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 原 告 乙○○再審 被 告 甲○○
丙○○共 同 林瑞成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再審被告共同負擔再審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
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裁判要旨可參,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原審判決以「刑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向偵查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該刑事案件尚未起訴,其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難認視為起訴」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與上述要旨不符,而顯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另按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並告知訴訟,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九五號處分書:「右聲請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因告訴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背信部分應予駁回。」,聲請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是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並未逾越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並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按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甲○○身為第十九支局主管,為法定代理人,對於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並告知訴訟,縱令收件人為郵政機關而非再審被告,然依前揭規定,再審被告自已受訴訟之告知,復參以再審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在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庭上辯稱伊未被告知訴訟云云,再審原告提出答辯: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找國大代表黃昭凱、市議員李文正到台南市警察局向副局長、督察長等施壓、威嚇,要再審原告將此事息事寧人,否則將讓上訴人難看等語,再審被告對此無言以對,是依前開事實與證據,再審被告實已受訴訟之告知。故原審判決以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臺南開元路郵局(即第十九支局)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並非再審被告個人為由,認該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不生請求之效力,與上述意旨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⑴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О號裁判要旨可參。再審被告身為公務員,處理匯兌業務,在被騙匯款未經受款人確認提領前,引用過時失效之法令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涉有違失,且故意拖延時間,延誤處理時機,讓詐騙集團之歹徒有機可逞,而造成聲請人被騙匯款新台幣二十萬元財物之損失,未善盡社會安全保護之責任,而拒絕賠償,嚴重侵害人民依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然原審判決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與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不同,是以其二者之請求權基礎固不同,惟可以同時競合存在,且各有其時效適用之規定,並各自起算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即謂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人時,二者請求權之時效即各自開始起算,並不以國家賠償請求權經排除適用後,始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待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裁定本件非屬國家賠償,始確認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方能行使本件民法上請求權而起算時效,於法顯有未合,自難認有理由。」為由而認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核與上述要旨不符,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⑵另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南郵局提起賠償請求書、總統府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用牋告知:請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臺南郵局遲延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方以第八六五О九О一之一三號函復臺南郵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上述要旨不符。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⑶又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為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原
裁定理由認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又如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之聲明所請求,係請求相對人(為交通部郵政總局)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云云,屬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與本案起訴無關等情』,均非本院所得論究。」,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謂「起訴」包括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復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限為五年。原審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又主張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而其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依國家賠償法向台南郵局請求賠償被拒,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經查:上訴人雖於本件行為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南郵局請求國家賠償。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然行政訴訟之提起並無中斷民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況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係交通部郵政總局,並非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並不相同,亦無法以此認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認對被上訴人已有請求。故上訴人以其曾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認為有中斷時效或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效力,即難認有理由。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迭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無中斷時效之情事,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與上述意旨不符,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⑷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並告知訴訟。再審
被告甲○○身為台南開元路郵局(第十九支局)法定代理人,自有告知之義務。縱令存證信函收件人係郵局,對其發生效力,並不生影響,因該存證信函內容:「以匯款人匯款被詐騙,在被騙匯款未經受款人謝文姬確認領走前,即依法定程序辦理被騙匯款退匯止付手續,公務員違反依法行政,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涉及瀆職、背信違法,限於接到存證信函翌日起,壹個月內賠償損失,再執迷不悟,不予理賠,將依法究辦。」,依一般認知,實已含有對辦理本案之再審被告訴追之意,告知之對象並非指郵局。且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再審原告依瀆職、背信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可資佐證,依事實與證據認定之。再審原告之告知訴訟應屬合法有效。發生效力。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依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上訴駁回。判決以再審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惟該信函收件人為郵局,並非再審被告,自難謂信函對再審被告生有請求之效果。殊屬有誤,並與上述意旨不符,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⑴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告訴狀,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失。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刑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向偵查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經起訴,其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難認視為起訴。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因無中斷時效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民事判決要旨:附帶民事訴訟,視為請求。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援以時效消滅二年完成為抗辯,與上述要旨不符,殊屬有誤。
⑵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九五號處分書:「右聲請
人因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背信部分應予駁回。判決理由:本案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當時施行有效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之一號函發布之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郵政儲金匯業局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以匯通第一二九四號函修正,另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00000000之00二號函及附件一第二十一條文參照),第二十一條規定:『入戶匯款經妥存入帳後,如匯款人要求退回匯款之處理:一、存入帳目未經受款人確認前,可由匯款人憑警察機關證明文件辦理退匯。』」,【1】再審原告依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八八五О六О四О之ОО五號函告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現匯款被詐騙當時所適用之條文:係為郵政儲金匯業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儲通第二二О七號函重新修訂。依事實與證據認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另依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八八五О六О四О之ОО三號函:檢送本局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匯通第一二九四號函發布之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存帳之入戶匯款,如相關儲戶拒收,得比照「國內普通匯兌普通匯票處理須知」第三十條規定辦理。與上述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顯已知之者:發現原判決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而造成誤判,為違背法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案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援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已逾請求後六個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不生中斷之效力。造成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
