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 ○
戊 ○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 甲 ○ ○ 住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邱玲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依退休金百分之二十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及治療期間兩年工作權之工作補償,依病發前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計二十二個月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整;上開兩項合計應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二元整及依起訴狀送達日起依中央銀行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掌總公司車輛調度課長,上班正常情形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中午休息至一時三十分再上班至五時三十分,上班地點均固定於總公司調度課,此外,星期六晚上及星期例假日也需排班輪職,分派至外站站班協勤,此屬不固定執行職務場所,因此均以站班方式而無固定休息位置。如此上班情形經年累月積勞成疾,不幸之事終於發生,就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序奉派至外站台南市逢甲站,例行輪職站班的工作,而於十一時左右促感身體極度不適,不得不稟報值班林金山副站長後始返家休息,並於返回上班之時在家門口外準備開啟車門,再度病倒於車旁,經家人發覺送醫急救後,診斷為心衰竭合併腦病變,目前已殘障在家療養中。
(二)上開事實該站林金山副站長也將上述情形稟告該站王春朝站長,事後並由王站長於逢甲站親口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妻)之弟弟即原告受任人之一戊○○,面告此事已簽報總公司處理,並且稱如果要了解詳情可向該公司總務經理楊松源(現任該公司秘書)查詢,當場隨即由王站長撥電話接通後交由受任人(戊○○)與總公司楊經理查詢,但其卻推稱不知情,只說如有公文應由總務科長張明昇(現已退休)處理公文會閱;隨即將電話轉給張員,但該員卻也推託不知情。而上開上班時間促發疾病並簽呈總公司因公處理乙事,王春朝站長及該公司佳里站楊盛吉站長於至醫院探視原告時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妻)親口證實。綜上而言,此一簽呈竟然於送交總公司後便不知被何人所湮滅而使原告無從追問,由此可知被告內部相關人員顯有意隱瞞事實,曲解事實,而拒發職災證明,使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三)綜合前述,原告在公司工作時間或有不正常,無法在既定之星期例假日安心休息,且作業場所時有不固定,相關之執行職務與疾病之促發於上班時間內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在發病不到四個月,即被告知無假可請,被公司逼退,否則以曠職論辭退,為了了解原告在公司服務之規定,也曾函請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行文該公司索取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書,但該公司卻推託,然經探訪該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並無人手乙冊,且員工亦不知有工作規則乙事,可見其心態不無可議之處。但原告在不合理的情況之下,為了生活困境起見,先行申請退休,並在減少訴訟的前題下,先行循勞保行政申訴管道提出申訴結果被駁回;因此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異議申請訴願。並經勞委會以八十七勞訴字第0五五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書,處分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期間耐何在長達一年半之久,勞保局卻不依行政院勞委會原處分撤銷理由書內容第六頁第十一行所書明之下列各項疑點做調查:「訴願人於事發當日上午上班時間究為何?是否僅至十一時?(呈鈞院喻令被告公司提出工作規則應可知悉)訴願人是否係於上班時間因身體不適而返回家中?得否僅憑有利害關係之雇主,即被告函即認定訴願人於事發當日上班時間並未有任何不適,上班時間係至十一時,其係於上午下班時間返回家中用餐?均有疑義。」仍然迴避調查有關勞委會之撤銷內容,再做出不合理之裁決定。由此可知勞保局在處理本案申訴之過程相當草率粗糙,一意偏於雇主之一方,完全不理會原告向該局之陳述做詳細調查,而忽視了勞工的苦境,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由此可知勞保局忽視了辛苦勞工的家庭生活,又囿於法規細節,咬文嚼字做出不利於真正勞工之限縮解釋,也顯然未體察制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的意旨。為此不得不循最有公信力的司法程序向鈞院提起訴訟。
(五)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終止治療,並經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鑑定審定為殘障,並無好轉之可能,並經鈞院八十九年禁字第五號裁定已無行為能力,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原告配偶丁○○○為監護人。因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及勞工保險審查準則第四、十七、二十一、二十二條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二六二九四號函:「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殘廢或死亡,應由投保單位予以證明。」,查原告係於上班時間內促發疾病,絕無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保監議字第0五三九0號函之八九保監審字第七0六號審定書內容所載「...據該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興汽客總字第一三一號函告.
