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均偉企業行即丙○○被 告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即均偉企業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其中新台幣陸佰萬元部分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萬元部分,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即均偉企業行)、戊○○、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均偉企業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整,約定均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六百萬元部分)及百分之十點三五五(四百萬元部分)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本票兩紙,約定書四紙,連帶保証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借款人除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利息外,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未依約付利息,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約定書四紙、連帶保證書乙紙、開戶查詢簡覆單乙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不曾認識臺灣省合作金庫任一行庫的襄理級以上的高級人員,也不認識任何放款部門人員,在毫無人事背景及任何徵信,以及原本有乙○○提供房地產做抵押擔保物,卻又莫名的憑空消失,在無擔保的情形下,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並未告知本人,而又未重新簽約的情形下,卻仍能取得高額的貸款,這中間過程是否有著乙○○、戊○○與臺灣省合作金庫人員間的掛勾,及不法利益輸送之情事發生,而來陷害被告本人?而此事本人亦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星期三,向法務部台南市調查站備案偵辦中,調查員為詹凱超。
(二)就被告詢問所知合庫借貸過程應為,先由分行庫之經理、副理、襄理與要借款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先行初步接洽及了解大約金額後,繼而查閱現有相關財務報表,再經過一段時間的觀察與考核該公司行號之實際財務營運狀況,以及獲利能力與未來前景後,始行進一步的相關借貸手續。而行庫對一剛新接觸的公司行號而言,銀行為求安全及預防呆帳起見,必須經過一段不算短的接洽,了解與考核期;再加上所要借貸的額度,及該公司行號的擔保品及償還能力後,才決定放款的額度。而行庫對剛新接觸的公司行號,若能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放款,絕大都是有「特殊關係」的介入才有可能,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多,永記印刷廠老闆林定國告知本人,合庫東台南經理與戊○○是經由立委許添財介紹認識的,而此件借貸過程充滿可疑與諸多問題如下所述:
1借貸當事人丙○○從未和臺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的經理、副理及襄理有過任何的接觸與見面。
2也不曾有任何臺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的人員與本人聯絡過,因此並無任何
對本人的徵信動作。但卻有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的「個人用徵信報告表」的完成。而另一「個人資料表」,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當天行庫人員邱子耀要我只填寫開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但現在該表上卻有「(八七)年度個人收支情形」,以及並非本人所有的印章蓋在資料表上,其顯然已有偽造不實資料及印章之實。
3當天行庫人員邱子耀並未解說任何相關文件事宜,只一昧地要本人在他所指示
的欄位簽名。顯有利用本人過於無知輕率及無此借貸之經驗,而達成其行庫取得放款業績績效之實。
4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當天,本人確實親眼看見董事長乙○○有提出其名下位於台
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十七樓之三的房地產做抵押擔保物,而邱子耀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出庭,法官詢問此事其回答的是非常肯定的一句:「沒有!」。而事實上,邱子耀本人有過去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十七樓之三的房子拍照,但因底片曝光,所以總經理戊○○便指示本公司技術部副理郭晏魁重新拍照,並由郭晏魁將照片親自交給邱子耀先生。而此事是邱晏魁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星期四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地點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大門口,親口告知被告本人的,而知此事者尚有本公司之會計小姐陳文玲。由此可見行庫人員邱子耀於庭上是作偽證,且刻意掩蓋事實真相,而言詞辯論筆錄上竟無完整之所有記錄。
5借貸當時並未談妥金額,而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的人員都是直接與戊○
○商討的,而本人並未授權或委託任何人來處理本人之任何事務,而銀行借貸壹仟萬卻仍成立,此一借貸實為一無效之法律行為,乃欺騙本人之一項行為!因為戊○○於事後曾向本人說過只有借壹佰多萬,但實際卻是壹仟萬元,而銀行人員並未就此金額詢問過或與本人確認過。本票是戊○○、乙○○指示毫不知情的會計小姐所填寫的。
6連帶保證之簽名日期與時間都是被分開完成的,而戊○○則是最後才去簽名的
,顯然借貸之金額及房地產擔保物憑空消失之事,是否由他們和銀行人員所安排設計的?
