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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保險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明定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係指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及非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並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為認定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依據。而其審查則委由基層農會辦理。審查之範圍則以加保時之資格審查及退保之喪失資格審查。然此項審查並非保險效力發生或喪失之唯一準據。若已加保農民已喪失其農民資格,法律解釋上乃當然喪失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自不能以農會未發現將其審查退保並通知保險人而認其保險效力尚未終止。蓋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所定主要乃在規定加保保險效力之起始及退保喪失效力之終止日,對於喪失資格乙節雖未明文,然法律解釋上自屬當然,自無贅文之必要。原判決不察,援引為據自有不當。

(二)本件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遷址,自已不符農民認定之標準,已然喪失其加保資格。雖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三九八號意旨,為原審判決所採。然該解釋係以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而王林玉治於遷址後,既未提出仍繼續從事農作之證明,自不能逕認符合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而認並未喪失農民資格。

(三)原審判決雖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農民是否符合投保資格應加保或喪失資格應退保,必須經投保單位審查,倘未經審查喪失資格,即無退保之可言,並認為就本局已給付王林玉治之殘廢給付,農保條例第九條但書已明文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足徵就本局所為之給付,被保險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本案王林玉治尚具被保險人資格,從而以此支持前開「倘未經審查喪失資格,即無退保可言」之說,然原審就此顯係對農保條例第九條但書之誤解,理由如下:自文義解釋而言,因農保條例第九條但書僅規定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當日通知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未有任何有關投保單位未於被保險人「喪失資格退保」當日通知保險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四)又原審判決以:農保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保險人應依法追償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專指自始無投保資格之人,投保單位仍予以辦理參加投保,致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情形,不包括加保時有投保資格,加保後另發生資格喪失,投保單位不加以審查並申報退保,致繼續領取保險給付之情形,判決上訴人敗訴亦有欠妥當,其理由如下:

1、「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已廢除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農會平時應主動查對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之規定,並增列第八條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條件,應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之規定。農民加保後喪失加保資格條件,倘未告知農會,農會即無從審查其資格,俟其發生事故申請給付,上訴人若不能取消其資格,則農民只要參加農保,嗣後縱然不再從事農作、土地出售、未再承租土地、未再受僱從農、戶籍遷移、移居海外或因受僱而參加勞保者,若其不主動告知投保單位,均能繼續保有農保身份,領取保險給付,有違農保保障真正農民之意旨。

2、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得取消自始不具被保險人資格者,即法律賦予保險人有審查權,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同惟原審判決卻將審查權分割為二,以自始不具資格者始得取消,對加保後不具資格者不得適用,於法律認知顯有矛盾。

3、農保乃就社會保險,係以團體保險方式施行,故設有投保單位負責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之初審,投保單位申報農民參加農保,只要資料填寫齊全,上訴人即均應受理其加保,但依農保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保有事後審查權,如事後經查明其加保時資格不符或加保後資格喪失,上訴人即得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農保主管機關,行政救濟審理機關、行政法院均持相同看法,此乃社會保險之通則,勞保亦然,此與一般商業保險採個人申報,被保險人申請加保時,保險人先審查其資格通過後再受理加保,事後除有未誠實告知事由原因外,不得取消保險契約不同,類此加保後喪失投保資保案件,在社會保險制度下,比比皆是。原判決認定農民加保後喪失資格,上訴人無權取消之見解與目前社會保險制度明顯不符。

4、又依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相同之事務應作相同之處理,如欲為差別待遇,須有合理之理由,對同係不合農保條例規定之被保險人,何以其加保時不合規定上訴人即可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而其嗣後不合規定,上訴人則不可逕行取消資格,原審未具合理之說明,其差別處理亦已違背平等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稿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戶籍自「港口村二五三之二七號」遷往「港口村三七七之一號」同為當地農會組織區域內,並無遷出當地農會組織區域外,且被上訴人之土地耕地面積亦無異動、農保費用亦無滯欠。上訴人謹依單單之戶籍遷移於當地農會組織區域內為由,逕自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實有違背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二)上訴人亦自認負有事後審查權,然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七年度申請該筆殘廢給付時,當然亦通過爾等之審查,為何於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八年六月申領死亡給付時,才通知被上訴人不符合資格、退保之通知。如此被上訴人不僅無法領取應領之死亡給付金、亦須費時訴訟。

(三)上訴人雖稱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已修正有關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之相關規定,然被保險人王林玉治係於修正前之八十四年戶籍即已異動,依當時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係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每二年通知被保險人及每半年繳交保險費時或領取診療單時皆必須查詢相關資格之文件。惟被上訴人不僅於八十年迄今均未收到有關之通知文件,且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申領殘廢給付時,除領取診療單外,亦有繳交被保險人王林玉治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供其查對。

