩餘價格僅為原購買價之三0%及十一%,試問,若第三人願意以上開剩餘價格向其購買,則原告等是否願意出售?從而,鑑定人以「買受人自己所表示之房屋剩餘價值」作為鑑定之依據,殊為錯誤!又,鑑定人就問卷調查所得「原告自認之房屋剩餘價值」,雖加以調整,略為:「::如平均值低於六十五%,以六十五%作為推算原告林明南等二十九人房地產中庭花園變更為迴車道價格的基準」,惟卻未說明「以六十五%作為推算基準」之依據何在?殊有可議。由於鑑定人引用「原告自認之房屋剩餘價值」,經調整後作為「崇德大樓中庭部分違章拆除後之剩餘價值」,已有錯誤,詳如前述,則鑑定人以「表6」「房地現在應有價值」減去「表」「變更為迴車道後剩餘價格」所得之「差額」,而認定為「變更為迴車道造成原告之損害額」,顯屬錯誤。

6、本案鑑定人所製作鑑定報告書,可歸納出三個關鍵性之數據,分別為:㈠鑑定報告書第十八頁之「附表六」所示「原告林明南等人土地房屋現在應該有的價值表」。

㈡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一頁之「附表八」所示「台糖公司興建崇德大樓現在售價推算林明南等人土地房屋現在剩餘價值表」。

㈢鑑定報告書第二十六頁之「附表十二」所示「中庭花園變更為迴車道原告林明南等人土地、房屋價格推算比較表」。

本件鑑定人係以「附表八」與「附表六」及「附表十二」與「附表六」所示「價值」之差額而推算損害賠償金額。惟,鑑定人所認定之「附表六」、「附表八」、「附表十二」之數額,所援用之「鑑定基礎」顯不妥當,從而其所獲得之結論,並不正確,殊難採取。

7、關於鑑定報告書「附表六」之「土地、房屋現在應該有的價值」,鑑定人係以原告當初購買價格,乘以八五%,而其基礎則為「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所認定「台南市東區房地產目前價格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價格之八五%」。然而鑑定人獲得上開「八五%」之數據,則是引用台糖公司「文化傳家」案及佳園公司「崇學苑」案之房屋銷售資料而得。對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答辯㈣狀已提出多項「疑點」。鑑定人「補充報告」則列出其參考佳園公司「崇學苑」之房屋門牌號碼,共計僅有二戶,易言之,鑑定人僅以佳園公司所興建之其中二戶房屋之訂價及最後售價而推算佳園公司「崇學苑」房屋數年來售價之下跌幅度,其鑑定基礎,甚為粗糙!

8、其次,鑑定人補充報告又謂:「崇德大樓與文化傳家均為台糖公司所興建房屋,區位相近,產品具有同質性,一為八十四年十月完工,另為八十八年完工,就不動產市場特徵而言,他們差異性不大,也因為坐落地點相近,房屋完工日期相近,又是同一公司所興建,都有中庭花園::」云云,準此,依鑑定人之認知,「崇德大樓」案房屋於八十四年十月完工,「文化傳家」案房屋於八十八年完工,兩者之「完工日期相近」云云,與一般人之認知有違,殊不合常理。查,八十四年十月完工與八十八年完工之房屋,兩者屋齡已相差三、四年,又豈能認為「完工日期相近」?究房屋銷售而言,完工後三、四年之房屋,在銷售市場上絕不可能被稱為「新屋」,至少已有三、四年之折舊存在。依「固頂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泥土造之房屋,其耐用年數為六十年,每年折舊率為一.六四%,則三至四年之房屋,其折舊約為五%至六%左右,而鑑定人竟謂兩者完工日期相近云云,顯然鑑定人並未考量「房屋折舊」對房屋價值之影響。從而,鑑定人所認定「附表六」之「土地房屋現在應該有的價值」乙節,顯屬錯誤,不足採取。

