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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八筆,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收件,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一0四八0號登記,以甲○○為權利人、乙○○為義務人、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所設定共同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柒佰萬元,其中超過新台幣參佰萬元部分之權利價值變更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八筆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歸地字第0六七0六號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同地政事務所收件歸地字第一0四八0號柒佰萬之權利價值變更登記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忽收到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八0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始發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八筆被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後再變更擔保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震驚不已。

(二)兩造間素不相識,而原告之土地從未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經調查始知悉,原告之子張清輝幾年來與被告之夫黃華有金錢往來,積欠二百萬元債務,被告夫妻乃唆使張清輝偷取原告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二張之後,再偷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提供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三百萬元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再變更權利價值為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三)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但原告未參與書面契約,亦未簽名,完全由被告及原告之子張清輝擅自為之,又原告亦未委託被告做土地登記代理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自己當權利人,自己當代理人(詳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始終不知情,故系爭抵押權顯非合法行為。

(四)系爭抵押權登記附件之原告印鑑證明書,經查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由原告之子張清輝冒領,並非原告請領,請函查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以明瞭事實。系爭抵押權,既然係被告與告之子張清輝擅自辦理,原告完全不知情,未參與、未簽名,依法自屬無效之行為,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抵押登記。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0七號裁定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件、保安宮出具之購地證明一張、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刑事告訴狀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不動產供為擔保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辦五百七十萬元之抵押借款,但實際上僅借得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另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已先返還被告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原告鑑於農會貸放款金額較高,擬改向農會申辦抵押借款,但因循例應先將原在中小企銀之貸款償付完畢,始能塗銷原抵押權登記,乃授權其子張清輝洽請被告幫忙,先代其清償其在中小企銀之債款,並表示俟農會貸放款下來,必先償還被告代其償付中小企銀之墊付款,被告不疑有他,遂自籌一百萬元,另向訴外人龔邱金蘭籌得一百萬元及向訴外人黃秀琴籌得二百六十萬元,由黃華代書墊支二萬零八十六元,合計湊足四百六十二萬零八十六元,委由黃華代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轉帳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清輝設於中小企銀塩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此有「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份可證。

(二)詎知後來農會可能鑑於原告之債信問題,並未准其貸款,原告無奈之餘,只好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三九七之七及三九八之一二地號兩筆土地出售予保安宮(設台南縣○○鄉○○村○○○鄰○○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為鄭文瑞),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將得款先償還龔邱金蘭一百萬元,償還黃秀琴一百五十萬元,另尚欠被告一百九十萬元,欠黃秀琴一百十萬,共欠款三百萬元(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追加設定金額為七百萬元,惟追加四百萬元部分,目前並未放貸)。而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之償付,乃以其所有分別坐落台南縣○○鄉○路○段三九六-一三、三九七、三九七-一、三九七-四、三九七-五、三九七-