(四)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保險人王林玉治係以非農會會員之自耕農身分,經由投保單位即台南縣安定鄉農會(下簡稱安定鄉農會),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參加投保。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投保單位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既未有審查通過王林玉治「喪失資格」退保之情形,被保險人王林玉治與上訴人間原來已生效之保險契約,即無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問題發生。至於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四年遷戶後疏未加以審查「喪失資格」退保並通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對被保險人王林玉治為殘廢給付,此部分同條但書已明文規定應由投保單位即安定鄉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亦足徵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非屬被保險人王林玉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五)被上訴人及被保險人王林玉治自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迄今農保費並無欠繳、使用農地面積並無異動,且八十七年申請殘廢給付時係由上訴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殘廢程度給付標準第七等級發給,並無事後無法繼續耕作之虞,且事後上訴人仍繼續收取保險費,由此可知於加入農保迄今,耕地面積、農保費用、投保人員均未異動,即無再次補提仍繼續從事農作之證明,且自投保至今,投保單位或上訴人亦從未通知或發文告知須提出仍繼續從事農作之證明文件。

(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林玉治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申請殘廢給付之書類,係根據投保單位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申請殘廢給付之應備書類」之規定申請,且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投保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農會應利用被保險人每半年繳交保險費或領取診療單時查驗其國民身分證等有關證件;並應至少每年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及第九條之一「應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每二年通知被保險人繳驗規定之最近二個月內有關文件」等規定可知,戶籍遷移係屬上訴人及當地投保單位於審查資格及各項給付時應注意之事項,且上開法條及辦法亦無明文規定或宣導戶籍異動時須主動告知,更何況本件被保險人戶籍遷移皆在當地基層農會之組織區域內,皆為同一投保單位。

(七)被保險人王林玉治係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辦理加保,王林玉治生前係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農地即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從事農業耕作,王林玉治原設籍「安定鄉港口村三七七之一號被上訴人戶內」,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跟隨被上訴人遷至「安定鄉港口村二五三之二十七號被上訴人戶內」,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健康因素及生活之便利性,將戶籍遷往「安定鄉港口村三七七之一號被上訴人之弟弟戶內」,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戶籍遷移後,因健康因素只能從事簡單之農業工作,如巡視水稻之灌溉用水出入口有無妥善、稻米收成後之日曬照顧以防雞、犬之破壞等簡易農事,且安定鄉港口村三七七之一號係屬三合院,庭院空地廣大,亦為日常處理農作收成之最佳場所,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係母子關係,茲為體恤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便利性,遂請被保險人遷往安定鄉港口村三七七之一號三合院之平房內,然被上訴人之耕作農地面積並無異動,且所有之農地亦確實為從事農業生產,且安定鄉港口村三七七之一號房屋亦在被上訴人之名下所有,上訴人只因被保險人戶籍在「港口村二五三之二十七號」及「港口村三七七之一號」變動,而並無通知及催告被上訴人或被保險人之情形下取消被保險人王林玉治之資格,且在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死亡後,才予以通知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應有之損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審查農保資格資料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照片二張、地籍圖一件、戶籍謄本三份及房屋稅繳款書四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戶籍異動,因在新戶內已無足夠農地提供參加農保,依法即已喪失農保資格。

惟被保險人王林玉治因慢性尿毒症成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已向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因上訴人未發現其已遷戶之事,乃依所請審核給付,迄王林玉治死亡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喪葬津貼時,上訴人始發現王林玉治遷址之情事,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之規定,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戶籍遷移時,因其戶內之直系血親並無農地,則王林玉治已不符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四八三九七號函知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取消王林玉治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王林玉治係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於台南縣安定鄉農會辦理加保,即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王林玉治係以被上訴人之眷屬身份加保,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加保以來,其間保險費並無欠繳記錄,保險契約已合法生效,王林玉治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遷出被上訴人之戶口,惟尚在安定鄉農會所轄區域內,且被上訴人之農地並未減少,尚難因王林玉治遷移戶口即認其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且王林玉治於遷移戶口後仍繼續繳納保險費,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慢性尿毒症血液透析診斷成殘向安定鄉農會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其與上訴人審核結果,符合請領條件,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撥款,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申請殘廢給付之文件,係根據投保單位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投保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上訴人於斯時亦未審認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有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並依被上訴人之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顯見保險契約仍有效力,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之母王林玉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時,才予以通知不合規定,使被上訴人損失應領取之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金,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申請殘廢給付時,係持被上訴人之身份證正本、被保險人王林玉治身份證正本向安定鄉農會辦理給付申請,被上訴人從未隱瞞遷址之事由,既經投保單位及勞保局審核通過發給殘廢給付,即係依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王林玉治原設址於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二五三之二七號戶內,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非農會會員,但同戶之直系血親即被上訴人有農地之自耕農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戶籍遷往同村港口三七七之一號戶內,該戶內之直系血親並無農地;又王林玉治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慢性尿毒症血液透析成殘為由,向上訴人申請並經核准領取殘廢給付十四萬九千六百元;王林玉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喪葬津貼時,上訴人發現王林玉治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遷出原有農地之戶籍,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0四八三九七號函核定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取消王林玉治之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一份及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戶籍異動,已喪失農保資格,上訴人已通知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取消王林玉治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王林玉治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上訴人所請領之殘廢給付十四萬九千六百元,應屬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應在於:(一)王林玉治遷移戶籍是否仍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指自耕農被保險人資格?(二)系爭保險契約應自何時失效?(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七年間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王林玉治遷移戶籍是否仍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指自耕農被保險人資格部分:

1、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雇農。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訂定之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以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言。」第三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 (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

○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㈡佃農:...㈢雇農:...㈣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四、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是須為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會員或具備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資格者,始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查訴外人王林玉治於七十八年八月一係以同戶之直系血親即被上訴人有農地之資格加保,則其係以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自耕農資格加保,惟王林玉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已遷出被上訴人之戶籍,另遷入訴外人王德義之戶籍,而訴外人王德義並無○.一公頃之農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是王林玉治於遷入王德義之戶籍後,其同戶直系血親既無農地,自無同戶直系血親之農地可從事農業生產,是王林玉治已不符合首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自耕農加保資格,應可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王林玉治係以其眷屬之資格參加保險,而其農地面積並未減少,不能僅因王林玉治遷移戶籍即認其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等語,而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惟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其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雖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意旨可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係著重於有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是否具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身分,主管機關固得以行政命令設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投保單位認定之,惟有關命令自不得與上開意旨有所牴觸,是被上訴人抗辯不能僅因戶籍遷移即認喪失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等語,雖非無據,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反面解釋亦可知,若未從事農業工作,則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遷移戶籍而認已不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農民資格而取消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即無不合,是本件王林玉治遷移戶籍後是否仍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資格自應以王林玉治有無從事農業工作為審認之標準,而就該被保險人王林玉治遷移戶籍後仍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係屬積極且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王林玉治於遷移戶籍後仍有從事簡單之農業工作,如巡視水稻之灌溉用水出入口有無妥善、稻米收成後之日曬照顧以防雞、犬之破壞等簡易農事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丁良為證,惟依證人林丁良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以後有看過王林玉治去田裡?)我不確定,因為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知道她(王林玉治)有糖尿病,她沒有糖尿病以前有作田裡工作,罹患糖尿病後就沒有作田裡的工作,沒有印象何時還有從事農業工作」等語,該證人亦無法明確證述王林玉治於八十四年四月遷移戶籍後實際仍有從事農業工作,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上開王林玉治仍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即難為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王林玉治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遷出被上訴人戶籍已喪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自耕農加保資格,復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上訴人依法取消王林玉治之被保險人資格,自無不合。

(二)系爭保險契約應自何時失效?

1、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償;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不合投保資格者,縱經核准加保,甚至於核定准許領取保險給付者,仍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而保險人依該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係溯及自該被保險人不合資格之時而喪失其被保險人之地位,並溯及自被保險人喪失其被保險人地位時,保險契約即應失其效力,保險人始有權追還保險給付。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林玉治於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係以非會員但同戶直系血親即被上訴人有農地之自耕農資格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戶籍異動,因在新戶內之直系血親並無足夠之農地,即已喪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以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0點一公頃從事農業生產之自耕農資格,且未再另行取得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其他資格條件,揆諸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十條規定,即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則上訴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溯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取消王林玉治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且保險契約應自王林玉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失效,亦可認定。

2、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投保單位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既未有審查通過王林玉治「喪失資格」退保之情形,被保險人王林玉治與上訴人間原來已生效之保險契約,即無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問題發生云云,惟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係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依上開規定可知,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係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非自投保單位實際通知之當日起算,故投保單位縱未依規定為通知,於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應不生影響,而本件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即已喪失資格應予退保,已如前述,則投保單位原即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通知保險人,是依該條文之規定,亦應認保險效力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應停止,此亦與上開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應溯及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始保險契約失效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抗辯投保單位安定鄉農會既未審查通過王林玉治有喪失資格而通知退保情形,被保險人王林玉治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即仍有效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七年間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1、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戶籍遷出同戶農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戶內,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本即應自遷出時退保而使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且上訴人亦已依法通知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取消被保險人王林玉治之被保險人資格在案,則王林玉治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所請領之殘廢給付,應屬保險契約失效後所生之事故,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是王林玉治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八十七年間請領殘廢給付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有權請求返還上開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七年間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至明。

2、被上訴人雖抗辯: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四年遷戶後疏未加以審查「喪失資格」退保並通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對被保險人王林玉治為殘廢給付,此部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應由投保單位即安定鄉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足徵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非屬被保險人王林玉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然查投保單位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投保單位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保險人之受領保險給付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縱保險人對投保單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另一請求權併存之問題,若被保險人之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即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是上訴人以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但書之規定抗辯被保險人王林玉治之受領給付即非無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即已失效,則被保險人王林玉治於八十七年間因尿毒症血液透析診斷成殘向上訴人所領取之殘廢給付十四萬九千六百元,應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王林玉治應無受領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王林玉治之繼承人。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林玉治所領取之殘廢給付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予一一審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黃瑪玲~B 法 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