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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 告 甲○○

乙○○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 住同右笙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柒公頃之工廠、D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壹叄公頃之工廠、G部分面積零點叄玖玖伍公頃水泥地曬場及同段九六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壹伍捌柒公頃水泥地曬場及同段九七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叄捌公頃之工廠、C部分面積零點零肆零柒公頃之工廠、E部分面積零點貳壹捌壹公頃水泥地曬場及同段九七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叄零伍柒公頃水泥地曬場拆除及清除,並將該各部分之土地回復為可耕作狀態。

被告乙○○應將其置於坐落同右段九七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叄零伍柒公頃地上之物品搬移他處。

被告丁○○應自坐落同右段九七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叄捌公頃及同右段九六八地號土地內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柒公頃之工廠遷出。

被告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應自坐落同右段九七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肆零柒公頃之工廠遷出。

被告笙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同右段九六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壹叄公頃之工廠遷出。

被告丙○○不得在坐落同右段九七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貳壹捌壹公頃、同右段九六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壹伍捌柒公頃及同右段九六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叄玖玖伍公頃之水泥地放置物品,並應自上開E、F、G部分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笙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供擔保,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笙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

1、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0.三00四二一公頃(重測前為山上段八三七地號)、同段九七0地號面積0.三七五一六七公頃(重測前為山上段八三七之一地號)、同段九七三地號面積0.六二九七三一公頃(重測前為山上段八三八地號)、同段九六八地號面積0.九三四九八二公頃(重測前為山上段八四0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台南縣政府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牧用地,地目為旱。被告甲○○為訴外人台灣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鐵線廠公司)之負責人,為擔保台灣鐵線廠公司之債務,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在上開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嗣連續將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增加,到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增加為一億三千九百六十萬元,目前上開土地上有原告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

2、台灣鐵線廠公司與被告甲○○連帶欠原告八千八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四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外幣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七角之借款,以及其利息違約金。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告甲○○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在上開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A、E、F、G部分敷設水泥,B1、B2、C、D部分建造工廠等違章地上物,使該土地成為非農耕狀態。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在其上面建造房屋或敷設水泥等變更農地之使用。農地變更為非農耕狀態時,鄉鎮公所就該土地不發自耕能力証明書,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修正發佈之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第一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法院拍賣農地時,必須就該土地有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書始得投標,則原告行使抵押權時,非先拆除該農地上之違章建物剷除妨礙農耕之施設不可,被告甲○○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立授權書予原告新化分行,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回復農地農用之狀態,授與原告之新化分行行使抵押權時,可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按「大可兼小」,凡分行之權利,總行可行使,原告銀行(總行)依據上開授權書,可清除該四筆土地上之建物。

3、又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之行為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地上有違章建物或阻礙農耕之施設(如有敷設水泥面之曬場)之農地,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書,不能移轉登記,不能為交易之標的物,則在農地建造違章建物或敷設柏油、水泥,必使該農地之價值減少,原告(抵押權人)依據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得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為可耕作之狀態。原告之新化分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又已行使抵押權,正在進行執行程序中,案號為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三號,若非先將該四筆農地上之建物及敷設在地上之水泥施設拆除,將土地回復為可耕作狀態,無人就該土地可取得自耕能力証明,則無人可投標,原告之抵押債權無法求償。原告爰依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所立授權書及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地上物,將土地回復為可耕作狀態。

(二)關於甲○○以外之被告部分:

1、系爭土地中附圖所示A、E、F、G部分雖係空地,惟上面有敷設水泥,妨礙農耕,其中A部分由被告乙○○放置物品,E、F、G部分由被告丙○○放置物品,若不搬走其物品,無法剷除該部分地面之水泥施設。被告甲○○建造之工廠B1、B2由被告丁○○占用,C部分由被告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占用,D部分由被告笙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榮公司)占用。如上述,原告得行使民法第八七二條之請求權,請求甲○○拆除該工廠及請求將土地恢復為可耕作之狀態。惟因建物與土地不分離而存在,占用建物即係占用土地,非先排除該各被告之占有,難於拆除地上物,該被告等占用有敷設水泥之空地或地上物,妨害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民法第八七二條所規定抵押權人之權利。

