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地下一樓訴訟代理人 己○○ 住
甲○○ 住丁○○ 住
送被 告 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南市○○路○段○○○巷○號七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身被 告 乙○○ 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捌仟零玖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捌仟陸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零叁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營造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約定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現利息調整為百分之九點○四,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六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即告逾欠;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履約保證金部分,乃被告台南營造公司與原告訂立工程履約個契約,其履約保證金為九千四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解除保證責任,保證手續費為百分之○點七計付,被告台南營造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益立支票發生退票紀錄,現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經台北市政府國宅處通知終止承攬合約,依委任保證契約,被告應依照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訂基隆河整治三期專案國宅新建工程契約償付辦法,於償還到期日前,將應償付款項交存原告備付,否則如因立約人遲延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均願如數償還。又原告已接獲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原告應依對於台北市政府之保證契約給付台北市政府保證金七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元,被告依委託保證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自應將上該款項交付原告備付保證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台南營造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據被告乙○○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確實積欠原告款項,對台北市政府之工程,亦無法繼續承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營造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滯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千六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三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營造公司另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工程履行保證,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保證額度為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元,並於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應依照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訂基隆河整治三期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契約償付辦法於償還到期日前,將應償付款項交存原告備付」等語,現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已停工,並遭台北市政府解除契約,原告因此為台北市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保證金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元,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敗訴在案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委託保證契約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原告既已遭工程定作人請求履行保證契約給付保證金,則上開工程契約之償還到期日自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提出供其備付,自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託工程履約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保證金共一億八千零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其中借款本金八千六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