(三)其指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其行庫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開設「活期存款」。說明:
1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去開過戶,當天是老闆戊○○要被告去該行庫
直接找呂金木襄理開戶,且說他和呂襄理已說好,用途是作為收取維修帳款要用的。而被告抵該行庫後,即由行員丁○○拿出全是空白的開戶表單文件,並要被告依其指示的格欄簽名,但要被告不必填寫日期,而當時也沒說明是開設何種類型的帳戶。
2而被告查詢公、私立之各類行庫或信合社,其實務程序一定都是先開立「活期
存款帳戶」,並經三至六個月的持續一定金額存款往來,顯示其有誠意與行庫往來後,行庫才會再同意客戶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3八十九年二月台南市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調查人員也確實發現有此開戶疑點。
因為開戶流程絕不可能會是先開「支票戶」,而後才開「活期存款戶」,況且是從未往來的新客戶,在「活期存款戶」未曾往來之下竟已能先開設「支票存款戶」,而且被告開戶只去過一次,事實已明顯之所以會如此,是因當時所有文件除騙被告簽章的格欄外,其他都是空白的,其餘是行庫人員自己在事後作手時疏忽,才會蓋錯存款印鑑卡上的帳戶類型及押署日期,而卡上的電話號碼筆跡亦非被告所寫可為證明。
(四)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原告庭上所言:「授信是由他們行庫經理、副理、襄理與授信往來公司(均偉企業行即被告),經過不斷的認識、拜訪,然後才針對需要那方面的融資來辦理。而這個案子在談到可以在本支庫辦理融資的時候,才由經辦來登記及查詢作業」。原告年4月日呈報狀提出:「被告在年3月日向該行庫提出貸款申請,並檢附有關證件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等語,然1經被告分別詢問合庫其他支庫授信作業流程,合庫授信流程均是統一如左所述:
A欲授信之公司行號向合庫提出授信申請,並由申請人及代表人親自填寫合庫統
一制式的「授信申請書」;同時提供連帶保證人及擔保品,以及合庫欲徵信時所需的基本資料,如簡易資料表、個人資料表(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需附)、公司存借款明細表、公司產銷量值表、會計師簽證的財務資料....等相關資料。以上所需資料詳如。
B對剛接觸的公司從提出授信申請到合庫徵信完畢,合庫作業時間約一個月。而第一次授信一定要有房地產擔保品的提出,否則核貸無法通過,而其間合庫人員需親自到公司營業地址確認公司行號的存在,及對所提出的房地產擔保品做估價,以核定放款成數。
C對第一次授信公司行號若以「借票(客票)」方式,也一定是要有房地產擔保
品的提出才能通過。而第一次授信就要以「信用貸款」,更是不可能的!授信戶必須在該支庫往來一段時日,經確定信用良好,才有可能再擴及到「信用貸款」的提出申請。
D若徵信無誤及確認公司存在,且貸款金額在擔保品估價核定價值的八成以內,才會通知進行對保簽約動作。若不符合放款就得再重新申請及簽約。
E而放款時間是由授信申請人親自告知合庫,合庫才可依約定時間將款子放下。
2被告不認識也未接觸過合庫襄理級以上人員,也不曾與放款人員接洽過,也從
未提出貸款申請,而原告竟能指說有提出貸款申請,應請原告提出被告填寫的合庫制式的「授信申請書」。而被告也相信行庫回去會再立即虛造出行庫核准的評語部分。
3另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原告於庭上所言:「當初此件借款是由穎昌公司戊○○
先生來接洽的」。而四月二十八日又改口說:「是與均偉企業行的戊○○先生談貸款的」,若是事實經辦人員之證詞何以一直反覆不定,不知是何原因?4原告指說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並檢附有關證件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即
表示所有資料都在這天就提出:但原告提出的「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的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收件章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顯然為行庫事後為避責之說詞。據被告同事陳小姐(即穎昌興業有限公司之助理會計)八十九年二月左右告知而得知申報書或其他資料,幾乎全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簽完名以後,行庫通知我們老闆夫妻須補什麼證明或資料,才陸陸續續送進行庫的。
5另被告的「個人資料表」則是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行庫經辦邱子耀要被告只填寫