該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是一種物權請求權,規定於民法物權篇,物權優於債權,物權有對世之效力,縱使各該被告有向甲○○或訴外人承租地上房屋,其租賃權係一種債權而已,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之物權請求權時,可對抗非抵押契約當事人之該各被告乙○○等人,得請求該各被告自其占用之工廠或空地遷出,該各被告不得以其有向甲○○或訴外人承租房屋為理由,對抗原告之物權請求權,否則,任何債務人以其農地設定抵押權,向債權人借款後,在其農地上從事違章建築,或在農地上敷設水泥,然後將房屋或農地出租予他人時,抵押權人永久無法拍賣該農地,抵押債權難求償,發生不公平之現象。則該各被告不得以其與被告甲○○或訴外人間之租約或其他債權關係,對抗原告,

2、按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政府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不得為非農耕使用。將農地充作工廠用地使用,或在農地建造水泥面或柏油面之曬場或置物場,在其上面曬物品或置物品,均係違反上揭土地法第八十二條之禁止規定及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之管制,因之,假設被告乙○○等以使用工廠或堆放物品或曬物品為目的,與地主甲○○或他人有訂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其契約無效。且到場之被告丁○○、王堅奮、笙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自承並未向地主即被告甲○○承租土地,地主即被告甲○○仍可依據土地或工廠所有權,請求該各被告乙○○等遷出系爭土地上工廠及水泥地,惟被告甲○○至今怠於行使其對該各被告乙○○等之請求權,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甲○○速於十日內向其他被告乙○○等五人行使權利,請求乙○○等人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搬走。原告為保全抵押債權及實施抵押權,茲又代位被告甲○○,訴求該各被告乙○○等遷出系爭工廠或水泥地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搬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0號判例)。惟被告甲○○至今未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行使抵押權,也得代位被告甲○○訴求其他被告遷出系爭土地或將地上物搬走。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之物權請求權之作用,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被告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丙○○、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笙榮公司各自其占用之地上物遷出,或將其置於系爭農地上之物品搬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授權書影本一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八二三號通知影本一件、第五三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並請求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笙榮公司部分:被告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笙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是向訴外人楊正城承租,租約尚未到期,無法立刻搬遷。

(二)被告笙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是訴外人楊正城向甲○○承租後再轉租予笙榮公司,租期八十七年底到期,有續約但沒有訂契約書;廠房一部分作倉庫、一部分作工廠,廠房是甲○○所有。