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並告知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告知訴訟。【1】援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訴訟之告知,得遞行告知。【2】。復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我國係採到達主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再審被告甲○○身為第十九支局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在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庭上未能提出民事答辯狀,為規避推卸告知訴訟之法律責任,而辯以未被告知訴訟云云。被上訴人所辯之詞,不足以採信。上訴人舉證事實與證據如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再審被告協同國大代表黃昭凱、市議員李文正等人,到台南市警察局向副局長、督察長,予以施壓、威嚇,並要再審原告將此事息事寧人,否則將讓再審原告難看等云云。後經副局長令再審原告之主管戶口課長林財順告戒再審原告,並要求再審原告在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不要節外生枝,不要召開記者會,不要向郵局抗議,應循法律之途徑解決乙事。再審被告啞口無言以對,且始終未能提出答辯。有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可資佐證。本案再審原告事先以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並告知訴訟,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訴訟終結,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並未逾越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1】存證信函之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依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佔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復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要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2】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之事由而中斷。並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訴。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而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迭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無中斷時效之情事,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理由與主文,依事實與證據認定之,殊屬有誤,並與上述要旨不符,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四)據上論斷:再審原告自始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以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並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視為請求,本案經訴訟終結後,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逾越時效中斷事由之限制,原判決誤認為上訴人無中斷時效之情事。殊屬有誤,迭如前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確定之效力,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二、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原判決廢棄改判,以確保再審原告依法律所保障合法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台南郵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所發八六五О九О一之一三號函、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九五號處分書、郵政儲金匯業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發八八五О六О四О之ОО五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發八八五О六О四О之ОО三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郵政儲金匯業局第七九五三一О三之一號函發布之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入戶匯款經妥存入帳後,如匯款人要求退回匯款,存入帳目未經受款人確認前,可由匯款人憑警察機關證明文件辦理退匯。」,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匯款入帳,惟查再審原告要求止付(即退匯)時,僅提出其個人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該服務證僅係再審原告個人之職業身分證明,實無從以之代替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既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警察機關證明文件,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丙○○拒絕辦理退匯,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再審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係休假而未上班,其並未經辦本件匯款業務,其更無侵權行為可言,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再審被告丙○○辦理本件匯款業務,已符合前開規定,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再審原告徒以上開規定係行政命令而不具法律效果云云,迄未就被告丙○○有任何故意過失予以舉證,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三)另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稱:「... 原告辦妥匯款手續即返回家中,... 接獲吾兒從金門軍中來電告知,... 此即原告... 得知這是一個騙局... 即刻... 前往郵局向儲匯員邱悅芳... 請求辦理止付退還匯款... 此時站在邱員後方局長甲○○與管理員丙○○主張郵局規定匯款匯出後即不得退匯,...。」準此,再審原告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再審原告顯已逾兩年始行使請求權,本件既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引用時效抗辯,則再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謂待行政法院判決時始知能行使請求權,其未罹於時效云云,不無誤會。另原告所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郵局出面解決,惟查該存證信函還收件人為郵局,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顯非對再審被告請求,自不生請求之效果。
(四)綜上,原告顯未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是請求判決如再審被告聲明所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五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並以再審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上訴本院普通庭後,仍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查前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無非以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惟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南郵局申請賠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服務之機關即台南開元路郵局(原第十九支局)請求損害賠償,並告知訴訟,視為請求,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中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均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再審原告既曾數度請求賠償,自未逾越侵權行為請求權行使之二年時效,原判決誤認為上訴人無中斷時效之情事,其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又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確定之效力,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二、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原判決廢棄改判,以確保再審原告依法律所保障合法之權利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再審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係休假而未上班,其並未經辦本件匯款業務,其更無侵權行為可言,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再審原告顯已逾兩年始行使請求權,本件既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引用時效抗辯,則再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謂待行政法院判決時始知能行使請求權,其未罹於時效云云,不無誤會。另原告所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郵局出面解決,惟查該存證信函收件人為郵局,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顯非對再審被告請求,自不生請求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上訴本院普通庭後,仍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南郵局申請賠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服務之機關即台南開元路郵局(原第十九支局)請求損害賠償,並告知訴訟,視為請求,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中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均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原判決誤認為上訴人無中斷時效之情事,其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是否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是否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而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七、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南郵局申請賠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服務之機關即台南開元路郵局(原第十九支局)請求損害賠償,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中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賠償請求書各一份、台南郵局函、台南郵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九五號處分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請求權人「確認」何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因知一自稱沈志鴻之男子要求匯款二十萬元應急一事為一騙局,乃偕同其配偶前往再審被告服務之台南市○○路郵局要求辦理止付退還匯款,因遭再審被告二人拒絕辦理止付,致該筆款項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遭歹徒領走,使再審原告受有二十萬元損害一事,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中陳述陳述明確,足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知受有損害,並對再審被告二人係阻止儲匯員邱悅芳鍵入「止付」鍵,拒絕再審原告辦理止付,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二人應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一情業已知悉,是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認已經完成。
(三)再審原告雖又以其曾分別向台南郵局申請賠償,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服務之機關即台南開元路郵局(原第十九支局)請求損害賠償,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中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認該數度求償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請求」、「起訴」事由相合,而有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云云。