六、三九七-一七、三九七-一八地號等土地供擔保,為被告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復因原告識字不多,故有關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一切事務,諸如證件、印鑑證明、請領保管等物件之提供、填寫等事宜,要皆授權其子張清輝代為辦理,詎知如今原告為圖推卸償付債款之責任,竟否認其授權張清輝代為辦理抵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及事實,尤其甚者,除妄圖將一切責任推給其子張清輝個人負責外,竟另於起訴狀內設詞誣指「被告夫妻唆使張清輝偷取原告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二張之後再偷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供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再變更權利價值為七百萬元之抵押登記::」云云,簡直一派胡言,不知存何居心,豈能採信﹖而其子張清輝在原告之聳恿下,竟採「犧牲小我,完成大我」之策略,一昧附和原告之說詞,否認原告授權委託其代理辦理抵押借款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而將一切責任攬入己身,妄圖幫原告推掉一切償債責任,怎不令人義憤填膺,不齒其所為﹖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授權其子張清輝代為向被告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除由張清輝出示原告乙○○之相關證件,如印鑑證明、身分證、委託書、權利證書及印鑑章等,委由代書黃華代為辦理外,被告甲○○更依照原告之意思代其先清償在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四百六十二萬零八十六元之債務,並進而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該四百六十二萬零八十六元,係經由黃華代書自中興商業銀行代為轉帳,匯入原告之子張清輝設於中小企銀塩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已如前述。嗣因原告向農會申貸未准,不得已乃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三九七-七、三九七-一二地號之土地出售予保安宮,並將得款先以一百萬元償還龔邱金蘭、以一百五十萬元償還黃秀琴(尚欠黃秀琴一百十萬元),是以有關原告指稱其並未向被告甲○○借款,亦未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之設定,伊不知情,應非事實,乃係意圖賴債之說詞。有關此點,請鈞庭向保安宮調取當年向原告購買上開三九七-七及三九七-一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資料核對其時間及流程,當可明白其原委實情。因假如原告未授權其子張清輝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則原告何須賣地償還案外人龔邱金蘭一百萬元及償還黃秀琴一百五十萬元﹖有關原告賣地後,以得款償還龔邱金蘭、黃秀琴債款之事實,請鈞庭准予傳喚二位證人到庭說明查,俾明真相。

(四)另原告乙○○曾以同一方式授權其子張清輝向案外人邱方玉盞借款一百萬元,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同地段一九五地號土地供為擔保,為債權人邱方玉盞設定抵押權,亦由黃華代書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邱方玉盞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之事實,原告本人並未表示異議,更不否認其子張清輝及代書黃華代為辦理抵押借款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何以就本件與被告甲○○間之抵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卻否認其事實及效力﹖反設詞誣指被告、代書黃華唆使其子張清輝竊取原告之印鑑證明、權利證書及印鑑章﹖又張清輝亦抹殺事實,要昧着良心否認其父有授權委託﹖理由無他,純係事後原告父子二人,妄圖推卸清償借款債務責任之藉詞,豈能遽以採信﹖由於上開先後兩次之抵押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無論其授權方式、手續、流程幾近相似,乃不分軒輊,茲特檢附邱方玉盞與原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謹供比對參考。

(五)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明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於前答辯中主張表見代理,乃因乙○○曾用同一方式授權其子張清輝先後以其座落台南縣○○鄉○○段○○○○○○號、一九五地號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透過同一代書黃華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債權人彭文楨(乃本案另一債權人黃秀琴之夫)借款,由其本人出面還款。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同一方式同筆土地向案外人邱方玉盞設定抵押借款,亦由其本人找本案另一證人林先生一同出面清償該債務。且同一方式原告之子亦有代其父出售土地予保安宮,由此可證,原告向有授權其子張清輝代為處理一切財產事宜。