..並未向其職務代理人或上級長官告假,迄當日下午蔡君發病後,其家屬才告知該公司楊站長,並委請其轉知該公司。...」之情事。試問,退一步言,被告公司既推託原告於當日上午下班返家時並未告知其身體不適,又有該公司何人看到原告於當日下午發病呢?原告既已堅決主張上班時間促發疾病,焉有向公司其他職員告知下午發病之可能嗎?被告公司恐有向主管機關虛偽陳述使其登載不實之嫌。又被告答辯稱原告係自行退休乙事,實係該公司楊經理來電稱蔡君已無假可請,如不自行退休即以曠職論予以免職,如此之公司就可知其無情霸道,原告雖已自請退休,惟退休前誠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因職災而生之相關請求權不因之而消滅;另據被告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非屬職業病,為此特別聲明此係勞保局不就行政院勞委會駁回之理由重新調查而歪曲事實,將責任又推給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作出與陳情理由不同之解釋。上班中促發疾病係屬職業災害並不是職業病,就此勞保局誤導申請理由實在是不負責任,並也違反了行政不中立。
⑵又原告於事故當日到勤後雖即將當日上、下午班全部簽到、退無誤,但實
因輪職地與總公司相隔兩地之權宜之便,但仍屬正常上班,並無曠職或當日被告公司扣一日薪,被告卻自設立場,稱原告簽到、簽退併簽似有下午翹班之準備,試問,每一個生病的人,難道都知道他生什麼病嗎?大部份的人下意識莫不是心想撐一下或心想休息一下就好了?何況原告從無心臟病史,又如何知道是促發心肌梗塞呢?況且這世上,不知有多少人臨死仍不知道自己得什麼病呢!即使於上午下班用餐時間,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委員會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勞監業字第0八七九號函:「保險人午餐及晚餐均在作業時間內為之,宜視為『屬於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故其赴工作場所內或外之飯廳或就近赴自宅飯廳,其往返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可視為業務之延長,視用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二之(四)規定以執行職務論。」所示,勞工所受之傷害亦屬職業傷害。原告於上班時間促發疾病已極度不適,不得不稟報被告公司副站長,且身處外站禮貌上亦應向該站所屬人員告知,那有職務之分?那有時間再遍尋總公司長官?依常理,原告家住台南縣佳里鎮距公司單程已約二十八公里,如不是因上班時間促發疾病且極度不適返家,有可能為了中餐返家用畢,一點半再回台南上班嗎?或如被告公司職員所稱去吃牛肉麵後返家休息,再回公司上班,可能嗎?被告等相關人員以此陳報主管機關,顯有嚴重曲解事實之意圖。
⑶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興汽客總字第一九二號函及該公司逢甲
站副站長林金山稱:「...林君亦熱心的向其介紹鄰近老鄭牛肉麵口味極佳...無需要,與必要向其報告等語...」,然林金山於鈞院竟然證稱:「...我還跟他介紹公園路有家『上好牛肉麵』好吃...」。
很顯然地被告公司職員林金山向勞保局及鈞院所為之陳述存有極大之矛盾,恐係避重就輕,且惡意捏造並隱瞞原告促發疾病之事實,而意圖誤導勞保行政機關及鈞院偵辦之方向。又證人王春朝證稱:「有,當天我去逢甲站接班林金山約中午十二點半告訴我說乙○○身體不舒服先行離開,..
