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黃鈞達

黃信凱宋文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鄭峻明律師被 告 台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訴訟代理人 洪榮澤

查名邦律師曾子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鈞達、黃信凱、宋文泰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以涉嫌訴外人岑建業命案為由,請至該分局調查。由於岑建業命案震驚社會,新營分局由真正殺人犯方益裕供述結果,認原告三人涉有嫌疑,不顧原告等提出不在場證明,拒絕有利之調查,除移送新營憲兵隊外,並將案情製作摘要,連同移送書任令記者影印、抄錄。乃致原告等人由陸軍第十軍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羈押,前後羈押日數共三十九天。且案情尚偵查中媒體已大肆報導原告等涉案,造成名譽上之重大損害,上情有移送書、押票、撤銷羈押裁定、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剪報等諸文件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明訂。經查:

1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被告機關新營分局員警,因破案之喜悅忽略前開保護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規定,將原告等被指訴涉案之情節,向外公佈列成輿論上未審先判之情形,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等確有不法行為,事後雖證明無辜(參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八十八年不訴字第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名譽損害已無可挽回。被告雖辯稱未提供移送書、案情摘要等予記者洩露案情,然由下列諸節,在在證實新聞界對本案之報導,確係出自被告機關之員警所提供:A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之「案情摘要」最後附註處明白註記:「本案軍方極力配合,請正面報導」(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稱:「至於案情摘要並非正式的新聞稿也沒有對外透露」顯已自認其形式之真正),顯見確係被告所屬新營分局為使外界明瞭偵辦情形所發佈。B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報導謂:「涉及岑建業命案的四嫌犯,僅方裕益坦承不諱,另三人黃鈞達、宋文泰、黃信凱則自始至終以不知道塘塞...,偵辦的警方人員表示,四嫌均是現役軍人所犯下的案子其中任何一項罪責均足以構成死罪,因此黃等三人堅不吐實是必然,但一定會取出證據讓三人無法狡辯。警方說以命案現場研判死者均無逃跑跡象,顯然是被二人以上制伏而無法動彈反抗,方益裕在測謊下不掩飾地交代出整個作案經過,甚至連當晚四人所穿著的衣物型式、顏色等均有詳細描述,供認的作案時間經過也與案情吻合,應無故意咬出其他三人之理....」,足證報導來源出自偵辦員警,而被告所屬新營分局承辦本案,且發佈案情摘要已如前述,益證輿論之報載,消息來源確為新營分局。C依案發時二0三師負責指揮之原告長官,即前政戰部主任陳順枝之供述。系爭案情摘要在案發時確實存在,可能係奉派在新營分局瞭解案情的監察官王中瑞或保防官何維揚所帶回;又依案發時奉派在新營分局之原告等人連長黃峻峰結稱,系爭案情案發時曾在新營分局員警辦公桌上任記者自由拿取,顯見本案記者之報導,確由新營分局取得資訊,已可確信。D媒體係由新營分局獲得案情瞭解據以報導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媒體由方益裕處獲知案情」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實亦不容警方縱容新聞從業人員於偵查中隨意訪問犯罪嫌疑人。即便如被告所稱媒體由方益裕處查知案情,仍屬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違反。E依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報導,均稱係「警方人員表示」,非「軍方人員表示」,顯然軍方即使曾發佈新聞稿亦是在警方發佈之後。真正造成最先傷害者應為被告機關。故而,軍方是否發佈新聞稿是否亦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均與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F檢察官、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係行政命令,非能為警方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護身符。且,本案既不及詳查不在場說明之真假,顯不符合前述注意要點所謂「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之要件。G被告所屬新營分局員警,身為公務員,未依法嚴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造成原告等名譽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述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機關自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案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訂定甚明。蓋偵查機關在終結前,本應抱持中立客觀立場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非能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應與不利之證據一併調查,不得一味求其入人於罪,置有利證據於不顧。經查:A原告三人,其中黃鈞達、宋文泰,於本案主嫌方益裕供稱作案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時許至隔日凌晨四時餘,均在營未休假,有同袍翁浩軒、張耿豪、王大為、葉再傳可茲證明。被告黃信凱雖休假不在營,前揭時間之行蹤亦有同行友人楊嘉齡、蔡佳洲、李長虹可為佐證。其中翁浩軒、張耿豪、王大為、葉在傳均係二0三師戰士,據證人即該師政戰部主任陳順枝供述,如警方要求查證,軍方必當配合以洗刷官兵清白,類此在營證人隨傳即到,警方若願就有利涉嫌人之證據一併調查,原告等焉有被移送、羈押、錯誤報導之可能,足見承辦員警就有利涉嫌人之證據未一併查證,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被告稱原告等之證人僅能證明其等凌晨一時前及五時後之行蹤,對於方益裕說明案發時間關鍵之凌晨三時至五時無法證明一節,按原告黃鈞達、宋文泰既在營區未離營,焉有無法證明凌晨三時至五時行蹤之可能,證人如未能證明,調閱營區出入登記即可,軍方既願配合上述查證輕而易舉,係為與不為之差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B關於被告稱警方僅有十六小時辦案時間,案情複雜待查證事項甚多一節,依新營分局移送所示,不利原告等之證據亦不過方益裕之指訴,而方益裕之指訴,諒原告等到案前即已調查完竣(否則焉得認原告等有涉案之嫌),故而,新營分局在原告等到案後十六個小時辦案時間,並無查證其他事項,而係僅就方某之供述訊問原告,原告所提不在場之說明強而有力,此項攸關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不予查證,真不知十六小時內所查何事?其不為也,非不能也,甚明。C關於被告稱原告係因軍事檢察官聲請軍事司法庭羈押獲准一節,按,原告之受羈押,其直接原因固為軍事檢察官聲請軍事法庭羈押,惟,若無被告單位未盡查證之移送,斷無聲請羈押獲准之可能,移送與羈押間難謂無因果關係。何況,檢方辦案時間較警方短,警方既未為涉案人有利之調查,檢方欲查證可謂難上加難,焉可因最後係由軍事檢察官聲請軍事法庭羈押獲准,逕謂本案羈押與被告機關無關。D偵查機關既應就涉案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一併調查,本案被告機關所屬對於垂手可得有利於原告等之有力證據視若無睹,難謂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受損之違法,依前述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機關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等提起本案前,業向被告機關所屬新營分局提出賠償

