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簡上字一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保險簡字第五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乳癌為由向上訴人申請「醫療補償金」,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前述保險契約。
(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茲因被上訴人於訂立契約前,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於醫院檢查得知有腫瘤,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初診診斷乳房攝影檢查為右乳癌。被上訴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對「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僅關於問題二「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就X光部分進一步敘述:「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南市立醫院做胸部X光檢查,正常」,而對於問題三「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⑺癌症(惡性腫瘤)、或尚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之回答為否,被上訴人對於其有腫瘤一事於要保書及健康檢查問卷中隻字未提,乃對於與申請理賠相關之就診事實於投保時應據實以告,卻避重就輕未為誠實告知保險契約乃奠基於誠信,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盡告知之義務,實有違反保險契約之精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略以「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查說明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與診斷證明書二者對發現乳癌之明顯不同覆函說明(原病歷摘要表所載為:『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乳房攝影檢查為右乳癌』,診斷證明書所載:『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做乳房超音波檢查後並未回診,未診斷為乳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細針穿刺細胞懷疑為乳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乳房切除手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奇醫字第三七二九號函回覆法院:『乳癌之確定診斷需做病理切片檢查確定,乳房超音波檢查只能提供影像檢查供參考之用,其定診斷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細針穿刺細胞檢查報告懷疑為惡性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乳房切除後,才確定有病理診斷之報告,所開立診斷書為按實際看診記錄所開立之日期』等語..而被告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發有利之資據,則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原審判決理由二末段)惟查被上訴人丙○○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對「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僅關於問題二「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健康檢查包含一般體檢、X光、心電圖、血液、尿液、子宮頸抹片、內視鏡、超音波、眼底、腦波檢查等)」僅於附註中,就X光部份進一步敘述:「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南市立醫院做胸部X光檢查,正常」,卻對於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奇美院做乳房超音波檢查一事未曾勾選是。然胸部X光檢查所欲檢查之項目繁多,被上訴人未言明是為其右胸有腫瘤一事及其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接受乳房超音波檢查,顯然有隱匿未為誠實告知之嫌。另者,被上訴人對於問題三「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7)癌症(惡性腫瘤)、或尚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之回答為否。原告對於其有腫瘤一事於要保書及健康檢查問卷中隻字未提,乃對於與申請理賠相關之就診事實於投保時應據實與告,卻避重就輕未為誠實告知。保險契約乃奠基於誠信,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盡告知之義務乃與事實有所出入,實有違反保險契約之精神。
(四)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須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同條第二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基本原則有二:一為誠實信用原則,另一為對價平衡原則。對價平衡原則在於,使保險人能依要保人方面所告知說明者為正確之危險估計。即,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須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之衡估保險費。而為確定告知義務之內容,以保險人書面所提之問題為限。所謂書面之詢問即指要保申請書、體檢表或其他附件。此時要保申請書具有雙重法律上之意義:一方面它是要保人要求承保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面同時亦是知悉事項的表示。要保申請書所詢問之各點,要保人須逐一回答填寫,而保險人亦須就訂約有關事項予以查詢。
(五)進一步言之,被上訴人投保時口頭告知業務員者僅為告知其乳房腫瘤為良性。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主張:「於投保時有口頭告知業務員彭楚偉,其曾於八十五年間於連婦產科檢查證實有腫瘤一事云云..」。惟於投保時有口頭告知業務員彭楚偉者,乃為其:「乳房腫瘤為良性」,卻對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奇美醫院做乳房超音波檢查一事卻未為告知,顯然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之情事。
(六)退一步言之,保險業務員彭楚偉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並無受領告知之權利,要保人對業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蓋按修正後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並未明文表示保險業務員係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而所謂保險招攬,依公布實施於保險法第八條之一修正後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係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及其他經所屬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等,亦無業務員得代理保險公司從事經營業務、受領告知或受理理賠申請之規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惟被告授權予彭楚偉者,除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所指之事項外,僅同意業務員得代被告收取相當第一期之保險費,別無其他,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為證。又查,彭楚偉與上訴人間,非為一般之僱傭關係,其並無固定薪資或底薪,僅單純為被告招攬保險,俟上訴人核保通過後再按件給付一定之佣金,其主要職務,僅為保險之招攬,並無代上訴人決定締結保險契約與否之權利(與保險代理人迥異),性質上即不應屬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七十二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方認定除經保險人特別授權外,業務員僅係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傭金之人,非保險人之代理人,要保人對業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詳原審答辯狀(二)之答證二),保險法雖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增訂第八條之一,惟該法對業務員之定義「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恰與七十二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不謀而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詳原審答辯狀(二)之答證三)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詳原審答辯狀(二)之答證四)甚至認定保險業務員乃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使用機關,代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回覆保險人之詢問或辦理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綜右所陳,本件原告並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私立台北醫學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一份、奇美醫院病例摘要表一份、要保書一份、健康檢查問卷一紙、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七十二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判決、保險金額計算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仁通訊處襄理彭楚瑋之招攬下,投保了「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障項目包括壽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南山手術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傷害醫療保險金等(無社會保險等)。