.」,由上開證詞與前開林金山證言比對,林員之謊話不攻自破,是問,王春朝為其接班之上級主管,如無下級之報告何來知情之事實?又王員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與原告又非親非故,何需說謊甘冒作偽證甚遭被告公司責難之風險呢?又王員當天雖僅知乙○○身體不舒服,然又依證人楊盛吉證稱:「...後來我就打電話給王春朝請他寫簽呈看可不可以讓蔡甘本報公假,...」,綜上,王員自林、楊兩員處得知原告當時係因促發心臟不適,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因公傷假上簽總公司。准此,王、楊兩員本於勞工之權利暨同事間之情誼,其等之處置自合法合情。然此簽,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文耀證稱要王員重簽,惟王員認為之前的簽就可以了,所以公司叫我重簽,我也沒再上簽。因此,更加強王員對原告上班促發疾病事實之認定確實,或許王員認為若順公司之意而重簽,不啻變成他捏造事實違背公理嗎?按是否為職災,被告公司僅能依據其服勤單位主管具體詳細事實向主管機關確實陳述,而非逕行認定,被告公司竟渺視員工之權利並意圖造假,且藏匿王員簽呈,未據實呈勞保局做調查參考,其行徑甚為可惡。
⑷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興汽客總字第0五五號函載:「..(略)
據知..其當天近中午在站,上班時有感於身體不適,而駕車返回佳里家中休息時發生病變,...」與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興汽客總字一三一號函記載「當日十一時下班即自行駕車離開台南總站,並未向其職務代理人或上級長官告假」乙節,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興汽客總字第一九二號函載:「...林君並未曾聽聞蔡君身體有何不適...且蔡君職位比其高,又逢下班時刻任何人均可自行離去,實無需要,亦無必要向其報告。」準此,以此三函交相比對其內容,就可知其前後矛盾,無非是在推卸責任。試問,既然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興汽客總字第0五五號函載之「其(原告)當天近中午在站,上班時間有感身體不適」,若不是當時值班職員知悉,向被告公司相關職員或主管秉報,被告公司又何「據知」呢?甚而假日輪班當職,被告公司竟拒開職災證明意圖使原告未能取得既有之保障,實有失道德,何況原告曾電詢問相關主管機關稱「一般若是公司願開職災證明,則通常不會故意刁難」,由此顯見,被告公司行逕至為惡劣。再論,前開三函載全部內容與證人王春朝證詞內容相較更是相當明確,被告完全以不實之經過向勞保局陳述,以致於讓該局無法作出正確適法之處分。其實有關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派在外站值班促發疾病之事實已由其值班站站長王春朝於同年月三十日簽呈證明原告駐站調配工作心臟不舒服呈請公司准予公假之請示。但此一簽呈足以補足勞保局所提之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工作中促發疾病之文件,令人遺憾,竟然於勞保局在作調查的過程中被被告公司刻意隱匿,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庭訊中始由被告公司委任律師提出,至此本案事證已相當明確,因為由值班站長之簽呈足以證明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⑸再佐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0四八0五號勞保局對申請審
議意見書之第三點內後段記載:「...若在當時上午十一時初期發病,是可以駕車一段時間回家,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有時之前會有心絞痛的前兆,每個人症狀差異很大,可以容許很大的變異,也就是病人早上十一點發作,仍可拖到下午五點四十分左右才就醫,臨床上可以存在如此情形。」「根據時間上推論可以說是早上十一點左右發病,時間上可以贊成,至於當時工作狀態如何?病例上無記載,無法置喙,至於是否為職業病則依病歷上無法明斷。」,綜上而言,加以前開證人王春朝之證言及簽呈,皆足以證明原告係於工作當場促發心肌梗塞之事證至為明確。
⑹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末頁記載
:「...而係擔任汽車調配課長,非屬勞力工作,其所患難認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其係於工作中促發疾病。...」,上開無任何積極證據云云,實乃主管機關調查不確實所致,主管機關以非屬勞力工作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實難茍同,真不知我們勞保主管機關其專業性在哪裡?原告任職調度課長十餘年,職司被告公司數百輛客車暨數拾條營運路線之車輛調度,其所花費之時間、精神、體力、壓力之大非他人所能體會,加以證人楊松源亦明述原告上開工作是比較需用腦筋,如此勞心勞命經年累月十餘年,甚而國定例假日亦得不到適當之休息,而促成疾病之促發,而非僅非勞力工作而一筆略過,況原告任被告公司四十餘年,當屬勞基法之勞工,原告兢兢業業戮力於工作崗位上,連假日係屬國定休息日亦多方配合被告公司業務需求而輪職站班,然被告公司竟稱:「雖星期六、日固定派在逢甲站,並無事情,既不操心,又不繁重,閒來只是與同事聊聊話家常,而且站上也有座椅可坐,並非像總統府特勤衛兵不得亂動而疲勞。有時也可偷閒到冷氣車內小躺片刻,怎麼可說無休息位置呢!又稱星期一至星期六,在本公司調度室上班,室內有冷氣,每天又有四名屬下可代其勞。請問如上優異工作環境可積勞成疾嗎?」惟查,眾所皆知之醫學常識無庸舉證,長期工作疲勞,工作壓力大,生活緊張,腎上腺的分泌會增加,脈搏加速,血壓繼而昇高,皆是造成促發心臟病之危險因子之一;且原告日常辦公室處所決非被告所稱環境良好,簡直是一吸煙室,而迫使長期位處一二手煙區,更造成原告促發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素,實因煙害亦為醫界所公認造成心臟血管疾病另一高度危險因子之一。又倘原告沒事可作,被告何必編有調度課長一職來掌管被告公司數百輛客車之調度呢?如假日無事,卻不讓勞工休息,硬要排輪職到公司與同事閒聊打屁,不啻是勞民(硬要員工假日上班而無正常休假日)傷財迫使勞工積勞成疾!道德何在!為此,原告疾病之促發與作業絕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查鈞院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曾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
