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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九號

原 告 丙○○○

甲○○丁○○戊○○○辛○○壬○○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 住原 告 庚○○ 住

己○○ 住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號五樓右八人共同

蘇文奕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號五樓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在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住台南市○○路○○○號

施承典律師 住台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丙○○○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八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甲部分)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甲○○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八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乙部分)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丁○○、戊○○○、辛○○、壬○○、庚○○、己○○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八三六地號、八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丙、丁、戊部分)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地上權登記。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八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三六地號土地)、第八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三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甲段一六一之一、一六一地號,其光復後地籍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為「陳坤南」;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有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附呈可稽。

(二)本件原告丙○○○最遲於民國五十八年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台南市○○○路○段○○○號)迄今,有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兩紙可稽。原告甲○○最遲二十二年來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台南市○○○路○段○○○號),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書影本各乙紙可稽。原告丁○○及其兄黃石珠,最遲五十六年來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台南市○○○路○段○○○號),又黃石珠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戊○○○(配偶)、己○○、辛○○、壬○○、庚○○。

(三)又系爭二筆土地最遲自民國二十九年,經民國三十五年迄今均由原告或其先人繳納地價稅。而民國六十五年台南市政府公告徵收新闢二等一號北段都市○○道路工程受益費,系爭土地臨近受益線,原告或其先人自六十八年起分四期繳納工程受益費十餘萬元,可知原告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否則焉有可能歷經數十年以上從無欠繳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依土地登記登記規則第一一四條第四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然就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時,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再比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互觀其立法意旨,自明為地上權登記,並不以向登記機關聲請登記經審查及公告,如有異議應經調處程序為必要。若原告預知被告對本案私權糾紛有爭執,直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應非法所不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確認之訴須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證書之真偽,始能提起。本案原告請求者為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土地所有人與申請人間,只在公告異議,不服調處,始發生權利義務之爭執,而可訴求法院確認。因此本案原告未據前述審查要點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俟土地所有人異議,不服調處再訴請法院裁判,即逕行起訴,實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不合法處。而原告請求之標的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為公法上之權利,該對象應為地政機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

(二)確認之訴以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始得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辦理」,第二點規定「於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取得地上權者,申請人應先行單獨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前須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為「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故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須提出足夠之證件,依一定程序。

證件不足或格式不合,登記機關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駁回申請。由此可見申請人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提出足夠之證明文件,依其程序,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不能謂其已具請求地上權登記之權利。故本件只有在原告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後,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如提出異議,兩造間始有土地權利之爭執,原告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預知被告對本案私權糾紛有爭執,直接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而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主張者應行舉證,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遂認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因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有因租賃,有因借貸,有因典權,有因無因管理,有因地上權,不只地上權一種。故原告等以系爭地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其名義,即主張有地上權,實難有理。

(四)再查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所有人,而房屋占用他人土地而主張地上權者,應只房屋所有人,原告等無證可證其為原始建築人或原始建築人之繼承人,自無權主張地上權。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坤南於日據大正七年八月十二日被收養之前,訟爭地上就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廳永康下里後甲庄百六十二番地,陳坤南為戶長,而基地為陳坤南所有,房屋當亦屬戶長陳坤南所有,有戶籍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據。故原告若主張其為所有人,應行舉證,不能單據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之稅單。

(五)原告主張系爭之地租(即地價稅)自日據昭和十五年起,經民國三十五年迄今,均由原告或其先人繳納,稅單有的載明陳坤南之代表人,政府闢路之工程受益費亦由原告或其先人繳納。如原告之上述主張,則原告或其先人似以管理人或無因管理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地,非以地上權之意思。事實上,原告等未讀過法律,在提起本案前,應不知地上權為何物,如何知以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可見原告主張以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地,乃提起本案訟爭時,製造之說詞,並非事實。

(六)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訊問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末,而系爭土地最初係由訴外人陳恨與黃受夫婦占有,而其占有緣由係因系爭土地乃陳家無嗣者所有,陳恨之父陳柳生告知陳恨可於該土地上建屋居住,但將來需祭拜陳家祖先。原告等之占有則均來自於陳恨與黃受,而依原告等所述之原因,其等顯均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依丙○○○之夫陳春忠證述,系爭地丙○○○占有之緣由乃因其自幼即由其姑姑陳恨照顧,長大後亦一直在姑姑家幫忙做事,嗣後與丙○○○結婚時,姑丈黃受說如果沒地方住,可在系爭地上住下來,其夫婦始於附圖甲部分蓋屋居住,則丙○○○占有之系爭土地顯不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蓋其占有係基於其姑姑之允許,豈有反而以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無權占有人自居之理,應系黃受、陳恨借予暫住,丙○○○占有之初亦應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