(二)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感覺右側胸部不適,遂赴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為乳癌,並安排住院實施「右側乳房切除及重建,以及人工靜脈置入手術,並接受化學治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出院。
(三)被上訴人既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自得向上訴人請領手術費用,住院費用以及住院醫療補償等保險給付,而被上訴人因本次治療乳癌所得請領之醫療費用補助總數如下:
1、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每月五百元計,被上訴人共住院二十八日,總計可請領一萬四千元。
2、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月一千元計,被上訴人住院二十八日,可請領二萬八千元。
3、手術醫療保險金:依所投保之手術醫療保險金額一千五百元乘以四十倍,共計六萬元。
4、住院日額保險金:以每日三千元計,被上訴人住院二十八日,總計可請領八萬四千元。
5、以上總計十八萬六千元。
(四)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投保之初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並單方面終止本件保險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帶病投保情事,上訴人僅憑單方意見而拒絕理賠,實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上訴人家族沒有乳癌病史,被上訴人曾經於八十三年間到奇美醫院作檢查,經攝影有腫瘤,其才去連婦產科作切片,證實是良性的。至於本件要保書不是被保險人填寫,是上訴人業務員彭楚瑋寫的,被上訴人還把切片報告交給彭楚瑋,根本沒有隱匿病情。
三、證據:提出保單一份、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存根、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私立臺北醫學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楚瑋為證。
丙、原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就診情況。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鳳仁通訊處襄理彭楚瑋之招攬下,投保了「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障項目包括壽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南山手術醫療保險、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傷害醫療保險。嗣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感覺右側胸部不適,遂赴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為乳癌,並安排住院實施「右側乳房切除及重建,以及人工靜脈置入手術,並接受化學治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出院。其既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自得向上訴人請領手術費用,住院費用以及住院醫療補償等保險給付,而被上訴人因本次治療乳癌所得請領之醫療費用補助計有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一萬四千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二萬八千元、手術醫療保險金六萬元及住院日額保險金八萬四千元,總計為十八萬六千元,詎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投保之初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並單方面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惟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帶病投保情事,要保書之填寫係上訴人所屬業務代表彭楚瑋填寫,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任何不實之說明等情事,上訴人解約契約並不合法,為此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訂立契約前,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於醫院檢查得知有腫瘤,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於奇美醫院就診,初診診斷乳房攝影檢查為右乳癌。惟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對於其有腫瘤一事於要保書及健康檢查問卷中隻字未提,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契約第八條約定之告知義務;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接獲上訴人申請「醫療補償金」,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前述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第N0000000號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包括壽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南山手術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傷害醫療保險。嗣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感覺右側胸部不適,遂赴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為乳癌,並安排住院實施「右側乳房切除及重建,以及人工靜脈置入手術,並接受化學治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出院等事實,業據提出保單一份、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存根、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私立臺北醫學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訂立契約前,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於醫院檢查得知有腫瘤,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於奇美醫院就診,初診診斷乳房攝影檢查為右乳癌。惟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對於其有腫瘤一事於要保書及健康檢查問卷中隻字未提,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契約第八條約定之告知義務,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保險契約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要保書一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八十四年間至連婦產科作檢查時證實胸部腫瘤是良性的,其也有把切片報告交予上訴人所屬業務代表彭楚瑋,至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奇美醫院僅作超音波檢查,並未作切片,其沒有回診,也不知腫瘤是否病變,而系爭要保書是彭楚瑋填寫,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任何不實之說明等情事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保險人是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經查: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陳述,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法律之所以課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告知義務,係為使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資料,正確估計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責任,係屬保險法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為使保險人能控制風險,以維護對價平等原則之表現。而要保人說明義務之範圍,有採自動申告主義者,在此主義之下,要保人之說明範圍不以書面詢問之重要事項為限,對於未以書面詢問之重要事項,任何事項凡經保險人詢問者,要保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完全之回答;有採書面詢問主義者,在此主義之下,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應據實回答,至保險人書面之外之詢問事項,要保人則不負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採書面詢問主義,要保人對於書面詢問以外之事項,原則上不負說明義務,即要保人之據實義務說明義務,必須為「書面」。