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被 告 重洸機器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陳厚仲生前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器製造生產及客戶維修等工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奉公司負責人乙○○之命,自位於台南市○○路○○○巷○○號即公司所在地騎乘機車公出,行經文賢路二九二巷前遭一不詳之營業小客車擦撞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此請參閱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接受交通隊之警訊筆錄暨台南市交通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原告之夫陳厚仲確於上班期間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且屬職業災害之範疇。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工資應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以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以事由發生前六個月所得工資平均數為計算標準,查死者陳厚仲生前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份所領之薪資,依其薪資袋所載含本俸、交通津貼、工作津貼、伙食津貼、責任津貼及經常性獎金,分別為四萬零八百元。至於八十八年五、六、七月雖無薪資袋可稽,惟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提薪資表所示,死者陳厚仲八十八年五月份所領薪資為二萬三千一百元,六月份為二萬三千九百元,七月份為三萬九千三百元,六個月之薪資合計為二十萬八千七百元,除以六後,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是原告依前項職災補償之規定,原可獲得四十五個月之補償費(含喪葬及死亡補償)即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而此補償費扣除被告向勞保局所申領之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被告僅為死者投保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六百元),不足之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補償。
(四)又死者生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二十日共十五日之工資未領,查其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除以二分之一,十五日之應領工資為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
(五)前二項合計為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前因無法以六個月所領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以致計算有所差異,請准予以減縮。
(六)有關被告主張死者陳厚仲生前向其借貸約一百十二萬元應予抵銷部分,經查其雙方借貸金額如此龐大,陸續借貸之時間又如此長久,卻不為身為人妻之原告所曾聽聞,已明顯不符常理,況被告所舉之證人及證據,又充滿下列諸多疑點:
1、被告舉證人陳和源並提出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之工資應領表,證明其上陳厚仲之簽名確為陳厚仲自行簽署,惟查原告早於七十五年即知員工應以簽名方式領取薪資較為慎重,但何以八十八年之薪資應領表卻以蓋章方式為之。
2、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員工薪資應領表,時間橫跨一至十二月整年度,惟自形式上以肉眼觀察,亦顯見其字體一致、筆調一致、顏色一致且每月借貸日期及金額亦一致之令人無法相信之雷同。
3、又依被告所提七十五年員工工資應領表上載死者陳厚仲當時每月之本俸即達二萬元,惟依惟八十八年之員工工資應領表上卻載死者一至六月份之本俸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七至十一月份則為二萬零五百元,將近十三年在同一家公司工作,薪資不升反降,此實有違常情,更足徵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員工工資表為其事後所偽造,不足採用。
4、又被告所提出之死者臨時借款立據單雖借款日期不同,但單上姓名完全一致向左頃斜,而借款人簽名處之「仲」字署押,雖如估價單上死者之簽署,以圓圈框住,但卻未如估價單上所示,在圓圈內記明簽署日期,由此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臨時借款單實非死者生前所書立。此外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四十萬元之借款立據單,如此巨資為何無人見證,又既載明以死者所有之住宅為抵押。又為何遲至八十八十一月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是僅憑一類似死者之署名,在無實際交付借貸物之證明下,尚難認定死者生前確曾向其借貸。
5、綜上疑點,應認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差額表格影本一份、銀行貸款書影本一份、薪資表影本三份、勞保給付表格影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乙份、陳情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乙份、陳厚仲親筆名影本一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陳厚仲君在其死亡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並未到公司上班,且非因職業傷害死亡:
(一)查陳厚仲君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陳重甫(乙○○及陳厚仲之同胞兄弟)一起陪同母親李榮華到台南市立醫院看病,掛骨科第六二號及內科第九八號,看診完畢後陳重甫先回家,母親李榮華則由陳厚仲送回家該日上午及下午陳厚仲均未到公司,被告亦未囑咐其辦理任何事情。上開事實有附呈之門診資料及陳厚仲之攷勤表(打卡)及證人陳重甫之證言可稽。
(二)又查,陳厚仲君並非車禍意外死亡: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陳厚仲君所駕之機車並無明顯車損,又依救護紀錄表所示病患主訴為「肢體無力」,且「無明顯外傷,臉色發紺」,再依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厚仲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由上開各項證據均足以證明陳厚仲君並非因傷致死。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查原告起訴主張:陳厚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奉公司負責人乙○○之命騎乘機車前往梓棋企業有限公司拿取機械零件..遭不詳車牌號碼之營業客車擦撞倒地身亡..云云(因並非真實,被告否認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陳厚仲君並非執行職務傷害致死,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要件。