(六)原告屢次說其不識黃華及被告,何來借貸之事,由前述事實即知其說謊。況且被告所交付之四百六十二萬零八十六元,正是匯入被告所欠中小企銀塩行分行還其所借之貸款,非交予其子私自花掉,怎容抵賴。原告又推拖稱還款是出售土地予保安宮所還,實不可信,因還銀行貸款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其土地登記完成日是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其收取尾款時,確曾假代書匯入被告帳戶一百萬元及利息,另匯入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予另一債權人黃秀琴帳戶內,總計尚欠代償被告邱素珠一百萬元、黃秀琴一百十萬元,加原欠被告九十萬元共三百萬元,始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七)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庭時,在庭上承認只欠被告一百九十萬元,對另一債權人黃秀琴之壹佰壹拾萬元欠款則不承認。原告所舉之證人林先生亦如是說。假若未欠被告何須煩請其證人林先生多次談還款價嗎﹖原告先是藉詞否認債權不存在,後又只承認部分欠款,部分不承認,說詞反覆,其目的乃妄圖賴債,混淆是非,實不足取,爰請鈞庭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俾維權益,並杜刁頑,實為銘感。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台南縣○○鄉○路○段三九六之十三地號等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歸地字第0六七0六號)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申請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歸地字第一0四八0號)之相關文件,並函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請領之印鑑證明是否為其本人所親自申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有過金錢往來,然因收到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八0四號裁定,始知悉其子張清輝未經其同意,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又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價值變更為七百萬元;惟其與被告間並未有設定抵押權契約之意思合致,更未授權張清輝代理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且兩造間又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該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經由其子張清輝及土地代書黃華介紹,先後向原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四百六十二萬零八十六元,嗣清償部分借款,尚剩三百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乃授權訴外人張清輝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為被告擔保債權,嗣因原告欲再向被告借款,遂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價值變更為七百萬元,然之後並未再借款;而訴外人張清輝既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狀、身分證明、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設定登記之資料,同時印鑑證明又確為戶政事務所所核發,是訴外人張清輝自為原告之代理人,即依原告之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原告與張清輝),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又為被告將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權利價值變更為七百萬元,然前開之設定登記行為,均非其親自所為,而係由其子張清輝持其所有真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轉交由被告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在卷、印鑑證明一張為證,核與證人張清輝證稱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張清輝前開所為並未經其授權,其亦未將系爭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等文件,交付予訴外人張清輝,而係遭張清輝所竊取,其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然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訴外人張清輝是否有代理原告為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權利?亦即原告對被告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只須客觀上足以使人信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即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並不以本人同意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且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等係其交付予訴外人張清輝,惟按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等重要物件,理應由所有權人妥善保管,如主張係遭他人盜用,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將重要物件隨意放置任由未與其同住之張清輝得隨意取得,已不符常情;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及張清輝,二人就張清輝如何竊取盜用該等文件乙節,原告係陳稱遭張清輝破壞廚櫃抽屜鎖頭而竊得,然張清輝卻陳稱係以鑰匙開啟廚櫃抽屜鎖頭而竊得,是證人張清輝雖附合原告之主張而自陳該文件係其所竊取,然張清輝與原告二人既有父子之親,其為圖原告得免除負擔本件債務,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逕信;被告抗辯上開文件係原告交付予張清輝,應屬可信。

(二)況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附有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此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八所一字第七四四一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原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足按,原告雖主張係其子張清輝盜取其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辦理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訴外人張清輝係其子,盜取原告之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難事等語,自不足遽認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之原告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確係其子張清輝所盜用;則原告主張未同意或授權其子張清輝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自非可信。退言之,縱信原告主張未授與張清輝代理權限為真,然在外觀上,原告之子張清輝既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足使被告信原告就系爭八筆土地之抵押有授以其子張清輝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則被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自非不可信採。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所揭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即訴外人張清輝除持有原告印鑑章外,尚持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者並不相同,自難以該判例而否定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而得卸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子張清輝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云云,並不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子張清輝無權設定抵押於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且為其所拒絕承認,對其並無效力,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有實際之借款行為,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