請求書,請求協議賠償,並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南縣警秘字第三七五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按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明定,原告等雖誤向新營分局提出賠償請求,既由其轉呈被告機關,並由被告機關函覆拒絕賠償,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難謂未事先請求。再者,原告等聲請訴之變更後被告機關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被告機關指摘本案未經事先請求不同意訴之變更,認程序有所瑕疵尚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非惟因涉案人方益裕之誣陷而蒙不明之冤,並因被告機關所屬警方人員未依法行政而受不當羈押、媒體錯誤報導,自由、名譽所受之損害均深。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移送書、押票、撤銷羈押書、新聞稿、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判決確定書、寃獄賠償駁回書、剪報資料、案情摘要影本、移送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等三人略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承辦岑建業命案時,怠忽職責未將案情釐清,不顧原告等提出不在場證明,拒絕有利之調查,除移送新營憲兵隊外,並將案情製作摘要,連同移送書任令記者影印,抄錄。乃致原告等人受羈押三十九日,且案情尚偵查中,媒體已大肆報導原告等涉案,造成名譽上之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移送書、押票、撤銷羈押裁定、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及剪報等證物,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訴請被告台南縣警察局賠償,惟查,原告之請求於法實有未合,茲說明理由如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台南縣警察局起訴,程序上有所瑕疵。按「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係對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起訴,因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並非賠償機關,始變更台南縣警察局為被告,惟原告本不得逕行為訴之變更,而被告亦曾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且因原告並未先以書面向台南縣警察局請求即行起訴,故其起訴並不符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程序上有所瑕疵,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新營分局員警偵辦岑建業命案,係完全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法或失職之處:

1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者,係以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為前提,如公務員係依法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即為適法行為(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或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逮捕現行犯或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聽從檢察官指揮偵查等阻卻違法事由),自無違法或過失可言,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2查新營分局於偵辦岑建業命案時,之所以將原告黃鈞達等

三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係因逮捕嫌犯方益裕後,方嫌自白坦承謀財害命,並供稱原告黃鈞達等三人均涉案共謀殺害岑建業,多次偵訊均指證歷歷全套說出共犯及犯罪過程,另警方由命案現場跡證亦推判應有其他共犯,故警方依嫌犯方益裕之供述及命案現場狀況認為原告有犯罪嫌疑,於是依法報請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並向該部隊說明狀況,並會同作業分別將涉案嫌犯拘捕到案,偵查過程均有軍方人員在場雖然原告等矢口否認共謀殺人,但警方既依法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故無權將原告釋放,復因四名嫌犯為軍職惟有依照法定程序將原告等人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偵辦,故警方依法偵訊移送並無違法不當。

