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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丙○○

送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乙○○ 住

(現因案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婚後租屋居住於台南縣○里鎮○○路一三八之二二號,惟被告不務正業,身為人夫,卻幾無供應生活費予原告,更甚者,被告因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流氓行為,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入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施予感訓,現正感訓中,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重字第三號裁定書可證。

(二)按夫妻之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現受感訓處分中,已如前述,流氓之感訓處分雖非犯罪,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尤較竊盜、詐欺等不名譽之罪更甚,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於執行滿一年始得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即至少須執行一年,舉重以明輕,應足認有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重字第三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判決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伊目前係因流氓感訓處分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入監執行,最少還須執行一年,伊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感重字第三號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入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施予感訓,現正感訓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重字第三號裁定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至少尚須執行一年,則兩造在客觀上已無婚姻生活之實質,且兩造復均表示同意離婚,則在主觀上兩造亦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願,已甚明確,又婚姻生活之實質意義既在夫妻間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彼此關懷,以履行對婚姻之承諾,則如夫妻間在主觀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在客觀上復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2-04