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楊丕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受被告之邀約,出資參與被告所設立經營之上海筆強文具禮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筆強公司)之股金募集,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投入資金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合計達六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有上海筆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書立之上海筆強文具禮品有限公司出資證明四紙可證。嗣因上海筆強公司營運有若干問題,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召開股東會議,於該次會議中討論股東退股之問題,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又召開董事會議,於會議中作成同意原告與訴外人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等人之退股事宜,由被告承受股份,同時依決議內容第三點,關於承接轉讓之股權金額,同意不考慮盈餘之雙方確認之投資額計算,依該次之會議記錄,其退股之方式,除訴外人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等人前以機器、存貨、應收帳款投資之部分取回原物或計算金額扣抵外,餘計算其差額退回,而原告純係以現款投入,故應由被告全額返還上開款項,唯於上開協議議定後,被告除支付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等人一部分款項外,對於原告之部分竟分文未給付,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甚鉅,爰依股權轉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出資之股金。
(二)雖依該二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在文字記載上並非極為具體,但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董事會決議中已載明「所有董事同意九六年八月三十日的盈利為零,張先生等退股不考慮盈餘,以確定之投資額為退股額」,且於該記錄第四頁第三行,關於退股金額不足之部份,均由被告補足,即可看出,當時確係約定原告等人退出股份,由被告承受並負責給付退股之款項。
(三)被告雖稱當時未達成退股最後之共識及確認,且訴外人張德祥等人即擅將上海筆強公司之絕大部份機械設備及存貨搬空,但查此為被告卸責之詞,蓋訴外人雖有機器及存貨搬遷之情事,但此乃係依據會議記錄上之記載而為之,並非係訴外人擅將機器搬遷,而係依退股之合議而行使權利,更足以證明本件之退股協議已成立並生效。
(四)由於訴外人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均為股東,故於上海筆強公司設立後,除被告任該公司董事長外,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並分任為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因訴外人等已與被告洽談退股之情事並退出經營,故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曾由被告以上海筆強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擬一通知書,告知來往各界謂張德祥等三人已於九月一日離職,之後一概與該公司無關,亦可證本件退股之合議確屬事實。
(五)又本件雖依出資證明所載,原告係以臺灣筆強文具公司名義投資,但實際上此一款項均係原告之個人出資,但因本件上海筆強公司係中外合作經營之企業,故外資方面係以台灣筆強文具公司為名義人,故出資證明乃有上開記載,但實際上係原告之個人出資,且依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所載,即可看出原告與訴外人等均為實際出資之股東,蓋如實際上係臺灣筆強文具公司出資,則無所謂退股之問題,僅有股東代表人更換之問題。而董事會議即係在討論原告與訴外人等退股後,股金如何給付之問題。又上開會議之論內容亦非係公司之減資,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退出公司之股份,而由被告給付退股金,故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股金應向上海筆強公司請求,實屬卸責之詞。
(六)又上海筆強公司於大陸地區係屬所謂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於大陸地區係依所謂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所設立,由於此一合營企業初時係由臺灣筆強公司與大陸地區之上海新藝空調設備安裝工程部合營,註冊資本五十一萬美金,均由臺灣筆強公司提出(中方則以土地使用權出資),故關於出資名義上均以臺灣筆強公司提出,但實際上卻係由原告及吳奇哲等人以現金及機器設備投資,僅係掛名臺灣筆強公司出資而已,故被告乃會以委派原告及其他出資人擔任董事(參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但事實上原告等人方為實際之股東,故方才有八十五年九及月十月間,同意由原告及吳奇哲等人退股之決議,此項合議雖名為上海筆強公司之董事會,但實際上係原告與吳奇哲等人與被告間之轉讓股份協議,即原告與其餘股東以原出資額退出股份(當時經確認之出資額係一千六百萬元),由被告一人承受,除協議書上所提出之給付,此協議既經雙方達成意思之合致,並已由被告依約履行一部份,顯已成立而生效,而足以發生拘束當事人之效果。
(七)又上開董事會雖名稱上係上海筆強公司之董事會,但關於股權之轉讓既係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張德祥等人之約定,雖約定之地點係在中國大陸,但因此協議之當事人均係中華民國之人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項協議雖係在大陸地區,但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中國民之法律,並不生適用中國大陸地區法律問題,故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三五條至一四一條之規定,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無理。又本件雖依董事會之決議內容,關於退股金雖決議有一部係以公司之應收貨款收取,並有一部份以公司之機器及存貨折抵,但此不能解釋為上海筆強公司進行減資,蓋依合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合營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本件上海筆強公司並無進行減資之情形,此點可請被告提出上海筆強公司之營業執照上註冊資本之記載有無減少即可明瞭。又本件所以約定一部份股金由上海筆強公司之應收帳款或機器等物品扣抵,應係因該公司所有之資金名義上均係被告經營之臺灣筆強公司所出資,而在一般人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之情況下,對公司財產與個人之財產並未加以詳為區分所致,但觀察本件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顯係由被告個人受讓原告及訴外人張德祥等人於上海筆強公司之股份應無疑問,原告基於此一契約上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股之款項。