3次查,嫌犯方益裕供述原告等三人涉案,警方本勿枉勿縱

之原則偵查案件疑點,相關過程全按法定程序,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偵查過程均有軍方人員在場,雖原告指稱當時不在場,惟查,當時原告等人並無明確之不在場證明,因方益裕當時說明案發時間為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而黃鈞達等人僅能提出凌晨一時之前及凌晨五時之後之不在場證明,在關鍵時刻之凌晨三時至五時間,均無法證明渠等不在場,雖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亦為嫌犯方益裕於偵查中已改稱該案係其一人所為,另經傳訊諸多證人後,始加認定原告等人不在場之事實,亦非因原告辯稱當日並未休假即逕行採信,而新營分局立於偵辦機關之立場上,因案情複雜待查證之事項甚多,加上渠等為現役軍人駐守營區調查不便,且檢警共用二十四小時辦案(警方僅有十六小時之辦案時間),故警方僅能在短暫時間,調查初步案情後認原告等人涉有犯罪嫌疑依法將案件移送軍事檢察官繼續偵辦釐清案情,故警方偵查於訴訟程序上並無可議之處,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嗣雖本案後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偵查機關之合法性,故原告遽指新營分局員警違法,實屬誤解。

4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頁一七六)。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判例意旨,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而主張此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的被害人,必須就成立要件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警方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後,因軍事檢察官偵訊後認渠等涉嫌重大,且所犯係重罪,因而向軍事法庭聲請羈押,警方並無羈押之職權,故原告嗣後之所以遭羈押三十九天受損,實導因於方益裕初供所言誣陷嫁禍致軍事檢察官偵訊後認渠等涉嫌重大而予聲請羈押,即警方雖有將案件移送之行為,然未必足生原告等受羈押結果之損害(警方隨案移送之犯罪嫌疑人未必均為檢方聲請羈押),故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亦未就此舉證,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

5綜上,新營分局員警依同案被告之供述,認在該刑案原告

顯有可疑,因而依法移送檢察官偵辦,難認其執行程序上有何過失,亦與原告等受羈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遽指被告所屬新營分局員警執行職務有違法或過失致其受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訴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三)新營分局員警亦無將案情制作摘要,連同移送書任令記者影印,抄錄,致原告等人名譽受損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新營分局員警未經查證,即擅自發布不實新聞稿向新聞媒體披露,指稱原告有犯罪行為,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致使渠等名譽受重創等情,並提出相關媒體報導之剪報影本在卷。惟查: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出

之書狀及當庭均加以否認,而因被告於案發前從未見過卷附之案情摘要,亦無法確認是否為新營分局所製作,故並不知該等文件之來源,是以審判長曾當庭諭令原告應就該文件之來源加以舉證,而原告等始會於嗣後聲請傳訊陳順枝、黃峻鋒等證人為證,故被告從未亦不可能自認卷附之案情摘要形式上為真正,所稱「案情摘要並非正式之新聞稿也沒有對外透露」之真意係指「原告提出之案情摘要依形式觀之並非正式之新聞稿,也沒有對外透漏之證據」,故原告斷章推認被告已有自認,顯有誤會。

2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新營分局提供新聞稿予新聞媒體,報

導本件黃鈞達等涉嫌殺人之罪嫌」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相關媒體報導之剪報影本、新營分局偵訊案情摘要為證及請求傳訊證人陳順枝、黃峻鋒等人,惟查:A前開新聞剪報證物,實乃媒體片面採訪報導,故各媒體之報導內容皆不盡相同,未能據此認定係警方擅發新聞稿;縱報載內容有提及「警方表示」之字樣,然該等字樣為媒體撰稿所慣用,且為媒體片面登載不免誇大或渲染之處,未必即與事實相符,遑論能證實新營分局員警有擅發新聞稿之事實。B又原告提出新營分局偵訊案情摘要證物,原告亦無法證實為警方製作用以對外發佈,而證人陳順枝為原告等之昔日長官,其證言本已不無偏頗原告之虞,況依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證述內容:「……這張資料『可能』是監察官王中瑞、保防官何維揚拿回來的,就我記憶中他們應是從新營分局拿回來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