員會,就原告所患急性心肌梗塞,合併猝死、缺氧腦病變,認其非屬職業病,其理由為何?請查明惠覆,並請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參辦,惟行政院勞委會竟然僅函覆其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覆勞保局之「台八十八勞安三字第00五四七八八號函」且該函亦僅簡略載為「非屬職業病」,除此,亦不見任何理由或任何資料可供參酌,如此草率之行政效率又如何保障人民之權益呢?況且本案當初為何勞保局會逕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乃在於依證物說明二後段所示『...本局即就被保險人家屬提供資訊循線查訪,仍無相關證明人、具體資料可為其佐證所患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為求公正、慎重起見,已將全案移請鈞會就醫學專業領域方面審查,...』換言之,導因於被告公司相關職員把案情完全隱瞞,以致於勞保局人員無法就原告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之確實情形完全記載,以作出正確之判斷,因而更導致嚴重誤走辦案方向,一味往所謂一般「職業病」之方向處理,勞保局恐係處置失當。本案原告本來就不是屬於如礦工、化學工人、核電廠員工...怎能照一般「職業病」鑑定呢?本案純屬工作當場促發疾病,應是否「視為職業病」之問題。按企業主雖提供勞工工作之機會,但為促使企業長遠之發展亦需保障勞工權益,茲有勞基法之制定,準此,在勞工為企業主犧牲奉獻之際,企業主亦應使勞工得以適當之休息與調適,亦有責任作號健康管理之義務,俾使企業蓬勃發展永續經營。
否則當如原告勞心勞命戮力於工作崗位上又無正常休假、作息因而促發急性疾病或類似「過勞死」之案例在所多有,如此如尚不得以「視為職業病」,恐非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法之立法本意。
⑻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原告病情惡化之時,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丙○○(即原告之子)開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即原告之妻)兩人護送原告飛奔至醫院,當時已措手不及,一時未能注意病人病情惡化當時之確切「時、分」,但當時天色尚很明亮,可能是在五點前後,但至醫院時決非醫院函文所稱之十八時三十分,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台八十七勞訴第0五五九四六號函)內所揭「...揆諸原處分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新樓麻醫事字第八七0八五號函影本記載:『被保險人乙○○君:病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到達本院急診,到院已無心跳呼吸。根據病人家屬胸痛主訴與心電圖心肌酵素典型之變化,診斷為心肌梗塞,合併猝死。』....」,同樣的醫院,兩封函文,竟回覆不同之到院時間,其是否略嫌草率恐有待商確。
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日原告確有向家屬提及於上班當時有胸部以及
雙肩不適之病情惡化之前兆而告知公司值班人員提前返家休息;既然有前兆,則原告「突然發生意識喪失、停止呼吸」之時點,亦僅是原告病情惡化之最後時點而已,更非促發心肌梗塞之時點,麻豆新樓醫院據以為「推斷」發病時間,實有未妥。況被告公司之職員王春朝之簽呈說明一亦載「...對站人員講心臟不舒服十一點離站,往醫院」至為明確。該醫院忽略病例記載家屬有提及原告於當日胸部以及雙肩不適,但醫院既無法確定是否是發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卻「推斷」原告發病時間為十八時二十分,不免有矛盾之處。再該院函覆:「心肌梗塞發病的因素很多,如吸煙、高血脂、高血壓等,...工作壓力、緊張只可能是其中原因之一。」等語,正符合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因長期不良之工作時間、內容、環境、場所、地點及工作壓力、緊張,致構成原告促發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自不待言。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南市勞動字第二0五六一一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興汽客總字第0五一號函影本一件、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訴字第0五五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八八保給字第一0二七0四六號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一號判決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保給字第一0二七八三號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保給字第六0三七三四九號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七)保監審字第一三一八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金山、王春朝、楊松源、張明昇、楊盛吉、陳景准、林文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身體不適送醫治療後,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猝死、缺氧腦病變,即未再繼續上班,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寄發佳里郵局第一七0號存證信函檢具退休申請書以其因病未克再繼續服務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嗣經被告公司審核其服務年資暨年齡均已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而准其退休之申請,並依法核發退休金