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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複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張振恭為「茶匠茶坊」之業務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承租徠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徠安公司)所有之建物一樓及地下室經營餐飲業,對屋內之裝潢材料廚房設計及電線管路配置,應注意安全,且應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避免堵塞逃生出入口,以防火災或其他危險之發生及擴大,張振恭對上述防止火災發生結果之設施及預防之行為,原負有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裝潢設計情形,能防止而疏未予防止,竟於承租後將上開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闢建為廚房供營業使用,封住大樓戶外逃生樓梯出口添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茶匠茶坊在地下一樓營業廳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大火一發不可收拾,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二樓,一時濃煙密佈,瞬間即伸手不見五指,二樓媚婷峰公司人員及在場消費顧客見狀四處覓逃,部份媚婷峰員工及顧客由二樓防火門奔出攀過矮牆逃出戶外獲救,部份顧客自二樓防火逃生門循正常逃生方向沿戶外逃出樓梯往一樓方向逃生,惟因張振恭為便利其一樓違建廚房營業使用,事先以鐵線將該戶外逃生梯出口處之活動木門綑死,戶外逃生梯出入口因而無法正常開啟,致上開逃生顧客奔逃至木門前受阻,在一陣搥打腳踢仍無法開啟活動木門下,俱遭燻昏倒於木門前,另部份逃生人員則因未見出口而受阻于二樓防火逃生梯附近(媚婷峰屋內),亦俱遭燻昏倒地不省人事;嗣警方人員據報後,迅即到達現場展開滅火救人,計拖救出俱已昏迷之女性受難者十八人送醫急救,其中許玉幸、許秋梅、黃雅玲、陳智玲未送醫,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受難者中徐櫻芳(媚婷峰員工)、卓珠麗(顧客)、鄭素碧(媚婷峰員工)相繼死亡,其餘受傷者之傷勢詳如附表一「受傷狀況」欄所示,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過失致死暨公共危險部份)及台南市政府移送(違反建築法部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張振恭嗣經以觸犯建築法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本案發生後,原告即救亡撫傷,積極與死傷人員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共給付三千零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受難者均將其請求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

(二)被告因業務過失、公共危險、違反建築法規定,肇致本件死傷事故,而造成原告之員工及顧客損失,受害者姓名、、受傷狀況、損失金額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上開損害原告公司均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均表示願就其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除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委託鄭和傑律師以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五一○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外,爰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起訴狀副本送達為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債權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被告雖因違反建築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惟被告仍否認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墊款之法律關係起訴,亦屬無據,蓋依據原告所提之協議書載明:「甲方(指原告公司)本於企業責任之精神給付乙方(指徐胡秀琴等人)陸佰參拾壹萬元(包括一切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費用)。」、「第一項費用之給付,不得視為甲方對乙方有任何法律責任之證明。如甲方有任何法律或契約責任,本協議書之簽定,即視為乙方免除甲方各該責任之證明。」等語,足徵原告係為其自己處理賠償之事務(因原告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遭檢察官提公訴),並非代被告償還款項,核其契約內容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墊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理由。(三)按原告原應就其所主張損害金額之項目及有無收據等事項負有舉證之責任,否則應依法予以駁回,惟查原告僅泛稱損害金額之名目為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財物損失、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殯葬費、法定扶養費用請求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期發現真實,應由原告提出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合約書之正本及上開金額費用之單據,俾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及其主張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其代墊款項中,包含保險給付在內,屬於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並非原告所給付,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保險理賠之文件、以供 鈞院參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振恭為經營「茶匠茶坊」餐飲業之負責人,85年10月21日起,向徠安公司承租座落台南市○○路○○○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經營餐飲業,因徠安公司之前已於該建物一樓右側增建有違章鐵皮屋一間,作為承租人之廚房使用,因而阻塞該大樓戶外逃生梯之出口,故於該鐵皮屋內開闢一道木門使戶外逃生樓梯得以穿過該木門之方式與大樓外馬路相通,張振恭承租該址營業。適於86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茶匠茶坊」在地下一樓營業廳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二樓,導致濃煙密佈,二樓媚婷峰公司人員及在場消費顧客見狀四處覓逃,部分媚婷峰員工及顧客由二樓後門之防火安全門奔出並攀過矮牆逃出戶外獲救,部分顧客則自二樓後門防火逃生門循正常逃生方向沿戶外樓梯往一樓方向逃生,因上開違建廚房之木門暨安全梯封閉,致部分逃生者遭煙燻昏倒於木門前,部分逃生人員亦因通往一樓因受阻而困於二樓防火逃生梯附近(媚婷峰屋內),俱遭燻昏倒地不省人事,嗣警方人員據報後,到達現場展開滅火救人,計拖救出俱已昏迷之女性受難者,其傷勢如附表一受傷狀況欄所示。本次大火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地下室、一、二樓部分燒燬(大樓二樓以上只樓梯間附近及靠樓梯間部分燒損,其餘未受火災波及)造成重大財物損失,被告張振恭並因違反建築法、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經台南市政府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未經公訴人及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件火災造成原告員工徐櫻芳、鄭素碧及原告會員卓珠麗死亡,徐櫻芳之父母徐丁才、徐胡秀琴;鄭素碧之父母鄭重德、鄭尤香;卓珠麗之父母卓政雄、鄭淑子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會員謝惠菁因受傷情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八十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謝惠菁之父謝金獅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案發後,原告曾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支付被害人及其家屬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費、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扶養費、如附表四所示之工作及財物損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及增加生活負擔等費用。