」,則證人所述應均為附會原告所為個人推測之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待證事實;至於證人黃峻峰雖證述曾於新營分局見過該案情摘要及當時有記者在場之事實,惟其證詞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證人黃峻峰曾為原告等之直屬長官,與原告關係密切,且案發當時原告之長官均遭責難,自會對於警方人員有所不滿,是其所為證述本不無徇私偏頗之虞,再由原告於案發當日係四時到分局,而證人竟供稱「三點即到分局」,即見證人所述若非不實即屬記憶上有所失誤,故其證詞亦不能逕為採信。C此外,原告請求調查其所提出之案情摘要等證物上載傳真電話,經 鈞院二次函查之結果,均獲函覆「無此(用戶)資料」,亦足徵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真正,實非無疑。且退步言之,縱認卷附之案情摘要係新營分局所製作及證人之證述非虛(被告仍否認之),至多亦僅能證明案情摘要存在,亦不能證實新營分局有曾對外發佈或供記者抄錄、影印之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事實,亦不能據此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故原告自仍應就此加以證明,否則其主張仍不足採。

3再者,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

意要點第三點(四):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如有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並有助於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認為有必要時得適度發佈新聞。被告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擅自發佈新聞稿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警方於本件適度發佈新聞既不違前開注意要點亦應無違法之處,是新營分局員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台南縣警察局起訴,程序上有所瑕疵。且新營分局員警偵辦岑建業命案,完全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法或失職之處,亦無將案情製作摘要,連同移送書任令記者影印,抄錄,致原告等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國字第二號判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等為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所轄新營分局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惟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或對代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此參照「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施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自明,依上揭規定,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核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誤以新營分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情,尚非無由。惟該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尚非不得補正,蓋上揭注意事項實難必期人民應知悉,是以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在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上級機關有確定之義務,此觀原告在書面請求階段,同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以台南縣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惟其後仍由台南縣警察局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益見國家有義務為人民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必要,是原告雖誤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此訴訟程序之違背係屬得補正之事項。而原告在被告陳明賠償義務機關為台南縣警察局後,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具狀補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被告,則該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業已補正;再原告於起訴前,雖係以被告所轄新營分局為對象,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惟嗣後已由被告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程序。被告猶執原告所為書面請求及起訴之對象均為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程序不符規定,並認被告所為之補正不生效力等為由,抗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涉嫌訴外人岑建業命案為由,請至該分局調查。由於岑建業命案震驚社會,新營分局由真正殺人犯方益裕供述結果,認原告三人涉有嫌疑,不顧原告等提出不在場證明,拒絕有利之調查,除移送新營憲兵隊外,並將案情製作摘要,連同移送書任令記者影印、抄錄。乃致原告等人由陸軍第十軍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羈押,前後羈押日數共三十九天。且,案情尚偵查中,媒體已大肆報導原告等涉案,造成名譽上之重大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所屬新營分局員警偵辦岑建業命案,完全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法或失職之處,亦無將案情製作摘要,連同移送書任令記者影印,抄錄,致原告等人名譽受損之情事等語為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首應就事實上認定新營分局在偵辦過程中,是否有將案情製作摘要,連同移送書任令記者影印,抄錄之情事;新營分局員警苟上揭情事,是否違法及造成原告等人遭受名譽上之損害等項為斷。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營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辦岑建業命案時,將案情製作摘要,連同移送書任令記者影印、抄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訊黃鈞達、宋文泰、方益裕及黃信凱等四位現役軍人結夥強盗殺人及棄屍案摘要」,其上開宗明義冠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在第四點「偵破經過」中亦有「本分局」之記載,綜觀該摘要內容,均係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為發表單位之語詞,而該摘要於新營分局偵辦期間,確曾出現在警員辦公桌上之事實,亦經證人黃峻鋒在本院證述:「(問:有無看過新聞摘要稿?(提示))答:有看過,我在新營警分局看到的,我並沒有拿走,新聞摘要是放在警員的辦公桌上,當時記者很多圍在那裡,我有過去看到,就是這份內容。」等語明確,被告雖抗辯證人黃峻鋒原屬原告之長官,其證言有偏頗之嫌云云,惟證人黃峻鋒在為證言前,已被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當無故為偽證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自可採認。依黃峻鋒前揭證言,既足以認定該份摘要確係在新營分局偵辦岑建業命案期間出現在新營分局員警辦公室之事為真,則新營分局之警員自應看到該份摘要,苟該份摘要非新營分局所製發,則於見到該份以新營分局之名所製發之摘要,新營分局警員當追查究係何人擅以新營分局之名製發該份摘要,惟新營分局警員並未對此假冒新營分局之名製發摘要之行為有何追查之行舉;再依該份摘要之內容,關於偵查經過、偵破經過等之記載均極切要簡潔,非專責偵辦岑建業命案之單位無法有如此之描述;依此等事實綜合判斷,足認原告主張該份摘要為新營分局所製發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以證人係原告之昔日長官,圖否認證人之證言云云,實不足採。