(八)本件原告確有出資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出資證明四紙為證,並經證人鍾純枝、吳奇哲證述屬實。被告雖加以否認,並主張出資證明係出於偽造,但被告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係伊筆跡,且在本件轉讓股權之前,被告即以臺灣筆強之名義任命原告為董事,於經被告簽明認可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亦載明原告有以臺灣筆強名義出資而為股東並同意退股,則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顯不可採,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書證中,亦載明原告至少有出資四百萬元之情事,被告否認原告為出資股東顯不可採。
(九)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出資額一千六百萬元,係由原告與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共同集資,又臺灣筆強出資二千四百萬元為另一方,且原告應僅有四百萬元之出資並係依附於證人吳奇哲之名下,而與吳奇哲有隱名合夥之關係,且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吳某即將原告所插之暗股退還,且一千六百萬元既係吳奇哲所出資,此部份款項被告已與吳奇哲一併處理結清,原告另行請求即無理由部分。本件原告如確係吳奇哲之暗股且於董事會前即已結清,則何以被告有不取回出資證明之理,且既為暗股並結清,何以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開董事會時,又顯列載原告為股東,因原告未能到場並囑由證人鍾純枝代表出席,此其一又被告主張包括原告之款項,均與吳奇哲一併處理,故已生清之效力但原告既非隱名股東,被告提出上開主張其所憑之依據何在?此其二。一千六百萬元係名人出資之總額,在法律上本屬可分,依董事會之決議亦未記載所有應收之退股款項各股東均授權由吳奇哲收取,被告抗辯原告所應取得之退股金,均已交付吳奇哲而生清償之效果顯無所據,此其三故被告所提出之抗顯均無理由而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於民國八十四年年底邀約原告投資上海筆強公司,故原告主張其共投資上海筆強公司六百五十萬元,被告否認之。
(二)上海筆強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及十月四日於上海有二次之董事會議,惟其內容係部份股東要求退股而討論退股之事宜,且並未達到最後之共識及確認,訴外人張德祥等人即擅將上海筆強公司之絕大部份機械設備及存貨搬空,並在此期間內在上海另成立綠勵文具有限公司,造成上海筆強公司莫大損失。因此,退步言之,即使有討論退股事宜,在全體股東及董事未達最後之確認,及訴外人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未正式辦理退股交接及除名之前,原告憑何要求被告返還退股金?退步言之,若原告確有投資上海筆強公司若干金額,且亦已完成退股手續,其退股金亦應向上海筆強公司要求返還,而非向被告個人返還。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股權轉讓買賣契約之合意既係在大陸地區,則衡諸前揭法條,本件紛爭自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至明;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三五條至第一四一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自原告得行使其請求權起算因二年間之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主張其所謂之股權轉讓買賣契約之合意係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董事會議上達致,則原告自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前行使其價金請求權,否則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即因原告二年間之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出請求,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否認原告有於八十四年間分四次合計出資六百五十萬元於上海筆強公司而取得六百五十股份,及兩造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於上海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合意由被告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金購入原告六百五十股股份之成立股權轉讓買賣契約之事實,雖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出資證明四紙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惟證明內容並非被告所寫,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六百五十萬元,,退言之,縱原告所提出之出資證明為真,原告亦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而查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根本未有片言隻字提及兩造間有轉讓股權之合意,以經驗法則而論,若當時在董事會會議中確有達成「被告以六百五十萬元向原告購入六百五十股之股份」之協議者,則以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會議協議情形暨結論之鉅細靡遺,焉有可能對該重大之協議,未有片言隻字之記載,可見當時在上開會議中絕無原告所主張之協議。