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領訖在案,準此,本件原告既係自行申請退休,而非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強制其退休,則其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應加給百分之二十退休金,即屬無據;況有關原告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等症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將原告之發病情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後,均奉指示,應經職業疾病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準,且經被告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後,勞保局經調查後認原告之疾病,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係普通疾病,而未予准許,有勞保局書函可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後,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但勞保局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經鑑定為非屬職業病在案,從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經職業疾病專科醫師診斷其所患症狀為職業災害之證明,參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請求。
(二)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微論前開法條之規定須以「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為前提,而原告迄未能舉證其係因職業災害成疾,因不符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要件外,況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即申請退休,則其主張工資補償之計算應自未領薪資日起至滿六十歲退休日止(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計二十二個月,實屬無據。
(三)查原告退休前之職務為被告公司之調配課課長,其下設調度股長一人,調度領班二人,原告之職責在於指揮上開人員,從事車輛人員之調配工作,平日非假日之工作時間,固定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以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工作場所在南市○○路被告總公司之調度室內,室內有冷氣設備,星期假日僅為第二及第四禮拜天(即俗稱之「大禮拜」)有加班而已,大禮拜加班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工作場所在被告公司西門路總站,主要任務在於注意車輛是否正常發車,此項大禮拜天到總站加班,同事間稱為「站班」,但並非站立工作之意,在該工作場所仍有座椅可坐,且車輛之發車班次,早在前兩天已由調度室人員排定,送總站供站務人員執行,原告在於注意是否正常發車而已,並無特別勞力或勞心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因其於不固定場所執行職務,且均以站班方式工作致積勞成疾而引發急性心肌梗塞等,顯非事實,又原告罹患之急性心肌梗塞等病狀,任何正常人於無預警狀況下均有可能突然發病,與原告平常之工作環境、性質等並無因果關係,此亦為勞保局認定非屬職業災害之原因,嗣經原告申請審議,亦經駁回,茲被告於原告病發後,盡力配合原告之要求向勞保局申請有關之給付,對於原告之病症是否屬職業災害,亦發函請求勞保局予以釋疑,從而,原告恣意指責被告公司湮滅證據隱瞞事實...等,被告爰嚴正否認之。
(四)再原告已自認其疾病非屬「職業病」,無非以因係在工作當場「促發疾病」,故應「視為職業病」處理云云,而為主張,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在工作當場病發而已。原告雖舉證人林金山、王春朝、楊松源、楊盛吉、陳景准及林文耀等到庭作證,但林金山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乙○○去逢甲站站班,約十一點時他告訴我要去吃牛肉麵,我還跟他介紹公園路有家『上好牛肉麵』好吃,他就離開了,之後的情形我就無瞭解,他也沒跟我說他身體有不適的情況,我也沒向王春朝提出報告。」等語,證人王春朝雖證稱:「當天我去逢假站接班,林金山約中午十二點半告訴我說乙○○身體不舒服先離開,隔天佳里站長楊盛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乙○○身體不好住院,要我簽簽看可不可以讓乙○○請公假,後來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上簽,但結果如何我不清楚,林金山當時只跟我說乙○○身體不舒服,但並沒說得很清楚...」等語,然為證人林金山所否認,林金山證稱:「我真的不知道乙○○身體不適,所以沒跟王春朝說。」而楊盛吉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左右,我接到乙○○太太的電話說乙○○在醫院,後來我就打電話給王春朝,請他寫簽呈看可不可以讓乙○○報公假,之後情形我就不清楚,事發第二天林文耀有打電話關心,但他沒叫我寫簽呈,寫簽呈的事是我自己主動叫王春朝寫的。」等語,而王春朝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簽呈,稱:「一、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大星期日由本公司派調配課長乙○○自八點三十分至十一點駐站調配工作,對站人員講心臟不舒服十一點離站往醫院。二、呈請 鈞長准予公假。」有其簽呈可按,然此簽呈因與事實不符,乃未予准駁之處理,亦經楊松源及林文耀證述在卷,王春朝所以在鈞院證稱林金山曾於當天中午告訴伊乙○○說身體不適先離開云云,顯係因簽呈上已述說乙○○離開時曾表示心臟不舒服而往醫院等情,以利准公假之說詞在前之故,自難採信,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王春朝上簽呈之舉,顯係基於同事情誼,為原告多謀福利而已,並非確因原告在工作當場「促發疾病」甚明。