二、被告為陳厚仲投保勞工保險,並無短報陳厚仲之薪資: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則:
(一)申報勞工保險之勞工月薪資總額,並非以勞工領得之全部薪水申報,而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數額來申報。又每月收入不固定者,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則被告申報數額有無不足,即應以陳厚仲君死亡之該月份回溯三個月計算該三個月之平均工資,以資判斷被告有無短報。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年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復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設排除規定。則陳厚仲君所領之薪水中若有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排除規定者,即不屬「工資」,則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陳厚仲君之薪資總額即應扣除該項目之金額。
查:陳厚仲君所領薪水之項目有本俸、交通津貼、工作津貼、伙食、獎金、其他責任津貼等,而其中之「交通津貼」、「伙食」分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款之差旅津貼、誤餐費;而陳厚仲君每月支出之勞工保險費亦屬同細則第八款,均應扣除,依此計算則陳厚仲君在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各月份之工資分別為(請看乙○○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一號證:重洸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表及陳厚仲君八十八年度薪資表及其九、十、十一月份之薪資表):
九月份 :二九、三00(40,800-7,500-2,500-1,500=29,300)十月份 :一九、四00(25,300-2,200-2,200-1,500=19,400)十一月份:一九、000(22,900-1,200-1,200-1,500=19,000)則陳厚仲君在故發生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二二五六七元。
(29,300+19,400+19,000÷3=22,567)被告因慮及陳厚仲君每月薪水均不固定,故以一概略之平均數額即二七、六00元申報,與陳厚仲君之事故發生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相比較,係多報,而非短報,原告認為被告短報,顯有誤會。原告並無因短報致短領保險費之問題,既然原告並無短報薪資及短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問題,即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受有職業災害之補償,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即無理由。
三、陳厚仲君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薪水在該月十三日就已先借走三萬元,有陳厚仲君該月份之薪資表及親簽用印之借據可憑(請看乙○○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一號證內陳厚仲君十一月份薪資表及二號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借據),查陳厚仲先生之十一月份之各項薪水合計應領二二、九00元,因已預支三萬元,再扣除勞健保費後尚欠被告八千六百元,原告可能不知有此事實,故起訴狀內謂被告未支付其先生十一月份之薪水,顯係誤會。陳厚仲君之筆跡有數種,有時端正,有時較潦草,有時只簽一個字,查陳厚仲君在銀行所留字跡顯較謹慎而方正,則不能以陳厚仲所簽之「仲」字與其他陳厚仲之簽名字跡不符,即謂非陳厚仲所簽。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權人為死者之遺屬,依該條規定第一順位之遺屬為配偶及子女,查陳厚仲君有妻一人,子女陳楚雲、陳信凱、陳玉菁三人,即第一順位遺屬共計四人,則原告一人提起訴訟,顯不合法。退萬步言,若原告之請求可以成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因陳厚仲之第一順位遺屬共有四人,金錢債權為可分債權,因此原告也僅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且被告也要主張以陳厚仲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借款一百一十二萬元,詳如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書狀附證二)互相抵銷,一經抵銷,原告之請求權消滅,其訴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重洸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表及陳厚仲君八十八年度薪資表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薪資表影本各乙份、據借影本十二紙、李榮華之門診資料及陳厚仲之考勤表各乙份、陳厚仲簽字之估價單五紙、勞工保險局函一份等為憑。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南市警察局調車禍處理資料,並送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因不足充分表現書寫者筆跡特性而無法判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陳厚仲生前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器製造生產及客戶維修等工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奉公司負責人乙○○之命,自位於台南市○○路○○○巷○○號即公司所在地騎乘機車公出,行經文賢路二九二巷前遭一不詳之營業小客車擦撞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之夫陳厚仲確於上班期間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且屬職業災害之範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工資應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以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以事由發生前六個月所得工資平均數為計算標準,查死者陳厚仲生前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份所領之薪資,依其薪資袋所載含本俸、交通津貼、工作津貼、伙食津貼、責任津貼及經常性獎金,分別為四萬零八百元。