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戊○○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甲○○、戊○○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甲○○、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三元,給付戊○○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非法解雇部分:
(一)非法解雇原告甲○○部份:⑴原告甲○○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因不慎
發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受傷,原告隨即向被告公司報告,由被告公司派員處理,原告之駕照並因而受吊扣處分,惟被告公司於派車排班時,仍繼續將原告甲○○列入,並叮囑小心駕駛,勿再違規,詎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原告甲○○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規定,無照駕駛惡意隱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解雇。然查:原告甲○○因不慎造成第三人受傷,該件情事均向被告公司報告,且由被告公司予以處理,原告從未有任何隱瞞。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始構成解雇事由,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僅規定:「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吊扣駕照者,留職停薪。
」,同條第十一款規定:「車輛發生肇事隱匿不報者,每次記大過一次。」,足證被告以原告甲○○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規定逕予解雇,實與工作規則不合,被告解雇自非合法。
⑵次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對於隱匿及吊扣駕照之事由均分別訂有處置之規
定,已如前述,該工作規則對於員工之懲處,有如國家刑則對於國民之處罰,性質上應具有處罰之明確性,方能使員工得以明瞭違反之效果,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既僅規定記大過及留職停薪之處分,卻逕予將被告處以解雇之處分,自有未合。
⑶被告另以原告甲○○有累計超過三大過以上之事由,主張解雇原告並無不合
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解雇令明載原告係因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規定,而予以解雇,並非以累計三大過以上之事由予以解雇,況且,原告從未受有累記三大過之處分,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二)非法解雇原告戊○○部份:⑴原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以來,為被告公司南
北奔波載客,盡心盡力,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將原告戊○○予以解僱,其解僱原因為原告戊○○「於一年內違規行車超速,累計三大過以上,依規定議處」而予以解雇。然查,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倘有任何違規或記過情事,無法領取ISO安全獎金,然原告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連續三個月均無任何違規超速行為,亦未遭被告公司記過處分,有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之薪資明細表領取安全獎金可證。
⑵次查,依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戊○○八十九年度之獎懲記錄,累積之獎懲僅
為大過兩次,小過一次,申誡二次,並無超過三大過之情事,況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尚受有記功一次之獎勵,此後,即無任何記過之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若欲終止契約亦須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縱認原告有記三大過以上之情事(原告否認之),被告早已逾越法定期日,實不得再行任意將原告予以解雇,被告之解雇顯非合法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解雇原告甲○○、戊○○,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符,亦與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不合,被告之解雇顯屬非法,為此特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被告之解僱既不合法,原告甲○○、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原告甲○○最近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計算式:【51272+64966+58274+65666+60845+67660】/6=61447),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份工資共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原告戊○○最近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計算式:【64462+57357+5628+61642+52115+62909】/6=59128),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份工資共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
貳、加班費、假日延長工時工資部份:
(一)延長工時工資部份:⑴被告公司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時薪,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
①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或加倍發給,然查原告甲○○、戊○○自八十六年七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期間,被告所支付之加班費卻以每日工資四百零六元五角︵每小時工資額五十一元︶為計算,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計算之基準。
②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依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七年台勞動二字第
一四○○七號所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是計算時將薪資總額減去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即為平日工時工資,依此計算,原告甲○○、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如附表一、二所載之金額。
⑶另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判要旨亦認「交通及伙食津貼
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該裁判計算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亦係以薪資總額減去加班費,作為計算基礎。本件被告公司於給付員工薪資時,雖以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趟次旅費、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名義分別計算,然該薪資項目,除假日津貼、逾時津貼,係屬加班費之性質外,其餘均屬工作之報酬,自屬工資範圍內,而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實無排除之理,被告公司計算加班費時,僅依本薪作為計算基礎,而未依法將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一併計入,其計算發予之加班費實與法不合。
⑷依附表一所示,原告自甲○○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平日之
延長工時工資應為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被告實際僅給付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四十萬四千三百十一元。依附表二所示,原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被告實際僅給付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戊○○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
⑵被告公司抗辯功績獎金為加班費,與事實不符:
①按被告公司發予功績獎金係屬正常工作之報酬,此觀被告公司調管課股長