(四)本件原告曾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及商店綜合保險,並因本件火災,受領有如附表五所示理賠項目及金額。

(五)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五六號及其歷審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八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三紙、原告憑以付款之支票二十八紙、被害人及其家屬簽收之收據三十五紙、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紙、台南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三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七紙、喪葬費收據一紙、發票二紙、戶籍謄本四份及戶口名簿三份(以上均影本)等物(本院卷二,三十三至一百七十四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中央產險公司,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94)央保意字第八三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一一0至一二八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對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二)原告曾賠付訴之聲明之金額予被害人及其家屬,是否係為被告處理事務,而認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適用?渠等並將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其讓與是否生法律上債權讓與之效力;(三)若上開債權讓與生法律上效力,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殯葬費、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扶養費用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工作及財物損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及增加生活負擔等項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四)本件如附表五中央產險公司所理賠之金額,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即被告是否得抗辯損益相抵,而拒絕向原告賠償?茲分述如下:

五、(一)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對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之「茶匠茶坊」餐飲業,使用違建之廚房,曾經屋主王錦耀告知應將上開戶外二樓通往一樓廚房木門之出入口暨安全梯保持暢通,並將違建拆除,且臺南市政府亦函令該「茶匠茶坊」因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有違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工建字第四0九一七號函附卷可按(詳偵查卷一0八八六號第三十五頁背面、台南市警察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卷編號五十八、編號六十七照片、偵查卷一0八八六號第三頁),又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即構成該罪,該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等,屬行為人之積極主動注意義務,並非消極被動之注意責任,故無待主管機關提出告發或取締後始負維護改善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任意藉口已經過檢查而卸責。被告於右揭時、地承租上開建物一樓及地下室經營上開餐飲業,理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且依其經營餐飲多年之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將上開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廚房沿戶外二樓通往一樓之木門及安全梯阻塞,嚴重影響營業處所防火避難設施,亦疏未注意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迭經消防檢查人員告知不得無照營業及臺南市政府因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有違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等令函,再參以該茶坊屋內設計竟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安全梯封閉或阻塞」等違反維護防火避難設施之情況,此有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一第七頁、第八頁)。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其過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死亡、重傷或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被告被訴違反建築法、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其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台南市警察局消防第二分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案發後)之報告,認「茶匠茶坊」之消防安全設備均依規定設置云云(附於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二,第一頁),惟既為災後之報告,自難因此認為被告應解免其過失責任。且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死亡;編號六~十所示之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重傷,其餘之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是以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本件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受傷之被害人或死者之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㈡原告曾對本件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賠付訴之聲明之金

額予被害人及其家屬,則其賠償行為是否係為被告處理事務,而認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適用?渠等並將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其讓與是否生法律上債權讓與之效力?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惟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固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獲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並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主觀上或有為自己處理賠償事務之意思,惟其既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委由鄭和傑律師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非字第0五一0號律師函通知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及和解之事由,尚難認無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抗辯:原告係為其自己處理賠償之事務,並非代被告償還款項,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墊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自屬無理由云云,洵無足採。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案發後,原告曾付給附表一至四「姓名欄」之被害人或家屬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該被害人或其家屬,除附表一編號15之洪琍雯僅將原告賠付醫藥費用38,170元中之34185元轉讓與原告外,其餘被害人或家屬均將編號一至四各項「請求金額欄」中之債權金額全額轉讓與原告,並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三十二紙(本院卷十九頁至五十九頁)為證,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委託鄭和傑律師以(88)年度非字第0五一0號律師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律師函及函件執據各一紙(本院卷一,六十、六十一頁)可參,及再以本件起訴狀副本之送達作為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收受之送達回證一紙(本院卷一,六十六頁)可參,揆諸首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範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債權讓與應生法律上效力,殆毋庸疑。

