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五三之一號、地目水、面積0.0一一二公頃、同段五三之四號、地目田、面積0.二0二三公頃、同段五三之八號、地目田、面積
0.0六四四公頃、同段五三之九號、地目田、面積0.0九四二公頃、同段五三之一0號、地目水、面積0.00三九公頃、同段五三之一一號、地目水、面積0.00三四公頃、同段五三之二四號、地目田、面積0.0一五九公頃等七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二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B部分面積一00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夙貞取得;F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G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K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之九號面積九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之一一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各負擔二00分之五五,被告乙○○、己○○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五三之一號、地目水、面積0.0一一二公頃、同段五三之四號、地目田、面積0.二0二三公頃、同段五三之八號、地目田、面積0.0六四四公頃、同段五三之九號、地目田、面積0.0九四二公頃、同段五三之一0號、地目水、面積0.00三九公頃、同段五三之一一號、地目水、面積0.00三四公頃、同段五三之二四號、地目田、面積0.0一五九公頃等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各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乙○○己○○應有部分每筆均各百分之十,被告丁○○、戊○○應有部分每筆各二百分之五十五。兩造之前手黃榮東、鄭尊仁、陳枝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就系爭七筆土地及同段五三之六之十二、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
九、之二十、暨五二之十一號等筆土地訂立共有物分割登記承諾書,約定分割條件如下:(一)分割位置由同段五二號(魏守正)隔線算起向東測量(即系爭土地西方算起)依次為黃榮東、陳枝留、鄭尊仁分得;上開分割方法三人協議承諾無異,惟應俟魏守正侵占損害賠償之訴(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號)判決確定後始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三)分割線順東山路向南北直角線分割,不得彎曲(即分割線與東山路成直角)。惟其後土地因計劃道路徵收,由各共有人領取補償費完畢,目前祗剩下系爭七筆土地,黃榮東、陳枝留、鄭尊仁亦均相繼死亡,由其後手移轉登記完畢;原來協議分割之效力及於後手,原告為黃榮東之繼受人,目前殘存面積為0.0九八八公頃,依協議分割由系爭土地西側算起,與東山路成直角線。由於被告等拒不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七筆土地辦理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部分面積共0.0九八八公頃由原告取得分割登記之本位聲明之判決。如認上開共有物分割登記承諾書未載年份,原協議人均已死亡變更,原來土地有些已不存在 筆數及面積均與原協議時有異,已無法按原承諾書辦理分割登記,亦即原協議分割已失效力時;且系爭七筆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公告編定均為工業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裁判分割,以附圖之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
三、被告丁○○、戊○○則以:伊二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二分之一,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將使伊臨路之範圍極不合理,宜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己○○則以:如依原告之方割方法,伊分得土地並不完整,其他共有人應各補償十坪土地,且伊分得之附圖所示J部分可售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五三之一號、地目水、面積0.0一一二公頃、同段五三之四號、地目田、面積0.二0二三公頃、同段五三之八號、地目田、面積0.0六四四公頃、同段五三之九號、地目田、面積0.0九四二公頃、同段五三之一0號、地目水、面積0.00三九公頃、同段五三之一一號、地目水、面積0.00三四公頃、同段五三之二四號、地目田、面積0.0一五九公頃等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各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乙○○己○○應有部分每筆均各百分之十,被告丁○○ 戊○○應有部分每筆各二百分之五十五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六、又原告主張兩造之前手黃榮東、鄭尊仁、陳枝留於某年三月十七日就系爭七筆土地及同段五三之六之十二、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之二十,暨五二之十一號等筆土地訂立共有物分割登記承諾書,約定分割條件如下:(一)分割位置由同段五二號(魏守正)隔線算起向東測量(即系爭土地西方算起)依次為黃榮東、陳枝留、鄭尊仁分得;上開分割方法三人協議承諾無異,惟應俟魏守正侵占損害賠償之訴(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號)判決確定後始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三)分割線順東山路向南北直角線分割,不得彎曲(即分割線與東山路成直角);嗣土地因計劃道路徵收,由各共有人領取補償費完畢,僅餘系爭七筆土地,黃榮東、陳枝留、鄭尊仁亦均相繼死亡,由其後手移轉登記完畢等節,固據提出共有物分割登記承諾書為證,惟該承諾書縱得認係訂立於七十六年間,但契約成立後,關於給付之標的因土地之數量、面積等已與原約定有異而陷於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該契約已歸於無效。是原告再依該承諾書請求如前開先位聲明之判決即有未合。
七、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法提起預備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洵無不合。
八、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查系爭七筆土地位於工業區,其南側東西向及中間偏左南北向均臨道路,其中五三之四號土地上有被告丁○○、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同取得之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千立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及「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另五三之二四號、五三之九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平房及廁所等地上物,其他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查本件兩造均陳明請求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權,不願再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自不得再將系爭土地以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方法為分割。再為使各共有人皆能面臨合理之道路寬度及有效利用分得土地,並避免土地分割後拆除較具經濟價值之地上物,將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由被告丁○○、戊○○取得應屬較合理之方法。雖此將造成其面臨道路長度未達應有部分比例,惟不動產之分割,除須斟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外,亦應維持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為適當之分配;否則,如僅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以為決定面臨道路長度比例,將造成應有部分比例較少者必須承擔最不利之地位。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及地上物等情形,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足使系爭土地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是認以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二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B部分面積一00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夙貞取得;F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G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K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之九號面積九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之一一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是命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