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證稱:「台南到台北的點數十點五,如果假日會乘以一點五或一點二五來計算,『不管有無超過八小時都會以這個點數來計算』。」,足見被告公司所發予之功績獎金係針對正常工作所給予,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此一功績獎金仍屬於平日工資之範圍,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自應予以計入。
②況被告公司於其他訴訟案件中,並未主張功績獎金為加班費,此觀被告公
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案件中,對於「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係主張均為被告為改善勞工生活單方給與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益可證明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功績獎金」之設計,並非係針對司機延長工時所給予之給付,被告辯稱此一功績獎金之計算為加班費之一種,係客運業特有給付延長工時之算法,原告於擔任員工時已知之甚詳等語,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二)假日延長工時工資部份:⑴被告抗辯功績獎金為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實無理由:
按被告以其發給之功績獎金於週五、六、日計算之點數,為平日之一點五倍不等,亦屬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抗辯,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週五、六、日並非為勞工之假日,而係由勞工於每七天排定一假日,換言之,被告公司發予之功績獎金係以司機每星期出車趟數計算點數,星期一至星期四點屬較少,星期五、六、日點數較多,以期司機於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排訂例假日時,能儘可能排定星期一至星期四為例假日,便於被告公司於週五、六、日旅客人數較多之日期方便調度車輛,是該功績獎金之給付完全與假日延長工作時間無涉。
⑵被告抗辯業已給付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不足採信。
按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例假日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是被告公司當應依平日之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八小時︶,依照原告例假日工作天數,加倍計算發給才是,然而,被告所發給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假日津貼︶,僅係依照本薪計算之工資四○七元,顯然與勞基法規定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當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平日工資額加計三分之
一、三分之二,或加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原告請求補發差額,應無疑義。次按,原告所提呈之薪資總表,有少數月份遺漏,該部份即依平均工資予以計算,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工資本有保存五年之義務,被告公司卻稱資料業已遺失,拒不提呈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關於遺漏薪資總表月份部份,原告以平均工資予以計算,應屬可採。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如附
表三、四所載之金額。依附表三所示,原告自甲○○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實際僅給付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另原告有十四天之特別休假,平均每小時工資為二百二十五元,十四天之特別休假之延長工時工資為五萬零四百元(計算式:225x8x14=504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依附表四所示,原告自戊○○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實際僅給付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七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另原告有十四天之特別休假,平均每小時工資為二百十三元,十四天之特別休假之延長工時工資為四萬七千七百十二元(計算式:213x8x14=47712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戊○○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九元。
參、綜上,被告應給付甲○○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及特別休假延長工時工資應為:
(一)原告甲○○部分: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份工資共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四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
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假日及特別休假延長工時工資共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
⑷以上三項,合計共為七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三元。
(二)原告戊○○部份: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戊○○八十九年八月份及九月份工資共一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
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假日及特別休假延長工時工資共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九元。
⑷以上三項,合計共為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薪資總表、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僱令、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解僱令、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民事事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要旨(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壹、被告依法解僱原告
(一)有關原告甲○○部分:⑴原告甲○○違反被告公司規定係爭事實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在台南
市○○路與永華路口,因超速發生車禍肇事致第三人受傷,而於同年一月十六日接到交通罰單後,原告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持單至監理所欲繳罰單始被裁罰吊扣駕照半年。原告隱瞞被吊扣駕照之情事,並於被告檢查駕駛執照時以影本矇混而繼續開車。準此,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事實有左列:
①超速:有罰單(超速),原告甲○○被記大過一次(依據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款)。
②致第三人受傷:原告甲○○被吊扣駕照半年,被處以留職停薪(依據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
③致被告公司對第三人損害賠償:原告甲○○被記大過一次(依據行車肇事處理辦法)。
④原告隱瞞吊扣駕照之事實,繼續開車:被告將原告甲○○解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
⑵原告甲○○惡意隱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於九十年
一月十五日之準備續狀內三記載「::原告因不慎造成第三人受傷,該件情事均向被告公司報告,且由被告公司予以處理,原告從未有任何隱瞞::」云云。實則原告肇事部份雖經原告報告被告,惟其於事後前往裁決所繳納罰單時被吊扣駕照半年部份,卻惡意隱瞞不讓被告知悉,此有被告稽查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約談紀錄可稽。原告甲○○坦承惡意隱瞞駕照遭吊扣之事實,並造成被告台南站之四名站管人員陳國強、蔡群雄、歐信和、黃景嶺等人遭公司懲處。原告甲○○與被告間曾簽立勞動契約第一條規定:「甲方(按被告)願僱用乙方(按原告甲○○),而乙方願受僱於甲方擔任駕駛員之職務,從事該職務有關之工作。」原告甲○○擔任駕駛開車為其主要義務,而其被吊扣駕照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開車受同樣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即視同無照駕駛,應屬違反勞動契約主要義務,實應視為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情節重大。況且原告甲○○又惡意隱瞞公司無照開車長達半年,棄置大眾乘客之生命不顧並有危害被告公司財產之虞,此於北市政府勞工局亦認為屬情節重大。