開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當時也未填寫個人收支情形,也未說明此表是何作用,此借貸徵信之必須資料表又為何不是在其所言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該行庫提出貸款申請時就須同時檢附的重要資料,而且此資料表既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只填開頭部份,那徵信員邱子耀是以何根據能在前一天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就能完成「合理個人用徵信報告表」中的「每年個人收支情形」中的只有國稅局才擁有的各項資料?資料的真實性何在?分明已是虛造出來的假報告。
6若徵信員邱子耀有親自到均偉營業地址確認行號的存在,此貸款絕不可能通過
。因為均偉企業實際並未在營業地址,而徵信員若要拜訪均偉企業,也勢必要先聯絡負責人以便接洽,才能確實訪查及徵信行號的實際營運及公司規模。但被告只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名時見過邱子耀一次,被告在穎昌公司上班也從未見過合庫經辦來拜訪過,這實地聯絡訪查負責人及徵信過程經辦如何解釋?是否又要推給穎昌公司助理會計?或是推說只要見到行號大小章即可知道公司規模之大呢?或是又要推說財務報表之完美,足以償還呢?這件貸款並非壹仟元或是壹萬元,而是一筆壹仟萬元的大數目,銀行對財務報表比誰都知道,也比誰都精明及清楚財務報表是可以由會計師虛造成非常完美無缺的,所以才需由他們行庫經理、副理、襄理與欲授信之公司行號(均偉企業行即被告)往來,並經過不斷的認識、拜訪,然後才由經辦來登記及查詢作業,但這些過程卻從來沒發生過。一間這麼大的省屬行庫,對一個不認識也從未接觸的被告,會如此安心的放款壹仟萬元,且不用擔保物,放款如此草率?其背後之事實及原因為何?
(五)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合庫經辦於庭上所言:「沒有乙○○名下的房地產作抵押品擔保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合庫經辦指說:「保證人之一(即另一被告乙○○)擁有房屋...提供為擔保」。等語,惟1經辦邱子耀本人有過去乙○○名下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
號十七樓之三的房子拍照,但因底片曝光,所以總經理戊○○便指示我們公司(穎昌公司)技術部副理郭晏魁重新拍照,並由郭晏魁將照片親自交給邱子耀先生。而此事是郭晏魁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星期四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地點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大門口,親口告知被告本人的,而知此拍照事者尚有穎昌公司助理會計陳小姐。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南市調查站約談戊○○及乙○○,其也承認當時確實有提出房地產抵押作擔保。
2經辦邱子耀從一開始說的:「此件為無擔保的純信用貸款」,但現在又改口說
:「有房屋...提供為擔保」;對一件親自經辦親身經歷的事實,從無擔保的純信用貸款到現在的有擔保貸款,這陳述轉變之大令人匪夷所思!合庫應提出這些證明文件,證明如何能在已被設定下的擔保物,其擔保剩餘的價值竟能核貸到八成的金額陸佰萬元,這絕非只是一句:「我們只是在評估他們的財力」可搪塞避責的,擔保物剩餘的價值已很低,若行號突然倒閉行庫將如何求償自保?尤其是第一次接觸的客戶豈能如此放心!行庫比誰都精明會算,絕不可能做這種有風險的放款。而若無擔保物,則四月七日當天有房地產作抵押擔保物的合約而後又被取消下,那這份合約就應通知被告知悉並重新申請及重新對保簽約,否則就是詐欺背信的一種行為。
(六)原告指說有對被告及保證人作徵信動作,且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於其行庫存款往來「尚佳」,具有誠意與本庫往來等語,然原告既無如被告前述所提出之個人相關資料,而財務報表又是以後才陸續提出補送,而據被告同事郭副理告知得知,房地產擔保物徵信動作也是八十八年八、九月時才做拍照徵信的,其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去開戶到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營業時間為五天,在僅有短短的五天就可以斷定「具有誠意與本庫往來」,錢是由穎昌興業無摺轉存壹仟萬,而到四月六日只剩參拾多萬元,這就是所謂的誠意嗎?原告對被告在無授信申請資料的提出及一無所知的情形下,竟能「依本庫放款授信審查原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通過准貸」!這種說詞未免過於牽強,更令人無法相信。
