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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家君(00年0月0日生)。婚後感情初尚彌篤,惟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突變常態,早出晚歸,對妻兒不顧,並違法經營地下錢莊,經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重利案件,判處被告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件,亦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於上開重利案件執行中又犯脫逃罪,經鈞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三0號脫逃案件,判處被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詎被告竟又染上吸食毒品惡習,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被告既因犯罪遭法院判處三年以上徒刑且屬不名譽之犯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入監服刑,迄今為止長達五年餘,兩造均未同居。其間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出獄,卻不知去向,沒有來看過原告及長子,對原告沒有責任感,而被告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而勒戒,原告亦完全不知情,兩造既長期未同居,原告對被告之行踪及作為,亦無所悉,顯見兩造感情已經破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已知悉被告因重利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確定,惟被告因脫逃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則原告一直不知道,惟被告是因為要看原告及小孩才脫逃。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中秋節前即離家出走,回到娘家居住,其原因是被告沒有拿錢給原告家用,小孩的奶粉錢、尿布、生活費,均賴原告幫父親工作,賺取每天五百元收入,作為小孩的扶養費。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開始施用毒品,根本沒有錢交給原告。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高鴻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因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確定。惟被告於刑期執行中脫逃,乃因原告曾答應被告要到監獄看望被告,但卻沒有來,被告因此心情不好才會脫逃,被告脫逃後,先打電話回父母家,嗣被告先回父母家,再打電話給原告,與監獄管理員約定投案。

(二)原告早於八十三年中秋節前即無故離家出走,常有不認識的男生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離家之後,被告不知原告是否真的回娘家,被告母親當時每天會拿五百元給被告,被告即拿三百元給原告作生活費,自己留二百元作零用錢,非如原告所言未給予生活費。

(三)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一直到現在為止,兩造都沒有同住。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再入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停止戒治,其間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兩造亦未同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陳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重利案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七號執行案卷)、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三0號脫逃案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案卷、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七號執行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聲請觀察勒戒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聲請戒治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聲請停止戒治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家君(00年0月0日生)。婚後感情初尚彌篤,惟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突變常態,並違法經營地下錢莊,經法院判處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確定。然被告於上開重利案件執行中又犯脫逃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詎被告竟又染上吸食毒品惡習,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被告既因犯罪遭法院判處三年以上徒刑且屬不名譽之犯罪,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入監服刑,迄今為止長達五年餘,兩造均未同居,兩造既長期未同居,原告對被告之行踪及作為,亦無所悉,顯見兩造感情已經破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情。被告則自承兩造確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迄今均未同居,惟以被告於重利案件刑期執行中脫逃,乃因原告曾答應被告要到監獄看望被告,但卻沒有來,被告因此心情不好才會脫逃,被告脫逃後,亦有打電話給原告,又原告早於八十三年中秋節前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離家之後,被告不知原告是否真的回娘家,被告母親當時每天會拿五百元給被告,被告即拿三百元給原告作生活費,自己留二百元作零用錢,非如原告所言未給予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家君(00年0月0日生)。嗣被告因涉犯重利罪,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重利案件,判處被告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件,亦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於上開重利案件執行中又犯脫逃罪,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三0號脫逃案件,判處被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停止戒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重利案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七號執行案卷)、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三0號脫逃案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案卷、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七號執行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聲請觀察勒戒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聲請戒治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聲請停止戒治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惟此項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查,被告雖因犯重利罪,經判處被告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確定在案,並屬不名譽之犯罪,然上開重利案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重利案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七號執行案卷)可憑,原告復自承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已知悉該案件判決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以被告因犯重利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於法有違,因之,原告主張因被告犯重利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請求判決離婚云云,不能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次查,被告於上開重利案件執行中又犯脫逃罪,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三0號脫逃案件,判處被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三0號脫逃案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案卷、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七號執行案卷)可稽,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被告係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台灣明德外役監獄外僱工廠華一皮箱公司作業時,乘該監獄主管陳嘉慶不注意之際,趁隙脫逃回家,嗣於當日十時十五分許,為該監戒護科人員李天順等人在台南市○○街○○巷○○○號家中逮捕,雖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乃因原告曾答應要到監獄看望被告,但卻沒有來,被告因此才會脫逃,被告脫逃後,先回父母家,再打電話給原告,並與監獄管理員約定投案等語,原告亦自承被告確是因為要看伊及小孩才脫逃,當時原告亦前往被告父母家看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台灣明德外役監獄戒護科人員李天順於上開被告脫逃案件中亦證稱:渠大約當天十點多到被告家時,被告就在家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三0號刑事卷第十六頁背面),被告所辯即堪採信。查,兩造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被告所犯脫逃罪,動機出於為回家看望原告及小孩,而被告係利用在外役監獄工作時間脫逃回家,且脫逃當日即在家中等候監獄人員並接受逮捕,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難認已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後段所稱之不名譽之罪,因之,原告主張因被告犯脫逃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請求判決離婚云云,不能准許。

五、至於被告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停止戒治,雖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聲請觀察勒戒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聲請戒治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聲請停止戒治案卷可證,惟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係屬保安處分並非有期徒刑,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云云,於法未合,亦不能准許,

六、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原告自八十三年中秋節前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雙方已長達六年餘均未同居,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離家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給付生活費,惟被告則辯稱伊每天有給原告新台幣三百元家用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曾給付原告生活費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承無法證明其事,則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況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即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出監,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又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再入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停止戒治,其間即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兩造亦未同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憑,姑不論原告是否已於八十三年中秋節前返回娘家居住,則自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起,兩造客觀上亦無從再共同生活,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出監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至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前,長達一年十個月之久,被告既為自由之身,竟未曾前往探視原告及長子林家君,原告亦不知被告行蹤,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兩造之子林家君證述屬實,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接受觀察勒戒及戒治,則自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起,迄今為止,兩造亦已長達五年六個月之久無共同生活,參以被告前開出獄期間對待妻子及長子之冷漠心態,堪認兩造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於兩造所生長子林家君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因原告撤回長子林家君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之附帶請求,且兩造當庭陳明長子林家君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另共同協議定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暫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 官 鄭 彩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