⑶另原告甲○○經交通主管機關吊照半年,依被告工作規,雖屬留職停薪,惟
其又惡意隱瞞,事實不同,被告予以解僱亦符合懲戒相當性原則,否則被告公司如何管理員工、確保大眾及乘客行之安全。
⑷原告甲○○一年記滿三大過亦應解僱:原告甲○○惡意隱瞞駕照之事實,被
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始知悉,縱使 鈞院認為應屬留職停薪,惟其違反公司規定一年內亦已記滿三大過,亦應予解僱。
(二)有關原告戊○○部份: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修訂內容,原告戊○○於一年內累記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應予以解僱。原告戊○○以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三十日以上...云云,惟被告解雇戊○○並非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是逕行引用工作規則。況且被告總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該站站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簽呈獎懲,亦應以權責獎懲單位知悉為準,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予以解僱仍應合法。
貳、被告依約依法給付加班費: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均曾簽立勞動契約,依雙方勞動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對於乙方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再參之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略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所給付之各項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工資總額遠高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與之薪資表其中工資、加班費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實亦有默示意思表示,其於遭解雇後再行追償,實有違當初雙方之約定,亦有違誠信。況且雙方債權債務業經履行完畢,自不生積欠加班費之問題。退步言,縱認雙方債權債務尚有差額情事,惟經雙方合意具領結清,亦應視為和解無再行追償之理。(實際上原告所領月薪遠高於基本工資)。
(三)被告薪資表內之功績獎金實質上即為加班費: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方式有兩種除由總工時以日薪計算之外另由總工時換算點數給與計算加班費此由薪資表內功績獎金之計算由點數乘以每點五十元即知(被告公司現已將此名義上原為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時)。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貳實體部份四略以:被告所支付之加班費卻以每日工資四百零六點五元為計算,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顯然漏未考慮到客運業務特有給付延長工時之算法。
(四)原告以逾時津貼反推延長工時有誤。茲以原告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薪資總表為例,說明如后:原告以甲○○逾時津貼八十七年十二月為五千三百三十一元除以五十一元,反推延長工時一0四.五小時。實則該延長工時業經原告實際計算延長工時為三二四0分加一一七五分等於四四一五分(即七三.六小時),則原告至少溢算延長工時三0.九小時,是以原告以不當加計延長工時據以反推延長工時給付並不正確。因此原告其餘每月之推算延長工時均不正確。正確之延長工時應為薪資總表中「前段逾時」加「後段逾時」之時間總和,而非如原告所列之反推方式計算出來之時數。
(五)被告延長工時之給付實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被告延長工時給付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⑴有關甲○○部份(以薪資總表八十七年六月及八月至十二月為例計算如附表五所示):
依附表五所示,以八十七年六月為例,原告甲○○八十七年六月之逾時津貼為六千二百十五元,功績獎金為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二者合計為三萬四千四百十三元,原告甲○○自行推算之延長工時給付為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則其反而是溢領九千九百十九元;又以八十七年八月為例,原告甲○○八十七年八月之逾時津貼為三千三百十八元,功績獎金為三萬零八百二十元,二者合計為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甲○○自行推算之延長工時給付為一萬四千一百十七元,則其反而是溢領二萬零二十一元,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亦然,原告甲○○自行推算之延長工時給付,任置被告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不顧,自行推算至少每個月均溢領萬餘元以上,即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月至十二月共六個月溢領了九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其餘各月亦必溢領自不待言。
⑵有關戊○○部份(以薪資總表八十七年四月、五月、七月、十月、十二月為例計算如附表六所示):
依附表六所示,以八十七年四月為例,原告戊○○八十七年四月之逾時津貼為五千四百五十八,功績獎金為三萬二千四百十七元,二者合計為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戊○○自行推算之延長工時給付為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元,則其反而是溢領一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又以八十七年五月為例,原告戊○○八十七年五月之逾時津貼為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功績獎金為三萬二千零二十四元,二者合計為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告戊○○自行推算之延長工時給付為二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則其反而是溢領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亦然,原告戊○○自行推算之延長工時給付,任置被告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不顧,自行推算至少每個月均溢領萬餘元以上,是以上開五個月即溢領了九萬九千零二十六元。
(六)另原告之例假日及特休假,被告均依法予以休假,原告等任意指摘興訟,實無理由。被告公司例假日之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原告指責並無理由。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被告公司計算薪資時,盡皆將每週五、六、日及週一視為例假,並分別再加計零點二五或零點五之點數,以利換算薪資時增加其收入,凡此實已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對其有利事項強為曲解實為無理。退步言之,縱認依法應以其中一天為例假,依目前多以週日為例假日,實則被告公司將其列為假日,自為適當。
(七)被告公司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方式計算駕駛員之加班費,原告請求實無理由。被告公司為提供大眾交通之需要,並對於配合疏運之駕駛員盡量給予優渥的報酬,惟限於實務上計算之困難,又為免駕駛員受有計算上之不利益,乃參酌交通事業之特殊性,設計一套較便利計算加班費之方式,即以平均趟次約略超時之數字先行列計作為功績點數,例如原告自台北駕駛客車經高速公路至台南者,約需四小時餘,則將其功績點數計為十點五,一則計算便利,再則可補駕駛員超時之情形,實因被告公司置營運中車輛及駕駛員數近千,倘一一盡詳細計算其工時之不足數或超時數,恐將需更大量人事始屬可能,此不只本末倒置,同時未便即對駕駛員更增便利,蓋核實列計逾時時間,而取消功績點數設計,必降低駕駛員全部薪資。
(八)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記載:「::原告所提呈之薪資總表,有少數月份遺漏,該部份即依平均工資予以計算::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工資本有保存五年之義務,被告公司卻稱資料業已遺失,拒不提呈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查: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月即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如原告於認為被告有加班費給付不足之情形,亦應有義務保留該薪資總表,斷無事隔經年之後,忽以加班費給付不足而起訴,而遽然引用八十九年始公佈之法律規定予被告無法提出予不利益之推定,況且被告因離職員工對公司有所不滿而故意毀滅薪資總表資料,並非被告故意不提出該佚失之資料,事實上被告每月於給付薪資前均給予原告薪資總表,此觀其可提出部份資料即證,原告自己權利均無法保留,而獨要求被告保留實非事理之平亦有違誠信。
