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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庚○○○

己○○戊○○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住台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梁榮成就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及台南縣○○鎮○○○段一二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五八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化鎮口埤七號全部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按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及台南縣○○鎮○○○段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六五八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化鎮口埤七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與被告等之繼承人梁榮成成立信託法律關係而登記為梁榮成所有,此有梁榮成出具業經鈞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可憑。

(二)詎梁榮成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竟否前項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認證書之真正形式上不爭執,但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遺產。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蓋其乃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故,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一八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而信託法乃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生效,該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在信託法公布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依其以當事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性質,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信託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梁榮成名下,現梁榮成已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認字第三○九三八號認證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證。經查:系爭土地乃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登記為梁榮成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而梁榮成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出具切結書一紙,說明其擁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當初為原告所購買及興建,而以其名義登記等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證書案卷審閱無誤,是依原告之主張,其與梁榮成之信託關係自成立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前,即民國七十五年間,依前項說明,渠等之信託關係尚無信託法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三、次按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查,原告已自承梁榮成已死亡之事實,則參照上開規定,於受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是原告求為確認之系爭信託關係已因受託人死亡而終止,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甚明。則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該項已過去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至原告主張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於可持判決結果前往地政機關為信託登記云云,顯有誤會,按原告所謂「信託登記」當指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之信託登記而言,然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信託關係既無信託法之適用,有如前述,且該信託關係已因受託人梁榮成之死亡而終止,自無從依現行之信託法請求對於登記為梁榮成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從而,原告之訴,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與法未合,而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古屏榮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