(五)再者,本件原告亦自認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及原告乙○○四人合計係出資一千六百萬元,而證人鍾純枝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董事會會議中提出一份其所製作之股東出資表,鍾純枝就該股東出資表業已承認為真正,而依該股東出資表所示「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乙○○四人合計出資確為一千六百萬元」、「在該一千六百萬元之出資中原告乙○○之出資確僅四百萬元。則原告既僅出資三筆合計四百萬元,卻何來出資四筆合計六百五十萬元之出資證明,可見至少原告所提出之出資證明中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之乙紙出資證明係偽造者,而該紙偽造之出資證明依證人鍾純枝所證又係由鍾純枝所填載完全後,交予甲○○簽名,則證人鍾純枝豈非與原告乙○○共同偽造該紙出資證明以對原告為不實之請求,則證人鍾純枝所為對原告有利及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亦不能採信。基上,原告之出資既至多僅有四百萬元,則被告自不可能開立六百五十萬元之出資證明予原告、更不可能同意退還六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是由此益證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於上海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曾同意以原告之原出資額六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入原告之全部股份」云云,絕非實在。
(六)另由證人鍾純枝亦曾傳真文件與被告,該文件內亦載明原告乙○○係認股四百萬元,且其出資係依附在吳奇哲之名下,吳奇哲已將乙○○所依附之出資悉數退還予乙○○等事實,顯見原告乙○○不但僅出資四百萬元,且係依附在吳奇哲之名下,即係插吳奇哲之暗股,在法律之定性上則係原告乙○○與吳奇哲間存有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而且吳奇哲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將乙○○所插之暗股四百萬元悉數退還,在此情形下:一乙○○之出資既係依附在吳奇哲之名下,則被告自不可能開立出資證明予乙○○而至多僅會開立出證明予吳奇哲,由此可證原告乙○○所提出四紙合計六百五十萬元之出資證明確係盜用被告所預簽之空白便箋而偽製者;二即使被告開立六百五十萬元之出資證明予原告,故原告應係勾串鍾純枝盜用被告所預簽之空白便箋偽製出資證明提出訴訟;三又縱認被告確曾開立六百五十萬元之出資證明予原告,然吳奇哲既已吃下原告乙○○之全部股份,則該等六百五十萬元之出資證明自已由原告交付予吳奇哲執有,而何以原告卻仍能執該等六百五十萬元之出資證明提出本件訴訟?可見吳奇哲、鍾純枝夫妻及原告乙○○三人應係共同勾串導演出本案為不實之主張;四原告乙○○之全部出資既已自吳奇哲處取回且吳奇哲之妻鍾純枝又已將此事傳真予被告得知,則被告自不可能還會同意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金購買原告已不存在之股份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如上同意並據之提起本件訴訟者,至無理由。
(七)且本件退股係以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及原告乙○○四人合計一千六百萬元為一整體而為協商,故原告乙○○之四百萬元出資之退出,業已包含在一千六百萬元之整體協商當中一併處理,從而被告不可能再重複單獨對原告乙○○承諾退還其原出資額之六百五十萬元。按本件之投資案係分成兩方,一方係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及原告乙○○四人合計出資一千六百萬元而為一個單位、一個整體,此方有時以張德祥為代表而僅列張德祥之名(或張先生)、有時則以綠勵公司(或以在大陸所使用之綠地公司)名之;另一方係以被告甲○○為代表集資至少二千四百萬元,通常僅列甲○○之名(或莊先生)。就此可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得證,蓋以該等資產負債表之資本淨值欄僅列代表一方之張先生資本額及代表另一方之莊先生資本額,可見本件之投資案確係僅分兩方即僅分兩個單位。而依鍾純枝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庭訊時以打勾之方式加以承認之同意書,亦可證明本件投資確實僅分以張德祥為首之一方(有時亦稱綠地公司或或綠勵公司)、及被告甲○○為首之一方等兩方,蓋以該同意書謂「綠地公司原七月一日之機器設備價值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投入上海筆強文具禮品公司為股本」。又由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屢稱「雙方」,暨以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及原告乙○○四人合計出資一千六百萬元為一方等情可知本件投資案由當初投資、至期間經營、迄至拆夥為止均以「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及原告乙○○四人合計出資一千六百萬元」為一方、而被告甲○○為另一方之模式進行,此由董事會議記錄觀之,亦可知。基上,可見本件退股係以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及原告乙○○四人合計一千六百萬元為一整體而為協調退出,故原告乙○○之四百萬元出資之退出業已包含在一千六百萬元之整體協商當中一併處理,從而被告甲○○不可能再重複單獨對原告乙○○承諾退還逾其原出資額之六百五十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如上之承諾並據之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之邀約,出資參與被告所設立經營之上海筆強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投入資金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合計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嗣因上海筆強公司營運有若干問題,曾分別召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討論股東退股之問題,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中,同意原告與訴外人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等人之退股,並同