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件債權讓與既生法律上效力,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如

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殯葬費、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扶養費用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工作及財物損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及增加生活負擔等項之費用,是否有理由?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得以對抗如附表一~四所示債權讓與人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由,均得以對抗原告。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一九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害人或其家屬讓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債權金額,故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附表一至四之請求金額,被告則抗辯:伊只不爭執有收據之部分(無收據之部分,伊仍要爭執)云云(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當,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查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被害人確因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一受傷狀況欄所示之傷害,並經送就醫醫院欄所示之醫院治療,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各醫院各被害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金額,其中編號2~

6、10、12~15所示被害人就醫之衛生署台南醫院雖函復「已過保存年限,歉難提供」,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南醫歷字第0九四000七五七七號函可佐,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編號2~6、10、12~ 15所示被害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 四十七至四十八頁、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五十七頁、六十一至六十三頁、三十三頁、一0三至一一二頁、一二七頁、一三九至一四0頁),認其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院醫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函復資料,被害人或其家屬確曾支出如附表一就醫醫院函復支出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有成大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成附醫事字第0九四00一四一三0號函及附件、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九五)奇醫字第0五三八號函及附件足考,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本院卷一,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七十七至七十八頁、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九十三頁、一五八至一七二頁),認除編號15之洪琍雯因請求金額為38,170元,讓與人洪琍雯僅轉讓34,185元予原告,本院僅就34,185元部分予以准許外,其餘各被害人支出醫療費金額,均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告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本件原告主張伊曾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費

用予附表二所示之死者之家屬,此部分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支出殯葬費之人,不問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如何,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亦惟有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非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家屬均有請求權。查本件原告固曾以殯葬費之名目支付附表二死者之家屬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簽收欄所示家屬簽收,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六紙及支票二紙為證,惟是否為附表二簽收欄所示之家屬為死者支出,抑或由他人為死者支出殯費,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原告則無法提出證明,故本件究由何人為死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殯葬費,其金額為何,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法定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為最優先之順序,而受扶養權利者,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該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第1117條之規定自明。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發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指其資產、或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以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人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法定扶養費,應就其自有財產狀況審核是否足以維持生活(因案發當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無從查考,本院爰參考受扶養請求權人八十七年度之財產資料,審核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⑴查死者徐櫻芳之父徐丁才於本件案發時為屏東縣光華

國小教師,有戶籍謄本一紙可考,其按月有固定薪資所得,至為明確,又其於八十七年度共有有如附表六所示薪資利息所得共十萬零一百零一元,並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計值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名下並有汽車一部;死者徐櫻芳之母徐胡秀琴八十七年度共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營利所得十一筆、利息所得二筆,二者共計三十四萬零七百十一元,並有房屋四棟、土地二筆,投資兩筆,田賦一筆,共計五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六元;死者鄭素碧之父鄭重德其八十七年度共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所得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死者鄭素碧之母鄭尤香八十七年度共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共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計值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名下並有汽車一部,均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表一份可稽,是以渠等四人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以其所得及財產狀況尚難認為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先賠付徐丁才、徐胡秀琴、鄭重德及鄭尤香扶養費各三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死者卓珠麗之父卓政雄:其八十七年度僅有如附表十

所示汽車一部,惟非維持生活之財產。至卓珠麗之母郭淑子八十七年度共有如附表十一所示利息所得二筆,獎金給予一筆,共計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尚低於卓珠麗死亡當年八十六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數,該所得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是卓政雄與郭淑子有受扶養之權利至為明確。查卓珠麗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可稽(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八頁),其父卓政雄生於000年00月0日於卓珠麗死亡時年滿五十八歲,依據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卓政雄應尚有二十一點一五年受卓珠麗扶養,其母郭淑子生於000年0月十七日,於卓珠麗死亡時年滿五十七歲,依據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郭淑子應尚有二十一點九七年受卓珠麗扶養,依卓珠麗死亡當年申報所得稅之親屬扣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按法定率一次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卓政雄及郭淑子之扶養費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及一百零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72000x14.0000000=1,052,357;72000x15.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卓政雄、郭淑子除卓珠麗外尚有二名成年子女即卓益金及卓進益,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本院卷二,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卓珠麗應負擔扶養責任為三分一,故卓政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三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六元(0000000÷3=350785.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郭淑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3=362493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在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式:350786+362493=713279)範圍內應認為實在,可堪採憑,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工作及財物損失:按關於侵權行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一八年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工作及財物損失,伊已先賠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惟原告迄未舉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其受有何種財物、工作損失及其財物、工作損失之金額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們無法取得他們(被害人)之工作證明,只是我們有賠償(被害人)之收據及資料(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原告既無法舉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其受有何種財物、工作損失及其財物、工作損失之金額為何,其本於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工作及財物損失」欄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查被害人洪嫆真因本件火災受有吸入性傷害