再參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下班午休,應屬正常,且離開時猶表示要去吃牛肉麵,並未表示身體有不適情況,茍其當時已病發,如何開車?再據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覆鈞院,原告係「突然發生意識喪失」,為「心肌梗塞」所致等情,尤見原告並非在天上午十一時已發病,茍原告當時已有症狀(心肌梗塞),豈有不就近在台南市之醫院求診之理,且姑不論原告有無去吃牛肉麵,原告係開車回佳里鎮乃是不爭之事實,茍原告係在工作中促發疾病,有可能猶開車回佳里鎮住家午休嗎?又大禮拜上午下班時間提早一小時,午休時間長達兩個半小時,則開車回佳里鎮住家午休,尚符常情,抑有進者,原告住院兩、三天後,有同事前往醫院探病,曾聽聞家屬稱,大禮拜當天,原告農曆生日將屆,子女及女婿均回家,提前慶生云云,再參以原告當天下午之簽到,於上午簽到時已一併預簽,有簽到簿可證,尤見原告似有下午翹班之準備,原告所謂在工作場所因身體不適而離開之說為不正確。
(五)查原告之妻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乙○○任職調度課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奉派在 貴公司逢甲站輪值站班,近午時刻於執行勤務中,因身體不適而返家休息病變,隨即被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經診斷為心衰竭合併腦病變,以致目前無法上班」為由,為留職停薪之申請,並口頭要求向勞工主管機關請示上開情形,是否合乎「職業災害」,被告公司乃循其意思,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興汽客總字第0五五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予以釋示,並副知勞工保險局,其中說明三,係依據乙○○家屬之陳述,並非興南客運公司所查證事實之陳述,後分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函覆,應由職業疾病專科醫師診斷在案,而勞工保險局則覆稱:「...本案蔡先生所患上開症狀是否屬職業災害,俟 貴公司申請給付時,本局依蔡先生之工作性質、發病經過與相關就診紀錄查證後憑以認定給付。」,原告家屬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書函請求被告公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補助,被告公司亦依其填載內容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詎勞工保險局經查明,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亦非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認所患係屬普通疾病,而未准職業傷病之補助,有其書函可證,足見被告公司自始配合原告家屬為職業傷病補助之申請,並無刁難情事。至於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興汽客總字第一九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興汽客總字第一三一號函,係原告不服勞工局之處分而為行政救濟後,被告本於投保單位之職責,對主管機關查詢之事項就所知為事實之陳述,原告指被告偽造文書,或有矛盾云云,容有誤會。
(六)末查,依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覆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新樓麻歷字第八九三四一號函所載,原告到院時間為十八時三十分,是以證人楊盛吉在鈞院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左右我接到乙○○太太的電話說乙○○在醫院...。」之陳述,其所謂下午五點,似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原告存證信函及退休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令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九)保監審字第七0六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影本一件、王春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製作之簽呈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勞安三字第0一一五三0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勞五字第0七六四一號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保給字第六0一七四八八號書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保給字第一0二七0四六號書函影本一件、簽到簿影本一件、原告留職停薪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興汽客總字第0五五號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保給字第一00三四八一號書函影本一件、原告申請職業傷病補助信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函查該會認定原告所罹患之疾病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並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查原告發病之原因及時間為何、是否係因其在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所導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公司車輛調度課長十餘年,職司被告公司數百輛客車暨數十條營運路線之車輛調度,其工作比較需用腦筋,連假日亦多方配合被告公司業務需求而輪職站班,工作場所時有不固定,如此經年累月勞心勞力,積勞成疾,不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外站台南市逢甲站例行輪職站班的工作時,於上午十一時左右促發疾病,身體極度不適,乃稟報值班林金山副站長後返家休息,迄至同日下午十七時左右,於要返回上班之時在家門口外病倒於車旁,經家人發覺送醫急救後,診斷為心肌梗塞致心衰竭合併腦病變,目前已殘障在家療養中,是原告疾病之促發係在上班時間內,與執行職務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刻意隱匿王春朝站長所為原告係在上班時間內發病之簽呈,拒發職災證明,並逼原告申請退休,原告循行政途徑申請救濟,勞保局亦未予詳查,一再為不利於原告之裁決,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勞工保險審查準則第
