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台南縣新營市農會 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複 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七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農會信用部專員,被告受代理國庫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委託,經收台南縣市及外埠各項稅款,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共收當日營業時間外房屋稅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其中二千七百零六元為硬幣,當日收回即交給出納吳俊賢,由其記載於時間後收受稅款備查簿且核章。嗣原告將稅款現鈔十六萬元部份交給出納後約隔五分鐘,想到要用錢,遂填寫十四萬元之取款條交給出納吳俊賢後領出十四萬元,未料農會總幹事陳碧井與原告間因派系糾紛及私人恩怨,俟機公報私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事發之隔日即迅速召開人評會予以記兩次大過解聘,且控告被告貪污,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經無罪判決後屢次向被告請求復職,惟均遭被告藉故刁難,原告迫不得已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鈞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鈞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等訴訟,其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兩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亦經 鈞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現被告上訴二審審理中。惟至今被告仍拒絕讓原告復職。
(二)原告於前次訴訟中(八十七年勞訴字第十八號),薪資請求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今再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其計算方式引用 鈞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算法。惟被告薪資均應逐年提高一薪點,而前二次訴訟,就八十七年部分之請求並未為提高薪點,今特予更正,是計算方式如下: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薪資:五00乘以一二八乘以二等於十二萬八千元;⑵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薪資:五00乘以一二九乘以十二等於七十七萬四千元;⑶八十九年一月薪資:五00乘以一三0乘以一等於六萬五千元;合計共九十六萬七千元。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決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後,即數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復職,然均為被告所拒,是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九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三年曾任被告農會秘書職務,所見恩恩怨怨排除異己,故不願再選任,由原告花數百萬元尋找代表讓陳碧井擔任總幹事,其上任後,一直排斥原告,七十八年開始叫流氓楊振基、其胞兄陳質,要原告再助選六百萬元,原告不付,於是原告七十九年年終成績被擬考核為丁等,應予解聘,考語為:「該員執行業務常與客戶惡言相譏,有時客戶至本會繳納稅款時不依規定處理公務...」云云,八十一年亦被擬考為丁等,應予解聘,考語為:「侮辱長官...,恐嚇長官...,對外誣損主管行為不檢...」云云。以上考語空泛不具體而缺乏事證,且只涉私人恩怨,與所經辦之業務無關,尤其不論輕重均以解聘相加,足原告確實遭刻意整肅無訛,進者,八十二年考評亦列為丁等。而原告與被告總幹事陳碧井交惡之事,另有兩人爭訟之裁判書可稽。由此足證渠等之關係已形同水火無法相容,是被告農會在總幹事陳碧井主政下,豈能善罷原告干休,不刻意為難?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復職乙案,早在八十六年間,即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責令地方主管機關,本於督導權責對農會解聘處分予以撤銷並准復職,惟被告至今仍置若罔聞,不理不睬,顯見被告刻意為難。原告無法實際任職,並非原告之過失,其年度考核無從評定等級所衍生之各項損失,自不應由原告一人承受。是倘無特殊因素,應將原告視為一般正常表現之員工,得逐年加級並請領年終及績效獎金,始符合公平原則。
(三)次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任職於新營市農會歷年考核資料所示,原告從六十四年起至八十二年止共十九年間,除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外,其餘十六年考績均在乙等以上,可見原告任職表現尚稱良好。再依被告所提最近年度新營市農會全體員工考核資料所示,全體上百名員工中只有二人因上班時擅離職守,考績因而丙等,其餘考績則均在乙等以上,是以此作標準,除非能預見原告復職後必也會如此二位員工般擅離職守,而不獲晉升薪點,否則以原告之前之表現,再參酌農會全體員工考核之情形,應將原告視同一般表現正常之員工,逐年晉升加級,始符合公平原則。
(四)按「農會各職等員工,應具各職等資格,...。農會員工聘僱資格標準如附表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六十三年起即擔任六職等之秘書職務,七十四年起即任五職等之職務,十餘年來,早已超過上述附表三:「任四職等者須曾任農會相關職務五年職任三年以上者」之規定,由於被告刻意阻撓不讓原告復職,致原告喪失所有晉升之機會,因可歸責者在被告一方,原告既符合升級規定,自應推定其能依序晉升,並得晉升之薪點為請求,其計算方式如下: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薪資:五00乘以一二八乘以二等於十二萬八千元;⑵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薪資:五00乘以一二九乘以十二等於七十七萬四千元;⑶八十九年一月薪資:五00乘以一三0乘以一等於六萬五千元;以上合計共九十六萬七千元。
(五)末按「經考核應加薪點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點時,每加一薪點改發半個月之獎金」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如首揭所述,原告既應視為一般正常表現之員工得逐年加級,故縱認其五職等之最高薪點僅為一二七點,但每年仍得依規定改發半個月之獎金,是其計算方式如下: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薪資:五00乘以一二七乘以二加五00乘以一二七除以二等於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⑵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薪資:五00乘以一二七乘以十二加五00乘以一二七除以二等次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⑶八十九年一月薪資:五00乘以一二七乘以一等於六萬三千五百元;合計共一百零一萬六千元,但原告仍以九十六萬七千元為請求範圍,不擴張訴之聲明。