併肺炎、氣管炎、支氣管炎之傷害,有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火災損失案公證報告(本院卷三,一一八頁)可稽,被害人劉雪麗案發時至成大醫院急診,呈現呼衰竭現象,血中血紅素一氧化碳值高達百分之五十,病況相當危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入院,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出院,過程出現氣管、支氣管、肺炎、被害人許金蓮至成大醫院急診時呈現呼吸窘迫現象,經抽檢血中血色素一氧碳值為百分之十九點九,足證有吸作性傷害,住院並有肺炎徵象,有成大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成附醫病歷字第二三八號函及附件可按,謝惠菁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由台南醫院轉診至奇美醫院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由於並無有效之藥物治療,此種腦傷害,僅能採取支持療法。依其病情,可接受長期復健,有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四)奇醫字第三七七六號函及附件可參(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五六號九十九頁),且謝惠菁並已受禁治產宣告,已如上述,是被害人洪嫆真、劉雪麗、許金蓮及謝惠菁依其受傷害之狀況,確有僱請看護照顧其生活之必要,又渠等四人並已提出與附表四「看護費用欄」金額相符之收據為證,原告並已依其收據金額全額給付予被害人及其家屬,是其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看護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喪失及增加生活負擔:被害人謝惠菁因本件火

災受有重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上述,衡情謝惠菁已完成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謝惠菁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受有傷害,在有生之年不能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者,當可採信;又謝惠菁係六十五年二月000日生,於受傷時年僅二十一歲零六月零三天,仍具勞動能力,至六十歲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三十八年五月零二十七天之勞動年資,雖謝惠菁原係原告公司之會員,原告並無法提出其實際受僱工作領取固定薪資之證明,然苟未受被告傷害,原有受僱就業之工作機會,其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喪失受僱工作機會,此等權益受損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由被告負賠償損失之責,是謝惠菁因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仍得比照一般勞工之工資請求至明;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者,按霍夫曼法一次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合計為四百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五元(計算公式:190,080x21.000 0000=0000000.7)。是以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謝惠菁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四百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五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另又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惠菁受有財物損失及併增加生活上負擔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對此部分損失之確實金額並無法確定,復無法提出此部分損失之證據,原告空言主張此部分之損失,自無足採。

(四)如附表五中央產險公司所理賠予原告之金額,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火災已獲中央產險公司理賠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保險公司理賠之範圍,伊可毋庸賠償云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已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有關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四十二號判例)故於本件,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即或被保險人獲得勝訴判決,亦係保險人得對要保人請求返還代位權之範圍之金額,自非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否則,若保險人不知其事,豈非肇事人無端受益,應非事理之平,故於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雖受有附表五所示之理賠,就其先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仍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而無庸扣除保險公司所附保險金額,故被告所辯:對造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商店綜合險,並已理賠完畢,就受理賠部分,其損害已獲得超額填補,即無損害可言,亦不得再向伊等請求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扶養費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及附表四所示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原主張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送達被告收受(本院卷一,第六十六頁),則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八、 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而依原告所主張之項目: 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扶養費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及附表四所示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共計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九、末查,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以證明原告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之內涵究竟包含那些損害項目,又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及有無理由一節,因本院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與其提出之單據逐一核對,並作准駁,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以證明原告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之內涵究竟包含那些損害項目,又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及有無理由,本院認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調查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貞附表一:

醫藥費┌────┬────┬────┬──┬────┬────┬────┐│ │ │ │有無│就醫醫院│請求金額│ ││姓 名 │受傷狀況│就醫醫院│提出│函復支出│(元) │准許金額││ │ │ │收據│金額 │ │ │├────┼────┼────┼──┼────┼────┼────┤│1徐櫻芳 │送醫後死│成大醫院│有 │4,361 │4,361 │同請求金││ │亡 │ │ │ │ │額 │├────┼────┼────┼──┼────┼────┼────┤│2鄭素碧 │同上 │台南醫院│有 │已逾保存│61,066 │同上 ││ │ │ │ │年限,未│ │ ││ │ │ │ │能提供 │ │ │├────┼────┼────┼──┼────┼────┼────┤│3卓珠麗 │同上 │同上 │有 │同上 │24,170 │同上 │├────┼────┼────┼──┼────┼────┼────┤│4王昱晴 │嗆傷併吸│同上 │有 │同上 │14,254 │同上 ││ │入性肺損│ │ │ │ │ ││ │傷 │ │ │ │ │ │├────┼────┼────┼──┼────┼────┼────┤│5吳雅莉 │中度肺功│同上 │有 │同上 │42,708 │同上 ││ │能障礙,│ │ │ │ │ ││ │聲帶功能│ │ │ │ │ ││ │閉索不全│ │ │ │ │ │├────┼────┼────┼──┼────┼────┼────┤│6謝孟倫 │嗆傷併吸│同上 │有 │同上 │59,978 │同上 ││ │入性肺損│ │ │ │ │ ││ │傷 │ │ │ │ │ │├────┼────┼────┼──┼────┼────┼────┤│7楊宜菁 │吸入性傷│成大醫院│有 │19,116 │18,866 │同上 ││ │害併肺炎│ │ │ │ │ │├────┼────┼────┼──┼────┼────┼────┤│8洪嫆真 │吸入性傷│同上 │有 │16,949 │16,189 │同上 ││ │害併肺炎│ │ │ │ │ ││ │、氣管炎│ │ │ │ │ ││ │、支氣管│ │ │ │ │ ││ │炎 │ │ │ │ │ │├────┼────┼────┼──┼────┼────┼────┤│9劉雪麗 │吸入性傷│同上 │有 │24,504 │1,128 │同上 ││ │害併肺炎│ │ │ │ │ │├────┼────┼────┼──┼────┼────┼────┤│10謝惠菁│缺氧性腦│台南醫院│有 │台南醫院│81,601 │同上 ││ │病變、吸│及奇美醫│ │部分已逾│ │ ││ │入性肺炎│院 │ │保存年限│ │ ││ │ │ │ │,未能提│ │ ││ │ │ │ │供;奇美│ │ ││ │ │ │ │醫院960 │ │ ││ │ │ │ │元 │ │ │├────┼────┼────┼──┼────┼────┼────┤│11薛惠琪│嗆傷、吸│成大醫院│有 │21,187 │10,407 │同上 ││ │入性肺炎│ │ │ │ │ │├────┼────┼────┼──┼────┼────┼────┤│12蔡芳婷│吸入性肺│台南醫院│有 │已逾保存│40,751 │同上 ││ │損傷併中│ │ │年限,未│ │ ││ │度肺功能│ │ │能提供 │ │ ││ │障礙 │ │ │ │ │ │├────┼────┼────┼──┼────┼────┼────┤│13黃葵鴻│同右 │同右 │有 │同上 │28,402 │同上 │├────┼────┼────┼──┼────┼────┼────┤│14王敏 │嗆傷及左│成大醫院│有 │6,113 │1,683 │同上 ││ │足撕裂傷│ │ │ │ │ │├────┼────┼────┼──┼────┼────┼────┤│15洪琍雯│嗆傷、吸│同上 │有 │39,720 │38,170 │34,185 ││ │入性肺炎│ │ │ │ │ │├────┼────┼────┼──┼────┼────┼────┤│ │ │ │ │ │ │合計 ││ │ │ │ │ │ │443,734 ││ │ │ │ │ │ │元 │└────┴────┴────┴──┴────┴────┴────┘附表二:

殯葬費┌────┬────┬────┐│死者姓名│請求金額│簽收人 │├────┼────┼────┤│徐櫻芳 │310,000 │徐胡秀琴│├────┼────┼────┤│鄭素碧 │510,000 │鄭映華 │├────┼────┼────┤│卓珠麗 │310,000 │葉淑貞 │└────┴────┴────┘准許金額:0元附表三:

法定扶養費┌────┬─────┬────┬───────┐│死者姓名│請求金額 │請求權人│准許金額 │├────┼─────┼────┼───────┤│徐櫻芳 │各 │徐丁才 │ 0元 ││ │3,000,000 │徐胡秀琴│ │├────┼─────┼────┼───────┤│鄭素碧 │同上 │鄭重德 │ 0元 ││ │ │鄭尤香 │ │├────┼─────┼────┼───────┤│卓珠麗 │各 │卓政雄 │350,786元 ││ │2,250,000 │郭淑子 │362,493元 │└────┴─────┴────┴───────┘

