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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被 告 甲○○ 住台東

(現在台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目前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因提報流氓等案件,目前在台東東成技訓所服刑中。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裁定流氓確定,並因槍砲案件被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自屬合乎民法上開規定,又被告目前在台東東成技訓所執行流氓管訓案件依其情形有不能或難以成立調解之情形,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件並聲請調閱被告前科記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表爭執。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身分證配偶欄記載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流氓檢肅條例,經法院判決交付管訓處分,並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違反流氓檢肅條例、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七年、十年二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 官 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