1、惟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嗣並曾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處分書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聲請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提起民事訴訟,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為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九五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再審原告僅向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因前開刑事告訴案件係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始並未繫屬於法院,亦無起訴狀(即再審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送達再審被告之情,核與前揭判例要旨所指情況並不相同,故再審原告認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起訴效力云云,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2、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要旨可參。據此,則本件再審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附帶民事告訴狀,充其量僅得視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時效之進行固可視為中斷,惟再審原告未在提出告訴狀後六個月內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再審原告執上開判例意旨主張時效中斷云云,顯係對該判例內容有所誤解,其主張亦難憑採。
3、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係指由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權利,消滅時效始生中斷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間於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生中斷進行之效力云云,固據提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為證,惟觀諸上開裁定之相對人為交通部郵政總局,縱使如再審原告所主其曾於前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請求之對象亦為交通部郵政總局,而非再審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得主張權利之消滅時效並未因再審原告提起前開行政訴訟而中斷,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時效中斷云云,亦不足採。
4、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所謂訴訟告知,應係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審理時,將該訴訟繫屬之事實告知因該訴訟而有利害關係之訴外第三人。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並告知訴訟,且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作出處分書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提出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時效已因告知訴訟而中斷,且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效未視為不中斷,並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重新起算時效,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並未時效完成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觀諸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匯款人乙○○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款被詐騙,在被騙匯款未經受款人謝文姬領走前,依法定程序辯理被騙匯款退匯止付手續,經台南開元路郵局百般刁難與欺騙,以不符退匯規定,予以拒絕止付造成被騙匯款二十萬元損失,處理作業程序,違反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止付退匯規定,公務員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涉及瀆職背信違法,限於接到存證信函翌日起一個月內賠償損失,再執迷不悟,不予理賠,將依法究辦,並於年底立委選舉前,招開記者會,讓社會大眾論斷」等語,充其量僅表徵促使收件之台南開元路郵局從速理賠,否則將依法律途徑處理之情,並無對再審被告二人告知訴訟之意;復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行政法院裁定,行政訴訟程序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行政法院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О八號裁定時終結,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是於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並無任何訴訟之繫屬,自無從為告知訴訟,亦無從中斷時效之進行,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進行因此告知訴訟而中斷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5、第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就其條文前後文義觀之,此所謂「不得更行起訴」,應係指「不得更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是其不得更行起訴請求之對象及請求標的,必與於行政訴訟中附帶請求之對象及請求標的相合,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其已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嗣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經台南郵局拒絕賠償,然礙於上開國家賠償法不得更行起訴規定,始遲於行政法院裁定後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惟查上開再審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其被告為交通部郵政總局,核與本件被告為甲○○、丙○○二人並不相同,且其於該案件係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與本件係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不受上開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再審原告以已向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有排除其依民法規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云云,容有誤會,要不足採。
6、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知受有損害,且對其主張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者即再審被告已經知悉,且其對於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訴訟,不因其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而受影響,均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亦無法律上之障礙,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已以行政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客觀上不能再行使系爭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至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賠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均為郵局,難認已對再審被告起訴,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附帶民事告訴,亦不生訴訟法上起訴之效力,難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謂之「起訴」相合,而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且縱認其上開附帶民事之告訴可視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請求」,惟再審原告未在提出告訴狀後六個月內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再審被告既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則再審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共同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此部分即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理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顯非可採。
八、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部分: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О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裁判要旨可參。然綜觀再審原告所主,並未就原審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予以指明,且遍觀原審確定判決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僅空言指摘,應屬無據。
九、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
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原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經查,再審原告到庭陳稱:「(法官問: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哪些?)再審證一號、二號、三號、六號、八號、十一號、十二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前次判決均未記載。」等語,惟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分別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號所寄之存證信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О號裁判要旨、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郵政儲金匯業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八八五О六О四О之ОО五號函、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要旨,證物一、三、十一、十二號均為實務裁判之法律見解,無從證明本件訴訟情節而非證物;至於證物二、八號之存證信函、郵政儲金匯業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八八五О六О四О之ОО五號函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並附卷可稽,並無在前審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另證物六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雖遍觀原審確定判決卷宗,再審原告未曾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然前開裁定係作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所為,再審原告知有該裁定而不於原審中提出,且前開裁定即便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已如前述。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無據,委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程序之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共同負擔再審原告二十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於前審另主張其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委託郵局付款之意思表示,郵局應停止付款卻拒絕再審原告止付之要求而仍為付款,致其受有財物損失一節,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得另依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本件所得審究,亦併同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官 蘇清水~B 法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