至於八十八年五、六、七月雖無薪資袋可稽,惟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提薪資表所示,死者陳厚仲八十八年五月份所領薪資為二萬三千一百元,六月份為二萬三千九百元,七月份為三萬九千三百元,六個月之薪資合計為二十萬八千七百元,除以六後,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是原告依前項職災補償之規定,原可獲得四十五個月之補償費(含喪葬及死亡補償)即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扣除被告向勞保局所申領之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不足之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補償;另陳厚仲生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二十日共十五日之工資未領,查其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除以二分之一,十五日之應領工資為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二項合計為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陳厚仲君在其死亡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並未到公司上班,且非因職業傷害死亡;被告為陳厚仲投保勞工保險,並無短報陳厚仲之薪資,陳厚仲君在故發生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被告因慮及陳厚仲君每月薪水均不固定,故以一概略之平均數額即二萬七千六百元申報,與陳厚仲君之事故發生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相比較,係多報,而非短報,原告認為被告短報,顯有誤會。原告並無因短報致短領保險費之問題,既然原告並無短報薪資及短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問題,即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受有職業災害之補償,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即無理由;另陳厚仲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薪水在該月十三日就已先借走三萬元,而其十一月份之各項薪水合計應領二萬二千九百元,因已預支三萬元,再扣除勞健保費後尚欠被告八千六百元,原告請求給付十一月份未領之薪資並無理由。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權人為死者之遺屬,依該條規定第一順位之遺屬為配偶及子女,查陳厚仲君有妻一人,子女陳楚雲、陳信凱、陳玉菁三人,即第一順位遺屬共計四人,則原告一人提起訴訟,顯不合法。退萬步言,若原告之請求可以成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因陳厚仲之第一順位遺屬共有四人,金錢債權為可分債權,因此原告也僅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且被告也要主張以陳厚仲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借款一百一十二萬元,詳如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書狀附證二)互相抵銷,一經抵銷,原告之請求權消滅,其訴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依兩造前揭主張之內容,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得否以其一人之名義為本件之請求;2原告之夫陳厚仲之死亡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3陳厚仲於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4陳厚仲有無積欠被告借款未償等項。
四、按原告所請求之標的有二,其一為其夫陳厚仲之職業災害死亡共四十五個月之喪葬費及補償金,另一為陳厚仲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未領取之薪資。就四十五個月之喪葬費及補償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該喪葬費及補償金之受領人為勞工之配偶及子女陳楚雲、陳信凱、陳玉菁三人,原告與該三名子女共同享有前揭喪葬費及補償金,而該喪葬費及補償金之受領權,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應否由配偶及子女全體具名請求,則僅由其中一人具名請求亦未違反規定,至於受領前揭喪葬費及補償金後,勞工之配偶及子女如何分配應由其自行決定,此由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00七0九號書函所示,原屬陳厚仲遺屬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僅由原告一人具名即可請領亦可參照,則原告起訴,就此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部分,自得以原告之名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有誤會。另關於原告請求其夫陳厚仲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應受領之薪資部分,查該薪資原係陳厚仲得向被告請求之勞務對價,茲陳厚仲死亡,該薪資請求權自屬陳厚仲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在未分割遺產前,該遺產屬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共有人僅得為全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請求,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人,並未為全體共有人而為請求,於法不合。
五、陳厚仲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旁發生車禍死亡,而其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亦有原告所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為憑。惟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受僱業務所遭受之災害而言,原告雖主張陳厚仲當日係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途中發生車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明,況據陳厚仲之兄弟陳重甫證稱:「(問:陳厚仲如何死亡?)那一天早上九點多我和陳厚仲送我母親到台南市立醫院看病,大約在一點的時候離開台南市立醫院的大門,回到家裡準備午餐及吃藥,我交代陳厚仲有他負責我有事先離開,我離開時約二點至二點二十分,後來我就沒有和陳厚仲見面,在醫院時陳厚仲有告訴我說他今天身體不舒服頭有點痛。」「(問:陳厚仲生前有無工作?當天有無上班?)陳厚仲生前在我大哥乙○○的公司上班,他當天有無去上班我並不清楚。」等語,顯見陳厚仲在當日下午二時以前,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而在下午二時以後,陳厚仲尚須照料其母親,而本件車禍係在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發生,依此客觀情形判斷,被告辯稱陳厚仲死亡當日應未前去被告公司上班等情,並非無由,再依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00七0九號書函,亦認陳厚仲並非因職業傷害致死,而係普通傷害死亡,僅得請領三十五個月之死亡給付,是原告主張陳厚仲係遭受職業災害死亡云云,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主張陳厚重係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五十六萬二千百五元,顯屬無據。