(一)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黃華匯款四百六十二萬零八十六元予訴外人張清輝,以清償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三九七、三九七之四地號二筆土地為中小企銀設定權利價值五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張清輝、黃華證稱情節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抗辯該四百六十二萬零八十六元之匯款係其出賣台南縣○○鄉○路○段三九七之七、三九七之八、三九七之一二地號等土地予訴外人保安宮所得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出借之款項云云,並提出保安宮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憑據為證。然查,前開憑證僅載明「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本村乙○○先生購買供保安宮作為建金爐及康樂台之用地,每坪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總價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元。」然並未記載給付價金之時間;而保安宮之會計蔡炳坤則到庭詰證稱:「(保安宮有無向原告購買車路乾三九七之七等地號之土地否?)他們買土地我知道,但如何談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付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借(第三人)支票(給付)五十萬元給他(即訴外人張清輝),於十日再去銀行領錢付給他,換回支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付一百萬、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付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並提出與證言相符之收據三張及存摺一本為憑,應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出賣台南縣○○鄉○路○段三九七之七、三九七之八、三九七之十二地號等土地予保安宮所得之價金四百三十二萬元,既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一日始取得價金一百萬元、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則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匯予訴外人張清輝之款項自非原告出賣前開土地予保安宮所得之價金甚明,是原告所辯無足憑採。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先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三九七之四、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嗣僅先清償十萬元,然因原告欲以該土地向農會辦理較高額之貸款,其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先行塗銷該抵押權登,並自籌一百萬元,另向訴外人龔邱金蘭、黃秀琴及黃華各借得一百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二萬零八十六元,合計共四百零六十二萬零八十六元,再由訴外人黃華將該款項匯至中小企銀鹽行分行張清輝之帳戶內,以塗銷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三九七之七、三九七地號土地為中小企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然因故未能向農會貸得款項,嗣後原告乃出賣前開車路墘段三九七之七、三九七之八、三九七之一二地號等之土地予保安宮,並清償訴外人龔邱金蘭一百萬元、黃秀琴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三百萬元之債權(即被告一百九十萬元、黃秀琴一百十萬元)未清償,原告始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債權等情,業據證人龔邱金蘭、黃秀琴到證稱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辯稱其僅尚欠被告一百九十萬元一節,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自認收受前開匯款,復不能證明該款項為其所有,則其抗辯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證人林煌明到庭僅證稱訴外人張清輝尚欠被告一百九十萬元,並未能證明原告是否尚有積欠他人債務,則證人林煌明之證詞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已清償之證明,是原告辯稱僅剩一百九十萬元之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即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本係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為被告設定七百萬元權利價值變更之抵押權既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然兩造間並未有借款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抵押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價值變更之抵押權登記自應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信任原告客觀上有授與張清輝代理之行為,而與張清輝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設定權利價直三百萬元抵押權,迄未清償,是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且侵害其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將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對原告在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超過三百萬元部分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權利價值變更為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塗銷。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F0~T40┌──────────────────────────────────────────────────────┐│附表: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1│台南縣○○○鄉 ○○路墘│ │三九六─一一│旱│ 0│0二│二0 │1/3 │乙○○ │ │├─┼───┼────┼───┼───┼──────┼─┼──┼──┼────┼────┼────┼─────┤│2│台南縣○○○鄉 ○○路墘│ │三九七 │建│ 0│00│五六 │全部 │乙○○ │ │├─┼───┼────┼───┼───┼──────┼─┼──┼──┼────┼────┼────┼─────┤│3│台南縣○○○鄉 ○○路墘│ │三九七─一 │建│ 0│00│二六 │全部 │乙○○ │ │├─┼───┼────┼───┼───┼──────┼─┼──┼──┼────┼────┼────┼─────┤│4│台南縣○○○鄉 ○○路墘│ │三九七─四 │建│ 0│00│六三 │全部 │乙○○ │ │├─┼───┼────┼───┼───┼──────┼─┼──┼──┼────┼────┼────┼─────┤│5│台南縣○○○鄉 ○○路墘│ │三九七─五 │建│ 0│00│六0 │全部 │乙○○ │ │├─┼───┼────┼───┼───┼──────┼─┼──┼──┼────┼────┼────┼─────┤│6│台南縣○○○鄉 ○○路墘│ │三九七─六 │建│ 0│00│五五 │全部 │乙○○ │ │├─┼───┼────┼───┼───┼──────┼─┼──┼──┼────┼────┼────┼─────┤│7│台南縣○○○鄉 ○○路墘│ │三九七─一七│建│ 0│0一│九八 │48/856 │乙○○ │ │├─┼───┼────┼───┼───┼──────┼─┼──┼──┼────┼────┼────┼─────┤│8│台南縣○○○鄉 ○○路墘│ │三九七─一八│建│ 0│00│四三 │全部 │乙○○ │ │└─┴───┴────┴───┴───┴──────┴─┴──┴──┴────┴────┴────┴─────┘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