准許金額共計713,279元附表四:

工作及財物損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及增加生活負擔┌────┬───────┬────┬───────┬──────┐│ │ │ │勞動能力喪失及│ ││ 姓 名 │工作及財物損失│看護費用│財物損失併增加│准許金額 ││ │ │ │生活上負擔 │ │├────┼───────┼────┼───────┼──────┤│王昱晴 │310,000 │未請求 │ 未請求 │ 0 │├────┼───────┼────┼───────┼──────┤│吳雅莉 │275,000 │同上 │ 同上 │ 0 │├────┼───────┼────┼───────┼──────┤│謝孟儒 │490,000 │同上 │ 同上 │ 0 │├────┼───────┼────┼───────┼──────┤│許玉幸 │12,000 │同上 │ 同上 │ 0 │├────┼───────┼────┼───────┼──────┤│楊宜菁 │170,000 │同上 │ 同上 │ 0 │├────┼───────┼────┼───────┼──────┤│洪嫆真 │340,000 │5,000 │ 同上 │ 5,000 │├────┼───────┼────┼───────┼──────┤│劉雪麗 │325,000 │14,000 │ 同上 │ 14,000 │├────┼───────┼────┼───────┼──────┤│許金蓮 │未請求 │75,650 │ 同上 │ 75,650 │├────┼───────┼────┼───────┼──────┤│黃雅玲 │12,000 │未請求 │ 同上 │ 0 │├────┼───────┼────┼───────┼──────┤│陳智玲 │12,000 │同上 │ 同上 │ 0 │├────┼───────┼────┼───────┼──────┤│謝惠菁 │未請求 │16,800 │8,290,000 │4,193,005 ││ │ │ │ │ │├────┼───────┼────┼───────┼──────┤│林怡君 │260,000 │未請求 │ 同上 │ 0 │├────┼───────┼────┼───────┼──────┤│薛惠琪 │76,000 │同上 │ 同上 │ 0 │├────┼───────┼────┼───────┼──────┤│蔡芳婷 │310,000 │同上 │ 同上 │ 0 │├────┼───────┼────┼───────┼──────┤│黃葵鴻 │578,000 │同上 │ 同上 │ 0 │├────┼───────┼────┼───────┼──────┤│王敏 │40,000 │同上 │ 同上 │ 0 │├────┼───────┼────┼───────┼──────┤│洪琍雯 │80,000 │同上 │ 同上 │ 0 │├────┼───────┼────┼───────┼──────┤│戴曉萍 │190,000 │同上 │同上 │ 0 │└────┴───────┴────┴───────┴──────┘

准許金額共計 4,287,655元附表五┌───────────┐│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姓名 │ 金額 NT │├─────┼─────┤│卓珠麗 │2,000,000 │├─────┼─────┤│劉雪麗 │ 325,173 │├─────┼─────┤│許金蓮 │ 326,792 │├─────┼─────┤│戴曉萍 │ 175,028 │├─────┼─────┤│謝惠菁 │2,000,000 │├─────┼─────┤│林怡君 │ 259,325 │├─────┼─────┤│薛惠琪 │ 55,352 │├─────┼─────┤│蔡芳婷 │ 276,891 │├─────┼─────┤│黃癸鴻 │ 477,327 │├─────┼─────┤│王 敏 │ 38,251 │├─────┼─────┤│洪俐雯 │ 79,380 │├─────┼─────┤│合 計 │6,013,519 │└─────┴─────┘┌───────────┐│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 姓名 │ 理賠金額 │├─────┼─────┤│徐櫻芳 │2,000,000 │├─────┼─────┤│鄭素碧 │2,000,000 │├─────┼─────┤│謝孟倫 │ 418,766 │├─────┼─────┤│王昱晴 │ 276,966 │├─────┼─────┤│吳雅莉 │ 271,593 │├─────┼─────┤│洪熔真 │ 265,949 │├─────┼─────┤│楊宜菁 │ 208,414 │├─────┼─────┤│合 計 │5,441,688 │└─────┴─────┘附表六徐丁才┌──┬───┬────┬──────────┬─────┬────┐│年度│所有人│財產別 │ 土地標示/車牌年份 │ 房地面積 │房地現值││ │ │ │ │(平方公尺)│ │├──┼───┼────┼──────────┼─────┼────┤│ 87 │徐丁才│房屋 │屏東縣潮州鎮三興里三│ 32.70 │101,350 ││ │等二人│ │德路25號3樓之15 │ │元 │├──┼───┼────┼──────────┼─────┼────┤│ 87 │徐丁才│土地 ○○○鎮○○段○○○○號 │ 5.17 │54,825元│├──┼───┼────┼──────────┼─────┼────┤│ 87 │徐丁才│汽車 │ VOLVO/1989年 │ │ │├──┼───┼────┼──────────┼─────┼────┤│合計│ │3筆 │ │ │155,635 ││ │ │ │ │ │元 │└──┴───┴────┴──────────┴─────┴────┘