9、關於鑑定報告書「附表八」之「土地房屋現在剩餘價值表」,係以「附表七」之「台糖公司崇德大樓現在市場銷售或者待售價格」之所謂「差別比率」平均

六八.三三%為其基礎,進而認定原告所購買之房屋之現在剩餘價值僅為當初承購價格之六八.三二%。查,「附表七」所列「現在訂定價格」,其中台糖公司之餘屋C6、E3、E4均為「店面」房屋。其餘1F1至七F四均為原告所有房屋,目前並未在市場上銷售。依鑑定人「補充報告」則謂:該項「現在訂價」資料係依據問卷調查回收表第六題整理而得。易言之,「附表七」所列1F1至七F四房屋之「現在訂定價格」,乃原告片面之認定,而原告既為當事人,又豈會客觀地表示房屋現在之價值?鑑定人竟以原告片面陳述之「價格」作為鑑定之基礎,殊與常理有違,顯為不當,且無任何學理依據,自屬不可採取。

10、關於鑑定報告書第二十六頁之「附表十二」即「房屋變更迴車道後之剩餘價值」,則係依據「原告自己」表示「中庭花園變更為迴車道之原告自認房屋剩餘價格」而來。由原告自己表示「房地剩餘價格」乙節,其結果純係原告片面主觀之意見顯然欠缺客觀性,並無法正確顯示崇德大樓中庭部分違章拆除後之「客觀應有價值」,即甚顯然。綜上所述,鑑定人所認定「附表六」、「附表八」、「附表十二」之數據,均有疑義,從而,鑑定結論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錯誤,不足採取。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000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移交收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房屋點交切結書影本二十九份、台南市東區公寓大樓(設有中庭)個案資料表影本一份;請求調閱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一號返還價金案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三四號李南石詐欺案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號錢秉才詐欺案卷;及請求命鑑定人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提出鑑定結果之補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明南等二十九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預定興建之「崇德大樓」房屋及其基地(買賣標的之戶號及價金各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均已全部付清。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被告製作之廣告畫冊中,於一樓中庭繪有綠地、花台及噴水池等設施。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以崇德大樓一樓中庭之花台、噴水池等設施為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否則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行,所需費用自行負責等語。崇德大樓住戶錯愕不已,紛求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卻否認推諉,住戶不得已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作成處分,認「被告於『崇德大樓』預售屋之銷售廣告中,於一樓中庭平面圖繪有花台及噴水池等設施,惟竣工圖中地面層中庭係規劃作為『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並無前述花台及噴水池等公共設施。被告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增建,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將遭拆除,故其所為有廣告不實之情事」。被告於房屋銷售廣告上,就地上一樓中庭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又本件被告以廣告內容誘發原告等購屋之動機,該廣告應成為契約之一部。原告因被告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於「崇德大樓」預售屋之廣告中,於一樓中庭繪有花園廣場及噴水池等,實為私設通路及迴車道,被告給付顯已構成瑕疵,該瑕疵且無法補正,自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故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即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指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所起造之台南市○○路「八樓店鋪集合住宅」,係經公開比圖後,由蔡鐘淵建築師獲選,取得規劃設計與監造之承攬權利,蔡建築師向台糖公司提交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關於地面層中庭部分,均顯示規劃為綠化遊憩工程(即花園廣場),嗣於完工後,被告將本大樓公共設施交付崇德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管理委員會質疑中庭現狀與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不符,即使用執照之設計圖顯示,地面層中庭有一部分係規劃供作迴車道之用,被告乃向蔡建築師查問原委,始獲知蔡建築師所交給台糖公司之工程預算書、施工圖,其中關於地面層中庭全部為中庭花園之規劃設計,竟與其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所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設計圖不完全一致。被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並不知地面層中庭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且該項瑕疵之存在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於訂約或交付買賣標的物時,亦無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屋,均已交付完畢,交付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八月上旬,系爭大樓中庭廣場等公共設施,被告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由全體承購戶依法成立之「崇德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將大樓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移交保管。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旋以八十五年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五七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糖公司,要求改善。並以同一存證信函,檢舉被告涉嫌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惟原告並未證明其何種「權益」因此受到侵害及其損害如何?況原告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承購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時,已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又原告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因信賴廣告所受之損害,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不合,又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成立要件並不相同。