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籍設台
現住台被 告 乙○○ 籍設台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不務正業,又常犯罪,不知悔改,使原告生活無依,同時被告又犯盜匪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被告從獄中放話恐嚇伊,說出獄後要讓其全家死光,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同意離婚,兩造已沒有意願要維持婚姻,而且伊是因原告告發才入獄的,刑期還有七、八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前科。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不務正業,又常犯罪,不知悔改,使原告生活無依,同時被告又犯盜匪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被告從獄中放話恐嚇伊,說出獄後要讓其全家死光,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已沒有意願要維持婚姻,而且伊是因原告告發才入獄的,刑期還有七、八年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殺人未遂、麻藥、槍砲、煙毒、盜匪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煙毒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恐嚇取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煙毒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被告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煙毒案件犯行判決確定日期分別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原告陳稱:被告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後伊便知道,但當時伊在獄中執行,至八十六年間才出獄等語,則原告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起訴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審理中,被告亦表示願意離婚,其已經沒有意願要維持婚姻,而且伊是因原告告發才入獄的,刑期還有七、八年等語,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未盡挽回之任何努力,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