三、證據:被告王堅奮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貳、被告甲○○、乙○○、丙○○部分:被告甲○○、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0.三00四二一公頃(重測前為山上段八三七地號)、同段九七0地號面積0.三七五一六七公頃(重測前為山上段八三七之一地號)、同段九七三地號面積0.六二九七三一公頃(重測前為山上段八三八地號)、同段九六八地號面積0.九三四九八二公頃(重測前為山上段八四0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台南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牧用地,地目為旱。被告甲○○為訴外人台灣鐵線廠公司之負責人,為擔保台灣鐵線廠公司之債務,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在上開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連續將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增加,到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增加為一億三千九百六十萬元,目前上開土地上有原告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台灣鐵線廠公司與被告甲○○連帶欠原告八千八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四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外幣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七角之借款,以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未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敷設水泥地,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使用,致使法院拍賣農地時,投標人無從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書,原告無法行使抵押權。被告甲○○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立授權書予原告新化分行,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回復農地農用之狀態,授與原告之新化分行行使抵押權時,可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之新化分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又已行使抵押權,正在進行執行程序中,案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三號,原告爰依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所立授權書及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地上物,將土地回復為可耕作狀態。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乙○○放置物品,E、F、G部分由被告丙○○放置物品,被告甲○○建造之工廠B1、B2由被告丁○○占用,C部分由被告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占用,D部分由被告笙榮公司占用。該被告等占用有敷設水泥之空地或地上物,妨害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所規定抵押權人之權利。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之物權請求權時,可對抗非抵押契約當事人之該各被告乙○○等人,被告乙○○、丙○○、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笙榮公司不得以其與被告甲○○或訴外人間之租約或其他債權關係,對抗原告,假設上開被告以使用工廠或堆放物品或曬物品為目的,與地主甲○○或他人有訂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其契約無效,與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亦不得對抗被告甲○○。被告甲○○仍可依據土地或工廠所有權,請求該各被告乙○○等遷出系爭土地上工廠及水泥地,惟被告甲○○至今怠於行使其對該各被告乙○○等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之物權請求權之作用,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被告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丙○○、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笙榮公司各自其占用之地上物遷出,或將其置於系爭農地上之物品搬走等情,被告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則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是向訴外人楊正城承租,租約尚未到期,無法立刻搬遷,被告笙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是訴外人楊正城向甲○○承租後再轉租予笙榮公司,租期八十七年底到期,有續約但沒有訂立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台南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牧用地,地目為旱。被告甲○○為訴外人台灣鐵線廠之負責人,為擔保台灣鐵線廠公司之債務,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在上開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連續將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增加,到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增加為一億三千九百六十萬元,目前上開土地上有原告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台灣鐵線廠公司與被告甲○○連帶欠原告八千八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四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外幣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七角之借款,以及其利息違約金。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告甲○○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在九七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三0五七公頃敷設水泥地,九六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0.0二0七公頃建造工廠、D部分面積0.0五一三公頃建造工廠、G部分面積0.三九九五公頃敷設水泥地及同段九六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一五八七公頃敷設水泥地及同段九七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四0七公頃建造工廠、B1部分面積0.0二三八公頃建造工廠、E部分面積0.二一八一公頃敷設水泥地等違章建物,使該土地成為非農耕狀態。嗣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立授權書予原告新化分行,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回復農地農用之狀態。原告之新化分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又已行使抵押權,正在進行執行程序中,案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三號。又系爭土地中附圖所示A、E、F、G部分雖係空地,惟上面有敷設水泥,妨礙農耕,其中A部分由被告乙○○放置物品,E、F、G部分由被告丙○○放置物品,被告甲○○建造之工廠B1、B2由被告丁○○占用,C部分由被告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占用,D部分由被告笙榮公司占用。被告甲○○至今怠於行使其對該各被告乙○○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授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八二三號通知、第五三七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是向訴外人楊正城承租云云,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查,系爭土地係被告甲○○所有,並非訴外人楊正城所有,被告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自不得以彼等與訴外人楊正城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對抗被告甲○○。至於被告笙榮公司雖辯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是訴外人楊正城向甲○○承租後再轉租予笙榮公司,租約到期有續租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笙榮公司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乙○○、丙○○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乙○○、丙○○、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笙榮公司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乙○○、丙○○、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笙榮公司將堆置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搬移他處及自系爭土地遷出。

四、按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在上開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A、B1、B2、C、D、E、F、G之工廠、水泥地等違章建物,使該土地成為非農耕狀態。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又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以罰鍰,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在其上面建造房屋或敷設水泥等等變更農地之使用。另依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內政部修正發佈之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規定,系爭農地既已變更為非農耕使用,鄉鎮公所就該土地不核發給承買人自耕能力証明書,自不能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拍賣農地時,必須就該土地有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書始得投標。原告之新化分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行使抵押權,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使用,致使法院拍賣農地時,投標人無從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書,原告無法行使抵押權。因之,被告甲○○於系爭土地建造之工廠、水泥地等違章地上物,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按諸前開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抵押人即被告甲○○回復抵押物之原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九六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之工廠、D部分之工廠、G部分水泥地及同段九六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地及同段九七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工廠、C部分工廠、E部分水泥地及同段九七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地拆除及清除,並將該各部分之土地回復為可耕作狀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乙○○、丙○○、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笙榮公司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乙○○、丙○○、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笙榮公司將堆置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搬移他處及自系爭土地遷出,已如前述。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意旨)。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甲○○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其對被告乙○○、丙○○、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笙榮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甲○○迄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甲○○行使上開權利,被告甲○○迄未行使,被告甲○○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甚明,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乙○○、丙○○、丁○○、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笙榮公司將堆置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搬移他處及自系爭土地遷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將其置於九七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之物品搬移他處,被告丁○○應自九七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及同右段九六八地號土地內附圖所示B2部分工廠遷出,被告王堅奮即久原實業社應自九七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工廠遷出,被告笙榮公司應自九六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工廠遷出,被告丙○○不得在九七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九六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九六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水泥地放置物品,並應自上開E、F、G部分遷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袁靜文~B 法 官 蔡雅惠~B 法 官 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政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