(七)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中明白指說:「被告均偉企業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陸佰萬元、肆佰萬元整...經立具本票兩紙...交與原告收執」。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辦庭上所言:「本票當天(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就說明及填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又指出:「核准後通知客戶,借保戶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來庫辦理對保...」。然:
1法官您問經辦本票如何來?撥肆佰萬元、陸佰萬元是誰的意見?放款時通知何
人?經辦庭上所言:「本票是由我們公司會計陳小姐拿來」、「撥款是陳小姐和我們講的」、「放款通知均偉企業行的會計陳小姐」。請問法官,為何行庫的說法前後多次都不同?先是四月八日同一天辦對保及本票簽名蓋章,一下又說是四月七日被告本人就親自簽章完畢,現在又說是均偉企業行的會計陳小姐提出。
2而事實上本票被告未被告知並不知情,亦未親自立據及蓋章,而是被告戊○○
與其私下交易談妥的。這麼大筆的借款合庫為何未向被告確認?且四月八日另一被告戊○○一簽完名,錢就立刻被提領!合庫放款作業如此草率,豈能說無放款瑕疵,如今全推說只認印章,說詞未免太牽強,過程和事理及常情都不符。
3被告不曾授權或同意穎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總經理戊○○,來處理
被告任何的借貸事務,而行庫高層人員在為自身的放款業績取得時,只會找乙○○及戊○○談而不找被告談。而且在無擔保物的情形下,約應重新簽定,但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本人,在未重新簽約及徵信的情形下,卻仍能取得高額的貸款,當時此項對保行為合庫分明有乘被告過於無知及無此借貸經驗而成立的約定,依當時整個簽約情形顯失公平者,所以對被告而言是一項無效的法律行為。整件借貸簽約過程自始至終已出問題卻又明知故犯,故聲請撤銷此份合約對被告之所有法律行為。且這樣的事實分明有行庫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為,進而聯合行使詐術,已有詐欺背信之嫌疑。
4本票並非合庫向被告說明而開立的,是與戊○○私下接洽談妥的,其取得的本
票已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合作金庫於理於情,皆不能拿著此一無效的借貸合約,及其惡意與重大過失所取得的偽造、變造票據來向被告要求清償借款。
5而被告既未提出授信申請,約也沒重新簽定,也未被確認貸款金額,也未開立
本票,也未被通知已可放款,也未通知行庫於何日何時放款下來,而且原告之經辦人員對親身經歷的事實,陳述卻有很大的差異,顯然所言不可盡信,而且過程和事理及常情都不符,而這事情在更大的座標裡頭又隱藏著多少不為人知的作手情節?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曾寄存證信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親自到合庫要相關證物及合約文件資料,但合庫均不敢提出,若是沒有不法而且心胸坦白,為何被告本人之資料不能提出?正因其中之不法,以及相關證物、合約文件資料均在合庫手中,再加上時日已久,證物或許早已被消滅,更或許合庫為求脫罪避責也會再私下與乙○○、戊○○聯合串供也不無可能,就我們所看到的現象和現象背後一點一滴的線索,這輾轉曲折、千絲萬縷的疑點令人難以不懷疑這是一個違貸弊案。
6在整個事件中,被告就只是一個無知而被利用及欺騙的棋子,身為一個領薪的
勞工階層,老闆說什麼我們也只能遵從去做,且被告在穎昌興業工作已十年,加上不知銀行的事宜,又無防人之心,以致未察覺到老闆及行庫的聯合手法,而使被告陷入如今之處境,而被告也因為遭受乙○○、戊○○之詐騙及銀行之不實,以致乙○○、戊○○盜領偽開被告名義均偉企業行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及銀行借貸,使被告無故負債金額高達壹億多元以上。(銀行指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開「支票戶」,而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活期存款戶」,在彼此尚未往來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就被領走一本一百張支票,這是什麼原因及情形?)被告身受其害身心倍受煎熬,且因案件纏身也無法安心工作,至今仍失業僅能靠打零工來勉強維持生活,且也被地下錢莊不定時的恐嚇及騷擾,如此弊案冤曲若不得平反,被告還會有未來人生可言嗎?合作金庫欲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實不合理,而應該是向穎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總經理戊○○以及不法的合庫人員要。