三、證據:提出原告甲○○之約談記錄、工作規則、行車肇事處理辦法、被告公司懲處令、勞動契約、北市政府勞工局頒布何謂情節重大(擷自黃才昱著勞資爭議處理及預防)、解僱規定函、原告戊○○獎懲記錄、原告戊○○獎懲申請單、駕駛員薪給辦法(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穎麟。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法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戊○○原均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台南站員工,於任職期間均於台南市領取工資及加班費,則本件勞動契約工資加班費之履行地應為台南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所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原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因不慎發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受傷,原告隨即向被告公司報告,由被告公司派員處理,詎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忽以原告甲○○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規定,無照駕駛惡意隱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解雇,另原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將原告戊○○予以解僱,其解僱原因為原告戊○○「於一年內違規行車超速,累計三大過以上,依規定議處」而予以解雇,然查原告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連續三個月均無任何違規超速行為,亦未遭被告公司記過處分,被告上開解僱原告甲○○、戊○○均不合法;又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及特別休假延長工時工資,除前已給付部分外,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甲○○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份工資共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四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假日及特別休假延長工時工資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尚應給付原告戊○○八十九年八月份及九月份工資共一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假日及特別休假延長工時工資共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九元,爰求為確認原告甲○○、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戊○○七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在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因超速發生車禍肇事致第三人受傷,原告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持交通罰單至監理所欲繳罰單被裁罰吊扣駕照半年,原告甲○○隱瞞被吊扣駕照之情事,並於被告檢查駕駛執照時以影本矇混而繼續開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另原告原告戊○○於一年內累記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修訂內容,應予以解僱,被告解僱原告甲○○、戊○○均為合法,又被告均依約依法給付加班費,被告薪資表內之功績獎金實質上即為加班費,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與之薪資表其中工資、加班費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實亦有默示意思表示,其於遭解雇後再行追償,實有違當初雙方之約定,亦有違誠信,況且雙方債權債務業經履行完畢,自不生積欠加班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一)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吊扣駕駛執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通知原告甲○○終止勞動契約,(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原告戊○○累計大過三次為由,解僱原告戊○○,(三)被告以原告二人之時薪均為五十一元之標準,計算逾時津貼及假日津貼,(四)原告實際逾時工作時間如原告所提出薪資總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解僱不合法,及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及特別休假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被告則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一)被告於解僱原告甲○○是否合法?(二)被告於解僱原告戊○○是否合法?(三)薪資總表上所示之功績獎金是否為平日、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四)被告給付之平日、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應如何計算,茲分別說明如下。
五、有關被告解僱原告甲○○、戊○○是否合法:
壹、被告解僱原告甲○○部分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被吊銷駕駛執照,被告公司已知悉情事,仍將原告甲○○列入排班派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知悉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行車肇事,並不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吊扣駕駛執照一事,原告甲○○係刻意隱瞞其被吊銷駕駛執照等語,被告並提出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被告公司稽查課之約談紀錄,原告不爭執上開約談紀錄之真正,而依該約談紀錄,原告甲○○承認:「此事件完全是我個人刻意隱瞞,站務人員均不知道我駕照已被吊扣之事件,與站務人員無關。因當時我太太已有六個月的身孕,深怕無收入養家」等語,有該約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甲○○故意隱瞞其駕駛執照被吊扣等情,應堪採信。
(二)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雖主張縱其被吊扣駕駛執照,惟依兩造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僅規定:「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吊扣駕照者,留職停薪。」,則被告之解僱自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甲○○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一條約定:
「甲方(按被告)願僱用乙方(按原告甲○○),而乙方願受僱於甲方擔任駕駛員之職務,從事該職務有關之工作。」,可知原告甲○○依上開勞動契約,其主要義務為駕駛車輛,且解釋上原告甲○○當然必須具有合法駕駛執照。
⑵依兩造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規定「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吊扣駕
照者,留職停薪」,可見上開約定之目的即在於被吊扣駕駛執照者,應暫停其職務,不得再駕駛車輛,同時並予以停薪之處分。本件原告甲○○既已被吊扣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即被禁止駕駛,而原告不僅被吊扣駕駛執照,且又故意瞞隱該事實,致不知情之被告仍讓已被吊扣駕駛執照之原告繼續駕駛車輛無照開車長達半年,而被告公司為一大眾運輸業者,原告甲○○此舉無啻棄置大眾乘客之生命不顧並有危害被告公司財產之虞,已違反兩造者勞動契約之主要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等語,應堪採信,
