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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款第二項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二)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拋妻棄子,期間由長子陳勇成撥被告行動電話連絡得知被告獨自租屋在外,並多次懇求被告回家與原告同居,但遭被告拒絕,無奈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 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號開庭審理,被告接獲開庭通知書後,多次懇請原告撤回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因顧念夫妻一場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撤回本訴訟案件,有和解書可稽。然而被告並無因原告撤回法院案件而回家與原告同居,更無履行和解書上所簽訂之條款,並有見證人陳麗雅可資傳證。迄今被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 鈞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綜上所述,被告藉故返回與原告達成和解後隨即又離家,迄今已七個月多,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不願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起訴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和解書乙份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回去無法生存沒有辦法找到工作,但是我現在住苗栗也有在上班,在溪底載運石頭,我在開卡車,月入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元至參萬元。我目前只有壹個人在苗栗生活,所有的財產都已經過戶給小孩了,我還曾經因撞到人需要賠償,但是原告都沒有幫助我。事實上二十幾年來因為原告的身體有病,所以二十幾年來夫妻都過著貌合神離的生活,我是顧及到小孩的面子,所以才維持一個婚姻的外觀。

三、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子女陳勇成、陳麗雅。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拋妻棄子,期間由長子陳勇成撥被告行動電話連絡得知被告獨自租屋在外,並多次懇求被告回家與原告同居,但遭被告拒絕,無奈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 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號開庭審理,被告接獲開庭通知書後,多次懇請原告撤回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因顧念夫妻一場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撤回本訴訟案件,而被告並無因原告撤回法院案件而回家與原告同居,更無履行和解書上所簽訂之條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一紙為憑,且經兩造子女陳勇成、陳麗雅二人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無法回去與原告家人一同居住等語,勘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答應於六個月內回去與原告家人一同居住,惟迄今業逾六個月之期間,被告仍未履行承諾,經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仍無履行同居承諾之意,雖其另稱:我回去無法生存沒有辦法找到工作,但是我現在住苗栗也有在上班,在溪底載運石頭,我在開卡車,月入貳萬捌仟元至參萬元等語,然兩造之子陳勇成在本院亦陳稱:「(問:父親回來有無辦法養?)答:絕對有辦法養他,父親所以不回來就如母親所說的在外有女人,我們曾經二次到苗栗找過父親,第一次有看到一個女人在我父親的脖子上掛項鍊,第二次我母親去被我父親毆打。」等語,顯見被告不願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實係另有他因,其謂回家不能生活云云,應僅為推拖之籍口爾,是被告拒絕履行同居,核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B法 官 王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