四、十七、二十一、二十二條等規定,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經被告公司審核其服務年資暨年齡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准其退休之申請,並依法核發退休金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領訖在案,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應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即屬無據;又原告已自認其疾病非屬「職業病」,且經查原告並非在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其工作亦無需特別勞心或勞力,其所罹患之急性心肌梗塞等病狀,任何正常人於無預警狀況下均有可能突然發病,與原告平常之工作環境、性質等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罹患之疾病係普通疾病,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經職業疾病專科醫師診斷其所患症狀為職業災害之證明,其請求被告公司加給退休金及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公司車輛調度課長十餘年,負責車輛調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班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即離開被告公司,嗣於同日下午因意識喪失、停止呼吸,而經家人緊急送醫,經診斷為心衰竭合併腦病變,治療後未見好轉,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之程度,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妻擔任監護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經雇主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請求被告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及二年醫療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補償金是否有據,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經被告公司強制退休之勞工?原告所罹患之疾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或遭遇職業災害所導致?茲析述如下:
(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檢具退休申請書,以其因病未克再繼續服務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經被告公司審核其服務年資暨年齡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准其退休之申請,並依法核發退休金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領訖在案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佳里郵局第一七0號存證信函及退休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令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原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因被告公司之楊經理來電稱其已無假可請,如不自行退休即以曠職論予以免職,不得已乃自請退休云云,然原告所辯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係遭被告強制退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班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即發病,因身體極度不適,乃稟報林金山副站長後返家休息乙節,雖據被告否認,且證人林金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去逢甲站站班,約十一點時他告訴我要去吃牛肉麵,我還跟他介紹公園路有家『上好牛肉麵』好吃,他就離開了,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瞭解,他也沒跟我說他身體有不適的狀況,我也沒向王春朝提出報告。」等語,而否認原告有告知其身體不適情事,惟查:由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訴字第0五五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書事實欄答辯意旨項下所引用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興汽客總字第一九二號函及林金山之陳述稱:「‧‧‧林君(即林金山)亦熱心的向其(即原告)介紹鄰近老鄭牛肉麵口味極佳‧‧‧」等語,已徵林金山之證詞前後矛盾,復與證人王春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逢甲站接班,林金山約中午十二點半告訴我說原告身體不舒服先行離開,‧‧‧」等語不符,且證人王春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曾寫簽呈為原告請准公假,於其中說明第一項中載明:「‧‧‧乙○○自八點三十分至十一點駐站調配工作,對站人員講心臟不舒服,十一點離站,往醫院。」