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葉永賢
王明星戴台生陳松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毅
王仁聰律師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溫曉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永賢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應給付原告陳松源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應給付原告戴台生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永賢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陳松源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王明星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戴台生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葉永賢勝訴部分,於原告葉永賢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葉永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松源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松源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陳松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戴台生勝訴部分,於原告戴台生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戴台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永賢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給付原告戴台生十五萬元,給付原告王明星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給付原告陳松源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葉永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員工編號三一三五,原告戴台生於000年0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員工編號一六七七,原告王明星於八十三年三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員工編號一九九七,原告陳松源八十二年五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員工編號一七三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或加倍發給,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三十八條並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有七日之特別休假。」,而被告公司為求營運業績,均要求原告於例假日、特休假照常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告本應加倍給付工資,詎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期間,被告所支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以逾時津貼方式,僅以每日工資四百零六元五角(每小時工資額五十元八角)為計算發放,假日延長工時津貼,亦未加倍給付,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上揭規定。被告前揭短給延長工資乙節,嗣經高雄市政府科處罰鍰,並由訴外人黃家傑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予給付,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補發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津貼自有理由。
(二)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計算方式臚列如次:⑴原告葉永賢部分:
①按原告葉永賢自八十七年七月進入公司擔任司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
,期間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均係以每分鐘零點八五元計算,換算每小時工資為五十一元,然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計算標準,被告公司計算加班費之基礎顯然與勞基法並不相符,查所謂平日工資應為每月薪資扣減加班費後得之,是依被告公司所製作之薪資總表可知,原告葉永賢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才是,故被告應補發原告葉永賢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②另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亦係依平日工資加倍
給付,被告公司僅給付每日四百零七元之假日津貼,顯亦與法不符,而原告葉永賢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應有特別休假七日,然被告公司亦未依法加倍給付工資,故被告公司應補發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為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③合計被告公司應補發予原告葉永賢之差額為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
⑵原告戴台生、王明星、陳松源部分:
按原告戴台生、陳松源等人所請求者乃係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為止,共計四十個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差額,原告王明星所請求者則係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計三十六個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差額,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戴台生、陳松源、王明星等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之薪資總表計算(詳如附表三、四、五),被告應補發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原告陳松源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原告王明星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戴台生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惟除原告王明星爰依上開計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外,原告陳松源爰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原告戴台生爰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主張其所給付之功績獎金為加班費云云,惟查:
①被告公司負責員工薪資之調管課之股長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庭作證
時,證稱:「台南到台北的點數十點五,如果假日會乘以一點五或一點二五來計算,『不管有無超過八小時都會以這個點數來計算。』」,足見被告公司所發予之功績獎金係針對正常工作所給予,與延長工時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無涉,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標準,計算時則以延長工作時間,分別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及加倍給付,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功績獎金既非依延長工作時間計算,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辯稱功績獎金為加班費顯無理由。
②另證人吳穎麟所稱點數如遇假日會乘以一點五或一點二五乙節,渠所稱
之假日係指週五、六、日,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假日,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是勞動基準法假日之計算並非以週五、六、日為假日認定,被告公司於週五、六、日加計點數,無非係使員工於排定假日時,盡量排定星期一至星期四為例假日,被告公司就週五、六、日所給予功績點數乘以一點五或一點二五,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不同,被告認功績獎金為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亦與法不符,實不足採信。
⑵次依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七年台勞動二字第一四00七號所示,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然被告公司於計算加班費時,卻未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予以計算,故原告以每月之薪資扣除逾時津貼後,計算正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有理由。