附表七徐胡秀琴┌──┬───┬────┬──────────┬─────┐│年度│所得人│所得類別│ 扣繳單位 │ 給付總額 │├──┼───┼────┼──────────┼─────┤│ 87 │徐胡秀│營利所得│大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66,000元 ││ │琴 │ │ │ │├──┼───┼────┼──────────┼─────┤│ 87 │徐胡秀│營利所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72,000元 ││ │琴 │ │有限公司 │ ││ │ │ │ │ │├──┼───┼────┼──────────┼─────┤│ 87 │徐胡秀│營利所得│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 │琴 │ │ │ │├──┼───┼────┼──────────┼─────┤│ 87 │徐胡秀│營利所得│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 ││ │琴 │ │ │ │├──┼───┼────┼──────────┼─────┤│ 87 │徐胡秀│營利所得│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10,350元 ││ │琴 │ │ │ │├──┼───┼────┼──────────┼─────┤│ 87 │徐胡秀│營利所得│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 ││ │琴 │ │ │ │├──┼───┼────┼──────────┼─────┤│ 87 │徐胡秀│營利所得│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5,500元 ││ │琴 │ │ │ │├──┼───┼────┼──────────┼─────┤│ 87 │徐胡秀│營利所得│矽品精密工程股份有限│6,600元 ││ │琴 │ │公司 │ │├──┼───┼────┼──────────┼─────┤│ 87 │徐胡秀│營利所得│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800元 ││ │琴 │ │ │ │├──┼───┼────┼──────────┼─────┤│ 87 │徐胡秀│營利所得│日月光半體製造股份有│42,000元 ││ │琴 │ │限公司 │ │├──┼───┼────┼──────────┼─────┤│ 87 │徐胡秀│營利所得│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00元 ││ │琴 │ │ │ │├──┼───┼────┼──────────┼─────┤│ 87 │徐胡秀│利息所得│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1元 ││ │琴 │ │潮州分公司 │ │├──┼───┼────┼──────────┼─────┤│ 87 │徐胡秀│利息所得│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公│13,270元 ││ │琴 │ │司 │ │├──┼───┼────┼──────────┼─────┤│合計│ │ 13筆 │ │340,711元 │└──┴───┴────┴──────────┴─────┘┌──┬───┬────┬──────────┬─────┬────┐│年度│所有人│財產別 │ 土地標示/車牌年份 │ 房地面積 │房地現值││ │ │ │ │(平方公尺)│ │├──┼───┼────┼──────────┼─────┼────┤│ 87 │徐胡秀│房屋 │屏東縣○○鎮○○路57│ 183.40 │348,800 ││ │琴 │ │號 │ │元 │├──┼───┼────┼──────────┼─────┼────┤│ 87 │徐胡秀│房屋 │屏東縣○○鎮○○街49│ 185.80 │501,700 ││ │琴 │ │號 │ │元 │├──┼───┼────┼──────────┼─────┼────┤│ 87 │徐胡秀│房屋 │屏東縣○○鎮○○路12│ 329.00 │912,000 ││ │琴 │ │1號 │ │元 │├──┼───┼────┼──────────┼─────┼────┤│ 87 │徐胡秀│房屋 │屏東縣○○鎮○○街92│ 151.30 │393,500 ││ │琴 │ │號 │ │元 │├──┼───┼────┼──────────┼─────┼────┤│ 87 │徐胡秀│田賦 │屏東縣○○鎮○○段32│ 5.96 │50,660元││ │琴 │ │5地號 │ │ │├──┼───┼────┼──────────┼─────┼────┤│ 87 │徐胡秀│土地 │屏東縣○○鎮○○○段│ 101.00 │1,919,00││ │琴 │ │15-20地號 │ │0元 │├──┼───┼────┼──────────┼─────┼────┤│ 87 │徐胡秀│土地 │屏東縣○○鎮○○○段│ 92.00 │1,334,00││ │琴 │ │155-88地號 │ │0元 │├──┼───┼────┼──────────┼─────┼────┤│ 87 │徐胡秀│投資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 │100,000 ││ │琴 │ │公司 │ │元 │├──┼───┼────┼──────────┼─────┼────┤│ 87 │徐湖秀│投資 │世有廷企業社 │ │150,000 ││ │琴 │ │ │ │元 │├──┼───┼────┼──────────┼─────┼────┤│合計│ │9筆 │ │ │5,709,66││ │ │ │ │ │0元 │└──┴───┴────┴──────────┴─────┴────┘附表八鄭重德┌──┬───┬────┬──────────┬─────┐│年度│所得人│所得類別│ 扣繳單位 │ 給付總額 │├──┼───┼────┼──────────┼─────┤│ 87 │鄭重德│利息所得│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 8,503元 ││ │ │ │行 │ │├──┼───┼────┼──────────┼─────┤│ 87 │鄭重德│營利所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十信│ 10,000元 ││ │ │ │用合作社 │ │├──┼───┼────┼──────────┼─────┤│ 87 │鄭重德│利息所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十信│84,580元 ││ │ │ │用合作社 │ │├──┼───┼────┼──────────┼─────┤│ 87 │鄭重德│利息所得│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公│233,164元 ││ │ │ │司 │ │├──┼───┼────┼──────────┼─────┤│ 87 │鄭重德│利息所得│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公│125,897元 ││ │ │ │司 │ │├──┼───┼────┼──────────┼─────┤│合計│ │ 5筆 │ │462,144元 │└──┴───┴────┴──────────┴─────┘