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民事裁定、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三號起訴書、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一七0八六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一九八三一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二六八六九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三0三七六號函、被告農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營農會字第一六七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營農會字第一六七號函、農會員工聘僱資格標準表、農會員工謝金枝及郭瓊鈺之八十七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日報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聯合報部分報導(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於被告信用部擔任專員,辦理國庫稅收事宜,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營業時間外收受房屋稅款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隨後將其中之十四萬元部份,以取款條代替現金交由出納後挪為私用,該行為經提起公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然依「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要點」規定,確已違反業務處理上之缺失。且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無罪前,其行為乖張,態度傲慢,並曾恐嚇主管且經司法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日後仍不知悔改續於員工訓練時與人發生互毆事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三次人評會記過懲處在先,事隔不久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監事會稽查發現似有挪用公款情事之重大業務過失,故被告自得依涉及農會內部管理業務疏失之行政責任予以原告記兩大過處分,不得復職,應無致疑。是以被告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暨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要點項目二庫存財物之庫存現金第二點之規定辦理對於原告不得復職之行政處分,並經台南縣政府函請台灣省政府釋示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府農輔字第一三二五號函覆被告在案,其程序合法性無庸置疑,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自屬無理。
(二)再者,原告於八十二年遭解聘時,為五職等一級之專員,其薪點為一二二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須年度考核達七十分以上未滿分八十分者,始加一薪點,今原告既未實際任職,其年度考核自無從評定等級,原告豈能每年自行加一薪點,是原告訴請給付薪資,即使係有理由,亦僅能以一二二薪點為基準計算薪資,即五00乘以一二二乘以十五(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十五個月)等於九十一萬五千元,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應無理由,況五職等專員之最高薪點僅為一二七點,原告以一二八、一二九及一三0薪點計算薪資,自屬無據。至於欲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改發半個月之獎金,仍須經考核評定等級後始可,原告未經復職,無從考核及評定等級,自不能謂得依上揭規定改發半個月獎金。
(三)另原告主張應將其視為一般正常表現之員工,得逐年加級云云,然依上開管理辦法並無相關條文規定一般正常表現之員工,年度考核均可達七十分,仍須有相關事蹟足供考核始有達七十分之可能,蓋年度考核在考核員工執行職務之勤惰、業務成績之優劣,若未實際任職,即無相關事蹟足供考核,原告此項主張,顯然無據。且被告對所屬員工之年度考核,均以各該員工執行職務之勤惰、業務成績之優劣等相關事蹟為依據,並無以比例分配考績等級之情形,亦無輪流分配考績等級之情,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府農輔字第一三二五號函、各級農會員工薪點表、原告任職於新營市農會歷年考核資料、原告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表、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之八十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原告所寫之申復書及台南縣政府八十年四月九日八十府農輔字第四二五一三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及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給付薪資事件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農會信用部專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原告將當日所收取被告代理國庫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收受之稅款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交回出納人員後,復填寫取款條,領出十四萬元,詎被告農會總幹事陳碧井與原告間因派系糾紛及私人恩怨,俟機公報私仇,竟於翌日召開人評會予以記兩次大過解聘,嗣原告上開取款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曾履次向被告請求復職,惟均遭被告藉故刁難,原告迫不得已乃分別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給付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之薪資、年終獎金等訴訟,除其中部分請求薪資、年終獎金等訴訟事件(已獲勝訴判決)未確定者外,其餘皆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復職。原告自六十三年起即擔任六職等之秘書職務,七十四年起即任五職等之職務,十餘年來,早已超過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中附表三:「任四職等者須曾任農會相關職務五年職任三年以上者」之規定,由於被告刻意阻撓不讓原告復職,致原告喪失所有晉升之機會,因可歸責者在被告一方,原告既符合升級規定,自應推定其能依序晉升,並依逐年提高一薪點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為九十六萬七千元;況且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考核應加薪點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點時,每加一薪點改發半個月之獎金」,再參以原告任職十九年來之考核成績,尚稱良好,則自應視為一般正常表現之員工得逐年加級,故縱認五職等之最高薪點僅為一二七點,每年仍得依規定改發半個月之獎金,是依此原告亦得請求一百零一萬六千元之薪資,惟原告仍以九十六萬七千元為請求範圍,不擴張起訴聲明,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辦理原告不得復職之行政處分,係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暨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要點項目二庫存財物之庫存現金第二點之規定,並業經台南縣政府函請台灣省政府釋示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府農輔字第一三二五號函覆被告在案,其程序合法性無庸置疑,原告訴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自屬無理。