⑶被告主張原告以逾時津貼推算延長工時有誤云云,惟查,原告所計算之延
長工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係以被告公司給付逾時津貼之時間為計算標準,僅於每小時工資額部分,將被告計算錯誤之每小時五十一元,更正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實無推算延長工時有誤之情事,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⑷查原告於例假日均配合公司調度需要加班工作,被告公司雖於薪資內,以
假日津貼方式,對於原告例假日之工作發予每日四0七元,然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例假日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是被告公司當應依平日之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乘以八小時),按原告例假日工作天數,加倍計算發給才是,被告僅發給本薪計算之工資四0七元,顯然與勞基法規定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當有理由。原告例假日工作實際日期,該資料均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無從得知實際日期,惟被告公司對於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係以每日四0七元假日津貼方式發放,是將被告公司每月發放之假日津貼,除以四0七元,即可得知原告例假日工作之天數。
⑸再原告每年依勞基法所享有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原告休假,該
資料均由被告公司保管,依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原則,主張積極事實(有特別休假者)當應負舉證責任,況查被告迄今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供 鈞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窒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特別休假,復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鈞院核對,則原告主張特別休假均未排休,應屬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薪資總表八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七七)勞動二字第一四00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葉永賢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原告戴台生任職之期間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原告陳松源任職之期間則為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另原告王明星係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任職,惟其離職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是原告王明星請求八十六年二月以後之延長工時加給為無理由。
(二)原告應保有其薪資總表:查原告等最早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如原告認為被告有加班費給付不足之情形,應有義務保留該薪資總表,斷無事隔經年之後,忽以被告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起訴,此益見原告乃係離職後就兩造合意之給付薪資方式分名分項任意爭執,遽然引用八十九年始公佈之法律規定而予被告無法提出之不利益之推定。況且被告係因離職員工對公司有所不滿而故意毀滅薪資總表資料,致無法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以前之薪資總表,並非被告故意不提出該滅失之資料。事實上被告每月於給付薪資前均給予原告薪資總表,此由原告可提出部分薪資總表即可證之,原告對於攸關自己權利之資料均無法保留,而獨要求被告保留,實非事理之平,亦有違誠信。
(三)被告薪資表內之功績獎金實質上即為加班費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方式有兩種計算給與方式,除由總工時以日薪計算之外,另由總工時換算點數給與計算加班費,此即薪資總表內功績獎金項目由點數乘以每點五十元。被告公司為名實相符,已將此名義上原為功績獎金之項目更名為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未慮及此,而徒以前者謂被告計算加班費之基礎顯與勞動基準法不符,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四)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⑴給付加班費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以點數給付核算加班費、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由附表六以原告葉永賢為例之計算表即明,原告等每月所領薪資至少均有五、六萬元以上,比較其餘客運業月薪平均四萬七千餘元,所得已屬較高,原告等實無理由於離職後再行翻異行之有年之薪資計算方式,以薪資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當時兩造契約之原意及誠信。況且原告所領取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每月工資遠高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依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略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所給付之各項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工資總額遠高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原告等實際上每月所領之薪資遠高於基本工資,實無再請求之理。
⑵給付假日延長工時部分:
①例假日原告未上班,被告乃依法給付薪資:
原告主張:「原告以對於原告例假日之工作發予每日四百零七元,然依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例假日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例假日工作天數應加倍發給...」云云,顯有誤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被告給付於原告之例假,該日原告並未上班而是放假,被告乃依加班費仍給付原告四百零六點五元,而非原告所云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情形。
②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亦屬於權利之濫用:
A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後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之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休假日應加倍發給。」,實際上原告於例假日工作,被告除給付四百零六點五元外,尚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點數給付,茲以原告葉永賢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薪資總表休假日十月十日為例,當日其實際領得之薪資為二千三百五十六點五元(計算式為33×50+406.5+300=2356.5),再以十一月十二日出勤為例,其實際領得之薪資為二千四百九十四點五元(計算式為36×50+406.5+288=2494.5),是原告以被告薪資總表上休例假日記載四百零六點五元,即認定被告未依例假日工作加倍發給薪資,顯有誤會。
B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項規定實有違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本旨,變相鼓勵勞工出賣特別休假權予雇主,實有子法牴觸母法之嫌,是以實應於年度內休完特別休假,逾期即應視為拋棄,以貫徹強迫勞工休假鬆弛身心之本旨,況且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原告如尚有特別休假,亦應提出與被告協商,是以原告縱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亦應視為特別休假權利之拋棄。
(五)原告之請求加班費有違當時雙方訂立契約之原意及誠信原告等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均曾簽立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對於乙方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查原告當初應徵時所要求者,在於駕駛何路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貨約略多少,而被告公司必由調管課於職前訓練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領得之薪資,原告亦了解此大眾運輸業之特殊性,被告公司駕駛員每月所領得薪資約略皆高於五、六萬餘元,且原告等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與之薪資表其中工資、加班費等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顯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於事隔多年後,突然推翻行之有年之工資、加班費計算方式,實有違當時兩造所定契約之原意及誠信原則,否則被告公司過去所為諸多獎勵給與,豈非亦反悔追償?