附表九 鄭尤香┌──┬───┬────┬──────────┬─────┐│年度│所得人│所得類別│ 扣繳單位 │ 給付總額 │├──┼───┼────┼──────────┼─────┤│ 87 │鄭尤香│營利所得│ 老鄭牛肉麵館 │ 127,008元│├──┼───┼────┼──────────┼─────┤│ 87 │鄭尤香│利息所得│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 │ 7,349元 ││ │ │ │分公司 │ │├──┼───┼────┼──────────┼─────┤│ 87 │鄭尤香│利息所得│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 │ 302,856元││ │ │ │分公司 │ │├──┼───┼────┼──────────┼─────┤│合計│ │ 3筆 │ │ 437,213元│└──┴───┴────┴──────────┴─────┘┌──┬───┬────┬──────────┬─────┬────┐│年度│所有人│財產別 │ 土地標示/車牌年份 │ 房地面積 │房地現值││ │ │ │ │(平方公尺)│ │├──┼───┼────┼──────────┼─────┼────┤│ 87 │鄭尤香│房屋 │台南市○○區○○路3 │ 166.60 │389,200 ││ │ │ │段221號 │ │元 │├──┼───┼────┼──────────┼─────┼────┤│ 87 │鄭尤香│土地 │台南市○○區○○段31│ 64 │6,400,00││ │ │ │8-4地號 │ │0元 │├──┼───┼────┼──────────┼─────┼────┤│ 87 │鄭尤香│汽車 │ KUOZUI/1998年 │ │ │├──┼───┼────┼──────────┼─────┼────┤│合計│ │3筆 │ │ │6,789,20││ │ │ │ │ │0元 │└──┴───┴────┴──────────┴─────┴────┘附表十卓政雄┌──┬───┬────┬──────────┬─────┬────┐│年度│所有人│財產別 │ 土地標示/車牌年份 │ 房地面積 │房地現值││ │ │ │ │(平方公尺)│ │├──┼───┼────┼──────────┼─────┼────┤│ 87 │卓政雄│汽車 │ FORD/1990 │ │ │├──┼───┼────┼──────────┼─────┼────┤│合計│ │1筆 │ │ │ │└──┴───┴────┴──────────┴─────┴────┘

附表十一郭淑子┌──┬───┬────┬──────────┬─────┐│年度│所得人│所得類別│ 扣繳單位 │ 給付總額 │├──┼───┼────┼──────────┼─────┤│ 87 │郭淑子│利息所得│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 │ 3,207元 ││ │ │ │公司 │ │├──┼───┼────┼──────────┼─────┤│ 87 │郭淑子│利息所得│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9,772元 │├──┼───┼────┼──────────┼─────┤│ 87 │郭淑子│獎金給予│馥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3,000元 │├──┼───┼────┼──────────┼─────┤│合計│ │ 3筆 │ │ 35,979元 │└──┴───┴────┴──────────┴─────┘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