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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初時雙方尚能融洽相處,惟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長男後,被告竟性情大變,開始不肯正常工作,並經常向原告拿錢,若原告不給,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及動輒毆打原告之行為,乃於七十八年三月中旬離家自謀生活,在外流浪,直到八十四年間,因原告生病需要住院開刀治療,因身分證留在被告家中,必須拿身分證,才返回被告家中居住,但僅居住一、二個月,即因婆婆冷言冷語及被告仍未改掉惡習等情,又再次外出自謀生活。

(二)被告於原告先後二次離家時,對原告均不聞不問,更從未找尋原告回家團聚,被告對雙方之婚姻抱持可有可無之態度,更不珍惜兩造之婚姻,而兩造自原告離家以來已分居長達十年之久,此期間亦均無相互聯絡,實際上亦已無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存在,則兩造間之婚姻已有名無實,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並未毆打原告,反係原告於七十四年間無故離家,置家中大小於不顧,直至八十四年間因病始返家手術調養,惟於八十五年又再度離家他去,且原告在離家期間,曾與他人同居生子,被告並曾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應無權請求離婚,被告才有請求離婚之權利,若原告同意賠償伊一百萬元,伊就同意離婚。

三、証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刊登尋人啟事之報紙、出生證明書及本院通知書各一紙為証。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嗣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及動輒毆打原告之行為,於七十八年三月中旬離家自謀生活,在外流浪,直到八十四年間才又返回被告家中居住,惟於八十五年間又離家自謀生活,被告對原告之離家均未聞問,且未找尋原告回家團聚,兩造分居已長達十餘年,實際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之存在,兩造亦已無繼續維持此有名無實婚姻之必要,爰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雖確有十餘年未共同居住且互不連絡之事實,惟係原告自己離家他去,且原告在離家期間還與他人通姦生子,故原告應無權請求離婚,被告始有請求離婚之權利,原告若同意賠償被告一百萬元,原告就同意離婚等語為抗辯。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七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因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自行搬回高雄娘家居住,至八十四年間因生病才又回被告家中居住一、二個月後又離家,與被告已有十餘年未共同生活,彼此亦不相聯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係因遭受被告毆打有不堪同居虐待情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證人即原告阿姨曾秋亦及嬸嬸曾莊惠娥為證,惟渠二人經本院訊問結果稱並未親自看見被告毆打原告,僅係有聽聞原告告知被告喝酒賭博不養家及有看過原告手上有淤青及傷口等情,則渠二人既未親見原告有遭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則本院尚難憑渠聽聞原告所述之情節,而認定原告確有遭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然姑不論原告離家是否確因遭受被告毆打致無法共同生活所致,惟以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本應彼此之生活互為溝通以求圓融,惟原告竟以離家為逃避之法,而被告亦任令原告離家長達十餘年,彼此不互相解決婚姻生活之問題,長達十餘年之期間均無聯絡且互不關心聞問,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兩造已毫無夫妻感情,被告則亦表示如原告願意賠償一百萬元亦同意離婚,並提起訴請離婚之反訴(該部分因被告為反訴原告,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該反訴拒絕辯論,亦視為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反訴),亦無回復婚姻之意願,可見兩造並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依上論述,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且此項分居多年之結果,係由兩造所放任而為之,並非可單純歸責任何之一方所致。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