並非買賣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點,皆為當事人已為「特約」之保證,仍須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之特別內容或品質有保證之「特別約定」,始得課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保證品質之責。本件原告所主張售屋廣告所載地面層中庭廣場之內容,應屬於買賣契約之一般預定內容,並不構成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保證品質,另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全部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買賣標的物,除系爭中庭之一部分瑕疵外,房屋本身並無瑕疵,且房屋已交付給原告居住使用將近三年之久,並無全部給付不能情形。況系爭中庭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本件係預售屋買賣,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雖不存在,但於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有關買賣建物之位置、方位,中庭廣場之規劃、設計均於締約時已固定,則被告所爭執中庭廣場之「瑕疵」,應於兩造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準此,被告僅須就該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本件中庭廣埸之「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不可採。又本案鑑定人所製作鑑定報告書,鑑定基礎之關鍵性數據,均有疑義,從而,鑑定結論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錯誤,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明南等二十九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預定興建之「崇德大樓」房屋及其基地(買賣標的之戶號及價金各如附表二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價金均已全部付清。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被告製作之廣告畫冊中,於一樓中庭規劃為「綠化遊憩設施」即花園廣場,包括壁泉水池區、兒童遊樂區、開放性廣場、土坡區○○○區○○道磚、收邊石及排水溝、濆水池等噴灌系統等設施。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以崇德大樓一樓中庭之花台、噴水池等設施為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否則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行,所需費用自行負責等語。崇德大樓住戶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作成處分,認「被告於『崇德大樓』預售屋之銷售廣告中,於一樓中庭平面圖繪有花台及噴水池等設施,惟竣工圖中地面層中庭係規劃作為『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並無前述花台及噴水池等公共設施。被告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增建,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將遭拆除,故其所為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被告投資興建崇德大樓房地出售明細表、平面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87)公叄字第八六0五七0七00九號函及所附處分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共有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清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房屋銷售廣告上,就地上一樓中庭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又本件被告以廣告內容誘發原告等購屋之動機,該廣告應成為契約之一部。原告因被告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於「崇德大樓」預售屋之廣告中,於一樓中庭繪有花園廣場及噴水池等,實為私設通路及迴車道,被告給付之瑕疵顯已構成瑕疵,該瑕疵且無法補正,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故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即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指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本件崇德大樓中庭規劃作為私設道路及迴車道僅占中庭之一部分而已,景觀一部分拆除作為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中庭尚保留大部景觀云云。查上開崇德大樓中庭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被告售屋廣告之刊載,於一樓中庭規劃為「綠化遊憩設施」即花園廣場,包括壁泉水池區、兒童遊樂區、開放性廣場、土坡區○○○區○○道磚、收邊石及排水溝、濆水池等噴灌系統等設施,被告則依上開兩造約定及廣告內容進行施工,有工程預算書、施工圖(地面層為綠化遊憩工程)、房屋銷售海報、包商工程報價明細單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號錢秉才詐欺案卷可稽,惟依被告公司所委任之建築師蔡鍾淵所製作用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提出之設計圖,經將施工圖與設計圖二者比對觀之,依設計圖所規劃,一樓中庭部分面積設計作為私設道路及迴車道,而其餘部分未作為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之面積原係設計為空地,有設計圖附於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號偵查卷可攷。即依上開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設計圖,一樓中庭之全部面積均無任何綠化遊憩設施甚明,因之,被告於一樓中庭建造「綠化遊憩設施」,包括壁泉水池區、兒童遊樂區、開放性廣場、土坡區○○○區○○道磚、收邊石及排水溝、濆水池等噴灌系統等設施,全部景觀設施均屬違法增建,而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南工局建字第一五0八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記載違章之事實為「私設道路迴車道築建花台、噴水池」,並說明「右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嗣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南工局程字第三八六五號函通知限期拆除,有上開拆除通知單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一號返還價金案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可憑,另依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7)公處字第一六二號處分書認定被告於房屋銷售廣告上,就地上一樓中庭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於一樓中庭平面圖繪有花台及噴水池等設施,惟竣工圖中地面層中庭係規劃作為「私設通路及迴車道」,並無前述花台及噴水池等公共設施。被告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增建等語,即均無指出中庭景觀係部分違建,而部分為合法建築之景觀,益徵全部景觀設施均屬違法增建甚明。被告對上開拆除通知書及處分書均不爭執,足證崇德大樓一樓中庭所建造之上開「綠化遊憩設施」全部應均屬違法增建,而非僅「私設通路及迴車道」所在部分面積有違法增建甚明,被告辯稱中庭花園廣場仍有部分景觀並非違法增建云云,無事實不符,即不足採信。