又保險法亦屬私法之範疇,私法上對於當事人之懲罰,原則上仍採可歸責之「過失原則」主義,即當事人非因過失或故意所為者,屬不可歸責。在海上保險者,雖有所謂「擔保」制度,又稱「特約條款」制度,此乃基於海上保險之特質,保險人不易控制危險,保險對象大多為商人,故只重「事實」之有無,而不論其事實之造成是否出於要保人之過失或故意。故於一般商業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必須以該事項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知悉或應知悉為應告知事項為限,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將事實狀況告知保險人者,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二)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再按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應責令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應善盡說明之責,尤須特別注意詢問被保險人曾否在公立醫院就診,並由擔任說明及詢問之該公司業務人員於筆錄後,表示業已確照上述規定辦理。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應切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不能書寫,得由其家屬為之,應註明經過,財政部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六十台財錢字第一七一八三號函有明示;財政部復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次以台融司(五)字第八0一三一五二五九號函重申:「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應確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不得由業務員代填」,尤有進者要保書之內容,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員均不得代填寫或簽章,「告知事項部分,並應『主動說明並告知其重要性』」,「『告知事項』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蓋章』適當處,應以顯著色彩字體印刷,提醒保戶注意違反告知義務之後果及應親自填寫之重要性。另於第三點第(七)項:「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附加健康保險者填寫)」前,亦應以顯著方式提醒保戶保險法第一百廿七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台財保字第八四二0二五0四四號函頒布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附件之第六、十點明示詢問事項為業務員有義務主動說明並告知其重要性。是要保書所載之詢問事項,既為人壽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且為重要事項,依保險法規定及上揭財政部函令,自應確實履行主動說明並告知其重要性,使被保險人得以瞭解所詢問事項,並據以為告知,且保險人之業務員絕對不可以代為填寫,是要保書上之「告知書及聲明事項」之內容之詢問,為保險人之義務,且不可假手保險人之業務員,從而必須保險人履行上揭內涵之詢問義務後,始得課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根據詢問事項為據實告知之義務,否則既無詢問事項,何來告知之義務。
(三)本件上訴人即保險人雖提出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載稱:「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乳房攝影檢查為右乳癌,但未作切片檢查」等語,以該報告上載乳癌發現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作為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之有利依據。然因該病歷摘要記載與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於八十五年作乳房超音波未診斷為乳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細針穿刺細胞檢查懷疑為乳癌」等語,二者發現時間顯有出入,經原審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請該院說明發現被上訴人罹患乳癌之確切日期,據函覆:「乳癌之確定診斷需做病理切片檢查確定,乳房超音波檢查只能提供影像檢查供參考之用,其確定診斷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細針穿次細胞檢查報告懷疑為惡性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乳房切除後,才確定有病理診斷之報告,所開立診斷書為按實際看診記錄所開立之日期」等語,足證奇美醫院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細針穿刺細胞檢查,才懷疑被上訴人患有惡行乳癌,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乳房切除後,才確定診斷患有乳癌,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患有乳癌云云,與奇美醫院上開記載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提出系爭要保書及健康檢查問卷各一份,而辯稱:被上訴人於填寫上開書面時對於最近一次檢查日期及結果,均答稱:一般身體健康檢查,檢查結果正常,而對其曾檢查有胸部腫瘤一事,隻字未提,被上訴人顯有惡意等語,惟經訊之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員彭楚瑋於原審證稱:「她當時有告知乳房腫瘤說是良性的,所以當時我沒有在要保書上註明,在投保後三個月約在八十七年五月底來告訴我,去看別科時有檢查到惡性腫瘤,他去奇美醫院檢查的事,是訂約後才告訴我的,我們在原告請求賠償之前,也沒有調奇美醫院的病歷」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到庭復稱:「她(即被上訴人)說在市立醫院檢查出良性腫瘤,也有把連婦產科報告書給我看,但不記得是事前或事後,我有填寫在腫瘤問卷(即上開健康檢查問卷)上」、「良性腫瘤算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胸部長腫瘤一事告知系爭契約招攬人彭楚瑋等語,事屬真實。而證人彭楚瑋係上訴人之職員,且渠業務為收取保費及招攬保險,自八十一年任職迄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任上訴人公司襄理職務,月領固定主管津貼,為彭楚瑋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彭楚瑋時任上訴人公司主管,又領有固定津貼,與上訴人間自屬一般僱傭關係,當屬保險法第八條之一之保險業務員。是其在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時,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將其長有腫瘤之事告知上訴人之使用人彭楚瑋,應認對上訴人亦生告知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患有腫瘤云云,亦不足採。
(五)至於被上訴人未將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曾於奇美醫院作超音波檢查一事告知保險招攬人彭楚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依證人彭楚瑋於本院到庭證稱:「要保書上其他內容是我填寫的,包含第九項告知事項及文字填載,我根據被上訴人口述來填載勾選的」、「(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告知事項第二項包括超音波檢查?)我沒有逐字告知,是問有無做一般檢查,問法是說最近有無看病、吃藥、治療,未經證實的話,我會寫未經證實,她這件是良性腫瘤....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彭楚瑋並未將要保書上所載之書面詢問事項交予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閱讀,逕自依被上訴人口述,在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填寫,且未就書面詢問事項內容遂字詢問被上訴人,僅大概說明,即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理解其說明內容,亦未能確定,據此,應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內容,則不論是採書面詢問主義或自動申告主義,被保險人對於自己曾於八十五年間至奇美醫院作超音波檢查一事,當不知亦應告知並在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為填寫告知,則被上訴人對此未告知之事項,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無所謂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上訴人應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要保人即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上訴人之書面訊問事項,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有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五、末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領之醫療費用補助,計有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一萬四千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二萬八千元、手術醫療保險金六萬元及住院日額保險金八萬四千元,總計為十八萬六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袁靜文~B 法 官 蘇清水~B 法 官 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 院 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