(三)被告以原告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則自斯日起,原告甲○○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已消滅。原告甲○○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探。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薪資部分(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詳說明如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薪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即包括工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係指其給付依工件之時、日、月、件而計自之給付金額,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且非按月固定及經常性之給與,須視勞工工作情形等其他因素而發給,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查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月薪分別為:二月為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例休假加給九千六百七十元)、三月為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例休假加給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四月為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例休假加給四千七百五十七元)、五月為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六月為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例休假加給三千一百三十元)、七月為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應此標準計算其八十九年八月之薪資云云。惟查依上開說明,原告甲○○上開薪資結構中之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為加班費性質,應不得計入薪資結構,則原告甲○○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薪資扣除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後,應分別為: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萬六千一百十八元、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二萬四零五十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甲○○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之薪資應為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計算式:{【23039+25689+25533+26118+27085+24052】/6}=25253,元以下四捨五入,25253x16/31=1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貳、被告解僱戊○○部分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一項第四款);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之日起,三十日內之(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引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修訂內容為據,以原告戊○○於一年內累記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予以解僱,惟查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戊○○八十九年度之獎懲記錄,原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八日各被記小過一次,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被記申誡二次,次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記小功一次,又據被告表示功、過可相抵,且並不需特別申請即可相抵,三次小過等於一次大過,則依上開原告戊○○之八十九年之獎懲記錄,功過相抵之結果為七次小過、二次申誡,尚未達三次大過。被告雖又抗辯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修訂內容,原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已記滿三大過,被告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修訂內容:「在一年內累記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查原告戊○○八十八年度之獎懲記錄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嘉獎一次、同年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九日各記申誡一次、同年七月二日記申誡二次、同年七月十六日記功一次、同年八月十日、十一月十六日各小過一次,則依上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獎懲記錄,原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雖已記滿三大過,構成兩造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修訂內容,被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依首開說明,雇主以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原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回溯一年內已被記滿三次三過,且記過處分係由被告公布,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知悉上開情事,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將原告戊○○解僱,其解僱之時間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時間,其解僱即不合法,是原告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薪資部分,依法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月薪分別為:二月為六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例休假加給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三月為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零三百二十元)、四月為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例休假加給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五月為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二萬九千四百零一元、例休假加給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六月為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一千零七十元、例休假加給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七月為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例休假加給為三千零四十元),應此標準計算其八十九年八月之薪資云云。惟查依上開第壹項第(四)點之說明,原告戊○○上開薪資結構中之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為加班費性質,應不得計入薪資結構,則原告甲○○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薪資扣除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後,應分別為: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應為四萬七千八百十八元(計算式:{【21789+21795+22595+25525+24845+26902】/6}=23909,元以下四捨五入,23909x2=4781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於四萬七千八百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