(二)次查,上開崇德大樓中庭所在之土地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係該大樓全體住戶分別共有,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告共有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清冊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之房屋點交切結書所載,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點交予原告,而崇德大樓中庭花園廣埸公共設施,被告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由全體住戶依法成立之崇德大樓大厦管理委員會,並將大樓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移交保管,有移交收據在卷可參,原告亦不否認上開移交收據為真正;而依崇德大樓大厦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永康大橋郵局第五七0號存證信函所載,崇德大樓大厦管理委員會依使用執照圖說之記載,發現圖上標示迴車道及私設通路,與現狀為中庭之情況不符,並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行政院國營事業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有違法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按點交乃交付占有之事實行為,而房屋亦不能離土地而存在,被告既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並將崇德大樓包含一樓地面層之全部中庭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移交原告等住戶所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保管,而事實上原告等住戶亦已占有使用上開一樓中庭花園廣埸等違建之公共設施,堪認被告已依兩造買賣契約及售屋廣告之內容將上開中庭花園廣埸等之公共設施交付予原告,另案崇德大樓住戶王炳文等十三人與被告間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一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亦認定一樓中庭花園廣埸等之公共設施業經點交予住戶,有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價金案卷核閱無誤,原告仍主張一樓中庭花園廣埸等之公共設施並未交付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之內容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廣告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商品責任係以侵權行為法規範為依據(參照李伸一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第一三四頁),因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侵權行為,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既由崇德大樓大厦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五七0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謂:崇德大樓大厦管理委員會依使用執照圖說之記載,發現圖上標示迴車道及私設通路,與現狀為中庭之情況不符,並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行政院國營事業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有違法等情,堪認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因之,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實廣告而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自不能准許。

(四)又原告雖主張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故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即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指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本件崇德大樓一樓花園廣場之公共設施經勘查雖為違法增建,存有瑕疵,然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須對於其廣告之內容負責,係將廣告之性質由傳統觀念之「要約之引誘」,更改為「要約」,得因消費者之承諾而成為契約內容(參照李伸一著消費者保護法第一八六頁),因之,僅能認定廣告之內容成為契約之內容而已,尚難遽認廣告之內容均屬企業經營者就所出賣之物品質之特別保證,原告主張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即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指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即無可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一樓中庭花園廣場等公共設施曾特別保證其品質,按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即不能准許。