(六)退萬步言,縱使鈞院仍認原告有加班費及假日延長工時之請求權,然原告非但長期沉默未為主張,且每月結清具領薪資,實亦使被告正當信任以為雙方權利義務均已了結,而今原告忽請求加班費等,致被告公司陷於重大不測之損害,其有違誠信甚為顯然。
(七)鈞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亦與被告持同一見解:查前開判決認:「勞資雙方所議定之數額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應獲得之工資數額,自認由勞、雇雙方議定,雙方並應按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本件統聯公司基於所營事業之特性,已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所有公司之駕駛員均依照該薪給辦法核發各自所應得之薪資。因統聯公司所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則被告公司將其薪給辦法分為本俸、夜宿加給、差旅費、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而無不妥。」、「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並非本於兩造所議定之該薪給標準,亦未主張依該薪給辦法得請求給多少數額,而係另採用自訂之計算方式,主張其尚得請求給付,則其計算方式不可採,依其計算方式計算之得請求數額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影本一件、勞動契約書影本三件、薪資明細表影本五件、薪資核算方法影本一件、駕駛員薪給辦法影本一件、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功績獎金及逾時津貼平均資料一件、台南站薪資平均資料表一件、功績獎金與延長工時加給關係表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台南站之薪資總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穎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惟原告四人原均為被告公司台南站之員工,渠等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在台南領取工資及加班費,則本件勞動契約工資加班費之履行地應為台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永賢十萬元、給付原告王明星及陳松源各十五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葉永賢、王明星、陳松源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如原告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前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所支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以逾時津貼方式,僅以每日工資四百零六點五元為計算發放,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亦未加倍給付,且原告葉永賢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應有特別休假七日,原告葉永賢未休假而仍工作,被告公司亦未依法加倍給付工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補發原告葉永賢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補發原告陳松源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元、補發原告王明星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補發原告戴台生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十五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明星之離職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是原告王明星請求八十六年二月以後之延長工時加給為無理由;又被告無法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以前原告等人之薪資總表,乃係因該資料已滅失,並非被告故意不提出,且被告於每月給付薪資前均有給予原告薪資總表,原告自應妥善保管,原告對於攸關自己權利之薪資總表未予保留,而要求被告提出,否則即依法為被告不利之推定,實非事理之平;再被告薪資表內之功績獎金實質上即為加班費,被告給付原告之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實無再請求之理;況原告於應徵時已了解被告薪資計算方式及所可領得之薪資,且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加班費計算之方式均無異議,渠等竟於事隔多年後提出爭執,實有違兩造所定契約之原意及誠信原則;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有子法牴觸母法之嫌,是以勞工實應於年度內休完特別休假,逾期即應視為拋棄,始為正辦,況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原告如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畢,亦應提出與被告協商,原告未提出協商,即應視為特別休假權利之拋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四人前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原告葉永賢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原告戴台生任職之期間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原告陳松源任職之期間則為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原告王明星則係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任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王明星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係任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王明星依照紀錄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離職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王明星之薪資總表之紀載,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均有原告王明星之薪資紀錄,被告亦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坦承:原告王明星應該有做到八十七年十二月等語,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述,所辯自非可採,堪認原告王明星之主張為真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即包括工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係指其給付依工作之時、日、月、件而計自之給付金額,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且非按月固定及經常性之給與,須視勞工工作情形等其他因素而發給,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薪資總表上所載之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乃係依時數、人數或點數計算給付之金額,為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且係每月均有之給付,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尚非有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均屬工資之一部。
五、關於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延長工時工資係以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計算基礎,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至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則均不計入(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七年台勞動二字第一四00七號函示參照)。