四、因被告所屬新營分局於偵辦岑建業命案期間,有製發案情摘要之事實,新聞媒體乃依該摘要而以顯著之標題報導原告三人涉及岑建業命案之共犯,聯合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載「坑錢不成四軍人殺死昔日同袍」,中國時報同日登載「四軍人謀財害命涉嫌殺死同袍」,自由時報登載「排長率三部屬謀殺退役同袍」,而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報導內容:「涉及岑建業命案的四嫌犯,僅方裕益坦承不諱,另三人黃鈞達、宋文泰、黃信凱則自始至終以不知道塘塞...,偵辦的警方人員表示,四嫌均是現役軍人所犯下的案子其中任何一項,罪責均足以構成死罪,因此黃等三人堅不吐實是必然,但一定會取出證據讓三人無法狡辯。警方說,以命案現場研判,死者均無逃跑跡象,顯然是被二人以上制伏而無法動彈反抗,方益裕在測謊下不掩飾地交代出整個作案經過,甚至連當晚四人所穿著的衣物型式、顏色等均有詳細描述,供認的作案時間經過也與案情吻合,應無故意咬出其他三人之理....」,核與新營分局製發之案情摘要內容均相符,益足證各報之報導來源係出自被告所屬新營分局負責偵辦之員警及上揭案情摘要。

五、按偵查不公開原則,其用意源自於刑法基本理論-清白推定,即被告在未被判刑確定前,均應推定其清白,其目的無非在於實現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被告所屬新營分局在偵辦岑建業命案過程中,純依方裕益之供述內容,即率為發佈案情摘要,並將其偵辦所得之心證公諸於新聞媒體,致各媒體競相報導原告三人殺害自己袍澤之內容,原告主張造成其名譽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非無據。致於被告另以:「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三點(四):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如有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並有助於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認為有必要時,得適度發佈新聞。」等內容,資為其將案情製發摘要之合法性為解釋,惟該內容核屬行政機關所發之命令,該內容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不符,依法位階性之理論,該行政命令既違反上位階之刑事訴訟法及最上位之憲法,自屬無效,其不得為被告所屬新營分局擅自製發案情摘要等行為解免其責任,要屬無疑。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新營分局警員於偵辦岑建業命案時,未能注意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製發關於偵辦所得之案情摘要,致使原告三人之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害,原告依此提起國家賠償,自無不合。惟原告所要求賠償之內容,除其名譽遭受損害外,另含有關於遭受軍事機關裁定羈押計三十九日之類似冤獄賠償(按原告等係遭受軍事審判機關羈押,不符合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原告黃鈞達請求冤獄賠償業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確定)部分,然原告等所涉案情是否有予羈押之必要,核屬軍事審判機關綜合案情而為裁定,是原告三人遭受軍事審判機關裁定羈押,縱嗣後經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亦無從將此遭羈押之事由歸咎於被告所轄新營分局,是此遭受羈押三十九日之人身自由受損部分,不能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等遭受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損害,究否能準用冤獄賠償法或循其他管道聲請,容有待於憲法解釋或另對軍事機關所適用之類似於冤獄賠償法制度予以法制化,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營機關於偵辦岑建業命案時,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方裕益之供述而製發案情摘要予媒體報導,損害原告三人之名譽等情,已足確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以被告所屬新營分局為對象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予以拒絕後,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程序上之瑕疵亦已補正,則其請求被告機關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其名譽所遭受之損害,自屬有理。衡量被告所屬新營分局所為違法行為之內容,引發各媒體報導公諸於社會大眾知悉,而原告三人與死者岑建業為軍中同袍弟兄,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等係為錢財而殺害同袍,造成原告三人名譽上之損害等情,本院認對原告三人所遭受之名譽上損害,以每人獲得二十五萬元之賠償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中,在每人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範圍,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