(七)原告甲○○為黃受、陳恨之媳婦,並自認占有附圖乙部分之土地建物,係經其公婆所允許,既係基於土地之原占有人且又是自己之公婆允許,依理甲○○占有該地建屋,如非基於受公婆黃受、陳恨之贈與,應即係基於向公婆之借貸,而不可能反以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地位自居。亦即其應係以所有之意思或以借貸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不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八)原告丁○○自陳其父母當初會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係因系爭地之所有人陳坤南無嗣,其外祖父陳柳生允其父母占用系爭地並建屋居住,惟要丁○○給陳坤南當過房子,祭拜陳家祖先,繼承該房,則丁○○占有系爭土地顯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九)原告戊○○○等五人均係原占有人黃石珠之繼承人,黃石珠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死亡,其等係主張繼承黃石珠之占有,而黃石珠占有系爭地之緣由,據原告辛○○自陳,其聽其祖父說係以地易地而來,黃李採雲亦同此說法,則黃石珠之占有系爭地顯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申請地上權登記為單方行為,土地所有人並無協辦義務,申請人與土地所有人就登記申請並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故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應無保護之必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得為之。又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以故,當事人對於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亦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請求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雖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而逕向本院起訴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時效取得地上權,顯見兩造就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自難遽以原告未經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認本件訴訟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次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所有人依前揭規定訴請返還所有物者,必以占有人無之正當權源。而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雖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申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然土地占有人如已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僅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而未完成登記者,法院於土地所有人提起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仍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可知占有人既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其後土地所有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則受理法院即須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為審酌,乃認定既經地政機關受理,此時法院已不宜再保護怠於行使權利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占有人之占有倘已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已堪認定為有權占有,則於占有人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認定確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堪認定占有人已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否則,關於是否有正當權源之認定,因占有人申請之機關為地政機關或法院而有所不同,實於法無據。就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實體審酌結果既關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自足認定因本件訴訟而除去其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之不安定狀態,綜此,自難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至判斷是否當事人適格,只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他造,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告是否果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果為義務人,此為原告主張由無理由之問題,與當適人適格之問題無關。本件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之標的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為公法上之權利,該對象應為地政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然查依原告請求之聲明所載,其係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係以被告為該法律關係之義務人,據此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當適人適格,至實際上法律上之主體是否確為被告,則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最遲於五十八年即於系爭八三六、八三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迄今。原告甲○○最遲二十二年來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丁○○及其兄黃石珠,最遲五十六年來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又黃石珠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戊○○○、己○○、辛○○、壬○○、庚○○。又系爭二筆土地最遲自二十九年,經三十五年迄今均由原告或其先人繳納地價稅。而六十五年台南市政府公告徵收新闢二等一號北段都市○○道路工程受益費,系爭土地臨近受益線,原告或其先人自六十八年起分四期繳納工程受益費十餘萬元,自知原告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否則焉有可能歷經數十年以上從無欠繳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判決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而原告等以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其名義,即主張有地上權,實難有理。且本件原告等所占有之土地上,在原告等占有之前已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所建之房屋存在,原告等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坤南以親戚關係,原告等予以占有使用,較可能為借貸或租賃,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嗣後原告等僅在其旁興建違章之房屋,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等以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本件原告等並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且原告主張系爭之地租自日據時起,經民國三十五年迄今,均由原告或其先人繳納,如原告之上述主張,則原告或其先人似以管理人或無因管理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地,非以地上權之意思。事實上,原告等未讀過法律,在提起本案前,應不知地上權為何物,如何知以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且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申請地上權登記為單方行為,土地所有人並無協辦義務,申請人與土地所有人就登記申請並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僅能依土地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故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主張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須占有人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前提要件。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占有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訟爭土地,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據原告丙○○○到庭所述:「我先生叫陳春忠,他小時候即八歲就在他姑姑那裡住,姑姑叫陳恨,我們結婚後因沒地方住,所以陳恨就叫我們過去住,就是現在住的地方,所以我們就過去住,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就在繳稅,也就是陳恨的先生黃受在繳稅金,當初陳恨跟我們講小孩出世了,叫我們過去住,陳恨並沒有告訴我所有權人是誰。」依此,原告丙○○○既係因陳恨允許而於系爭土地居住,則原告丙○○○之主觀意思,當是認定經他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應無復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無權占有人之意思自居之理;況據證人即原告丙○○○之夫陳春忠到庭證稱:「當初是陳恨叫我們過去住的,當初我奶奶就是陳恨的媽媽還在,他告訴我這土地是沒有後嗣的,子孫都散了,所以到三十五年黃受就接收這塊土地,所以我們就把它當自己的土地在保管。」依證人所述,其等顯係認定系爭土地屬無人居住之土地,故乃以自己所有之土地加以利用,綜此,自難認原告丙○○○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

四、另據原告丁○○所述:「民國三十五年左右,我父親黃受就在系爭土地蓋房子,而聽我母親陳恨說系爭土地是沒有後嗣的,也就是沒有繼承人,我母親的父親陳柳生就將這塊土地在日據時代交給我母親,才從昭和十六年開始繳稅一直到現在,當初繳稅金是為了要確保土地之建物,並確保不會被政府拍賣執行。當初在興建時就有說要我做乾兒子,而以後將來就要當他們的後嗣來祭拜歷代祖先。」「我們當然是認為自己的土地才會一直來祭拜陳氏祖先。」則原告丁○○顯係認定系爭土地因無後嗣,為祭拜地主即陳坤南等歷代陳氏先祖,而於使用系爭土地,況其復自承係將系爭土地當作自己的土地,以此,原告丁○○當係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而占有系爭土地。至原告戊○○○、己○○、辛○○、壬○○、庚○○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甲○○亦稱:「我也不知這土是別人的,我嫁過去就認為土地是自己的,我們所繳的稅金都是我們認為自己的土地才去繳稅金的。」依其所述,復係認定該土地乃其所有,故而於其上居住及繳納稅金。以此,則原告丁○○、黃林彩雲、己○○、辛○○、壬○○、庚○○、甲○○自非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五、又查「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土地登記規定則第二十七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以申請地上權登記為單方行為,故土地占有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地上權登記,由占有人單獨依前揭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即為以足,土地所有人並無協辦之義務,亦無此必要,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已屬無據,況縱原告前揭確認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亦無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亦如前述,縱此,原告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既自承其等於係認定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而加以使用,自難認定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業以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據以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起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裁判日期:2000-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