六、次按原告之夫陳厚仲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前,其所領受之薪資,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及十月五日之薪資表,該三個月之薪資總額共計四萬零八百元,其中本俸為二萬零五百元、交通津貼七千五百元、工作津貼七千五百元、伙食津貼七千五百元、責任津貼二千元、獎金一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該三個月之薪資表三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惟原告欲以該三個月之薪資表為核算陳厚仲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與規定不符。查被告所提之八十八年度薪資表中,其上所記載陳厚重七月份至九月份印領之薪資均為三萬九千三百元,核與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及十月五日之薪資表相符(按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係領八十八年七月份之薪資、九月五日係領同年八月份之薪資、十月五日係領同年九月份之薪資),堪認被告所提之薪資表係陳厚仲於八十八年度所得之薪資。陳厚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其死亡前六個月自應就其死亡日期倒回推算,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所領取之薪資,依被告所提之薪資表記載,陳厚重死亡前六個月所領取之薪資為:
┌─┬──┬────┬────┬────┬────┬────┬───┐│月│本俸│交通津貼│工作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責任津貼│合 計│├─┼──┼────┼────┼────┼────┼────┼───┤│五│1650│2200 │2200 │2200 │ │2000 │23100 ││ │0 │ │ │ │ │ │ │├─┼──┼────┼────┼────┼────┼────┼───┤│六│1650│1800 │1800 │1800 │ │2000 │23900 ││ │0 │ │ │ │ │ │ │├─┼──┼────┼────┼────┼────┼────┼───┤│七│2050│7500 │7500 │7500 │1000 │2000 │40800 ││ │0 │ │ │ │ │ │ │├─┼──┼────┼────┼────┼────┼────┼───┤│八│2050│7500 │7500 │7500 │1000 │2000 │40800 ││ │0 │ │ │ │ │ │ │├─┼──┼────┼────┼────┼────┼────┼───┤│九│2050│7500 │7500 │7500 │1000 │2000 │40800 ││ │0 │ │ │ │ │ │ │├─┼──┼────┼────┼────┼────┼────┼───┤│十│2050│2200 │400 │2200 │ │ │25300 ││ │0 │ │ │ │ │ │ │└─┴──┴────┴────┴────┴────┴────┴───┘其中屬經常性之給與部分計有本俸、交通津貼、工作津貼、伙食津貼及責任津貼等五項,至於全勤獎金部分,係視勞工有無全勤而定是否給與,此部分自不能認為經常性之給與,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自不應算入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平均工資在內。由上表所記,陳厚仲於死亡前六個月之工資為五月份二萬三千一百元、六月份二萬三千九百元、七月份三萬九千八百元、八月份三萬九千八百元、九月份三萬九千八百元、十月份二萬五千三百元,其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六百十七元-(23100+23900+39800+39800+39800+25300=31617)。依前所述,陳厚仲因普通原因死亡,得請領三十五個月之喪葬費及補償金,共計為一百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惟因被告公司為陳厚仲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金額為二萬七千六百元,致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僅得請領共計三十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受領之補償金僅九十六萬六千元,此短少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係因被告公司投保不足之行為所致,被告公司自應就此不足額部分,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不足額於喪葬費及補償金所應受領之人。
七、陳厚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前,尚餘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而應受領之十一月份薪資,依被告公司所提薪資表記載,陳厚仲應受領之十一月份薪資為二萬二千九百元,扣除應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一千五百元後,尚餘二萬一千四百元,此部分應領之薪資屬陳厚仲之遺產,在其繼承人未為分割遺產前,應由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原告以其單獨之名義在本件併為請求,惟其聲明僅請求給付原告一人,而未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聲明,其無理由已見前述。再被告主張陳厚仲於死亡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另向被告公司借款三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陳厚仲簽名之臨時借款立據單一紙在卷足憑,其上雖僅簽一「仲」字圓圈,惟依被告所提之陳厚仲其他借據及薪資表對照,陳厚仲確有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及十月、十一月向被告公司借支之事實,堪認被告上揭主張可採。則此三萬元之債務核屬陳厚仲所遺遺產中之負債,自應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全體繼承,茲被告主張以上揭三萬元與陳厚仲原應受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抵銷,自無不合,則陳厚仲原得受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尚不足八千六百元,已無餘額請求,從而原告請求陳厚仲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薪資部分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其配偶所投保之勞工保險金額不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起訴請求被告補償其配偶因遭受職業災害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另請求其配偶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應領之薪資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等二部分,因陳厚仲並非遭受職業災害死亡,而係因普通事故死亡,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薪資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請求,且被告已為抵銷抗辯,是原告該二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