六、有關被告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一)本件兩造對薪資總表上所載之「逾時津貼」為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原告甲○○、戊○○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被告給付之「逾時津貼」是以原告每分鐘之工資為0.八五元(即每小時工資五十一元)為計算標準,並無爭執,茲有爭執者在於薪資總表上所載之「功績獎金」,原告主張「功績獎金」非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而是平日薪資之一部分,被告依每小時工資五十一元為計算標準給付之「逾時津貼」,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則抗辯「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均屬於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經查證人吳穎麟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新店站,任副站長,我之前是調管課的股長負責薪資。」「薪資結構是有本俸、本薪是以實際出勤天數及公休日(即排定的休假)都有給付,病假則給付二分之一,假日津貼是指排定休假之外,如果另外還有國定假日如國慶日,如果國慶日還有上班就會給假日津貼。逾時津貼我不清楚如何計算。功績獎金與假日津貼無關,與超時加班有關,我們是以路線的長短來算設計點數,視為是加班給與,台南到台北單趟就給十點五加班費。全部均是加班費,有些駕駛員公司設計每天出勤不超過八小時,他就沒有所謂的功績獎金。台南到台北原則上均會超過八小時。趟次旅費當月沒有核發。有時台南到台北單趟有發給九十元,只要有出勤就會發。ISO安全獎金是如果因違規而計過滿一小過就沒有這項獎金,否則都會發給。清潔獎金目前是如果檢查通過清潔檢查每台車發給一千至二千元,如果沒有通過就不發給清潔獎金。載客獎金是以路線及乘客的人數來計算,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夜宿津貼是如果有排定特定路線、特定班次如台北虎尾線必須過夜時發給。」」等語(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穎麟雖證稱「功績獎金視為加班費給與」云云,惟查依其所述,「功績獎金」是以點數作為計算基準,而點數之設計係與路線之長短有關,台南至台北單趟之點數為十點五,可知其點數之計算是與駕駛路線有關,而與是否超時工作無關,已難證明「功績獎金」即為加班費。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功績獎金」之性質即為加班費,惟就「功績獎金」與原告超時工作之「時間長短」有何關連性,均無法提出說明及計算公式,而依證人吳穎麟所述「功績獎金」是以點數作為計算基準,而點數之設計係與路線之長短有關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見「功績獎金」與延長工作時間並無關連;亦即雖駕車未逾八小時部份,仍給予點數,足見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尚屬有別,則「功績獎金」應為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且係每月均有之給付,為工資之一部,並非屬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抗辯「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功績獎金」非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被告依每小時工資五十一元為計算標準給付之「逾時津貼」,有違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等語,應堪採信。
(二)查原告之薪資總表上所載之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夜宿津貼等,除其中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及夜宿津貼屬加班費性質外,其餘均為原告等勞務給付之對價,且係每月均有之給付,為經常性給付,自應認上揭獎金均應屬工資之一部,是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總表上所載之「應發金額」扣除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及夜宿津貼後,才是原告每月之薪資,並主張以此標準計算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屬有據。又按領取薪資之資料被告統聯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工資清冊予以保存五年,原告任職期間每月領取工資若干,應由被告統聯公司提出工資清冊。惟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酌,又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薪資總表並不爭執,茲以原告提出薪資總表及上述計算薪資之基準,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又因原告提出之薪資總表亦有缺漏,有缺漏部分則以當年度之其他月份之平均工資(如無當年度之資料,則以次一年度之每月平均工資)為基準。
(三)依上開說明,將原告所提出薪資總表上所載之「應發金額」扣除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及夜宿津貼後,則⑴原告甲○○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工資,如附表一之平日工資欄所載,分
別為:一月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一點五元、二月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九點五元、三月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四月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五月五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六月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七月五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八月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九月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十月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十一月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十二月五萬八千零四十元,則其八十七年度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五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甲○○八十六年十月工資應為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點五元、十一月為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十二月為五萬六千一百四十點五元(其餘月份之新資總表缺漏),則其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工資,如附表二之平日工資欄所載,分
別為:一月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二月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二點五元、三月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二點五元、四月五萬五千零十九元、五月四萬零七百元、六月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七月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八月五萬零九百零九元、九月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十月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十一月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十二月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則其八十七年度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新資總表缺漏,故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工資仍以八十七年度每月平均工資計算即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