意股份由被告承受,則原告投資之六百五十萬股,已由被告承受,被告並有應依該承受之協議,將原告所出資之六百五十萬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惟至今尚未給付,爰依股權轉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邀約原告投資上海筆強公司,否認原告有投資上海筆強公司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上海筆強公司出資證明四紙上原告之簽名固為真正,惟該出資證明內所載之內容並非原告親筆所寫,被告否認該出資證明實質內容之真正,另原告縱有投資上海筆強公司,其實際投資金額亦應僅四百萬元惟無論其實際投資金額若干,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已確定原告與訴外人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等四人之投資額合計為一千六百萬元,就退股部分亦係以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及原告四人合計一千六百萬元為一整體而為協商,並就退股形式已與張德祥等人為一併之處理,而詳細載明於董事會會議中,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另由被告承受原告股權六百五十萬元之協議存在,被告亦無承諾要退還原告出資額六百五十萬元,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而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有出資參與被告所設立經營之上海筆強公司,上海筆強公司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股東退股之問題,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中,同意原告與訴外人張德祥、吳奇哲、陳正榮等人以台灣筆強名義投資之股份退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海筆強文具禮品有限公司出資證明四紙及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出資,惟就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及十月四日之董事會議之真正則不爭執,而觀之董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特別列有原告乙○○之代表,且第一點明文載明確定「張先生(即張德祥)、吳奇哲、陳先生(即陳正榮)、蕭先生(即乙○○)的投資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而被告亦不否認該董事會議紀錄之真正,則原告乙○○與張德祥等人有以台灣筆強名義出資及有召開董事會議討論退股事宜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出資等語,尚非可採。
四、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買賣契約之成立,需一方有出賣而另一方有買受之意思,並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股權轉讓之買賣協議存在,依據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有同意以六百五十萬元承受原告之出資股權,而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出資證明四紙、董事會議記錄二紙及證人吳奇哲及鍾純枝為證,惟查,出資證明四紙縱均為真正,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以台灣筆強文具有限公司名義投資上海筆強公司共六百五十萬元,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金承受原告之出資,而依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董事會議紀錄第二點雖有出席人員(包含被告)同意原告及張先生(即張德祥)、吳先生、陳先生以台灣筆強名義投入上海筆強的股份退出之記載,惟就退股的形式亦已於第四點中詳細載明,遍查該會議記錄第四點所列各小點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同意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金承受原告股權之記載,原告雖稱依會議記錄第四點第小九點有「不足部分由莊先生(即被告)補足」之記載,可證被告有同意承受原告之股份,然第小九點之全文係記載「應收帳款由莊先生、吳先生以筆強名義收回,吳先生收回得金額作為張先生的退股金額,不足部分由莊先生補足」,此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會議記錄全文在卷可稽,則上開記載應僅足以證明被告同意補足張先生退股金額,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同意承受原告之股權,原告擷取片段而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至證人吳奇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討論何事時?雖證稱「談退股,只要有提出出資證明,便可以退多少錢」,惟就原告部分亦明確證稱「甲○○(被告)說乙○○(即原告)部分,他回台灣跟他算」(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證人鍾純枝於本院詢以召開董事會時有無說乙○○部分如何處理時,亦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及十月有召開二次董事會都是談退股的事,乙○○(即原告)跟我說請我幫忙開會,其他的事他自己會跟莊先生(即被告)說」等語,並稱就如何退股都有寫在會議議紀錄裡(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觀之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在退股形式一點部分,就訴外人張德祥及吳奇哲部分確有詳細之記載,惟原告退股部分則無任何記載,與其二人之上開證詞相符,其二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而依上開證詞所示,兩造在董事會議中顯未達成任何協議,更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以六百五十萬元之代價承受原告股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股權轉讓之買賣關係存在,即無可採,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