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設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三樓,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案入監服刑後,原告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將其戶籍遷至屏東現址,而被告現戶籍設於台南現址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兩造原共同住所地應認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三樓;又被告雖因刑案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惟查,被告前係因犯擄人勒贖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經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等情,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告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事由,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台中市,依前揭法條所示,本件離婚之訴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