(四)如附表一「前段逾時」欄(按為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後段逾時」欄(按為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所示,原告甲○○八十七年度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合計為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分鐘(即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前段逾時時間之總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合計為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分鐘(即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後段逾時時間之總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而原告甲○○八十七年度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則其八十七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計算式:{53214/30/8/60x35765x4/3}+{53214/30/8/60x15415x5/3}=2711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甲○○八十六年度三月起至十二月止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合計為三萬零七百六十八分鐘(即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前段逾時時間之總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合計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分鐘(即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後段逾時時間之總和),而原告甲○○八十六年度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則其八十六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計算式:{58106/30/8/60x30768x4/3}+{58106/30/8/60x13554x5/3}=2566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271164+256691=527855),被告已給付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應再給付四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惟本件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請求四十萬四千三百十一元,應認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四十萬四千三百十一元為有理由。
(五)如附表二「前段逾時」欄(按為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後段逾時」欄(按為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所示,原告戊○○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合計為三萬六千三百十四分鐘(即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前段逾時時間之總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合計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分鐘(即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十二月止後段逾時時間之總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二款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而原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則其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式:{51171/30/8/60x36314x4/3}+{51171/30/8/60x18841x5/3}=2836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已給付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應再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
七、有關被告給付之假日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一)本件兩造對薪資總表上所載之「假日津貼」為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原告甲○○、戊○○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及被告給付之「假日津貼」是以原告每分鐘之工資為0.八五元(即每小時工資五十一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甲○○、戊○○於休假日工作之天數如附表三、四之「假日天數」所載(但不包括每年七天,二年共十四天之特別休假,此部分容後說明)並無爭執。茲有爭執者,在於被告以原告每分鐘之工資為0.八五元(即每小時工資五十一元)為計算標準,於每一休假日工作給付四百零七元或四百零六點五元之工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甲○○八十七年度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八十六年
度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又原告甲○○於休假日工作之天數如附表三所載,八十七年合計為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為二十點七日,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中段之規定,原告甲○○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應為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計算式:{53214/30x2x26}+{581056/30x2x20.7}=172423.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點五元,尚應再給付原告甲○○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戊○○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一
千一百七十一元,又原告戊○○於休假日工作之天數如附表四所載,八十七年合計為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為二日,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中段之規定,原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應為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51171/30x2x26}=88696.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尚應再給付原告戊○○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甲○○、戊○○均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各有七日,二年共有十四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雖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惟其就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僅有保存一年之責,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主張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已無保存之責,則依民事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各有七日,二年共有十四日之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即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故其請求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十四天特別休假之延長工時工資,依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解僱原告甲○○,依法有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解僱原告戊○○為不合法。從而,(一)原告甲○○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之薪資一萬零三十四元、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四十萬四千三百十一元、休例日工作之工資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以上三項共計五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之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之薪資四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休例日工作之工資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以上三項共計三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