又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於八十二年遭解聘時,僅係五職等一級之專員,其薪點為一二二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須年度考核達七十分以上未滿分八十分者,始加一薪點,且依上開管理辦法並無關於一般正常表現之員工,年度考核均可達七十分之規定,於此仍須有相關事蹟足供考核始有達七十分之可能,今原告既未實際任職,其年度考核自無從評定等級,原告豈能每年自行加一薪點,是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僅能以一二二薪點為基準計算薪資,則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應為九十一萬五千元,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應無理由;至於欲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改發半個月之獎金,仍須經考核評定等級後始可,原告未經復職,無從考核及評定等級,自不能謂得依上揭規定改發半個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之薪資及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之年終獎金之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薪資,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給付薪資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又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薪資、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及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績效獎金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原告勝訴,惟尚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及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給付薪資事件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於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後,即數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復職,然均為被告所拒之事實,並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一七0八六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一九八三一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二六八六九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農輔字第一三0三七六號函、被告農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營農會字第一六七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營農會字第一六七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所為不得復職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在,前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防禦方法,於本案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法不得復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現仍續中,足堪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自六十三年起即擔任六職等之秘書職務,七十四年起即任五職等之職務,十餘年來,早已超過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中附表三:「任四職等者須曾任農會相關職務五年職任三年以上者」之規定,原告既符合升級規定,自應推定其能依序晉升為四職等,並依逐年提高一薪點為計算標準,是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之薪點應依序為:一二八、一二九及一三0,並以此為計算薪資之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計九十六萬七千元之薪資,況且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參以歷年年終考核成績觀之,原告表現尚稱良好,既應視為一般正常表現之員工得逐年加級,故縱認其五職等之最高薪點僅為一二七點,每年仍得依上開規定改發半個月之獎金等情,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後,即數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復職,然均為被告所拒,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自屬於法有據。是以本案爭執要點厥為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即薪點為何?
(二)按「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並按第一職務等級一五0薪點為基數,每一職務等級間差距九薪點遞減之。員工升點至本職務等級最高薪點時,繼續升五薪點年功點,已支年功點者,升級後按其已支薪點支薪。」「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應於每年年終時辦理,並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按左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一...。二甲等
年度考核八十分以上,其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經考核列甲等者加二薪點。三乙等 年度考核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一薪點。四丙等 年度考核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經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經考核應加薪點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點時,每加一薪點改發半個月薪給之獎金。」「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一、獎勵:⑴嘉獎、⑵記功、⑶記大功、⑷獎金。二、懲戒:⑴申誡、⑵記過、⑶記大過、⑷降級及解聘(第一項)。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後,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復職,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到職,自無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平時績效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平時獎懲評定其年度考核之等級,自亦無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進薪點,再依據原告任職於新營市農會歷年考核資料及七十九年(丙等)、八十一年(丙等)、八十二年度(丁等)年終成績考核表,可知原告任職於被告農會自六十四年起至八十二年共合計十九年中,除八十二年考績核定之等級為何,尚有疑義,外,共有六十八年度及七十七年度二次考績係甲等、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二次考績係丙等、其餘十四次之考績係乙等,亦難認原告八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年度考核必可獲得乙等之等級,故原告主張其每年可加進一薪點,即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薪點為一二二點,足堪採信。
(三)原告於八十二年遭被告非法解聘時,係五職等一級之專員,其薪點為一二二點,原告未實際任職,其年度考核自無從評定等級,仍應維持原薪點,即應以一二二薪點為基準計算薪資,則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應為九十一萬五千元(計算式:五00乘以一二二乘以十五等於九十一萬五千元)。又原告另主張其每年仍得依規定改發半個月之獎金云云,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改發半個月之獎金,仍須經考核評定等級後始可,原告未實際到職,無從考核及評定等級,自亦不能謂得依上揭規定改發半個月獎金。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