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甲○○ 住新竹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魏錦芳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返還本票之訴,訴請被告將原告所簽發票號一七五七九九號、面額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並主張本件係屬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位在台南市)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對本事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係指「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亦即須為本於票據之債權債務而請求給付票款或確認該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者,始有該法條所規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本票,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始,即一再抗辯本院對此事件無管轄權,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之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再原告於起訴時,本院對本件既已無管轄權,則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具狀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三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聲明,已無從補正使本院就本事件溯及於起訴之初有管轄權,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為被告表明不同意,故本院對於本事件並無管轄權甚明。綜上,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