(五)另查,本件買賣標的物,除系爭中庭之一部分瑕疵外,房屋本身並無瑕疵,原告並非全部給付不能,且系爭房屋及中庭花園廣場已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三年餘,是本件買賣標的物,雖系爭中庭有一部分瑕疵外,惟系爭房屋及中庭花園廣場之給付,對原告並非無利益,即本件買賣標的物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規定買賣標的物「全部給付不能」,或「給付一部不能,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務人無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償賠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崇德大樓」預售屋之廣告中,於一樓中庭繪有花園廣場及噴水池等,實為私設通路及迴車道,被告之給付顯已構成瑕疵,該瑕疵且無法補正,自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中庭廣場之「瑕疵」,於兩造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準此,被告僅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中庭廣場之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修正民法債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其基本構成要件有二:即(一)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二)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依被告所刊載之廣告,約定被告所出售之一樓中庭即為綠化遊憩設施之花園廣場,被告雖亦依約將上開綠化遊憩設施之花園廣場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被告所交付之一樓中庭花園廣場既與設計圖不符,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違法增建,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自屬一種物之價值上瑕疵。又兩造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屬預售屋買賣,即契約成立當時系爭崇德大樓尚未興建,中庭花園廣場亦未存在,尚難認為上開物之價值上瑕疵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經存在,被告主張上開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已經存在云云,即有可議。縱認,上開物之價值上瑕疵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經存在,惟該項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交付時及至今為止,仍一直存在,被告所交付原告者顯為具有價值上瑕疵之標的物,自屬不合債之本旨,應認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中庭廣場之「瑕疵」,僅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存在,被告僅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使用人指本於債務人之意思,為債務履行所使用之人而言,其與債務人有無契約關係,有關係時,是否有償,或其補助係一時的抑繼續的,均非所問。被告所起造之台南市○○路「八樓店鋪集合住宅」,係經公開比圖後,由蔡鐘淵建築師獲選,取得規劃設計與監造之承攬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蔡鍾淵建築師自屬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使用人)甚明。證人蔡鍾淵建築師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送交台糖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施工圖確係不同版本,伊將原來施工圖交給台糖,送交後工務局審核施工圖放在伊處,台糖並不知情,設計圖先送交工務局審核後,基於美觀考量,再設計出台糖施工圖等語,崇德大樓之承購戶即原告何文雄等人以被告公司簽約當時之董事長魏浩然、總經理錢秉才、仁德廠廠長李南石為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亦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三四號、第八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000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認崇德大樓之中庭花園廣場等公期設施,何以與設計圖所規劃設計之「私有通路與迴車道」不符,致使中庭花園廣場成為違建,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顯係因蔡鍾淵建築師之故意所致,按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其履行輔助人蔡鍾淵建築師之故意,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辯稱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係因蔡鍾淵建築師之行為所致,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無須負上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六、又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可分為二類,一為履行利益之損害(瑕疵給付)。二為履行利益以外權益之損害(加害給付)。債權人就此二種損害,均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房屋因有前述價值上之瑕疵存在,是否造成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價值下跌,造成原告之損害?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認崇德大樓中庭花園存有違建之花台、噴水池(即目前現況)致使原告所有土地、房屋之價值下跌,土地、房屋價值各下跌之金額及其損害金額如附表三(總金額應為二千五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鑑定報告誤為二千五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所示,至於崇德大樓中庭花園如日後變更為迴車道,亦會造成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價值下跌,則土地、房屋價值各下跌之金額及損害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總金額應為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元,鑑定報告誤為三千零三萬一千八百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認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之約定,被告就中庭應交付者本為綠化遊憩設施即中庭花園,並非設計圖所規劃之私有通路與迴車道,因之,被告不負有將中庭花園廣場變更為私有通路與迴車道再交付原告之義務,原告亦不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中庭花園廣場變更為私有通路與迴車道,又上開中庭之花台、噴水池等設施為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業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是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因之,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於因不能交付原告合法設置之中庭花園廣場所致之損害,即因存有違建之花台、噴水池(即目前現況)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之損害(瑕疵給付)。