三、證據:提出1徵信資料清單乙份、2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3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4存摺往來明細表、5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乙○○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將被告均偉企業行及被告丙○○分列為二名被告,並以被告丙○○為被告均偉企業行之負責人,惟均偉企業行雖有營利事業登記,然僅係被告丙○○之獨資事業,並無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設立登記,是均偉企業行並未具有法人人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應與其負責人既被告丙○○為同一人,是原告重覆將均偉企業行亦列為被告之一顯有誤會,渠請求均偉企業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已包含於對被告丙○○(即均偉企業行)請求之內,核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均偉企業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六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整,約定均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六百萬元部分)及百分之十點三五五(四百萬元部分)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本票兩紙,約定書四紙,連帶保証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借款人除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利息外,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未依約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約定書四紙、連帶保證書乙紙、開戶查詢簡覆單乙紙等為憑,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並辯稱:所有借款事宜均係戊○○所主導,其只是戊○○所僱用之員工,並不知戊○○要向原告借款,該均偉企業行亦係戊○○利用伊當人頭所開設,系爭借款伊僅有從戊○○之命,而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而已,至於本票上其本人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印章亦非伊親自蓋用,可能是原告職員串通戊○○而為,原告不能對其請求給付借款等語為辯。
三、查原告所提之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中,關於被告丙○○即均偉企業行之簽名,被告均自承為其自己所簽,另本票二紙中,其上簽名之筆跡雖非被告丙○○即均偉企業行自己簽署,然其所蓋之印鑑章則屬真正等情,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原告確有將借款撥入均偉企業行所設帳戶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被告丙○○所自己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中,記載其連帶保證之數額為二千萬元,並留存其印鑑章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足認被告丙○○對其在二千萬元債務範圍內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確已知情;且被告丙○○係均偉企業行之負責人,則原告依蓋有被告丙○○及均偉企業行印鑑之本票二紙,將貸款數額一千萬元撥入均偉企業行帳戶中,此借貸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均偉企業行間。至於被告丙○○抗辯該本票上之印鑑並非其親自蓋用,原告撥款亦未通知其本人部分,惟被告丙○○既將其本人及均偉企業行所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交付他人,自己有將貸款事務委由他人代理之外觀,原告主張其應負表現代理人責任,自無不合。
四、被告丙○○主張其僅係被告戊○○所利用之人頭云云,然被告丙○○既明知且同意擔任均偉企業行之負責人,自應就均偉企業行所負之債務負全部之責任,至於其是否遭受戊○○所利用,亦僅係其與戊○○間之糾紛,核與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借款無關,並不能影響原告得對其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
五、查被告丙○○即均偉企業行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未依約償還,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自無不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