(二)查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工資即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其中假日津貼及逾時津貼均為延長工時工資,即所謂加班費,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作為計算基準之平日工資額自應扣除該等津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功績獎金部分,原告認並非屬延長工時工資,該獎金亦應計入平日工資額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稱:功績獎金即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經查:被告所給付之功績獎金乃係依據原告工作之工時、路線、趟數等換算點數作為核發之依據,原告工作時間愈長、路線愈遠、趟數愈多,點數即愈高,所得領取之功績獎金亦愈多,故功績獎金實際上乃係由原告平日工作及加班工作累積而得,原告因平日工作所領取之功績獎金自應計入平日工資額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據以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然原告因加班工作所領取之功績獎金並非屬原告平日工作所得,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時,即不應將之計入平日工資額作為計算之基準;另載客獎金部分亦然,蓋載客獎金乃係以原告載客數量之多寡作為核發之依據,原告載客數量愈多,所得領取之載客獎金即愈多,而影響因素則包含原告工作之時段、工時之長短等,該載客獎金實際上亦係由原告平日工作及加班工作累積而得,自應如前述功績獎金一般,將之區分為平日工作及加班工作所得領取之載客獎金,因平日工作所領取之載客獎金即應計入平日工資額,作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基準。
(三)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原告葉永賢有提出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各月份之薪資總表,作為核算工資之依據外,原告戴台生僅提出數紙薪資總表,另原告王明星及陳松源則均未提出薪資總表,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陳松源、戴台生及王明星之薪資總表應由被告提出,今被告僅提出原告等人八十六年三月以後之薪資總表,對於本件起訴前五年即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之薪資總表則無法提出,則原告陳松源、戴台生及王明星主張以現有薪資總表計算被告應補發予渠等之每月平均延長工時工資,再乘以所請求之月份數,換算實際上被告應補發之延長工時工資總額,自屬可採。
(四)茲將被告應核發、已核發及應再補發予原告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其計算式詳列如附表七、八、九、十,經核算結果,被告應再補發原告葉永賢平日延常工時工資一萬五千四百十九元,應補發予原告陳松源四千八百八十元,應補發予原告戴台生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是原告葉永賢、陳松源、戴台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適當,渠等逾前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王明星部分,因核算後被告已給付原告王明星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並無短缺情事,則原告王明星訴請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葉永賢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再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葉永賢於例假日工作時,工資固應依法加倍發給,惟依據原告葉永賢之薪資總表之記載,其於例假日工作時,被告已有按平日工作發給工資,並給付一日以四百零六點五元計算之假日津貼,此已給付之部分自應由被告應補發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中扣除,經核算結果,原告葉永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為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所載)。
七、關於原告葉永賢請求被告給付七日特別休假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七日之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釋參照)。查原告葉永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依法於滿一年後即有七日之特別休假,亦即原告葉永賢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該年度應有七日特別休假,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葉永賢指其該七日特別休假均未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雖兩造就各自之主張均無法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葉永賢於該特別休假年度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其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特別休假未休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葉永賢既有七日特別休假,且應休能休而不休,即自行離職,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其七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延長工時工資。
八、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永賢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給付原告陳松源四千八百八十元、給付原告戴台生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葉永賢、陳松源、戴台生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王明星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葉永賢、陳松源、戴台生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葉永賢、陳松源、戴台生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王明星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F0~T40附表六:
┌──────┬─────────────────────────────────┬────────────┐│ │被告給付葉永賢延長工時給付 │原告自行推算之延長工時 ││ │ │ 給付( 此推算不正確) │├──────┼──────────┬───────────┬──────────┼────────────┤│八七年八月 │逾時津貼 九七0三│功績獎金 三三000│合 計 四二七0三│ 四三九四九│├──────┼──────────┼───────────┼──────────┼────────────┤│八七年九月 │ 六二九四│ 三三四五0│ 三九七四四│ 二七0五一│├──────┼──────────┼───────────┼──────────┼────────────┤│八七年十月 │ 五0五四│ 三三三九三│ 三八四四七│ 二三一八九│├──────┼──────────┼───────────┼──────────┼────────────┤│八七年十一月│ 四八四六│ 三一四六二│ 三六三0八│ 二0五二四│├──────┼──────────┼───────────┼──────────┼────────────┤│八七年十二月│ 五二二三│ 三0二0五│ 三五四二八│ 二二六三三│├──────┼──────────┼───────────┼──────────┼────────────┤│合 計│ 三一一二0│ 一六一五一0│ 一九二六三│ 一三七三四六│├──────┴──────────┴───────────┴──────────┴────────────┤│ 原告於扣除逾時津貼三一一二0後請求000000(000000-000 ││ 二0=一0六二二六)實則被告已以功績獎金名義實質上給付一六一五一0元 ││ ,是以原告自行推算至少仍溢領了被告新台幣五五二八四元。(000000 ││ -一0六二二六=五五二八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