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呈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查林金山及王春朝同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基於自身之利害關係之考量,王春朝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較林金山所為附和被告之證詞為可採,且林金山之證詞有矛盾已如前述,益徵王春朝之證述屬實,足認原告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已感身體不適而先行告假離開被告公司。況原告家住台南縣佳里鎮,距被告公司單程已約二十八公里,衡情原告不可能僅係為午休而趕回家中,又縱使原告之農曆生日將屆,亦無需利用中午在短時間內長途跋涉回家,只為與家人慶生,原告於事故當日到勤後雖即將當日上、下午班全部簽到、簽退,但其稱此乃因輪職地與總公司相隔兩地之權宜之便,仍屬正常上班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推稱原告係為午休或慶生而在中午返家,及以原告已簽退而推認原告原本即有翹班之準備云云,顯不可採。再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查原告之病況,結果為:「根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急診醫師以及護士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是於到院前十分鐘,突然發生意識喪失、停止呼吸,而病患到院時間為十八時三十分,所以推斷其發病時間為十八時二十分,病歷記載其家屬有提及病患於當日胸部以及雙肩不適,但無法確定是否是發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新樓麻歷字第八九三四一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固然係於到醫院前之十分鐘突然意識喪失、停止呼吸,而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但並不排除在此之前其有胸部及雙肩不適之狀況發生,又查心肌梗塞發作,有時之前會有心絞痛的前兆,每個人症狀差異很大,可以容許很大的變異,也就是病人早上十一點發作,仍可拖到下午五、六時左右才就醫,臨床上可以存在如此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上班時間內即身體不適,乃稟報林金山副站長後返家休息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再原告對其所罹患之疾病並非屬「職業病」乙節並不爭執,其主張其係於上班時間內促發疾病,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職業病,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及二年醫療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補償金云云。惟依前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之規定,均必需原告所罹患之疾病係因執行職務或遭遇職業災害所導致,及疾病之促發與職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適用之。經查:原告退休前之職務為被告公司之調配課課長,其下設調度股長一人,調度領班二人,原告之職責在於指揮上開人員,從事車輛人員之調配工作,平日非假日之工作時間,固定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以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工作場所在被告總公司之調度室內,星期假日則於第二及第四禮拜天加班,加班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工作場所在被告公司西門路總站,主要任務在於注意車輛是否正常發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工作並非屬勞心或勞力之工作;且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查原告之疾病及其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稱:「心肌梗塞發病的因素很多,如吸煙、高血脂症、高血壓等,至於是否因其從事上開工作所導致,實在無法判斷,工作壓力、緊張只可能是其中原因之一。」,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新樓麻歷字第八九三四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由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罹患之疾病係其在被告處從事工作所導致;再原告之疾病經勞保局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非屬職業病,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八勞安三字第00五四七八八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原告一再陳稱其工作內容及環境係造成其促發心肌梗塞之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僅係原告之臆測之詞,其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並非經被告強制退休,其所罹患之疾病非屬職業病,雖其係於工作中身體不適,而有心肌梗塞發作之徵兆,但無證據證明其發病係因執行職務或遭遇職業災害所導致,及其疾病之促發與職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視為職業病,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及二年醫療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