自應以鑑定報告所示中庭花園存有違建之花台、噴水池致使原告所有土地、房屋之價值下跌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三示損害金額所示為可採,原告請求依中庭花園如日後變更為迴車道,所造成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價值下跌之金額計算損害(即如附表四所示損害金額),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所憑之鑑定基礎均不合理,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查,被告對於本件由宏宇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鑑定,業經表示無意見在案,而被告請求鑑定人補正有關鑑定報告內所引用之基本資料,業經鑑定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提出報告書並就鑑定方法及所引用之資料予以補充說明在案,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攷,又有關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甚多,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憑其專業知識擇其所認相當之因素為鑑定基礎,本無須將全部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均列為鑑定基礎,被告指鑑定時未將折舊、餘屋出清促銷、餘屋之資金、利息壓力、管理費、基本水電費、管理人員薪資等費用之負擔及空屋安全之因素作為鑑定基礎,鑑定報告即亳不足採云云,即無可取。另被告指鑑定人所選擇之鑑定基礎完全不合理,惟僅空言抗辯一不合理,就其所質疑之各點僅為空言陳述,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為憑,被告任意指責鑑定報告基礎不當,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政郎~F0~T40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賠 償 金 額 │原告假執行供擔 │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 │ │ (新 台 幣) │保金額 │額 │├───┼─────┼──────────────┼────────┼──────────┤│一 │林明南 │柒拾陸萬零玖佰肆拾貳元 │貳拾伍萬叄仟元 │柒拾陸萬壹仟元 │├───┼─────┼──────────────┼────────┼──────────┤│二 │謝旺達 │柒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 │貳拾陸萬元 │柒拾捌萬叄仟元 │├───┼─────┼──────────────┼────────┼──────────┤│三 │鄭政平 │壹佰叄拾玖萬叄仟陸佰零伍元 │肆拾陸萬伍仟元 │壹佰叄拾玖萬肆仟元 │├───┼─────┼──────────────┼────────┼──────────┤│四 │周初民 │柒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元 │貳拾肆萬元 │柒拾貳萬貳仟元 │├───┼─────┼──────────────┼────────┼──────────┤│五 │王怡仁 │捌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 │貳拾陸萬玖仟元 │捌拾壹萬元 │├───┼─────┼──────────────┼────────┼──────────┤│六 │鍾熟 │捌拾肆萬零捌佰叄拾玖元 │貳拾捌萬元 │捌拾肆萬壹仟元 │├───┼─────┼──────────────┼────────┼──────────┤│七 │李漢停 │壹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伍拾萬陸仟元 │壹佰伍拾貳萬元 │├───┼─────┼──────────────┼────────┼──────────┤│八 │王冠人 │捌拾萬叄仟壹佰肆拾貳元 │貳拾陸萬柒仟元 │捌拾萬肆仟元 │├───┼─────┼──────────────┼────────┼──────────┤│九 │蔡呂美 │柒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叄元 │貳拾伍萬捌仟元 │柒拾柒萬伍仟元 │├───┼─────┼──────────────┼────────┼──────────┤│十 │顏美嬌 │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 │貳拾柒萬貳仟元 │捌拾壹萬玖仟元 │├───┼─────┼──────────────┼────────┼──────────┤│十一 │張美蘭 │陸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 │貳拾貳萬捌仟元 │陸拾捌萬伍仟元 │├───┼─────┼──────────────┼────────┼──────────┤│十二 │許平山 │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 │壹拾捌萬肆仟元 │伍拾伍萬叄仟元 │├───┼─────┼──────────────┼────────┼──────────┤│十三 │何素慧 │柒拾叄萬肆仟零捌拾柒元 │貳拾肆萬肆仟元 │柒拾叄萬伍仟元 │├───┼─────┼──────────────┼────────┼──────────┤│十四 │何文雄 │柒拾壹萬零陸拾捌元 │貳拾叄萬陸仟元 │柒拾壹萬壹仟元 │├───┼─────┼──────────────┼────────┼──────────┤│十五 │李幸芳 │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叄佰伍拾元 │伍拾肆萬玖仟元 │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元 │├───┼─────┼──────────────┼────────┼──────────┤│十六 │楊君威 │柒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 │貳拾伍萬捌仟元 │柒拾柒萬柒仟元├───┼─────┼──────────────┼────────┼──────────┤│十七 │李璞貞 │柒拾捌萬玖仟陸佰叄拾壹元 │貳拾陸萬叄仟元 │柒拾玖萬元 │├───┼─────┼──────────────┼────────┼──────────┤│十八 │黃煌文 │柒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 │貳拾伍萬伍仟元 │柒拾陸萬陸仟元 │├───┼─────┼──────────────┼────────┼──────────┤│十九 │陳美霞 │柒拾叄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 │貳拾肆萬伍仟元 │柒拾叄萬柒仟元 │├───┼─────┼──────────────┼────────┼──────────┤│二十 │蔡永裕 │陸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 │貳拾叄萬貳仟元 │陸拾玖萬玖仟元 │├───┼─────┼──────────────┼────────┼──────────┤│二一 │陳宗森 │伍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 │壹拾捌萬伍仟元 │伍拾伍萬柒仟元 │├───┼─────┼──────────────┼────────┼──────────┤│二二 │王穗寧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 │貳拾伍萬肆仟元 │柒拾陸萬伍仟元 │├───┼─────┼──────────────┼────────┼──────────┤│二三 │王炳文 │捌拾萬叄仟壹佰肆拾貳元 │貳拾陸萬柒仟元 │捌拾萬肆仟元 │├───┼─────┼──────────────┼────────┼──────────┤│二四 │林宗龍 │柒拾叄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 │貳拾肆萬肆仟元 │柒拾叄萬伍仟元 │├───┼─────┼──────────────┼────────┼──────────┤│二五 │蕭王春庭 │陸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 │貳拾貳萬捌仟元 │陸拾捌萬陸仟元 │├───┼─────┼──────────────┼────────┼──────────┤│二六 │黃碧娥 │陸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 │貳拾貳萬捌仟元 │陸拾捌萬伍仟元 │├───┼─────┼──────────────┼────────┼──────────┤│二七 │邱黃秀美 │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 │貳拾貳萬貳仟元 │陸拾陸萬柒仟元 │├───┼─────┼──────────────┼────────┼──────────┤│二八 │邱麗珼 │壹佰肆拾叄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肆拾柒萬捌仟元 │壹佰肆拾叄萬柒仟元 │├───┼─────┼──────────────┼────────┼──────────┤│二九 │吳姿妦 │壹佰叄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肆拾伍萬玖仟元 │壹佰叄拾捌萬元 │├───┼─────┴──────────────┴────────┴──────────┤│合 計 │貳仟伍佰零叄萬叄仟貳佰貳拾捌元 │└───┴────────────────────────────────────────┘附表二:

┌───┬─────┬──────┬───────────┬──────────┐│ │姓 名│契約書戶號 │ 買 賣 價 金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一 │林明南 │4F13 │0000000元 │九一二四00元 │├───┼─────┼──────┼───────────┼──────────┤│二 │謝旺達 │6F8 │0000000元 │九三八000元 │├───┼─────┼──────┼───────────┼──────────┤│三 │鄭政平 │C4 │0000000元 │0000000元 │├───┼─────┼──────┼───────────┼──────────┤│四 │周初民 │5F18 │0000000元 │八六五六00元 │├───┼─────┼──────┼───────────┼──────────┤│五 │王怡仁 │8F11 │0000000元 │九七一二00元 │├───┼─────┼──────┼───────────┼──────────┤│六 │鍾熟 │1F1 │0000000元 │0000000元 │├───┼─────┼──────┼───────────┼──────────┤│七 │李漢停 │C7 │0000000元 │0000000元 │├───┼─────┼──────┼───────────┼──────────┤│八 │王冠人 │3A5 │0000000元 │九六三000元 │├───┼─────┼──────┼───────────┼──────────┤│九 │蔡呂美 │5F8 │0000000元 │九二九二00元 │├───┼─────┼──────┼───────────┼──────────┤│十 │顏美嬌 │4F14 │0000000元 │九一一八00元 │├───┼─────┼──────┼───────────┼──────────┤│十一 │張美蘭 │4F10 │0000000元 │八二一二00元 │├───┼─────┼──────┼───────────┼──────────┤│十二 │許平山 │1F3 │0000000元 │六六二八00元 │├───┼─────┼──────┼───────────┼──────────┤│十三 │何素慧 │8F13 │0000000元 │八八0二00元 │├───┼─────┼──────┼───────────┼──────────┤│十四 │何文雄 │4F17 │0000000元 │八五一四00元 │├───┼─────┼──────┼───────────┼──────────┤│十五 │李幸芳 │B4 │0000000元 │0000000元 │├───┼─────┼──────┼───────────┼──────────┤│十六 │楊君威 │7F7 │0000000元 │九三0六00元 │├───┼─────┼──────┼───────────┼──────────┤│十七 │李璞貞 │7F8 │0000000元 │九四六八00元 │├───┼─────┼──────┼───────────┼──────────┤│十八 │黃煌文 │4F1 │0000000元 │九一七八00元 │├───┼─────┼──────┼───────────┼──────────┤│十九 │陳美霞 │5F19 │0000000元 │八八二八00元 │├───┼─────┼──────┼───────────┼──────────┤│二十 │蔡永裕 │4F16 │0000000元 │八三七六00元 │├───┼─────┼──────┼───────────┼──────────┤│二一 │陳宗森 │2F2 │0000000元 │六六六八00元 │├───┼─────┼──────┼───────────┼──────────┤│二二 │王穗寧 │5F20 │0000000元 │九一六二00元 │├───┼─────┼──────┼───────────┼──────────┤│二三 │王炳文 │7F1 │0000000元 │九六三000元 │├───┼─────┼──────┼───────────┼──────────┤│二四 │林宗龍 │5F17 │0000000元 │八八0四00元 │├───┼─────┼──────┼───────────┼──────────┤│二五 │蕭王春庭 │7F4 │0000000元 │八二一六00元 │├───┼─────┼──────┼───────────┼──────────┤│二六 │黃碧娥 │2A6 │0000000元 │八二一二00元 │├───┼─────┼──────┼───────────┼──────────┤│二七 │邱黃秀美 │3A6 │0000000元 │七九九四00元 │├───┼─────┼──────┼───────────┼──────────┤│二八 │邱麗珼 │B1 │0000000元 │0000000元 │├───┼─────┼──────┼───────────┼──────────┤│二九 │吳姿妦 │B3 │0000000元 │0000000元 │├───┼─────┴──────┴───────────┴──────────┤│合 計 │00000000元 │└───┴───────────────────────────────────┘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